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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心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心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心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 告訴人劉鴻銘經營之允贏彩券行之刮刮樂及款項之行為,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 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允贏彩券行之店員,本應善盡其銷 售、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告訴人之職責,以維護彩券行經營者 即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庫存面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 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 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 庫存面額合計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元侵 占入己,足認58萬7,54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陳稱:同意以被告113年2月份薪水即13萬2,591元抵償等語 (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被告抵償之款項 後,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4,949元,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莊心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田心67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心甯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受僱於劉鴻 銘經營之苗栗縣○○鎮○○里○○路00號1樓允贏彩券行員,工作 內容為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如期如實交付予劉鴻銘,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3年2月24日至29日期間,接續向劉鴻銘稱有客人預訂刮 刮樂,並將店內預備金挪為己用,經劉鴻銘發現有異於同年 3月8日與莊心甯當面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應有 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700元,莊心甯僅交付11萬9,000元 ,另店內預備金為10萬元,莊心甯亦僅交付1萬8,160元,共 短少58萬7540元。 二、案經劉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 偵訊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商 業登記抄本、允贏彩券行113年2月收支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吿 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莊心甯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268-20241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可彤犯 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彤侵占之物為保管之當日銷 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合計共約4萬3,100元,原判 決認被告僅有侵占現金1萬元及香菸10條,認定事實顯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理由補充: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侵占之所得達4萬3,100元,並提出「8/28 晚 三叉路檳榔 明興店」報表1紙為據。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1 萬元及不詳之香菸10條,係以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證據,並已說明得 上開被侵占財物數額心證之理由,所為之推論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有何違誤。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固補充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所陳報之前揭報表為證據,惟觀之該報表內容,雖有 記載各種檳榔、香菸、飲料之項目及其單價、進貨、庫存、 存貨、補貨、結餘、賣出之數量暨金額、總計之數額等節, 然依該報表所示,至多僅得證明當時段檳榔攤之存貨及營業 額,仍不足以推斷報表上記載之數量及金額,即為被告侵占 財物之數額。況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檳榔攤桌面之架 上,仍留有包裝之香菸,堪認現場之香菸並非全數遭被告侵 占,是益徵無從以該報表之內容,遽就本案侵占財物數額為 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陳其損失財物之數額,雖與被告供承者有落差,惟 於本案欠缺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客觀證據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推翻原審所認定事 實之餘地。 四、從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利用其擔 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彤(原名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可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江可彤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陳稱店內營業額、備用金遭被告取走 ,然未陳明此等現金數額若干,其又稱高單價香菸亦遭被告 拿走,亦未陳明何品類香菸、數量若干,然依卷附監視器畫 面列印,可確定被告確有取走店內現金及香菸。再被告於偵 訊通緝到案時自承有拿走現金約1萬出頭、香菸十幾條等語 ,是本件應認被告侵占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1萬元、不詳之 香菸十條。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檳榔攤員工之機會,竟侵 占檳榔攤內營業額等財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所得即不 詳之香菸十條,因品類不詳,無法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被   告 江怡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即南投○○○○○○○○○)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怡潔係林惠茹所經營之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晚班時段員工,當班時段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10時許, 負責該時段內上址檳榔攤內商品之銷售、收銀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江怡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上址 檳榔攤內,利用職務之便,取走放置在該處由其保管之當日 銷售營業額、備用金及香菸1批(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3,100 元),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惠茹調閱檳榔攤內監視器並訴警 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怡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取走現金約1萬元、香菸10幾條,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卷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林惠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5至6頁。 3 告訴人林惠茹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7至8頁。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8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共計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662號卷第23至30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怡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簡上-63-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錢威宏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袁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原告 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原告因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生之損害10,066元,至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 給付其他轉帳金額50,018元及緊急備用金40,000元部分,非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告仍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0,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EV-113-南小-1608-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李榮文 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   被   告 吳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凱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聯合菸酒商行(下稱本案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本案商行內陳列之菸、酒等商品銷售、整理 、清點及櫃檯貨款金錢等清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 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 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 將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李榮文清點營業額與現金收 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商行排班表、被告之任職同意書、本案商行112年2月1日至2月9日之清點帳目交接冊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本案商行擔任員工;本案商行於112年2月2日至9日,有營業額短少,且該時段係被告值班之事實。 4 本案商行收銀櫃臺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侵占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榮 德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89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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