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
8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其之被繼承人黃
俊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326,810元
。依約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惟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
金178,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
於113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就學貸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加年息1%之利率為2.775%。另被繼承
人黃俊清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經查司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陳品睿、黃苡慈、黃鈺閔、黃騰
輝、黃琮翔、黃薏臻、葉黃麗華、黄素滿、黃育琳均以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01
、1546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178,233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CHEV-113-彰簡-68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