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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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前列黃蕭貴鳳、蕭清宗、薛蕭銀共同 相 對 人 郭真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 54,2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154,2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 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 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6

CHDV-114-司聲-116-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廖美玲即緣夢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101年度甲類7第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 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基隆地院113年度存字第5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112年度全字第273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114年3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052 42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基院雅文字第1140 00590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士院鳴文字第 1147017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6

PCDV-113-司聲-384-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陳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5年度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1號、105年度全字第276號、1 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84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1465 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770-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蕭仲欽 提存人即被 代位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萬 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 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 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4號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蕭仲欽依109年度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 定提存擔保200萬元,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台灣波利亞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蕭仲欽行使權利,經本 院113年11月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聲請人為提存人台灣 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詎提存人竟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之權利,為此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8月14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 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9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10841號執 行命令、11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SCDV-114-司聲-8-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賜即永利工程行、楊裕斌、陳沈茉莉間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 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594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 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終局執行,由第三人拍定及 債權人承受,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43號執行卷宗,雖已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標的物調卷執行完畢,惟尚未製表分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催告必須在114年1月15日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聲-44-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相 對 人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1003-20250325-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遵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間之假 扣押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 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復依該裁定向臺北地院提存 所提存300萬元,有該裁定、提存書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9至24頁】。嗣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 民事裁定撤銷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8月30日北院英111司執全498字第1134186672號函 影本、113年9月30日存證信函暨113年10月1日掛號收件回執 為證(見司聲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516號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查字 第1149061434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本件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25

TPHV-114-勞聲-9-20250325-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 時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 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 人卻早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4

KSYV-113-司家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三禾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雨聲 相 對 人 陳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終 結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1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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