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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梅雀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梅雀聲請強制執行,然該支 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2968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該 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 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從 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TYDV-113-司執-12607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 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 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 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 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 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 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 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 行名義係於113年8月9日收案、8月14日做成,9月11日交付 送達並於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有查詢債務人戶籍 謄本,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嗣經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3 日移入桃園監獄,後於年3月20日移送武陵外役監獄,再於5 月24日移送東成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獄,是債權人所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監押期間內所 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 東成監獄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 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 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 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777-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6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景翔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 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8464-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蔡柯春梅(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承璋(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蔡伯函(即蔡奇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672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奇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31

CHEV-113-彰小-72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 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 輝、黃琮翔、黃薏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 、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9-2024123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王俊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30,896元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4-12-31

CHEV-113-彰小-668-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許峻傑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31

TYEV-113-桃簡-2083-2024123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 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796-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鄧介榮 被 告 曾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83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5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 得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動撥借款,並按年息18.25 %計息,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7,8 34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函、新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1

TYEV-113-桃簡-1816-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彭慧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泰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再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890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的範 圍,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經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迄本 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2日)為新臺幣(下同 )323,1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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