搜尋結果:停工命令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1號 抗告人 即 犯罪嫌疑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 年度聲扣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 事大隊長以犯罪嫌疑人李岳峰為犯罪嫌疑人達欣硬質銅有限 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裁處 停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營業,並另設 立鼎豐銅輪有限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將不法所得存入犯罪嫌 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犯罪 嫌疑人李岳峰前配偶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經計算 其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09萬5794元,而附表一至 三所示帳戶存款僅有80萬7445元,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應 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之責任財產。 爰就犯罪嫌疑人李岳峰、達欣公司及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 ,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適當,裁定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財產,並就附表四所示不 動產在528萬8349元價值範圍內准予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達欣公司並非不法事業,乃因工廠所在地為 農地,無法取得「儲留許可」,始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抗 告人李岳峰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為維持家計繼 續營運,實非得已,請考量達欣公司從事機械加工產業並無 不法,亦未製造污染、損害公益,且抗告人業已配合停工, 進行清算及拆除作業線,改以營利事業所得(營業收入-營 業支出)或書審計算方式(營業收入×6%×0.8【稅後】)計 算不法所得,以利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 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 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 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 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 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 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 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 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 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 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 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 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及犯罪嫌疑人達欣公司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違反停工命令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 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 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取 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 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 ,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犯罪 嫌疑人或第三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金錢、不動產之流 通性,倘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 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 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 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犯罪 期間、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等,均為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且抗告人坦承達欣公司於112年2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勒令停工後仍然繼續從事加工生產作業,依扣案達欣公司 對帳單、出貨單、票據紀錄等比對結果,達欣公司於112年 至113年間銷售加工產品所得共計609萬5794元,抗告人徒憑 己意,主張以稅法相關規定或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實 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犯罪嫌疑人李岳峰、 達欣公司、第三人武氏葸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465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43579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843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金額(新臺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57558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岳峰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李岳峰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李岳峰

2024-11-21

TPHM-113-抗-2321-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樂琦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7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萬5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依照工程契約之約定給 付違約金,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工 程契約所生(詳後述),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 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 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雙方並簽訂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工程契約屬於實作實付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共分4期,前3期每期各給付工程總價款30%即3 6萬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款10%之尾款12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系爭工程並應於78個工作天完工(完 工日為112年1月3日)。原告開始施工後,被告陸續追加如附 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另與原工程合稱 為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4萬2664元。嗣原告已於111年 12月14日(即第65個工作天)將系爭工程完工,依約被告須給 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合計134萬2664元,然被告僅給付前3期工 程款(扣除30元手續費)共107萬9970元,尚積欠原工程尾款1 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4萬2664元,合計共26萬2664元之工程 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 問題未處理完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因此系爭工程未完 工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漏水工程,原告依約完成系 爭陽台油漆工程後,因非系爭房屋本身漏水問題導致上漆顏 色不如被告預期美觀,被告竟表示系爭陽台漏水原告必須負 責,且指示原告敲開系爭陽台天花板及要求漏水處理完成後 才能回填補漆。可知並非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而係被告要 求原告處理契約以外之漏水問題。被告另以無驗收單為由, 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系爭尾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等語。然 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當日、同 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驗收,且驗收不以有驗收單為必要 。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簽認驗收單,係因被告拒絕以驗收 單方式為之,並藉系爭工程有瑕疵之名拒絕交屋,要求原告 修補瑕疵,且無償施作其他未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屢屢向 被告提出交屋驗收請求,均遭被告拒絕。故縱認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然因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意願驗收,並以有各種瑕 疵為由不進行驗收,而想要藉此要求減少工程款,應認被告 係以不正當理由阻礙系爭尾款給付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尾款條件已成就。 (三)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應減 少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7、9至22所示未依約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二 「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惟原告均依約或依被告指示 ,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而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數 量部分,兩造已於112年2月間派員現場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 單,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追減部分。然被告仍自行曲解工程 施作內容,主張未實際施作數量部分應扣除工程款,並不可 採。 (四)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簽訂實作實付之系爭工程契約,且被告已給付前 3期工程款予原告。惟系爭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 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暨驗收完成時,始生給付系爭尾 款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陽台天花板尚有漏水問題未處理完 成、挖開部分未回填補漆,系爭工程未完工及驗收,系爭尾 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至原告固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 4日完工,並分別於完工當日、同年月18日、26日完成三次 驗收,且系爭工程已到核算減價步驟,故可推論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向被告表示油漆還沒做、112年1月還在施工等語, 故系爭工程豈可能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況系爭陽台天花 板於施工中因處理既存陽台漏水問題而挖開,漏水問題未處 理完成,原告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而核算減價步 驟亦僅係原告就系爭工程中水電未施作部分予以減價,與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又稱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惟按一般工程驗收時,均會製作驗收 單供雙方簽認,原告身為專業設計公司,卻僅能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先前所未見過之附表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 收之憑據,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誤把被告向原告反應在施工 現場所發現之問題當作驗收。是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亦 未辦理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無理由。 (二)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 告修補後,原告仍未修補完成,得主張應減少如附表二「差 價欄」所示之工程款。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及報價單上有約定各工程施作數量 、面積,但原告實際施作後,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 、9至22所示數量或面積不符之情形,則未依約施作數量部 分,應扣除如附表二「差價欄」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故系爭 工程款應扣除合計18萬5175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另系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而被告原願支 付較高之費用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並額外支 出5%之監造費,皆係期望原告能發揮其所長,使裝潢結果能 夠符合被告之需求與期待,並善盡監造之責。惟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除有不盡符合被告之需求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亦未 與被告有充分溝通,致後續需多次追加工程,且工程迄今遲 未完工,原告顯未盡其監造之義務,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即 無理由,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四)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 定,系爭工程如未能按期完成,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 分之一償還被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20萬元,依 上開方式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則為1,200元。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應自施工日起78天內完工, 而依一般契約書寫慣例,若未特別載明為工作天,當係指日 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為111年11月30日,且被 告並有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1樓公告周 知,證人即原告指派之監工乙○○設計師見狀亦未曾有異議, 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 底交屋,皆足證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1 月30日無誤。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亦如 前述,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之鑰匙交還予被告 ,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是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 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依前 揭約定之計算方法,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故系爭 工程款與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及應減少價金部分抵扣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兩造並於111年9月14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20萬元,被告於工程 完工驗收後須給付系爭尾款12萬元(即工程總價款10%)。 (二)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10月31日分別匯款35萬99 90元(扣除10元手續費後之金額),共計107萬9970元予原告 ,惟尾款12萬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復分別於附 表一追加日期欄所示日期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生如追加後 金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   1.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完工日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 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 。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 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正 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 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足見工作天之計算明顯與日曆天不同。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自111年9月14日起 共78日,惟就契約約定之78日究應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各執一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記載: 「工程應於111年9月14日進行施工,全部工程應在78天內 完工,但至遲不得超過  年  月 日」(見本院卷第12 頁),復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因不可 抗力因素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及受封城或停工命令影響 ,工作天數順延」,可知有關不可抗力因素延長工期時, 係明確約定以「工作天」方式延長(即延長日數扣除不能 工作之日數),而非以「日曆天」方式延長,既然是就同 一工程契約所為之約定,契約前後有關工期日數之約定應 做同一解釋,故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應係以可工 作之日數計算。又本件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系爭房 屋屬於大樓住宅,為避免施工影響其他住戶作息,通常例 假日均不會施工,甚至社區會亦禁止施工,且系爭工程之 項目繁雜,需雇用工人進行施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故系爭工程之工人須配合一例 一休制度,並不可能日日施工。再者,每年7至9月為颱風 季節,因全球氣候異常,出現秋颱亦非罕見,如遇颱風來 襲,縣市政府宣布停班停課,工人無法出勤,工程勢必延 宕,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將無法排除「一例一休」 、「颱風假」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致工人無 法實際施工之情形,故於未明確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 期時,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指「工作天」。   ⑶另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有可約定不得超過特 定日期之欄位,如兩造之真意係指78日個曆天,而應於被 告所稱111年11月30日期限完成工作,則因系爭工程完工 日已有確定之期限,兩造自可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最遲不 能超過111年11月30日,惟該欄位係空白未記載,顯然兩 造締約時已考量無法施工之日數,保留彈性空間,而僅記 載78日內完工,有意排除無法施工之日數。基此,參酌系 爭工程契約前後文意、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係 指「工作天」,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被告並有 依上開期限製作施工通知張貼於系爭房屋社區1樓公告, 乙○○見狀亦未曾有異議,且乙○○於111年11月17日曾以LIN E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翻修 通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 公告,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完工日不是11月30日,但被告 希望越快越好。後來我有以LINE通知被告11月底交屋,因 為按照工程進度是這樣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 ,可知乙○○對於被告稱完工日為111年11月30日並不同意 ,而被告雖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 之公告,然兩造對於工作天或日曆天有不同認知,則被告 基於其自身解釋而張貼111年11月30日完工之公告,並不 足以證明當時締約時完工日即約定為111年11月30日。另 乙○○雖向被告表示已排定工期月底交屋等語。惟查,工程 實際完工日期本會視施工進度,而契約所約定者為最晚完 工期限,不能因承攬人表示提前完工,即推認其所稱之日 期即為完工期限。故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2.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⑴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 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 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 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 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 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驗收 與否,僅係用以確定承攬人得請求承攬報酬及保固責任之 時效起算點,於驗收時縱有瑕疵,亦僅屬事後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此均與承攬人是否逾期完工 無涉。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等語,被告否認 之,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陽台漏水問題未處理完成, 且迄今仍未將挖開部分回填噴漆等項目未完工等語。經查 ,兩造就系爭陽台工程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111年9月13 日估價單(下稱9月13日估價單)第3頁之「外陽台鋼筋外露 處圖佈鏽轉換劑+水泥粉光」、第4頁之「室內樓板含工作 陽台樓板噴石頭漆」、「前陽台樓板上漆」(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未完工部分係如被證 7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所示系爭陽台熱水器上方有一塊 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等情。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陽台 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8頁),系爭陽台施工前之天 花板及橫樑有大面積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而被證7 原告施工後之照片顯示,除上開挖開裸露部分外,其餘天 花板油漆脫落、露出水泥表面部分均已上漆,堪認除挖開 裸露部分外,其餘系爭陽台天花板部分均已修繕完成,且 客觀上應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又參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曾要求乙○○處理系爭陽台漏水問題,乙○○則表 示如果非施工所造成之漏水,而係樓上漏水,即非原告之 責任,且亦非系爭工程約定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 原證39),而嗣後乙○○雖向被告表示要補漆處理,但被告 表示要敲掉漏水部分,乙○○復詢問沒有壁癌是否還是要敲 除,被告表示仍要敲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反面)。 可知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原告施工所造成, 而係被告指示要挖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所為。至於系爭 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尚未回填原因,從上開對話紀錄及 兩造歷次書狀可知,係就漏水原因、修繕責任及裸露部分 填補方式(原告嗣後提議以木板固定,被告認為無法解決 問題)未達成共識。惟系爭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有諸多 可能,未經鑑定前,尚難知悉,如為系爭房屋或原告施工 不當所造成,原告施工時固可修繕,若涉及公共管線或樓 上住戶,原告是否可未經社區或樓上住戶自行施工,不無 疑義。何況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估價單項目,本並未包含 漏水修復工程項目,被告自難以原告未修復系爭陽台漏水 問題主張未完成工作。再者,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 係原告依被告指示所開挖,兩造因填補方式有爭議,不能 以此認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工作。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為專業設計公司,應知老屋常有漏水問題,故原告於承 接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並規劃處理漏水問題,且原告於現 勘時已發現系爭陽台天花板有漏水問題,竟不處理漏水問 題,直接將天花板噴漆等語。然即使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 理由,此亦屬系爭陽台天花板工程是否有瑕疵,或原告於 現勘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核屬 二事。   ⑶另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8時仍於LINE上向被 告表示「我知道大門有矽利康要打,跟陽台上次挖洞要補 ,不過泥作師傅說潮濕的話,很容易掉,我用白色木板固 定?這樣比較不會掉...他(指乙○○)沒處理的我會處理... 」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原告自陳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然系爭陽台現存挖開裸露部分,並非未完成工作而 屬有無瑕疵問題,業如前述,而大門要打矽利康部分屬系 爭工程中之大門工程有無瑕疵問題,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無涉,故被告執此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尾款?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25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 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給付工 程尾款之10%。計12萬元」,可知系爭尾款12萬元,係以工 程完工驗收為清償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完工當日、111年12月18日 、26日完成三次驗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辯尚未完工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 應審視是否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驗收等情,固未提出驗收單為證。惟所謂驗收,係 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工程實務上固然多數驗收方式會以 填寫驗收單方式驗收,以記錄驗收過程及結果。但驗收並 非法律規定之要式行為,即無以書面或填寫驗收單為必要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工程驗收」條文,亦未約定驗收 須以填寫書面驗收單方式為之,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實際上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已有進行檢視、要求修補等 情,即堪認已進行驗收。  3、復觀諸乙○○與被告111年1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盧:「請 問明後兩日可否約時間,針對昨日驗屋缺失簽訂改善單作 為書面依據,且排工於月底前完成」、被告:「不必見面 ,你趕緊把那天我指出的各種缺失,一一列出,我看有什 麼修正,即可定案。缺失中,包括最重要的陽台漏水,那 是你們必須負責的工作...」(見本院卷第396頁),嗣後乙○ ○即於LINE上臚列工程改善項目(見本卷第115頁)。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檢視系 爭工程施工結果,才會對乙○○指出系爭工程缺失並要求改 善,可見系爭工程確實已進行驗收,而乙○○有要求與被告 簽訂書面改善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因而未製作書面驗收 單,然不能因此否認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之事實。復參證 人即協助被告至系爭房屋查看之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2月21日,被告曾指示會計小姐至系爭房屋與 盧彥鋼核對清點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盧彥鋼核對後由原告 出具原證11追減估價單(下稱系爭追減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頁),亦可證兩造最遲已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堪已採信。末查,系 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係約定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被告 應給付尾款,並非約定驗收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尾款, 縱使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乃驗收不合格而原告須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瑕疵?被告主張減少價 金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定作 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 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附表二編號1新作大門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新作大門有不明孔洞、矽利康未處理 好、大門收邊未完成等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未修補 完成等情,固據其提大門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至149、376、380、381頁)。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0照 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原告所安裝之大門外包有保 護膜,顯見其係全新大門,而施作後照片亦顯示該大門已 無被告所稱之孔洞,故該大門是否有瑕疵,已屬有疑。另 被告所稱矽利康不平整部分,從上開照片可知,並未影響 大門之功能、效用,而是否平整美觀,涉及個人主觀感受 問題,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新作大門部分於原 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則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8書房落地窗部分:   ⑴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瑕疵,原告應為瑕疵修補但 未修補,且乙○○有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 理,應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因完工之窗門有刮 痕,而要求乙○○為其無償換新紗門,惟被告至今不給付系 爭尾款,原告自無法再贈與新品給被告,然此不等同於未 施作,故仍應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被告主張書房落地窗紗門有瑕疵,雖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證14)。觀諸照片中紗門鋁 框處雖有部分刮痕,然該刮痕範圍不大,雖影響美觀,但 並不影響紗門之功能與效用,應非屬施工瑕疵,故被告就 此主張減少價金並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乙○○承諾更換紗窗 等語,惟參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落地窗是新作, 因施工人員不慎導致有些許刮傷,我有答應被告我自己自 費幫他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知乙○○係以自己名 義答應幫被告更換紗窗,而非原告答應幫被告更換,被告 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全部落地紗窗門費用,顯然無據。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1、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 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 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 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 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 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 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屬 於實作實算契約(見本院卷第331頁及反面),被告抗辯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所示實際上施作數量不符部分,故 倘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中,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7 所示實際上未予施作,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則原告就 該等未施作部分當然無請求報酬餘地。   2、附表二編號2全室燈具出線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數量為11個,但現場僅有8個燈具,2個 蓋板(共10個),應扣除未施作之工程款,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原告則主張浴室尚有一壁燈出 線,而燈具是被告要自行購買,縱使現場沒有壁燈,但原 告已依約定即施工圖完成出線,被告應給付報酬,並提出 浴室照片、燈具開關迴路圖為證。   ⑵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浴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13、257頁) ,可知浴室洗手台之上方確實有一燈具出線,目前尚未裝 設燈具,而依9月13日估價單之施工項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21頁),系爭房屋之燈具係由被告自行購買提供,且依照 工程估價單,本項工程為燈具出線,故只要完成燈具出線 即屬完成,不能以現場有無燈具作為是否有施作之依據。 再參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14日燈具開關迴路圖(見本院卷 第256頁),其上確實有廁所壁燈出線之設計,堪認廁所壁 燈出線確屬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亦依約完成。該廁所壁燈 出線加計被告所提燈具出線照片之數量,合計為11個,與 工程估價單上全室燈具出線11個項目相符,被告抗辯應減 少1個燈具出線之報酬,顯然無據。   ⑶至被告另提出插座弱電位置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7頁),辯 稱設計圖上廁所並未標示壁燈插座及蓋板等語。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平面圖出圖日期為111年6月6日,而系爭 工程契約係於111年9月14日所簽訂,且證人丙○○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亦證稱111年6月間兩造就簽過裝修合約,但原 告沒有執行,所以有解除契約,111年9月又再簽一次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反面),可知兩造前於111年6月間曾 締約後又解除契約,直至111年9月才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故被告所提出之平面圖顯然為兩造第一次簽約時所製作, 嗣後是否仍以此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平面圖顯然有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燈具開關迴路圖,其出圖日期與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之日期相符,自較足採。  3、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線(埋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完成埋管電源僅12個,與估價單上數量13個 不符,就未施作部分工程款應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 已派員與證人乙○○至現場清點數量後開立系爭追減單,原 告請求報酬已扣除不足數量部分,不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現場確實僅有電源出線(埋管)12個,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 。至原告雖稱清點數量後已開立追減單扣除該部分報酬等 語。惟參9月13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111年9月25 日估價單(下稱9月25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可知系爭工程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13個(9月13日估價單 原約定23個,9月25日估價單又再約定扣除10個後,故總 數為13個),單價為1,000元。而追減單上之項目雖有記載 扣除3個單價1,100元之開關出線(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 ,然其記載之項目名稱、扣除之數量及單價,與此部分電 源出線(埋管)項目不符。又參9月13日估價單上另有單價1 ,100元之開關出線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追減單上 所載開關出線追減與被告所主張電源出線(埋管)項目不同 。故原告就電源出線(埋管)部分既然僅施作12個,則被告 主張就未施作部分(1個)之報酬1,000元應扣除,應屬有據 。  4、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分:   ⑴被告主張契約約定施作10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被告僅 於客廳施作8個,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價,至原告稱應加計 廚房5個明管,然廚房明管係其他工程項目,原告不應充 數等語。原告則主張客廳確實施作8個明管,另廚房有5個 明管,合計為13個,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故不 應再減價等語。   ⑵經查,電源出線新作(明管)為9月25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 之電源出線新作項目,約定數量為10個,且需PVC明管加 明盒(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客廳有8個電源出線新作(明管+明 盒),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上開數量應含廚 房之電源出線,並提出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反 面),惟參施作完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頁),廚房之電 源出線並非以明管施作,故是否屬於此項目,已屬有疑。 另參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有電源出線(牆壁打溝埋 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110V專用電源線(太平 洋2.0線徑;客廁暖風機、廚房、後陽台)之項目,核該項 目之內容與廚房電源完成之照片相符,則被告主張廚房之 電源線非屬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項目,顯然有據。再者, 原告主張客廳施作8個明管,廚房有5個明管,合計為13個 明管,但原告僅請求10個明管的報酬等語,惟本件系爭工 程契約既屬實作實算契約,原告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由 乙○○與被告派員清點數量並開立追減單,則倘若原告有於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外,多施作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豈會未於清點數量時做紀錄,並於追減單上做追加,原 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故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8個電 源出線新作(明管),就未施作部分(2個明管)之報酬3,000 元應扣除等情,為有理由。   5、附表二編號5冷氣專用電源部分:   ⑴被告主張事前已告知僅有書房有裝1台冷氣需求,其他地方 不裝冷氣,事實上被告僅有在書房裝冷氣,原告卻自行施 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多裝設3個冷氣電 源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原告則主張係依約及 按圖施工,被告是完成施作後才在現場表示只要1個冷氣 電源線,所以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   ⑵經查,冷氣專用電源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之220V 冷氣專用電源線項目,估價單約定數量為4迴(見本院卷第 19頁)。而參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被證12) ,原告確實已施作4個冷氣專用電源,堪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至被告雖辯稱事前已告知僅 有裝設1台冷氣需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45頁,被證33),惟該對話紀錄日期為112年3月7日, 距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告施作完成此項目時,已間隔多 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事後有向原告反應其多做了3個 冷氣專用電源線,並無法證明在締約時僅約定施作1個冷 氣電源線。且從被證12之照片可知,原告施作冷氣電源線 之位置均在系爭房屋窗型冷氣預留窗框附近,可供裝設窗 型冷氣使用,其裝設位置並未違反常理,至於被告於施作 後於諸多考量之下僅裝設1台冷氣,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 約後施工前已向原告變更施工數量。故原告係依照契約完 成4迴冷氣專用電源工項,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  6、附表二編號6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部分:   ⑴被告主張本項目報價是全室均打鑿作埋管時之報價,但後 來原告為圖方便,有10個電源線改作明管(即9月25日估價 單扣除10個埋管部分),故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施作全室 埋管,打鑿數量減少部分應予減價等語。原告則主張全室 打鑿費用和垃圾清運不單只有明管跟埋管,原告跟打鑿及 清運廠商是依案件計算,而非打一個算一個的費用,後續 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無增加打鑿及垃圾清運費用,故被 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⑵經查,全室管路打鑿、工資、垃圾清運為9月13日估價單水 電工程項下之「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項 目(見本院卷第19頁)。該項目之報價係原告事前評估估價 單上相關施工項目後,計算出所需打鑿之人力工資及垃圾 清運之價格,而此項被告有爭執者為附表二編號3電源出 線(埋管)部分。參9月13日估價單電源出線約定之數量為2 3個,可知「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估 價時即是以施用23個電源出線(埋管)計算,然原告實際僅 施作12個埋管,業如前述,是實際上所需打鑿清運費用, 應較9月13日估價單所需費用低。另9月25日估價單,將10 個電源出線改作明管(附表二編號4電源出線新作(明管)部 分),而原告實際上僅施作8個明管,亦經認定如前,考量 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勞力及所產生之垃圾較少,所需之費 用亦較施作埋管低,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扣除之金額,被告係主張扣除 該項目3分之2工程款,惟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為佐,故本院 認施作明管所需之打鑿及清運費用,以埋管之一半費用計 算,再以原告未施作數量(約定數量23個扣除施作數量, 明管以1/2計算)占9月13日估價單(23個)之比例,乘以「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費用9,000元,計算 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2,739元【計算式:(23-12- 8X1/2)/23X9,000元=2,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附表二編號7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固記載冷水出口數量為8個,原告於熱水器 處雖施作2個冷水出口,但此為同一管線的連接2支出口, 應以1個計價,此觀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日 估價單)第2頁水電工程第2項「冷水出口」及第3項「熱水 出口」之計價即可知,該項備註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 ,數量仍為1口」,金額為3,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於簽 約前之111年4月26日,原告即告知被告冷水管要以數量計 價,原告已按照9月13日估價單數量施作8口冷水出口,上 揭主支跟分支只是施作形式,還是要以數量記載幾口計算 ,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現場冷水口 施作數量相符,不容許被告事後單方面以其個人認知以主 支分支從新定義計價方式等語。   ⑵經查,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為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數量為8個,單價3,500元, 其備註欄記載「主支6分+分支4分」(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就冷水出口實際施作數量為8個,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頁),有爭執者為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 單上之數量究竟係1個還是2個。觀諸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 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原證13),工法係以一條水管 連接2個冷水出口,但單純以水龍頭數量計算,確實有2個 冷水出口。然而一般之水龍頭出口之市價僅約數百元,惟 估價單上冷水出口之單價為3,500元,可知估價單上之「 冷水出口」並非單純指水龍頭數量,還包含水龍頭所連接 之管線施工,才有可能單價為3,500元。而熱水器下方之 冷水出口雖然有2個水龍頭,但均連接同1條主要水管,且 2個水龍頭與主要水管僅以很短之管線連接,換言之,僅 有1條主要水管需施工,故在估價單上應以1口計算較為合 理,否則豈不是多裝1個市價數百元之水龍頭就要價3,500 元,顯然不合乎常情。再者,12月26日估價單水電工程之 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也有冷水出口項目,約定數 量僅1個,單價同為3,500元,其備註欄同記載「主支6分+ 分支4分」,益可證估價單上「冷水出口」所謂1口,包含 主支即水管線路及與其所連接之水龍頭分支管線。至原告 提出之111年4月26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8頁,原證33 ),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對,但是廠商也抓長補短以數 量計價...」等語,惟觀諸其前文係被告表示「若陽台要 有水,增加的水管,必須走屋頂上方,而且是明管,材料 和人工才差3,000多元?光是水管材料,應該就不只這個價 錢吧?」,可知兩造是在討論陽台如需用水,需再拉水管 的問題,而此所謂之水管應係指水龍頭連接之主要水管( 供水需要有主要水管),是對話中所稱以數量計價,是否 如原告所主張指水龍頭,實屬有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締約時已明確約定「冷水出口」之計價單位是指 水龍頭數量,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從而,熱水器下方之冷水出口於估價單上既僅以1口計算, 則實際上原告僅依約施作7口,故就位施作之部分被告主 張於工程款中應扣除3,500元,應屬有據。  8、附表二編號9牆壁上新漆及編號10牆壁批土研磨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上雖記載上揭項目施作之面積為52 坪,惟原告施工後,被告對於施作面積有疑,經被告詢問 其他二家專業廠商施行丈量後,系爭房屋牆壁面積平均值 為31.5坪。且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有兩個緊貼於牆 壁之大書櫃,因該處已無外露牆面需油漆,故書櫃面積應 予扣除,原告則表示雖無油漆面積,然涉及保護工料無法 扣除,被告即告知書櫃處由被告自行保護,而書櫃之保護 膜確實由被告自行施作,並非由原告施作,因此,牆面油 漆面積費用根本已無涉書櫃保護工料之問題。原告仍於估 價單上虛報20.5坪,所虛報部分並未實際施工,虛報部分 之工程款應扣除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沒有虛報坪數問題,原告有提出計算方式且也 與被告解釋過家具保護面積不扣除、被告亦曾詢問油漆計 價細項,簽約時計算過才記載於估價單,原告既已施作完 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另被告雖曾自行施作保護, 但因工程時無法完整保護,所以原告進場後拆除後,重新 施作保護,後續施作其他工程也都是原告重新自行保護。 且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被告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函詢台北市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該 公會函覆內容已表示原告就此項目坪數之算法為業界常見 合理估價方式等語。   ⑶經查,牆壁上新漆及牆壁批土研磨為9月13日估價單油漆工 程-立邦兒童漆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數量均 為52坪,而兩造有爭執者為該項目之施作坪數,是否應計 算保護之面積。次查,被告前以甲○○明知系爭房屋牆壁油 漆實際面積僅有31.91坪,卻向被告浮報牆壁油漆面積52 坪為由,於臺北地檢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工程之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函詢北市 設計裝修同業公會,經該會以112年8月24日(112)設昌會 字第1120112號函函覆略以:「一般坊間牆面油漆計算大 致有以下列兩種方式:一、全屋面積計價:以全屋牆面周 長乘以牆面高度,不扣除門窗(保護)計價之,通常此估價 方式較為簡便,如以單純全屋油漆,此也為坊間較為常見 之估價方式。二、實做實算:依照案場(屋內)實際有做的 部分油漆計價,如屋內需跳色或是局部使用特殊漆,估價 方式就需以實做實算為主,以此計價方式需於施工前雙方 明定油漆面積與施作方式,面積及單價計算方式相對較為 複雜,一般會依現場或屋主需求雙方協議估價。三、如以 隨文檢附油漆計算方式圖示,此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已扣除 大面積之落地窗,如以坊間全屋計價方式計算應尚屬合理 ,但一坪應為3.305785平方米,本案實際面積應為184.17 89平方米除以3.305785平方米約等於55.7坪,誤差約為1. 1坪」等語(見臺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044號影卷)。可知 原告就此項工程項目所採之計算方式確為坊間之計算方法 ,估算之面積已扣除大面積之落地窗,且預估之坪數甚至 低於實際面積,而原告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主張應扣 除浮報坪數之工程款,無理由。   ⑷至被告另辯稱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意見都比較偏向業 者,其公正性有疑義等語。惟原告所在地為桃園市,臺北 地檢函詢對象為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兩者並無地緣關 係,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北市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公正性, 然未具體指出有何偏頗或不可採信之處。又被告於113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會再聲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第278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鑑定之證據 調查聲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9、附表二編號11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編號12碳化3分底板部分 :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上記載「廚房地板石塑地板」5坪、「碳化3 分底板」4.5坪,此屬廚房地板工程,而參估價單「拆除工 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子項記載廚房木地 板拆除面積為4坪,而原告雖稱報價有含所需耗損,但此並 不符合一般裝潢工程報價,依經驗法則,裝潢工程均是按 實際坪數報價,縱有耗材亦已包含於單價中,不會虛增坪 數作為耗材損失,就如同牆面油漆亦會有未用罄之油漆耗 材,但並不會因此虛增油漆面積。故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 碳化3分底板面積應僅有4坪,原告請求超過4坪部分,因並 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依照 底板材料所需損耗計價,且業界計算面積亦會包含耗損部 分,原告並無虛報坪數,又契約已明訂,原告皆係依約施 作,不應減價,被告依約應給付全額。   ⑵經查,廚房地板石塑地板及碳化3分底板為9月13日估價單「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20頁),記載施 作單位分別為5坪、4.5坪。又兩造均不爭執該項施工項目 為廚房木地板拆除後之新作工程,而依估價單「廚房木地 板面板拆除」項目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可知廚 房之面積為4坪,則施作新地板之面積亦應為4坪。另工程 實務上,廠商為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之內容,將材料進行組 裝或加工裁切之零星廢料等耗損為工程執行,雖為常見情 形,但個案耗損之計算方式、計算比例仍應回歸個案契約 中當事人之約定辦理。本件原告固主張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及碳化3分底板估價單上施作坪數包含耗損部分,惟自契約 及估價單上,並未約定耗損之計算方式,兩造是否合意以 增加坪數計算施作耗損,已屬有疑。又此項目之計價單位 係以室內面積「坪」之方式計算,而非以板材之面積計算 ,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實作實算,自應以廚房實作坪數計算 報酬,縱有材料耗損,亦已包含於以「坪」計算之單價中 。故廚房面積為4坪,此項目原告實際施作面積亦僅4坪, 被告主張就超過4坪部分不得請求報酬,而應分別減少4,00 0元【計算式:(5-4)X4,000元=4,000元】及1,300元【計算 式:(4.5-4)X2,600元=1,300元】,合計5,300應屬有據。  10、附表二編號13燈具安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9月13日估價單記載燈具安裝工資為11盞,但實際 上系爭房屋僅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只有蓋板,應扣除3盞 未安裝之工程款。原告則主張被告指派人員與乙○○於現場 清點數量後已扣除未施作部分並經減價,不應再行減價等 語。   ⑵經查,燈具安裝工資為9月13日估價單燈具工程項目(見本院 卷第21頁),計價數量為11盞,單價700元。而被告主張系 爭房屋僅有安裝8盞燈具,另有2處蓋板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被證9),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已清點數量減價,惟觀諸追減單(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燈具工程項目並無追減數量及價金之記 載,原告所述並不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安裝8盞燈具 ,應扣除3盞未安裝部分之報酬2,100元(計算式:3X700元= 2,100元),應屬有據。  11、附表二編號14廚房牆面單面封板部分:   ⑴被告主張簽約時估價單上原本是記載全室打鑿埋管,惟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改作為 明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 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因不實用而封掉 ,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 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張估 價單電源出線工程雖有記載牆壁打溝埋管,但後來之所以 改成明管並非係原告圖施工方便未依約施作,是因施工之 初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 管線以明管方式進行,且廚房牆面封板時,盧彥鋼已告知 被告,經被告同意並簽認追加單,故被告主張應扣除封板 費用,應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廚房牆面單面封板係111年10月13日估價單(下稱10 月13日估價單)木作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該 封板目的係遮蔽廚房之電源線。而9月13日估價單水電工 程項下之係記載「全室管路打鑿」(見本院卷第19頁,即 前述附表二編號6部分),且「電源出線」項目備註欄記載 「牆壁打溝埋管太平洋2.0線徑+CDorPVC硬管」(即前述附 表二編號3部分),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廚房電線管線係約 定為埋管施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之廚房封板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4、190頁),原 告於系爭房屋廚房施作之電源線,係以明管施作而非埋管 施作,與9月13日估價單明顯不符。至原告雖稱施工之初 乙○○即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不適合埋管工程,故廚房管 線改以明管方式進行等語。然縱使實際施作後,因系爭房 屋屋況而須改以明管方式施作,原告於廚房所施作之明管 亦應符合實用、安全、方便及美觀。然而觀諸被證20下方 及被證29照片,原告施作之插座電源管線非沿牆緣施作, 而係直接通過牆面,使廚房牆面幾乎佈滿插座電源線,使 牆面顯得凌亂有礙觀瞻,且部分插座位置高於一般人之身 高,欠缺實用性,是原告於廚房施作之插座電源線,顯然 不符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室內裝潢美觀標準及實用性。   ⑶嗣兩造雖因此約定於廚房牆面施作封板,原告並開立10月1 3日估價單。惟廚房施作封板係因原告於廚房所施作電源 線不符一般美觀標準及實用性所致,顯然可歸責於原告, 應屬原告修補廚房電源線施作瑕疵所生之費用,則被告主 張不應由其支付全部報酬,應為可採。又廚房牆面單面封 板項目於報價單上金額為2萬3400元,而被告僅主張該項 工程款應減少6,500元,尚屬合理,堪認有據。  12、附表二編號15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估價單所載之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 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以 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書櫃油漆工程價格 浮報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 係於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是契約既已明訂,被告應 依約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為111年11月9日估價單(下稱11 月9日估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估價 單上計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0尺,每尺1,800元」,而從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11月9 日估價單係被告與乙○○討論書櫃上漆範圍後所出具,可見 原告是在被告同意該報價後才開始施作,是被告對於公共 區域高書架上漆係約定以「尺」計價早已知悉,嗣後再稱 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之情,主張應減價等語,尚乏 依據,並不可採。  13、附表二編號16門片上漆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估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 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 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 每坪950元,超出甚多,被告則因信任原告報價數量而予 以同意,惟事後現場實際丈量竟發現原告門片油漆工程價 格浮報。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係被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其於 追加單報價確定後才施做,且契約已明訂,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全額等語。   ⑵經查,門片上漆為111年11月10日估價單(下稱11月10日估 價單)油漆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估價單上計 價單位已載明「數量2樘,每樘3,500元」,且從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向乙○○提出書房及倉庫的門需要塗漆,乙○○隨即表示油 漆費用7,000元,被告則回復「OK」。由此可見被告於原 告施作前,早已同意門片上漆7,000元之報價金額,被告 嗣後再稱以面積之坪計算有浮報價格,主張應減價等語, 亦乏依據,並不可採。  14、附表二編號17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報價單上所載廚房面板更換為7組,惟現場清點實 際只有6組等語。原告則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 子上方,估價單備註欄並有記載含盲蓋面板,即有包括公 廁鏡子上方此一盲蓋,原告施作確與契約所載相符等語。   ⑵經查,廚房面板更換為111年12月26日估價單(下稱12月26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之子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其數量記載為7組。被告主張廚房僅有施作6組面板,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被證23),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另有一個盲蓋位於公廁的鏡子上 方等語。惟查,12月26日估價單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備註欄 雖有記載「盲蓋面板及工資」,然參諸估價單前後之文義 ,並無任何提及公廁之文字,故估價單所謂「盲蓋面板及 工資」應係指廚房部分之面板,而不包含原告所稱公廁的 鏡子上方,是堪認被告主張實際上廚房面板更換項目僅施 作6組可採,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未施作1組之單價350元工 程款,應屬有據。  15、附表二編號18燈具拆裝工資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因有鋼筋外露而整修,原告締 約時報價之天花板鋼筋外露整修工程面積為34.5坪,此為 全室天花板之面積,然而其施工時並未全室天花板一起重 新整修,而是僅就鋼筋外露之部分一塊一塊局部修補,導 致天花板不平整,噴石頭漆後凹凸不平,只得全部改鋪木 板以為補救,此為原告施工瑕疵之修補,並非無償加贈, 因此產生的燈具拆裝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則主 張因被告稱天花板施作凹凸不平,所以才須改鋪木板,惟 天花板並非契約約定工程,而係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要 求贈送天花板工程並上漆,並表示原告同意的話可以圓滿 解決本件糾紛及交屋,惟因天花板工程額外衍生的燈具拆 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經查,9月13日估價單泥作工程項下有「室內樓板鋼筋外露 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見本院卷第19頁),此即為 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又系爭房屋天花板施工前狀態非常惡 劣,如多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有施工前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原證13),原告施作「室內樓板鋼 筋外露處圖佈繡轉換劑+水泥粉光」工程後,系爭房屋天 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處問題雖已解決。然從被告提出 之施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被證30),可知天 花板於施作後有多處凹凸不平之狀態,而原告於LINE對話 紀錄中亦自陳要到完全水平有難度,但不平是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嗣後原告即以鋪木板方式解決天花板 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查,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後不平固屬瑕疵,原告有修補 之義務,嗣原告固以全室鋪木板方式修補。惟原約定之施 作方式屬泥作修補工程,嗣後鋪設木板則屬木作新作工程 ,兩者施工方式、價格即不相同,就天花板不平處鋪設木 板固屬修補瑕疵範圍,然就其餘天花板無不平之處,為使 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樣式統一也鋪設木板部分,則已超過 修補瑕疵範圍。又參諸本件全部工程估價單並無木作新作 工程項目,可知原告就超過修補瑕疵範圍之天花板木作工 程並無收取工程款。則原告將全室天花板施作木作新作工 程,並非全部屬於修補瑕疵範圍,而從被告提出之天花板 凹凸不平處之照片(被證30)僅能看出有1盞燈具,故原告 為修補瑕疵而須拆除該盞燈具之費用應由原告承擔。至其 他燈具拆裝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因修補瑕疵所生 ,或係為使全室統一木作天花板所生,且被告並未支付更 多費用即以泥作工程之費用獲得木作新作工程之結果,則 額外衍生的燈具拆裝費用應由被告給付。故此部分被告僅 能主張扣除1盞燈具拆裝費用800元。  16、附表二編號19廚房面板更換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廚房一片牆面開了6組插座,但廚房的瓦斯 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 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 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 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 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等語。原 告則主張係依照112年12月14日被告在現場指示插座要全 封,施作完畢後,112年12月21日被告才又表示要留插座 ,原告才又開啟2組插座,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故被 告應全額給付。   ⑵經查,此廚房面板更換部分為112年1月17日估價單(下稱1 月17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 係指廚房牆面6個插座全部以盲蓋封起後,又開啟2個盲蓋 變更為插座面板之工程款。而兩造就原告將6個插座面板 全部以盲蓋封起來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面板乙節,並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均係依被告指示,然被告否認有要求原 告將6個插座面板全封起一事。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告在LINE上面指示要封插座,原告把6個插座全 封了,才會後來再開了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然依 證人所述雖可知係被告要求要封廚房插座,但除乙○○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要求封全部之插座。且 參以一般廚房會有使用電器之需求,如無任何插座將無法 使用電器,被告雖認為插座太多要求原告封起來,但廚房 仍有電器使用需求,衡諸常情,不可能要求原告將全部插 座封起。然原告卻忽略廚房使用電器之需求,於未清楚被 告意思時,即貿然將全部插座封起來,則原告不慎將全部 插座封起後又再開啟2個插座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700元應扣除,應屬可採。  17、附表二編號20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1廚 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編號22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專業設計公司,當知廚房洗手台若設置於 陽台出入口旁會影響陽台進出,所以當被告提議要將洗手 台放在入口旁邊時,原告應給予被告專業之建議,而原告 未為專業之規劃及提出建議,致施作後被告始發現洗衣機 將來難以進出陽台而須變更方向,此為原告疏於提供建議 導致,故因此修改冷熱水口及排水管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等語。原告則主張第一次安裝洗手台的地方是被告指定 位置,後續修改位置也是被告所指定位置,原告係依被告 指示施作,被告自應全額給付等語。   ⑵經查,廚房冷熱水出口修改及排水出口修改部分,為1月17 日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下之子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係原告依照被告提議洗手台位置設置管 線後,因洗手台位置會造成洗衣機進出困難,因此產生修 改冷熱水出口及排水出口之工程款。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顯示,乙○○將原告先設計放置洗手 台之示意圖(施作於距離窗戶兩米位置,不在陽台入口旁 邊)傳給被告,被告於圖面更改指定放置陽台入口旁邊位 置後,傳送給乙○○等情。可知乙○○已先提供被告專業之建 議及設計圖,然被告本於其自己需求更改位置後交由原告 施作,嗣因不符需求又再更改位置,此並非原告設計或施 作不當所造成,而係受被告指示所施作,則被告要求更改 位置後,因不符需求又再變更位置所產生修改冷熱水出口 及排水出口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應扣除 此部分費用,顯然無據。  18、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實際施作部分,得扣除之工程款金 額為2萬5989元(計算式:1,000+3,000+2,739+3,500+4,00 0+1,300+6,500+2,100+350+800+700=25,989)。又系爭工 程之各項工程款,均有再額外計算5%之監造費,則上開系 爭工程之各項工程報價均含5%之監造費,加計5%監造費後 金額為2萬7288元【計算式:2萬5989元X(1+5%)=2萬7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工程款為23萬5376元(計算式:262,664-27,288=23,5 376)。  19、被告另辯稱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不得請求監造費,故系 爭工程之監造費用6萬542元應扣除等語。惟查,原告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雖有上述本院所認定之缺失,然此僅占系爭 工程之部分,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眾多且繁雜,原告自 需進行監造,且系爭工程契約已有約定需支付監造費用, 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部分之缺失,主張應扣除全部監造費 用,顯然不合理。而應於前開本院所認定應減少之工程款 中,再加計扣除該部分以5%計算監造費用,始為合理。 (五)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 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明文 。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固然尚應包括瑕疵之 給付在內;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他方 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 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 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定作人得依前 揭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修補瑕疵,並有民法第264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部分,除定作人應 證明確有具體之瑕疵,並已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承攬人迄未完成瑕疵修補外,拒絕給付之金額並應與 承攬人應負之瑕疵修補「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 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 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 拒絕全部之給付。亦即工程雖有瑕疵,然仍應於承攬人所 負瑕疵修補義務相當之範圍內,定作人始得拒絕給付工程 款。  2、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附表編號1、8所指瑕疵等語,業經本院認定非屬瑕 疵如前。另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填補漆 部分,本院前固認定非屬未完成工作,惟該部分仍屬系爭 工程之瑕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就報 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以認定,但應限於瑕疵修補義務 相當之範圍內。而系爭陽台上方天花板挖開裸露部分未回 填補漆部分,僅占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據以拒絕全 部尾款之給付,顯然與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不相當。又 被告就此部分未完成修補之所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或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為何,未提出具體金額主張及提出相關 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該部分所需修補費用為何,自難逕 認被告得以瑕疵修補請求權,對系爭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範圍為何。惟被告非不得於本判決後,就此部分瑕疵自 行修補後,再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或對原告主張減少價 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違 約金45萬48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被 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 議。」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 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4日 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等 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屋驗 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原告於 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過78個工 作日,則被告主張違約金達45萬480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系爭工程款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 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為45萬4800元。而參系爭房屋位處台北市仁愛 路精華地段,卻因本件工期延宕,致無法使用長達1年之久 ,復以該地段相似房型出租行情每月至少5萬元衡量系爭房 屋之使用價值,可知反訴原告損失非微,故上開逾期違約金 金額並未過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 4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並無延遲完工之情,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所 定之78天,係指78個「工作天」,故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 78個工作天,完工日即應為112年1月3日,而反訴被告在第6 5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14日)即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在第73 個工作天(即111年12月22日)完成反訴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 之瑕疵進行修補及施作追加工程。至於反訴原告稱乙○○有向 其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11月底完工,惟乙○○所言僅係其 個人依當下施工進度所為之評估,自不等同反訴被告向反訴 原告所為之保證,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 (二)另反訴被告雖曾表示油漆還沒做、工程還在處理等語,且陽 台天花板尚未回填補漆,惟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 施作陽台天花板修補及噴漆工程,而後係因系爭房屋所屬大 樓本存有漏水問題,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復要 求反訴被告敲除陽台樓板、待處理完漏水問題再重新上漆, 而反訴被告為求結案方才答應反訴原告之要求(即額外贈送 此部分工程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以此部分後續所生之 工程主張系爭工程有延遲完工一節,自屬無據。 (三)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111年12月14日後),仍不 斷向反訴被告提出追加、變更工程、修補瑕疵等各種指示, 反訴被告皆則本於以客為尊之精神,盡可能處理反訴原告所 提出之意見,方會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3月間仍陸續進 行工程已達反訴原告指示,但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 情。是以,系爭工程既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則反訴原 告上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已於112年3月3日前即派人至施工現場 與乙○○逐一核對系爭工程之項目與數量,並要求就上開核算 結果討論給付工程款等情,足應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2年3 月3日完工。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所 受之損害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陽台天花板挖開部 分未回填補漆,係因反訴原告之指示,故此部分工程無法完 工之責任應歸責於反訴原告。又即使系爭工程有反訴原告所 稱未完成部分,惟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逾期違約金應按上 開未完成之工程單價計算,而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眾多,反訴 原告主張未完成部分僅占一小部分,按比例計算後本件逾期 違約金應不高於4,377元。況且反訴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方 式,將會使反訴被告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尚未含所贈送 之工程成本、因本件紛爭所受之商譽損失等),於本案顯失 公平,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0等 語,資以抗辯。 (五)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 成,乙方(反訴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償還甲方( 反訴原告),本罰款由甲方應負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系爭 工程迄今仍有部分項目尚未完成,致反訴原告迄今仍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以系爭工程應完工日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1 4日止,遲延日數已達379日,逾期違約金合計為45萬4800元 等語。惟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自111年9月14日 起78個工作天,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至系爭房 屋驗收,堪認系爭工程最遲已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而反 訴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完工時,自111年9月14日起尚未超 過78個工作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並無逾期之情事, 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 金45萬48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5萬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 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追加日期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後金額(新臺幣) 1 111/9/25 減少電源出線、增加頂樓供水幹管新作、電源出線新作、書房電話出口新作、頂樓供水開關閥更換、廚房新增給水、電源。 2萬2300元 2 111/10/13 廚房牆面單面封版。 2萬3400元 3 111/10/19 前後陽台女兒牆修補、廚房窗戶更換不鏽鋼紗網、廚房三合一門片更換不鏽鋼紗網。 1萬8000元 4 111/10/21 因系爭房屋鋼筋外露所衍生鄰居施作天花板部分。 7,500元 5 111/11/9 儲藏室白色PVC天花板新作、公共區域高書櫃上漆。 4萬1000元 6 111/11/10 書房及倉庫門片上漆 7,000元 7 111/12/26 廚房面板更換、新增冷熱水及排水出口、燈具拆裝、電線明管佈管修改(未計費) 1萬5650元 8 112/1/17 廚房面板更換、儲藏室管帽新作、增加儲藏室冷熱出水牙塞頭、修改廚房冷熱水及排水出口、增加防蟲網風罩、吸頂燈拆裝。 【未計費部分:廚房及走道平頂天花板新作、配電管線上漆、新作天花板批土上漆、細部清潔等工程】。 8,650元 9 112/2/21 追減開關出線、蓋板安裝、冷熱水出口。 -1萬4100元 加計5%監造費及稅金合計 14萬2664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估價單日期 工程名稱(大項) 工程名稱(細項) 估價單數量 估價單單價 合計金額 減價後金額 差價 說明 減少工程款之理由 1 111/9/13 大門工程 新作大門 1樘 45000 45000 0 45000 約定應交付新做大門,惟原告所安裝之大門竟有許多不明孔洞,雖經填補孔洞,然可見大門並非以全新之材料製作,大門把手亦有刮痕,大門收邊未完成。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2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燈具出線 11個 800 8800 8000 800 燈具開關12個,其中2個只有蓋板無燈,1個無反應找不到燈也無燈罩蓋板。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3 111/9/13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埋管) 13個 1000 13000 12000 1000 電源出線埋管加明管應有23個,另報價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惟現場埋管電源線加明管電源線加110V的3個專用迴路電源總共為23個,其中明管電源8個(參照編號4說明),110V專用迴路電源3個,故埋管電源應為12個。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4 111/9/25 水電工程 電源出線新作(明管) 10個 1500 15000 12000 3000 熱水器插座2個無明管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5 111/9/13 水電工程 220V冷氣專用電源 4迴 3500 14000 3500 10500 裝修時即已告知冷氣只裝一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原告自行超額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6 111/9/13 水電工程 全室管路打鑿、固定工資+垃圾清運 3迴 3000 9000 6000 3000 原估全室23個電源出線均為埋管,但之後有10個電源出線改明管,管路打鑿數量減少,工資及清運費用應減少。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7 111/9/13 水電工程 冷水出口(不鏽鋼壓接) 8個 3500 28000 24500 3500 熱水器處有2個冷水出口為同一管線的2個緊鄰出口,應以1個計價。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8 111/9/13 鋁門窗工程 書房落地窗 1樘 23750 23750 0 23750 書房落地窗有多處刮痕,原告工地負責人原承諾換新紗窗門,惟其離職後即無人處理。 工作有瑕疵,經催告後仍未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9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上新漆(無批土) 52坪 950 49400 28975 20425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0 111/9/13 油漆工程 牆壁批土研磨 52坪 900 46800 27450 19350 牆壁面積經專業人士實地測量結果僅約31.5坪,虛報20.5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1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廚房地板石塑地板 5坪 4000 20000 16000 40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2 111/9/13 木地板翻新+新作工程 碳化3分底板 4.5坪 2600 11700 10400 1300 參照111/9/13估價單「拆除工程」大項下之「廚房木地板面板拆除」細項,此細項記載廚房木地板拆除面積為4坪,由此可知廚房地板面積僅約4坪。此項工程為廚房地板工程,面積應僅有4坪。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3 111/9/13 燈具工程 燈具安裝工資 11盞 700 7700 5600 2100 燈具總共8個,2個只有蓋板,1個找不到。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4 111/10/13 木作工程 廚房牆面單面封板 13尺 1800 23400 16900 6500 原告進行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圖施工方便,竟將電線施做為外管,導致室內牆面處處為外露之管線,尤其廚房牆面佈滿外露管線,加上廚房牆面設置太多插座不實用而封掉,極不美觀,只得施做封板將外露之管線及無用之插座遮住,因此增加之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5 111/11/9 油漆工程 公共區域高書架上漆 20尺 1800 36000 11400 24600 原告報價單的書架係以長度尺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書架總共約1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0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6 111/11/10 油漆工程 門片上漆 2樘 3500 7000 1900 5100 原告報價單的門片係以樘計算,使被告無法直接判斷其價格之合理性,然若以面積之坪計算,2片門片約2坪,每坪單價將高達3500元,相較於牆壁油漆報價每坪950元,超出甚多,顯然浮報。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超額計價部分應減價。 17 111/12/26 水電工程 廚房門板更換 7組 350 2450 2100 350 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實際未施作部分不應計價。 18 111/12/26 水電工程 燈具拆裝工資 5盞 800 4000 0 4000 燈具拆裝是因原告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後改以天花板加釘木板以解決天花板凹凸不平之問題,因重新施工須將已裝好的燈具拆卸下來,故而增加此工序,然此實係因原告原施作之天花板凹凸不平所致,不應使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19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面板更換 2組 350 700 0 700 因廚房一片牆面就開了6組插座(報價單上寫7組,實際只有6組,參照編號17),但廚房的瓦斯管及抽油煙機排氣管都在室外,未拉到室內,故廚房根本無法使用,安裝如此多組插座多數用不到,故被告建議封掉幾組插座,詎料原告竟將所有插座全部封掉,完全未留任何插座,顯不合常理,後來經被告反應,才又開啟2組插座,故此更換插座面板的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0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冷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冷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1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熱水出口修改(不銹鋼按壓) 1口 2500 2500 0 25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熱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22 112/1/17 水電工程 廚房排水出口修改 1口 1200 1200 0 1200 此係因原告原規劃之廚房洗手檯位置不當,影響出入口,因而修改排水出口,此費用不應使被告負擔。 系爭工程為實作實付,因原告事由重複施作部分,不應重複計價。 合 計 185175

2024-10-04

CLEV-112-壢簡-1137-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鍇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柏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擅自僱請 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 築物(高約9m,面積約18㎡),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以112年 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7月11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之母徐珠亮,徐珠亮即轉知郭柏鍇,郭柏鍇知悉後,竟繼續 施工(高約9m,面積約36㎡),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復以112年 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 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2年12月7日依法送達郭柏鍇 ,郭柏鍇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竟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繼續施工,嗣於113年5月29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上 址巡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鍇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112年7月7日市公字第1120013775D號、112 年12月6日市工字第1120025281B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 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 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 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 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被告於 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第2次收受 勒令停工通知單後至113年5月29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 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 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 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 ,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簡-67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奮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羅世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余政澍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謝玉蘭 沈定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蔡青蓉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瑋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奮強部分 一、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奮強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奮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四、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貳、羅世炎部分 一、羅世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扣案之藍色拼裝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余政澍部分 一、余政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車壹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謝玉蘭部分 一、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謝玉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   伍、沈定邦部分 一、沈定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沈定邦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陸、蔡青蓉部分   一、蔡青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   柒、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鉅砂實業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聯益發 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 二、鉅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 元;又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肆佰 壹拾萬元。 三、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陸 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億 玖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鉅砂實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陸仟參佰 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經扣案之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壹仟零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奮強為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及鉅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砂公司)之負責人;緣聯 億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向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大公司)承 租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16之2號建物、坐落在新竹 縣○○鄉○○段地號850、862、864、866、869、872、879、886 、887等土地、砂石機械設備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下 稱聯億公司砂石場),聯億公司並聘僱謝玉蘭擔任該公司之 總會計及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而 蔡青蓉係統成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之職員, 受聯億公司委託負責依李奮強、謝玉蘭提供之資料辦理聯億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奮強並 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員崠段土地),供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 選場(下稱鉅砂公司砂石場),並聘僱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二、詎李奮強、謝玉蘭明知聯億公司砂石場(即原榮大公司)經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之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該砂石場 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 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 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 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 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 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 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 號)之無機性污泥,並知悉該砂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事 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 ,而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羅世炎、余 政澍並明知自己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同意,李奮強為迅速處理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及 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乃與謝玉蘭分別與羅世炎及余 政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 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 ,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羅世炎駕駛 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泥堆置區 清運、處理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並尋覓各該場地回填堆 置,其中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而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則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單一 犯意,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無機性污泥堆置在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羅世炎共計清理8,931 臺次共18萬1,341.80公噸,其中約含有14萬5,073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羅世炎再依清運噸數向謝玉蘭請款,共計獲有不 法利得約871萬7,800元。  ㈡由李奮強代表聯億公司委由余政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 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 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 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即含有無機性污泥之廢 水),再外運清除,並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余政澍曾 覓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後,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排放堆置在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余政澍共計清理1,07 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 三、李奮強及沈定邦明知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且 未向主管機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其等均 知悉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李奮強為能加速處理聯億公司砂石場內大量堆置之 無機性污泥及節省清除、處理污泥之成本,並有空間堆置鉅 砂公司砂石場依前揭相似製程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 ,又承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與同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沈定邦,自107年間起,除將鉅砂公司 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所產生之無機性污堆置在員崠段土地, 李奮強並指示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 ,聯繫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部分無機性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鉅砂公司砂石場在現場共非法堆置體積約5萬6,608.6 57立方公尺之無機性污泥(以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重量 約為84,912公噸)。 四、鉅砂公司於111年間因未領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之水污 染貯留許可,逕將砂石生產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貯留,而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新竹 縣政府於112年2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裁處書 ,對鉅砂公司裁處自112年2月10日起停工及罰鍰3萬元,詎 沈定邦與李奮強於112年2月8日收受上開裁罰書後,竟共同 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未理會新竹縣政府之停 工命令,即私自於112年2月底某日復工。嗣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2年3月1日、10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鉅砂公司不遵行上揭 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址生產砂石。 五、李奮強為避免上揭非法清理、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事跡敗露, 其與蔡青蓉及謝玉蘭均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之規定,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申報聯億公司所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明知或可預見聯億公司係委 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或非法堆置無機性污泥,未曾取得事 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即用以表示依法清除無機性污泥 至合法處理業者處理之證明文件),竟於111年1月至000年0 0月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李奮強及謝玉蘭提 供聯億公司之進貨原料及產出成品之資料予蔡青蓉,推由蔡 青蓉在統成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虛構申報如附表四 各編號「每月無機性污泥『聯單』、『貯存』」欄所示之不實數 量,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企業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 確性。 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3月1日9時55分許、9時54分許在聯億公 司及謝玉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112年3 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旁對 羅世炎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各扣得附件「物證」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 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 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奮強同 時為鉅砂公司之董事,然而當鉅砂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聯 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奮強可能有應負責之事由時 ,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參諸公司法第213條、 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該公司其他董事行使職 權,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該公司股東間互推一 人代理之,而鉅砂公司既無其他董事,復經該公司股東全體 推選股東謝勝瑋代理進行本案訴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會議紀錄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頁至第8頁、訴字卷 二第351頁)附卷憑參,自應以謝勝瑋為鉅砂公司之代表。 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鉅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應由該公 司全體股東推選之股東謝勝瑋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 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 炎、余政澍、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鉅砂公 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21 6頁至第220頁、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及其辯護人則於審理程序改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三第326頁至第327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奮強、羅世炎 、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聯億公司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鉅砂公司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之答辯意旨  ⒈訊據被告李奮強固坦承被訴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同法第3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都是依照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方式在處 理,都是經過曝曬,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指揮車隊 載運之物品,都不是無機性污泥,而係土方或單純的水而已 ,且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以前是合法的工廠,那時候生產出 來的都是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辯護稱:本案所涉之「無 機性污泥」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廢棄物,不符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物,再生產砂石過程中,洗砂所產生污 水必須經過沉澱,此部分未含有重金屬,我們不認為加入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會有區別,而沉澱出來之「污泥」 因為含水量高,方有廢棄物代碼之編號,然本案「污泥」經 過曝曬已無水分,應稱之為土方,而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 稱「廢棄物」之規定;依本案被告李奮強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記載,聯億公司砂石場可以自行處理「無機性 污泥」,可以在內部做熱處理,而曝曬就是一種熱處理,熱 處理後裡面的聚合物也會裂解,這也是我們為何在檢驗時「 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會低的原因,「無機性污 泥」經曝曬後就成為土方,在這種況下「丙烯醯胺」的容量 就會大量下降,不會有影響、污染環境之情形;再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 管理規範」,該規範之標準為污泥所含丙烯醯胺須在750μg/ Kg以下,如果沒有超過這個劑量,就是依照土石清運的方式 來辦理,而環保署已經幫我們都檢驗過,本案都是符合劑量 的,被告李奮強依照行政機關的許可,認為這樣的製程最終 是產生土方,因為它就是一般的天然資源,最後就是外運, 被告李奮強在主觀上怎麼會有想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 ?在製程流程上,它怎麼會算是廢棄物?是在罪刑法定的原 則下,請就被告李奮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賜 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聯億公司否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 定代理人、代理人兼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聯億公司處理的 方式是符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的附件一流程,經過曝曬後, 已成為產品土方,是被告聯億公司處所屬員工李奮強等自然 人不構成犯罪,故不能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處罰法 人,至於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數量,因聯億公司砂石場區內還 有廢水池、沉砂池等,每天都會有土方的堆積及產生,但在 製程的過程都還沒有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其載 運之物含有該製程中之漏土與曾摻入藥劑之壓餅土,而其載 運之物所比例應為7/12等語。  ⒊被告鉅砂公司固坦承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惟矢口 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其法定代理人則辯稱: 被告聯億公司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公司載過來的土 是乾淨的土,並非污泥,而被告鉅砂公司也是有自己的營業 項目,自己有生產,被告鉅砂公司自己生產堆置的部分也沒 有違反廢清法云云。  ⒋被告羅世炎則坦認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惟爭執其清理之無機 性污泥之數量,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羅世炎經 手的汙泥數量認定,應參考其實際工作流程,從前次審理到 庭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羅世炎在程序上是先把從輸送帶上 落下的一般沙土載上車,之後才去污泥堆置區載運污泥,是 本案重點在於一般砂土的比例,但被告羅世炎沒有精確的測 量方法,目測約三、四成應該是一般砂土等語。  ⒌被告謝玉蘭坦認被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法 第48條之罪,被告沈定邦亦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同法第34條第1項之 罪,被告蔡青蓉亦始終坦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涉竊 佔罪及其等與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被告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違 反同條第4款及同法第47條部分之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鉅砂公司之負責人, 聯億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月25萬元向榮 大公司承租上述土地,在該處從事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 告聯億公司並聘僱被告謝玉蘭,由其擔任該公司之總會計及 該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被告李奮強 並於107年起,以每月8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盧法平、盧京輝 、盧京良承租其等員崠段土地,供被告鉅砂公司在該址從事 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並聘僱被告沈定邦擔任鉅砂公司砂石 場之廠長即現場管理人。  ⒉再聯億公司砂石場雖曾經新竹縣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惟被告羅世炎、余 政澍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等明知自己 未獲附表一、附表二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被告李 奮強仍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 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之 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由被告羅 世炎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污 泥堆置區,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曾摻入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並放置該廠區污泥曬乾場 曝曬後產生之「污泥」清運至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並尋覓各 該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羅世炎曾覓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併基於竊佔之犯意,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污泥」堆置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土地上;被告李奮強復代表聯億公司委由被告余政 澍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 由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使用 過後之「水」(含摻有上開「污泥」之水)再外運清除,並 尋覓場地堆置、處理,其中被告余政澍曾覓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後,併基於竊佔之單一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排放堆置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上開期間被 告余政澍共計清理1,079臺次,約1萬2,985.07公噸,獲有不 法利得約129萬8,507元。  ⒊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於107年起即在上開員崠段土地經營鉅砂 公司砂石場,被告李奮強並指示被告沈定邦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駕駛 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污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堆置。  ⒋上開⒈至⒊項所載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謝玉蘭於警詢、偵 查證述在卷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下稱偵4676號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偵4676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2 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 、被告沈定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467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第463頁)、被告羅世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4676號卷一第 107頁至第110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偵4676號卷二 第57頁至第59頁背面、第171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45頁至 第49頁、訴字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 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被告余政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4676號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187 頁至第188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核與證人即 聯億公司地磅人員李鳳英、聯億公司會計人員謝韻媛、聯億 公司操作壓扁機人員劉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 76號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 至第184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證人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編號之地主或使用人劉邦貴、黃士慈、莊招昇、田 翔鈞、莊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5號卷【偵6625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背面、第93頁 至第98頁背面、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第85頁至第89頁背面 、第79頁至第84頁背面)、證人即員崠段土地地主盧京輝、 芎林鄉富林段610地號土地承租人萬鴻輝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4676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18頁至 第21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證人 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何肇龍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6625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且有 附件「書證」欄編號1至8、10至20、22至32、38至46、50至 56所示之書面文件附卷可稽,並有附件「物證」欄編號1、2 、4至16、19、10、22至24所示之物可佐,復為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不爭執或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1頁至第224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63頁至第464頁) ,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前揭關 於竊佔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同與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同應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就其等被訴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併有同條第4款部分固然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爭執聯 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即被告余政澍 載運部分)、「污泥」及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 」是否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多寡,被告羅世炎、李奮強、 聯億公司並爭執被告羅世炎載運之「污泥」數量,是本案之 爭點厥為⒈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水」 、「污泥」或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之各該「污泥」是否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⒉被告李奮強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⒊鉅砂公司砂石場可否堆置該等「污泥」及其數 量?⒋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行為期間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出 場之「污泥」數量為何?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上開「水」、「污泥 」或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各該「污泥」均為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 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 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 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 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 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 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 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 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 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⒉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①查被告聯億公司所經營之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前經新竹縣 環保局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 00號),而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及本院函詢新 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函覆內容,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之主 要製程即土石加工程序及後續之廢水處理程序,係將天然級 配以物理方式(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 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再經泥砂分離機 產出土方,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 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 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 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 後產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此有附件「書 證」欄編號55、20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 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暨函附110年4月29日審查核准榮大砂 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 J0000000號)相關資料(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附件一 至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廢棄物切 結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函及 合格證書、相關法規)、110年4月29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37頁, 偵4676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39頁)存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聯億公司之土石加工程序,認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 顎碎機、錐碎機)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後會先產出廢 棄物乙節,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之主要產品為碎石、粗砂及經泥 砂分離機產出之土方,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土石加工程序以天然級配作為原料,經沖洗、顎碎 機碾碎、石庫、錐碎機碾碎、沖洗震盪篩選(產出碎石)、 洗砂機(產出粗砂)、泥砂分離機(產出土方)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6頁)在卷,亦可觀前揭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僅記 載碎石(16,200公噸/月)、粗砂(7,200公噸/月)及土方 (1,600公噸/月),「四、事業廢棄物」欄中則有記載「(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自 明,考以聯億公司砂石場顯屬進行土石加工程序之工廠,而 該洗砂廢水處理程序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 殿、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並未列載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前揭「主要產品(含副產品)」欄,反列載在「事 業廢棄物」欄,甚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尚須補貼被告羅 世炎方能載運至場外,該「污泥」當非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 土石加工程序之目的產品,則其性質核屬工廠進行加工程序 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 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稱(廢 棄物代碼:D-0902)之無機性污泥未經公告,應非「廢棄物 」等語,顯刻意忽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尚有除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外之其他情形,並刻意排除適用,故其上開 辯護當非可採。  ③又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記載前揭 「污泥」經「污泥曬乾場」製程產出物為「產品:土方(37 8公噸/月)」,此觀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土石加 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見訴字卷二第85頁)固明,然經本 院發函詢問新竹縣環保局上開「污泥」之性質為何,其函覆 略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 9960號函所載「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 產生之污泥,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 」申報之;而未經化學反應等程序產出者,屬土石餘泥」, 本案「污泥」係經廢水處理程序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 r)化學混凝產出之污泥,經「污泥曬乾場」降低水分,主 要性質未改變,應仍為無機性污泥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1紙(見訴 字卷二第74頁、第137頁)附卷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 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益徵事業廢棄物經曝曬處 理成為乾燥污泥,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所許可之方式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④甚且,觀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同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附件一之廢水處理程序(見訴字卷二第87頁),亦清楚載明 洗砂廢水(36,000公噸/月)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 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0.36公噸/月)使水中懸 浮固體沉殿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殿物則進入 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即壓餅土),放置廠 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者係「(D-0902)無機性污 泥(378公噸/月)」,明確顯示洗砂廢水進入混凝沉澱池加 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後,該沉殿物最終經「同樣之污 泥曬乾場之程序」所產出者仍為「無機性污泥」,並非「土 方(378公噸/月)」;況進一步比對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附件一之土石加工程序、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暨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 土方」之數量,於土石加工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中,記載經 泥砂分離機產出之「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核與「 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產品土 方(1,600公噸/月)」一致,亦即「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 產品)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產品土方」根本未計入上開 所謂經「污泥曬乾場」製程後產出之「土方」,由此更證洗 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脫水 後,再經污泥曬乾場後曝曬後所產出仍係「(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即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 告李奮強之辯護人、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辯護稱洗砂廢 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脫水產生之「污泥 」經曝曬後已成為「土方」等語,確非可採。  ⑤再者,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 2)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為何,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 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 4676號卷一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關於「四、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欄位下,在「四之 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無機性污泥(D-0902 )」之貯存方式、地點為「堆置(無包裝材質)場內」,其 清除及處方式則列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自行處理」 、「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無最終處置方式」、「每 1月至少清運2次」,並備註「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等語,惟「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事 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等情,是 依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聯億公司砂石場關於「(廢棄物 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自行處理 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 」而已,且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其112年8 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內容略以:按榮大公司提 送廢清書製程處理流程圖及「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含自行處理及再利用)」内容,無機性污泥經由廢水處理程 序產出,至廠内污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 低水分、曝曬等方式自行處理,其中「其他製程說明:回到 製程中使用(泥沙分離機)」應為事業誤植填報内容;且依 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 「為防治水污染所設之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 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妥為清理或再利用,並以「污泥」申報之」等 語,此有該函文1紙(見訴字卷二第74頁)存卷足考,除指 明無機性污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恐係誤載 外,該「無機性污泥」係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至廠内污 泥曬乾場堆置,期間未清除離場,並經降低水分、曝曬等方 式自行處理,而其他「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⑥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聯億公司之 土石加工程序係先將洗砂、破碎、篩選後即形成級配料,洗 砂產生之廢水進入我所操作之廠房,程序有:進入混合槽加 入Polymer藥劑,再放流至沉澱池,沉澱後經由水管輸送至 緩衝池,接著透過馬達柚至壓餅機進行脫水,產生之水流入 集中池,另壓濾完成之無機性污泥則透過輸送帶送至堆置區 曝曬,後續由怪手挖上砂石車外運,集中池之廢水會回到製 程循環使用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194頁、第189頁至其背 面),顯示聯億公司砂石場經由廢水處理程序產出之「無機 性污泥」,確未「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而係 堆置在場內,最終外運清理,足見上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8月25日環業字第1123401900號函覆指明該無機性污 泥「回到製程內使用(泥砂分離機)」係事業誤植填報内容 等語確非無稽,是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 經許可之「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別無 其他,而「無機性污泥」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外運清 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至聯億公司砂石場之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一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位內,關於無機性污泥固列載「每 1月至少清運2次」(見訴字卷二第80頁,偵4676號卷二第23 7頁背面)等情,然同時亦記載「該廢棄物無需清除」,則 「每1月至少清運2次」等語應係誤載而已,況佐以該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之二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四之三 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欄位均「無」填載任何資料,亦即 並無任何經許可之具體「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方式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31、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時間111年5月12日(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號,機構:榮大公司)督察紀錄(見偵46 76號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亦顯示稽查人員有向被告李 奮強確認無機性污泥「未」有清運出廠或作為產品外運情事 ,更徵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關於無機性污泥有「 每1月至少清運2次」之文字記載,即認主管機關許可聯億公 司砂石場得「自行」外運清除、處理,附此敘明。  ⑦從而,依上開事證及說明,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 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沉澱、該沉澱物 經脫水、曝曬後產出之「污泥」,實為「(廢棄物代碼:D- 0902號)無機性污泥」,不因其曾經曝曬而易其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而聯億公司砂石場依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自行處理」方式僅有「堆置在場內」而已, 別無其他,倘欲外運清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⒊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水」部分  ①被告余政澍駕駛扣案、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 司砂石場抽取之「水」源自何處,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用預 拌混凝車載運打藥生產程序第1道程序產生的水,載到二高 橋下堤防外的田地傾倒,我會協助清運為是被告李奮強找被 告羅世炎還要經過壓餅,我說我可以直接處理,不用再加藥 劑及壓餅,可以少很多程序,我也想多賺一點錢,我是抽第 一池的,我覺得我可以處理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187頁 ),對照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一 之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圖,被告余政澍於本案抽取之 「水」,應係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尚未加入高分子凝 集劑【Polymer】)或混凝沉澱池內(甫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抽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參諸本案 警方、稽查人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對其任意堆置前揭 製程中之「水」之蒐證照片,其所排放、堆置之「水」均呈 明顯黃色混濁之泥水樣態,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5之被 告余政澍-蒐證大事記(含蒐證影像、說明)1份(見偵4676 號卷二第203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核與其上開供述內容 相符,則其前揭自白內容當堪以採信。至被告李奮強雖辯稱 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載運者為單純之「水」而已云云,除與前 揭蒐證照片顯示不符外,參諸證人劉安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明確表示經處理過後之廢水既可以回到製程循環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則被告李奮強又何需支付相當費用、增加生產成 本委由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外運清理,由此益徵被 告李奮強前揭辯解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②再者,上開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 凝沉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水」,其性 質為何,考諸上開「廢水」實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此一工廠進 行土石加工程序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事業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任意棄置,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之規定,本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其亦函覆稱: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上述製程處理流程 圖,廢(污)水pH值介於6〜9(廢棄物代碼:D-1506),為「洗 砂機」製程產生之廢水,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0日 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略以「...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 理方式區分之。...以場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 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 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 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 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 棄物…」,爰該廢水依廢污水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屬水污染 防治法所稱之廢水;若該廢水經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清理或棄 置,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4頁),衡以上開被告余政澍駕駛預拌混凝車所載運之「 水」,確為土石加工程序中所產生洗砂廢水,被告余政澍之 該行為確非係依廠區内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亦非 廢污水代處理業,更有事證顯示被告余政澍係任意棄置在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地點,則其於本案載運之「水」之性質確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其清理當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  ③從而,被告余政澍於本案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 澱池內抽取、堆置在聯億公司砂石場外之「洗砂廢水」,確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關於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部分  ①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污泥」 經測量推測該等「污泥」之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 乙節,此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2、31⑶、⑷、32⑵、50所載 之各項書證文件可佐,參以被告李奮強確曾指示被告沈定邦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聯億車隊」群組,聯繫聯億公司車隊 之不詳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 之「污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運送如附表三所示數量至 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鉅砂公司 砂石場堆置之「污泥」,有部分係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 砂石製程中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 )無機性污泥」,此部分被告李奮強、沈定邦既未依聯億公 司砂石場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自行堆置在場內,而係 逕行委由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運出場外至鉅砂公司砂石 場堆置,當違反廢氣清理法規定,核屬非法堆置無訛。  ②至其餘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堆置之「污泥」為何,考以被告 李奮強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大約在107年左右我買下富和 砂石公司與我成立被告鉅砂公司合併,但我購買後才發現富 和砂石公司前負責人有欠國稅局稅金、環保局罰鍰,原本有 工廠登記及環保相關執照,都被撤照,沒辦法營運,我現在 要重新申請,但還沒通過;被告鉅砂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 出廢水,過程中有添加Polymer,加速廢水中污泥沉殿,該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會產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等語(見偵 4676號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偵4676號卷二第67頁背面 ),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鉅砂公司以前有從事洗沙的許可 ,去年上半年開始沒有(指111年上半年),因為機器不動 會壞掉,所以一個禮拜會動1、2次,洗砂流程跟被告聯億公 司砂石場一樣,也是有產生加Polymer的污泥,一樣是堆置 在場區,我已有請顧問公司申請砂石場的排放許可、工廠登 記證,我是把富和公司買下,但不清楚富和公司欠國稅局及 環保局的錢,所以不能辦過名,我就找顧問公司看怎麼處理 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至其背面),顯示被告李奮強 經營鉅砂公司砂石場確有從事土石加工程序,因於處理「洗 砂廢水」過程中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而有產出 「污泥」,一樣是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廠區內,惟其成立 之被告鉅砂公司本身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並未取得工廠登記許 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富和砂石公司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雖可能曾經許可從事生產砂石之土石加工程序、 或有工廠登記、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至遲於11 1年已經撤銷。  ③而被告沈定邦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從107年被告聯 億公司他們接了這個砂石場,就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擔任廠長 迄今,我後來知道被告鉅砂公司有在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工 廠申請登記,但目前還沒核准,被告鉅砂公司有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我不清楚,但所有相 關證照都還在申請中;鉅砂公司砂石場洗砂的流程,先將級 配破碎、分類,之後就從輸送帶篩選出粗砂、一分石、二分 石,洗砂產出的廢水會加藥劑,然後凝結成土,再用壓餅機 壓成土餅,堆置在場内的堆土區等語(見偵4676號卷二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李奮強上 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盧京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奮強從 107年1月1日開始跟我承租鉅砂公司砂石場之土地,他說要 做砂石場洗選砂石等語(見偵4676號一第218頁背面),被 告鉅砂公司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曾供稱:鉅砂公司砂石場 那些土大部分是我們工廠停工前留置下來的,絕大部分都是 我們自己生產遺留下來的,但我們確實也有收受跟留置起訴 書所載被告聯億公司載運過來之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0 頁至第391頁),且有附件「書證」欄編號7、31至37各項證 據方法附件憑參,足見被告砂石公司確於107年起即在鉅砂 公司砂石場,以上開與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及廢水 處理程序相仿之方式生產砂石,並自行將加入高分子凝集劑 (Polymer)產出之「污泥」堆置在該處,惟被告砂石公司 本身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④且觀諸附件「書證」欄編號36之新竹縣政府勘查日期111年7 月20日案號000-0000000-00000號工廠勘查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新竹縣政府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20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 勘察,認定該處惟未登記之工廠,現營業中,並備註「111 年1月已申請工商登記案件,尚未通過核准,現場仍有加工 製造行為」等語在該勘查紀錄表上等情,此有上開勘查紀錄 表1份(見偵6625號卷一第255頁至其背面)存卷可參,益證 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確從未取得工廠登記許可, 遑論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無訛。  ⑤衡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係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 程序,該處洗砂廢水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所產出 之「污泥」,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文說明及函釋 ,其性質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鉅砂公司在既未經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其等將鉅砂公司自行生產砂石之 前揭「污泥」,即「(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自行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內,當屬未經許可之違法貯存行 為,更徵其物之性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李奮強雖辯 稱鉅砂公司砂石場前曾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先前 生產、堆置者應屬合法云云,然被告李奮強均未提出該部分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難實其說;再者,依其前揭供 述之內容,鉅砂公司砂石場前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應為富和砂石公司所聲請,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經撤銷許可 ,而倘事業經撤銷許可應即停業,此時該事業尚未清理完竣 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經許可之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 理,此可參酌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附 件三「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 晝」載明「尚未清理完竣之事業廢棄物,應委由長期配合之 代清除處理業者代為合法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5頁) 自明,絕非任由無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事業廢棄物清理畫書之被告鉅砂公司繼續自行處理,違法堆 置在該處,甚至持續違法進行土石加工程序,而繼續在該處 產出、堆置「(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則此 等部分仍屬非法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是被告李奮強上 開辯解實非可採。  ⑥從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現場堆置之前揭各該「污泥」確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 鉅砂公司砂石場既未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在現場堆置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仍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 序產出「(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後堆置在該 處,或使車隊運送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至該處堆置,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均屬非法堆置至明。  ⒌至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雖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及附件「書證」欄編號51、52之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3月24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見訴字卷一第25 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為據,認本案上開「無 機性污泥」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事業廢棄物等語,而本案稽 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聯億 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各處進行採樣,除聯億公司砂 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外,各處採樣檢驗結果雖均符合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附表二之標 準,此有上開各該檢測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  ①「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係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訂定 ,並自該日起始生效,是被告李奮強等於106年3月29日或10 7年起至112年1月16日之行為期間應本無上開規範之適用, 且依附件「書證」欄編號56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 日環循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覆內容略以:為利事業及相關 主管機關判斷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本署於112年1月17日以環署循字第1121005014號函 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該管 理規範訂定前之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 物性質,仍屬廢棄物範疇,該規範訂定前,砂石場廢水處理 設施已產出之產出物,於該管理規範訂定後,不適用該管理 規範,如係非法棄置者,亦不適用該管理規範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303頁),明確表示「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 質及管理規範」於訂定後並無溯及適用,並指明該規範生效 前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混凝劑產生之產出物仍屬廢棄物 ,尤以非法棄置者,不論該規範訂立前後,均屬廢棄物,則 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於 112年1月16日所產生前揭各該「無機性污泥」,或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使被告羅世炎非法堆置者當 均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 ,是被告李奮強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不能當然採認。  ②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李奮強等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 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後所產生之廢水,添加混 凝劑所生之產物即「污泥」,不論規範生效前後,均有「砂 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惟依「 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第2點、第3點 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 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原料來源僅限疏濬土石或營 建剩餘土石方。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 )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事業應取得前項原料來源 資料及添加混凝藥劑之檢測報告,並依附表一記載藥劑資料 ,保存三年,以供查核」、「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 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可知欲適用前 揭規範而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之要件, 除產出物本身檢測結果須符合標準外,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 來源及混凝藥劑亦須符合上開規定方有適用之可能性,兩者 並非擇一之關係,不能自行擷取事後規範之「一部分」標準 反推前述「無機性性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③考以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明確供稱:之 前我都是用工業級的Polymer,最近因為過年前環保署有規 定要用食品級的,我們也有去購買,只是舊的還沒用完; 我添加在被告聯億砂石公司所產生的無機性污泥内的高分子 凝集劑並非食品級,我還沒有添加任何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 劑,我才剛買回來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4頁,聲羈卷第5 9頁),足見被告李奮強於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 序之廢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且 稽查人員於本案查獲之際即112年3月1日至聯億公司砂石場 加藥槽進行採樣,鑑驗之結果顯示該等白色粉末所含之丙烯 醯胺為83100μg/Kg(換算單位後係83.1ppm),確逾上開規 範規定之50ppm,此同有前揭112年4月26日環檢一字第11270 01175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2頁)附卷可參,益 證被告李奮強於上開本案聯億公司砂石場土石加工程序之廢 水處理設施中均未使用符合前揭規範之混凝藥劑,其產出物 「污泥」自無「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 」適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④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加藥槽白色粉末檢出之丙烯醯胺固為18700 μg/Kg(換算單位後係18.7ppm),此雖有前揭112年4月26日 環檢一字第1127001677號檢測報告1份(見訴字卷一第277頁 )附卷可考,惟鉅砂公司砂石場係未經許可在該址進行土石 加工程序,其廢棄物、洗砂廢水之處理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縱所稱之富和公司可能曾獲「許可」,然業經撤銷,均如 前述,是該加工程序所產出或仍留置在現場之「污泥」,顯 屬非法堆置,則依前揭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11月8日環循 處字第1126114518號函文之意旨,當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況鉅砂公司砂石場為本案之行為期間,多在「砂石場廢水處 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施行前,而於「砂石場廢水 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生效後亦多處在停工狀態 ,更未有證據顯示鉅砂公司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符合前 揭規範,是同難認有「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 理規範」之適用。  ⑤從而,被告李奮強辯護人之前揭辯護主張認本案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之適用或藉「砂石場 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部分標準反推上述「 污泥」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顯非可採。  ㈤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故意  ⒈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李奮強係善意信賴聯億公 司砂石場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認「無機性污 泥」」經「污泥曬乾場」曝曬後為「產品:土方(378公噸/ 月)」,乃將「無機性污泥」」外運,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李奮強前揭支付費用使被告余政樹駕 駛預拌混凝土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水池或混凝沉澱池內抽 取上開洗砂機製程產生之洗砂廢水,再外運清除部分,或被 告李奮強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自行生產砂 石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部分,均與上開聯億公司砂石場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之內容無涉,是其明知違反聯億 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亦知悉被告鉅砂公 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有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 工廠登記,更知情所稱「富和公司」之許可已經撤銷乙節, 則其與被告謝玉蘭、余政澍或被告沈定邦共同為上述各該行 為,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  ⒉至關於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中產生之「污泥」部分 ,該部分「污泥」性質客觀上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乙節,業如前述,衡諸同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件「廢水處理程序」製程處理流程 圖,該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 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殿後,沉殿物經脫 水(即壓餅土),放置廠區内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 者仍記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同一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 所載「產品土方(1,600公噸/月)」數量,並未包含上開「 污泥」經曝曬後所生之「土方(378公噸/月)」,甚至「四 、事業廢棄物」欄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代碼:D-0902)無 機性污泥(378公噸/月)」等情,則前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雖有被告李奮強暨其辯護人所述之記載,仍難認被告李 奮強對曝曬後之「無機性污泥」性質會有誤認之確信;又倘 被告李奮強自始即有上開確信,又何以多年來均願意支付報 酬使被告羅世炎將相當數量之「污泥」即「土方(378公噸/ 月)」載運至場外,而非自行出售牟利,此舉殊與一般經營 事業者所為相異,況被告李奮強復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進行土 石加工程序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尚委由 統成公司按月申報處理及貯存之數量,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 亦為其所坦認(詳後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並未因該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產生誤信,其確實認知前揭「無機性污 泥」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其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  ⒊遑論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中即供稱或證 稱:「(警問:製程廢水加入Po1ymer會產生何廢棄物?) 答:會產生無機性污泥」、更稱「(警問:依市場行情,清 除、處理無機性污泥,費用如何計算?)答:1噸新臺幣700 0元左右」、「(檢察官問:羅世炎、羅宋、阿光等人知道 他們載的土是你砂石場產出的廢棄物?)答:他們知道」、 「(法官問:如果合法的狀況應該要如何處理?)答:在11 2年1月之前照合法的處理方式要送焚化爐,112年1月之後法 律有改,要用食品級的高分子凝集劑加進去,一但加進去就 不是污泥,就可以報棄土廠,以及環保署有建議由中央機關 協調,讓土去臺北港消化,也就是填港」、「(警問:鉅砂 公司從事洗砂作業產出何廢棄物?)答:無機性污泥」等語 (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第29頁、偵4676號二第67頁背面 ,聲羈卷第57頁),更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原 均自白坦認此部分罪名(見偵4676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訴 字卷一第88頁、第356頁),更徵如此,是被告李奮強及其 辯護人等否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實非可採。  ㈥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非法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 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及其數量   查鉅砂公司砂石場於本案遭查獲時,該址所堆置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經測量後推測該等污泥之 體積達約5萬6,608.657立方公尺乙節,業如前述,參考裝載 砂石土方車輛通常比重1.5進行單位換算,此可觀聯億公司 砂石場之上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三之三主要產品(含 副產品)種類及數量」欄關於「碎石」、「粗砂」、「土方 」之重輛單位換算值均為「1.5」(見訴字卷二第78頁)自 明,則鉅砂公司砂石場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代碼:D- 0902)無機性污泥」約為84,912公噸(小數點後捨棄),此 同有附件「書證」欄編號50所示之非法委託清除處理費用預 估說明1份(見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存卷可參,其 中被告李奮強指示被告沈定邦聯繫聯億公司車隊之不詳司機 駕駛不詳車輛,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部分約 為2,340公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現場堆置約82,57 2公噸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當為被告 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時所產出者無訛。  ㈦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  ⒈關於被告羅世炎自106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1日遭查獲為止, 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於110年11月以前 係以每公噸50元之代價,於110年12月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 之代價,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拼裝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 污泥堆置區清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場外堆置、處理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數量為何,觀諸附件「書 證」欄編號40之聯億公司105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出貨日 報表(被告羅世炎部分)之記載,被告羅世炎共載運8,931 車次,18萬1,341.8公噸之「土」自聯億公司砂石場離開, 其中110年12月以後共有1,743車次、重量約3萬6,729.17公 噸,此有上開日報表影本1份(見偵6625號卷二第1頁至第15 6頁)附卷可參。  ⒉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被告羅世 炎載「土」之出貨日報表所載之數量不能均視為上開「(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衡以證人即聯億 砂公司員工張龍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聯億公司砂石場 廠區內輸送帶下方有沉澱池,該沉澱池內的土方,就是一些 沙子、沙土、小石頭,我負責開怪手挖上來瀝乾,再由被告 羅世炎載走,被告羅世炎會先來我們這邊載土方,後面有沒 有再去載污泥,我就不清楚,他來的時候車子都是空車,我 們2天就要清1次走,被告羅世炎在土方的頻率是2天1次,有 時候多的話就要每天載;如果他沒有載走,我會自己開卡車 到堆置場內,回收重新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等語(見 訴字卷三第169頁至第173頁),參諸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 出環境部砂石採集及處理業逸散性粒狀汙染物防制技術手冊 節本、聯億砂石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27頁 至第429頁、第431頁、第433頁至第443頁)所示,前揭土石 加工程序,洗選篩分之過程中以輸送帶及流水運送砂石,並 不斷沖水以去除碎石表面所附著的泥砂後,再以固液分離機 將作業污水與砂分離,最後的成品依粒徑大小的不同以輸送 帶運送堆置,所以會有泥水在輸送及洗選砂石過程中向下溢 流,此時還未至混凝沉澱池加入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 ,是證人張龍華上開挖取之「土方」應非「(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尤觀諸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搬運上 輸送帶,重新再洗過,更徵如此;是依證人張龍華上開證述 ,被告羅世炎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離開者並非全部均係「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是被告羅世炎、被 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非無稽。  ⒊惟被告羅世炎載運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之「土方」及「(廢 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比例為何,證人張龍華並 未為明確之證述,而被告羅世炎、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辯護人 雖分別主張3、4成、7/12等語,然考諸證人張龍華上開所稱 之「土方」係沙子、沙土、小石頭,後續處理程序,係重新 搬運上輸送帶重新再洗過,則其本身仍為具有一定價值之原 料,或可能即為偶然逸漏之碎石、粗砂、土方等等,佐以被 告李奮強於警詢中供稱:有時會將無機性污泥加入砂石、碎 石,做成混合料賣給客戶作為路面基底使用,每1公噸約400 元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提及「(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混合砂石後可以出售, 參考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提出聯億公司106年度至111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示 該公司在上開年度之毛利率多為10%左右、最高為25%,則被 告羅世炎載走之證人張龍華所稱「土方」其比例應不可能達 到5成以上,至多不過2成而已,是以80%比例推算被告羅世 炎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應尚稱合理,則被告羅世炎於 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萬5,073公噸(計算 式:18萬1,341.8公噸×80%=14萬5,07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其中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應為2萬9,383公噸(計 算式:3萬6,729.17公噸×80%=2萬9,383公噸,小數點後均捨 去)。  ㈧是以,上述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之「污泥」 或「廢水」,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經運出聯億公司砂石 場外,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不得非法清理、 堆置,而鉅砂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所產出、堆置之「污 泥」,不論先前富和公司有無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既已撤銷,被告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又未經核准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污泥」當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亦不得非法堆置,更不得供聯億公司非法堆置聯億公司砂 石場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且被告李奮強對該等「污泥」 或「廢水」之性質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鉅砂公司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其餘被 告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罪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羅世炎、余政澍、沈定邦及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㈨關於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 ,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亦經 被告謝玉蘭於本院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復據被告蔡青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 、第135頁至第136頁,訴字卷二第2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 、第463頁),且其等間之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亦有上述 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另並有附件「書證」欄編 號9、21等書面文件存卷憑參,足認被告李奮強、謝玉蘭、 蔡青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等被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㈩關於被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 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676號卷二第66 頁至第69頁背面,訴字卷一第89頁、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 12頁、訴字卷三第326頁、第463頁),亦據被告沈定邦、鉅 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326頁、第463頁),除其等之供述或自白互核相符外,且 有附件「書證」欄編號33至37號所示文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李奮強、沈定邦、鉅砂公司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各為 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行,被 告鉅砂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沈定邦之辯護人或曾辯護稱:該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1 日府授環水字第1128651000號函上所載教示條文,僅記載違 反停止作為命令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未提及 同法第34條第1項,是不能逕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相繩等語,而上開函文中固僅條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項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紙(見偵 6625號卷一第250頁)附卷可考,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 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被告為我國國民,更自107年起受聘為鉅砂公司 砂石場之廠長,擔任現場負責人,殊無正當理由不知上開法 律之規定,遑論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亦已 明確要求鉅砂公司「於112年2月10日起停止作為、停止貯存 、停工、停產」,則被告沈定邦仍依被告李奮強之指示於停 工後,未經許可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當有水污染防治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甚明,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實非可採, 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奮強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及為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之犯行,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所涉上開違反廢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被 告謝玉蘭就所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等犯行,被告沈定邦就違反廢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監督策 劃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 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等犯行,被告蔡青蓉就被訴違反廢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就 被訴違反廢物清理法,暨被告鉅砂公司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等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 李奮強之辯護人固曾聲請本院再度函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或傳喚審查聯億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人員到庭作 證,以釋疑該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非 係確認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製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 lymer)後產出「污泥」之性質,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上開各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 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 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 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 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核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為事業負責人,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謝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 五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而其為鉅砂公司砂石場廠長,則就犯罪事實 欄四所為,當係為監督策劃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  ⒊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強、受僱 人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被告鉅砂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奮 強、受僱人即被告沈定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 36條第3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⒋至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各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李奮強與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非 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部分,被告謝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上開人等間 ,或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犯行,或被 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間,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謝玉蘭、沈定邦之辯護人固曾 經主張其等應僅該當被訴犯行之幫助犯等語,然被告謝玉蘭 為聯億公司總會計暨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環保聯絡人,各據其自承在卷或有附件「書證」欄編號20 、55之各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各1份(見偵4676號卷一 第276頁,訴字卷二第77頁)存卷足佐,被告謝玉蘭對於該 廢棄物清理計畫殊難認係一無所知,是其應知悉前揭「無機 性污泥」、「廢水」之性質,而仍依所載重量給付報酬予未 領有許可文件、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廢水」出場之 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更未據實提供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資料 予被告蔡青蓉申報,則就上開所為,當與被告李奮強等或被 告蔡青蓉間有各該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同法 第48條之罪之犯意聯絡至明,至被告沈定邦既為鉅砂公司砂 石場之廠長、現場負責人,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 、非法堆置該土石加工程序產出之「(廢棄物代號:D-0902 )無機性污泥」,更指揮車隊自聯億公司砂石場載運該無機 性污泥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並接獲停工命令後,復依指 示在現場使鉅砂公司砂石場復工,其顯然已為所參與各該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難認僅為幫助犯,是其等之辯護人上 開辯護,均非可採。 ㈢關於罪數之認定  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之 條次為第22條,其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所揭諸「任意棄置 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 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增列對 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 罰,期有效防止」等旨,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棄置、清( 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 合犯。查被告李奮強於106年3月29日起迄至112年3月1日本 案查獲為止,反覆將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委由被告羅世炎、 余政澍非法清理、運出場外非法堆置,及指示被告沈定邦將 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或使鉅砂公司 砂石場產出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非法 堆置在鉅砂公司砂石場,依其行為歷程以觀,被告李奮強顯 然係因其經營聯億公司砂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為迅速處 理砂石場廠區內大量堆置之無機性污泥或節省清除、處理污 泥之成本,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謝玉蘭、羅 世炎於106年3月29日起、被告余政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 00月間、被告沈定邦於107年間起至查獲為止,分別反覆為 前述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廢棄 物、或共同非法堆置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砂石場廢棄物等犯 行,亦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故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同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立法者亦已預定廢棄 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仍具有反 覆性,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奮強、謝玉蘭、蔡青蓉分 別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止之該期間多次未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實際清理、 貯存情形據實登載,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 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 犯,是上開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李奮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或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或㈡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以單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奮強部分,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被告羅世炎、余政澍則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李奮強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 工命令罪,被告謝玉蘭就上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沈定 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各該行 為態樣均明顯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至被告鉅砂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39條部分,各該行為樣態及發生時間迥然有別,同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分別為鉅砂被告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 ,是就其等共同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犯行,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余政澍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各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原易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6 號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6月、1年、2年2月確定,嗣上開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11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訴字卷三第539頁至第551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余政澍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余政澍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及關聯性具體說明,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宜逕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余政澍於上開期 間,受被告李奮強代表之被告聯億公司所託,共同非法清理 及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前揭廢棄物,其所為 固有非是,再被告余政澍雖有前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然 其於本案參與之時間非長,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 所涉程度較輕,又衡以被告余政澍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就其所涉之本案情形或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及鉅砂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 場從事砂石生產,進行土石加工程序所生之各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洗砂廢水 」,本均應依聯億公司砂石場之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辦理 ,亦知悉鉅砂公司在鉅砂公司砂石場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為有堆置無機性污泥之空間俾以繼續生產砂石,並 節省上開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成本,竟與代表 被告聯億公司委由被告羅世炎、余政澍非法清理、非法堆置 前揭各該廢棄物至附表一、附表二及其他地點,嗣指示聯億 公司總會計及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環保聯絡 人之被告謝玉蘭支付報酬予其等,被告李奮強復與被告沈定 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生產砂石,未經許可任意堆置鉅砂 公司砂石場及聯億公司砂石場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代碼 :D-0902)無機性污泥」,其與被告沈定邦甚於主管機關查 獲鉅砂公司砂石場非法營運而命令停工後,仍在該處復工, 並與被告謝玉蘭、蔡青蓉就聯億公司砂石場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為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掌握該公司廢棄物清理之實 際情形,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沈定邦、羅世炎、余政澍、 蔡青蓉上開各該所為當有非是,並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酌被告李奮強、謝玉蘭於106年3月29 日迄至查獲為止,約5年多時間委託被告羅世炎非法清理、 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高達14萬5,073公噸,於0 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止,委託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 置聯億公司砂石場之「洗砂廢水」共約1萬2,985.07公噸, 被告李奮強、沈定邦並曾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駕駛車輛將 聯億公司砂石場之無機性污泥共約2,340公噸載運至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堆置,亦即聯億公司砂石場於本案行為期間非 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高達16萬398公噸(計算式 :14萬5,073公噸+1萬2,985.07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 噸【小數點後捨棄】),其中被告羅世炎、余政澍經手部分 係由其等任擇地點非法清理、堆置,更不乏堆置在特定農業 區土地或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河川區域,而被告李奮強、沈 定邦復自107年間起迄至查獲為止,亦在鉅砂公司砂石場從 事土石加工程序,並非法堆置鉅砂公司砂石場產生或自聯億 公司砂石場運至之「無機性污泥」共達8萬2,572公噸(其中 約2340公噸為聯億公司砂石場所產出),本案被告李奮強等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所涉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數 量驚人,足見被告李奮強等所涉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又參 諸聯億公司砂石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聯億公司砂 石場、鉅砂公司砂石場從事土石加工程序,所產生事業廢棄 物「無機性污泥」與該製程主要產品比例為378:25,000(1 6,200+7,200+1,600=25,000),是依此推斷被告李奮強所經 營之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案所涉期間,實生產並出 售大量土石加工程序所產出之碎石、粗砂、土方,而從中牟 取鉅額利益,卻將該等程序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 未依法清理,將此等成本外部化轉嫁於他人承受,復於主管 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為維護機具運作之自身利益而強行復工 ,在在顯示被告李奮強等之主觀上之惡性甚鉅;此外,衡以 被告羅世炎、蔡青蓉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謝玉蘭、沈定邦 、余政澍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被訴犯行,應認其等尚 有悔意,至被告李奮強、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則均否認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犯行,並斟酌被告李奮強 原均坦認此部分犯行,並允諾清除本案相關之各該事業廢棄 物,卻更易其詞爭執上開污泥、廢水之性質,致前揭非法堆 置之「(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或因有保全 證據之必要而無法清理,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 告李奮強、羅世炎、余政澍、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訴字卷三第481頁至第482頁)暨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 、情節、是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於本 案所涉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或被告鉅砂公司所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且就被告李奮強、羅 世炎、余政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 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考以被告李奮強為聯億公司及鉅砂公司負責人 ,依被告聯億公司提出之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該公司營業收入 、毛利率、純益率俱佳,被告李奮強當具有相當資力,則本 院認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 惕,至其餘被告謝玉蘭、沈定邦、蔡青蓉則均受僱於他人, 其等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即為允當。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羅世炎、謝玉蘭、蔡青蓉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被告沈定邦最近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暨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553頁、第537頁、第555頁、第 533頁至第53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均尚屬良好,衡以 上開被告或係因受僱於人方依指示,或受委託而參與本案前 揭各該犯行,是其等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章,又斟酌其等於 本案所涉情節、參與程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復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深切反 省己身所為,相信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欄第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 為使上開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另考量該等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前揭被告應負擔如主文欄第 2、4至6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若前揭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物證」欄編號23、16所示之藍色拼裝車(鐵牛車 ,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訴字卷一第303頁,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保管場保管)、預拌混凝土車(無車號,本院保管字號: 112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79頁 ,112年3月16日移置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保管場保管)各 1輛,分別係被告羅世炎、余政澍所有乙節,各據其等其等 供承在卷(見聲羈卷第46頁,偵467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並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諸其等利用上開工具 所為之本案情節及所得利益(詳後述),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在其等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至起訴書固聲請就附件「物證」欄編號14就被告李奮強持用 之(IPhone 14 Pro,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186頁編號015)宣告沒收,然在通訊軟體LI NE之「聯億車隊」群組,指示聯億公司車隊司機清運聯億公 司砂石場至砂石場者公司砂石場堆置者實係被告沈定邦,被 告李奮強在該群組中並未有何指示,此觀上開附件「書證」 欄編號23之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億車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4676號卷二第115頁至其背面、第14 5頁至第149頁)自明,是該手機雖為被告李奮強所有,惟非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沈定邦亦非持用該手機為本 案之前述聯繫,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公 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容有誤會。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 ,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 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 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 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被告羅世炎部分  ①被告羅世炎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而其報酬之 計算方式為於110年11月以前係以每公噸50元,於110年12月 起則改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加以計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以被告羅世炎於本案載運之無機性污泥數量總額應為14 萬5,073公噸,110年12月以後所載運者為2萬9,383公噸,同 如前述,則106年3月29日至110年00月間載運之總量應為11 萬5,690公噸,惟被告羅世炎於112年3月1日載運之3臺次共6 2.39公噸(依上述比例換算為無機性污泥之載運量應為50公 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於當日旋遭查獲而尚未受領報 酬,此比對附件「書證」編號39、40之該日之出貨日報表、 出土(付款)統計表(見偵6625號卷一第285頁、偵6625號 卷二第156頁)自明,將之扣除後,依此計算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應為871萬7,800元(計算式:50元×11萬5,690公噸 =578萬4,500元、100元×2萬9,333公噸=293萬3,300元、578 萬4,500元+293萬3,300元=871萬7,800元)。  ②再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內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羅世炎之 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准許在 案,此有附件書證編號48之該裁定影本1份可佐,衡諸上開 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逾其前揭犯罪所得達一定之金額, 復非查扣其現款,並斟酌被告羅世炎上開犯罪所得甚鉅,並 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更係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是認 本案被告羅世炎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 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倘本案關於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裁判已經 確定,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當得逕行就前揭扣押之財產 取償,自不待言。  ⒊被告余政澍部分   被告余政澍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犯行,獲有被告聯億公司給付之報酬129萬8,507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部分當核屬被告余政澍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余政澍前揭犯罪所得金額非微, 亦均係植基於其違法行為而取得,同係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要目的,是認本案被告余政澍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其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第三人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益發公司)部分    ①查被告李奮強係被告聯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奮強 等為被告聯億公司在聯億公司砂石場生產砂石,而為本案上 開共同非法清理、非法提供土地堆置聯億公司砂石場產出之 「(廢棄物代碼:D-0902)無機性污泥」、「洗砂廢水」犯 行(含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者),確使被告聯億公司 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應支付之費用 ,再被告李奮強、沈定邦同為鉅砂公司之負責人、廠長,其 等明知鉅砂公司未經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在鉅砂公 司砂石場非法從事土石加工程序而非法堆置其產出「無機性 污泥」,同使鉅砂公司因此無需支出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所 應支付之費用,是前揭財產上之消極利益,當核屬被告聯億 公司、鉅砂公司因行為人即被告李奮強等為之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訛。  ②再者,關於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多 寡,公訴人固認應依附件「書證」編號42、50之非法委託清 除處理費用預估說明(見偵6625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偵4676號卷二第89頁至其背面,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 )所載之「清除費1,450元/公噸」、「處理費9,250元/公噸 」加以計算,惟依上開預估說明文件所載,前揭費率係本案 查獲人員各以全國廢棄物代清除費用清除費平均值或以鄰近 縣市(桃園市、苗栗縣)廢棄物處理機構無機性污泥處理收 費中位數加以推認,於本案情形為免失真,考以被告李奮強 、被告聯億公司為清理本案之「無機性污泥」,業已提出該 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 理合約書各1份(見訴字卷三第24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 第283頁),上開公司之合併報價為「每公斤7元(含處理費 用)」,即合法之清理費用共為「7,000元/公噸」,相較本 院先前依被告聯億公司辯護人請求函詢領有合法處理許可證 之其他公司回覆各年份之報價為低,惟尚相差不遠,此有該 等廢棄物處理公司回函2份(遮掩本見訴字卷三第121頁、第 123頁)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考量上 開報價已係直接針對本案所為,故本院認以上開報價推認被 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  ③至被告李奮強委由被告余政澍非法清理、堆置者雖係「洗砂 廢水」,而前揭報價係針對「固態」之「無機性污泥」,然 該「洗砂廢水」係未經進一步處理或含有「無機性污泥」之 廢水,衡情在運送清除或處理上所需之費用應高於「固態」 之「無機性污泥」,是以前揭報價推認被告聯億公司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對之並無不利。另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或再 以湧順發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處理費用查詢資料等(見訴字卷三第201頁至第212 頁)為據,認應以最低之處理費用作為本案計算之基準,然 上開資料或係針對「淨水污泥」,或根本未計入清除費用, 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聯億公司等之認定。  ④考以被告聯億公司就聯億公司砂石場部分,於本案非法清理 、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共為16萬398公噸(計算式:14 萬5,073公噸+1萬2,985公噸+2,340公噸=16萬398公噸),被 告鉅砂公司就鉅砂公司砂石場進行土石加工程序產出而非法 堆置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為8萬2,572公噸(計算式:84 ,912公噸-2,340公噸=8萬2,572公噸),各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各 為11億2,278萬6,000元、5億7,800萬4,000元(計算式:7,0 00元×16萬398公噸=11億2,278萬6,000元;7,000元×8萬2,57 2公噸=5億7,800萬4,000元),當堪以認定。  ⑤又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為保全追徵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犯罪所得,曾向本院聲請查扣各該 公司名下、第三人聯益發公司名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許 ,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在案,此有附件書證編 號47、49之該裁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5月3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20002692號函暨 函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4月24日一竹東字第0004 0號函影本各1份(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附卷可佐 ,是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⑥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固執106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1份(見訴字卷三第213頁至第223頁)為據,認倘對被 告聯億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認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不論係被告聯億公司 或鉅砂公司,其等之負責人、受僱人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節均屬重大,而依本院已經認定之非法清理、堆置之 數量以觀,各該公司於本案之違法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巨大 ,且該利益與所犯情節具直接關連性,追徵其犯罪所得適足 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是該等犯罪所得之沒 收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再者,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雖遠 逾被告聯億公司106年至111年各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 之營業額,然前揭犯罪所得實係自106年以降積累而來,如 平均至各年度、相比其營業額,其差距已然縮小,遑論前揭 聯億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恐無法真實反應被告聯億公司 之真實營收(詳下述),加以公司經營事業時本應自行評估 遵守法令所需支出之成本再行決定是否投入或繼續經營,絕 非漠視廢棄物清理所需之相關費用,逕自非法堆置或委託他 人非法清理、從中賺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後,再以該事業之生 計為由請求酌減犯罪所得,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聯億公司、 鉅砂公司縱因沒收、追徵金額過鉅而無法營運,亦非不得於 將來執行時由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分期繳交,而兼顧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併維持該公司營運,是被告聯億公 司、鉅砂公司於本案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被告聯億公司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實容有誤會。從而,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就已經扣案之附 表五編號1、3所示之款項,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再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時 ,雖稱:關於聯益發公司被查扣的不法所得部分,聯益發公 司也有自己的客戶,我們是單純做砂石、原物料買賣,有些 款項確實是跟被告聯億公司借貸往來,但從金流的部分可以 明顯看出,聯益發公司有自己的客戶,且販售產品獲取利潤 ,我覺得不應該因為被告聯億公司所做的事情導致聯益發公 司的資產被凍結;聯益發公司實際上是我在接洽,因為我父 親砂石場所產生的東西,他賣給我,會比市面上便宜,我自 己再去接洽客戶,再出售比如細砂、粗砂給水泥廠或瀝青廠 ,我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64頁)。然查:  ⑴被告聯億公司明明自行生產砂石,亦得自行出售,更有相關 之業務,何以無端讓利予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而該等公司間 之金流,明明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應支付買賣價款予被告聯億 公司,又何以被告聯億公司要再以借貸方式回流款項,則第 三人聯益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述本非無疑。  ⑵加以第三人聯益發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李奮強於警詢、偵查即 供稱:聯益發公司是我早期經營砂石場,之前在新竹縣竹東 鎮工業地,但因為無法取得環保相關證照,工廠登記證一直 請不過,所以我把工廠拆掉現在沒在營業,沒有實際營運地 ,我是為了節稅才留著這間公司;聯益發公司沒有在營業, 但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所以聯益發公司的收入就是聯 億公司的收入,被告鉅砂公司也會幫被告聯億公司開發票, 一樣是因為稅額級距的問題等語(見偵4676號卷一第24頁背 面至第25頁、第2頁至其背面),被告謝玉蘭則供稱:被告 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李奮強, 聯益發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這三間公司的會計都是由我擔 任,外帳都是由我申報製作;被告鉅砂公司及聯益發公司與 被告聯億公司常有金流往來,這些款項都是客戶買砂石之費 用,但為了節稅,我們採用2家公司申報稅率,聯益發公司 不用做帳;聯益發公司已經沒在做,但該公司名下還有砂石 車,被告鉅砂公司還有在做,因為被告鉅砂公司營業額很高 ,所以被告鉅砂公司的營業額我會分到聯益發公司等語(見 偵4676號卷一第139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31 頁背面),是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均供稱第三人聯益發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僅係為節稅、作帳需要而仍然存在之 紙上公司,衡諸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本為聯益發公司之 董事、會計,其等就此部分之供述當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⑶而被告李奮強、被告謝玉蘭上開供述,又恰與第一商業銀行 總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71號函附之上開各該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光碟資料卷第5頁至第106頁、107頁 至第186頁、第187頁至第268頁)顯示各該公司彼此間有金 流回流,且其等間金流來往情形頻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 奮強、謝玉蘭上開對於第三人聯益發公司收入來源所為之證 述確屬可信,本案在第三人聯益發公司附表五編號2之帳戶 內所扣得之款項,並非第三人聯益發公司自己營業收入,而 係單純源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而已,是上開款項 當係第三人聯益發公司無償自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至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2款規 定相符,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  ⑧惟上開扣押之款項究係折抵應被告聯億公司或被告鉅砂公司 之犯罪所得或其比例,實無從依卷附事證明確得出,自應各 以該扣押款項2分之1折抵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之犯罪所 得,是被告聯億公司、鉅砂公司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餘額應 各為11億906萬2,863元、5億6311萬4,432元(計算式:1,07 2萬1,815元÷2=536萬9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聯億 公司】11億2,278萬6,000元-836萬2,229元-536萬908元=11 億906萬2,863元;【鉅砂公司】5億7,800萬4,000元-952萬8 ,660元-536萬908元=5億6311萬4,432元),此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如附件「物證」欄所示之各開扣案物,或屬 本案之證物,然究非本案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羅世炎清除處理及堆置無機性污泥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4月24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1臺次,約671.8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9187,24.757655之土地 羅世炎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11年6月3日、7月17日、7月30日、8月27日、8月28日、10月22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各日分別清理及堆置42臺次、36臺次、45臺次、35臺次、26臺次、27臺次,各約886.63公噸、753.24公噸、928.71公噸、727.52公噸、537.43公噸、564.3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而竊佔之。 3 莊招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整地為由向莊招昇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1年7月1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9臺次,約405.34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莊招昇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4 田翔鈞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田翔鈞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3臺次,約219.8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羅世炎並另向田翔鈞收取2萬4,000元之機具費用。 5 莊勝源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鳳段819-2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每車次200元、機具費用每日8,000元之代價,代為整地為由向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2月1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18臺次,約35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6 萬鴻輝所管領使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羅世炎以代為免費整地為由向萬鴻輝取得左列土地之使用權,於112年3月1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該日共計清理、堆置3臺次,6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附表二:(余政澍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水部分)      編號 坐落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之方式 1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坐落編號頭前溪新竹縣竹東鎮陸豐段(先)R1448-0地號土地(面積0.4675公頃)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30日、8月12日、9月15日、11月18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2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管領座標:121.076850,24.761380之土地 余政澍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同意,各於111年8月27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將聯億公司砂石場上開製程產生之廢水清運至左列土地堆置,而竊佔之。 附表三:(聯億公司砂石場轉運至鉅砂公司砂石場堆置部分)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2 110年2月26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4月13日 當日共載運不詳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4月16日 當日共載運約3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60噸。 5 110年7月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00頓。 6 110年8月31日 當日共載運約11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220頓。 7 110年9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6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20頓。 8 110年9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75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1,500頓。 9 112年3月1日 當日共載運約2臺大貨車之無機性污泥(每臺約載運20公噸),共約40頓。 合計 至少約載運2,340公噸 附表四:(聯億公司砂石場申報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處理 數量) 編號 申報月份 申報產出污泥公噸數 申報污泥處理(聯單)公噸數 申報污泥貯存公噸數 1 111年1月 15 18 30 2 111年2月 17 20 27 3 111年3月 24 18 33 4 111年4月 13 25 5 111年5月 23 21 29 6 111年6月 22 39 31 7 111年7月 19 22 28 8 111年8月 15 17 26 9 111年9月 26 10 111年10月 17 16 27 11 111年11月 20 24 23 12 111年12月 33 26 30 附表五:(已扣押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 1 聯億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36萬2,229元(112年4月14日止) 2 聯益發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2萬1,815元(112年4月14日止) 3 鉅砂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52萬8,660元(112年4月14日止) 4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916萬8,700元 5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6萬9,000元 6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06萬2,100元 7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9萬9,910元 8 羅世炎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公告現值金額15萬1,470元

2024-10-04

SCDM-112-訴-274-2024100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