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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再煊 債 務 人 李榮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 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 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 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3月14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0月2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 新臺幣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臺南市政府以南市經工 商動字第006862號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駿瀚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邀債務人游再煊、 李榮惠為連帶保證人,於①111年3月22日②111年11月14日③ 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00元②30,000,000元 ③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31年3月22日②116年11月14 日③113年8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 相對人自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5,265,91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物明細表、本票、催告函等影本各1件、借據、授 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 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不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德元 41 3397.72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一層工廠 第一層辦公室 第一層 消防PUMP室及緊急發電機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1地號 2層 鋼筋混凝土造、鋼骨構造有牆 工廠、辦公室 1500 175.87 18.1 168.22 23.95 1886.14 平方 公尺 7.65 平方 公尺 全部 動產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規格、型式、廠牌、品質 數量 存放地點 001 高分子精密塗佈機(含周邊設備) JY-Multi-layercoating-OV6-1300 壹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025-03-31

TNDV-114-司拍-81-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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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瑋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940,000元②5,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8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瑋宸於108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80,000元   ②2,63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38年4月24日,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③另約定於2,000,000元之額度內循   環支借,每1年為1期,於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原契約內容無   異議時,則視為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嗣再於113年7月2日   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13年7月2日起至143年7月2日止,借款金   額為1,995,877元,並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上開本息時,借款人經聲請人合理期間以   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   人自①113年12月24日②113年12月24日③113年10月2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954,877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   抵押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存證信函、回執、   貸放餘額明細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新興段 247-91 8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屋頂突出物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524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8.69 48.69 15.97 113.3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3.92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7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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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黃國棟 債 務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以其所有如附表(   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48,000,000元②7,200,000元③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4年3月29日②139年7月5   日③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邀同前開第   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等作為借款憑據,先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9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8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期固定償還34,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8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77,4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相雖已將如附表(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棟,惟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所設定,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8 1231.24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9 431.59 全部 (接下頁) (接上頁) 附表(建物) ︰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66-1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 679.51 679.51 1359.02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66-2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70.12 255.82 252.39 51.01 829.34 平方公尺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7.5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9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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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天威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50,925元,前於民國1 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 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共394,498元,另前於110年3月 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餐飲,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雖尚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經營天威 餐飲,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君帆公司,且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 臺南綜所字第1142060840號函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8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 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 債權總額為1,522,395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 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70,0 00元、68,563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天威餐飲業於112年11月27日申請註銷登記,有上開南區國稅 局函可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君帆公司,112年度薪資所 得共394,498元,有上開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惟依聲請人113年1至12月薪資單所示, 聲請人於1至8月均有借款扣回10,000元,於3、5、11、12月 遭法院扣薪3,862元、7,107元、11,000元、11,000元,而聲 請人遭扣押或用於清償借款之薪資實際上係用於清償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 應領得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113年1 至12月薪資收入應計回上開扣款,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 收入平均為35,747元,爰以35,74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 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陳報其現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本院認應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目前住院,無法工作, 母親有3子,依18,618元計算,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6,206 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惟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有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143351號函 可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租金補助,並依扶養義務 人人數分擔,以4,76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 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 費用4,766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 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5,000元, 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母親扶養費用4,766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新光銀行於 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6,481元之還 款方案,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 70期、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 外,尚有2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5-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仁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383元,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期間從事粗工、幫廚工作,每月收 入15,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113年10月已經沒有幫廚 ,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至13,000元,支出約7,100 元至8,100元之間,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6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35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6日在監服刑,110年5月至11 2年1月16日期間郵寄匯票收入共7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4, 761元;假釋出監後由家人大姊吳玉華、弟弟吳立茗、女兒 吳晨妤各資助10,000元;自112年2月至4月25日在丸物食品 行(負責人為吳玉華)擔任臨時廚工,薪資依序為5,000元、7 ,000元、9,000元;112年2月至4月間由大姊、弟弟共同資助 26,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1至9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至4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39至 44頁,清卷第97至1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5頁)、岑 學為、吳玉華、陳清香、吳晨妤、吳立茗簽立之補正資料( 清卷第81至83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調卷第5 3頁,清卷第53至72頁)、丸物食品行名片(清卷第95頁)等在 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57,261元(計算式 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於110年5月至112年1月15日在 監,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112年1月 16日出監後至112年4月,則依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準此 112年2月至4月每月均為13,088元,112年1月則依比例計算 而為8,044元【(3,000÷2)+(13,088÷2)=8,044】,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107,3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57,26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07,308元,尚餘49,95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383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167頁),低於該餘額49,9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3-31

KSDV-114-消債職聲免-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即莊秀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莊雅如即莊秀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60,80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 償0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之金額達該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與最 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106年4 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據以作成 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故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1月30 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查 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 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確定,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60,800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並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至114年3月4日止,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達164,300元,已逾160,800元等情,提出台新銀行放 款本利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4 5、67至73頁);復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 清償之數額,尚無不符,有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41、47、49、59頁)。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自110年3月24日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 無任何清償(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迄未回覆原不免責裁定確定以後受償之數額;然聲 請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於113年6月7日、114年3 月4日分別匯款新光銀行13,893元、500元(見本院卷第11、 73頁)、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5,888 元、1,000元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5 、67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光銀行內部交易憑條、匯 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為證,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原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164,3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 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國107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0,800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1,376元 13.8% 22,190元 22,590元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9,618元 20.33% 32,691元 32,966元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442元 21.27% 34,202元 34,570元 四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028元 3.22% 5,178元 5,330元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3,964元 8.65% 13,909元 14,393元 六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0,427元 16.24% 26,114元 26,888元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8,682元 16.49% 26,516元 27,563元   合   計 15,884,537元 100% 160,800元 164,300元

2025-03-31

TYDV-113-消債聲免-1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米蘭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湯米蘭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米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2萬0,39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知聲請人並未曾投保勞工 保險,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3,396 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475萬3,830元 ,且提供以債權金額119萬9,09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 還款6,66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5,2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64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260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62元、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4萬3,102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3,42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8,34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0,331元, 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8萬6,521元,然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9-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37-42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尚約有1萬9,212元(9萬6,725元扣除保單借款本息7萬7,513元)(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5,019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1萬5,000元,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給付予聲請人之保母獎勵金及津貼,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1萬6,000元(3萬4,0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2,000元(750元×16月)。另聲請人於111年9月及12月間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0萬2,000元(本院卷第62、64頁);於112年3月2日領有確診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6月間領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共計11萬1,173元(本院卷第67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5,192元(1萬5,019元+1萬5,000元+81萬6,000元+1萬2,000元+10萬2,000元+4,000元+11萬1,173元=107萬5,192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家中擔任保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3頁可參。又聲請人每年領有桃園市政府給付之保母獎勵金,於113年領有2萬1,000元,平均每月約為1,750元,故暫以該金額計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應為3,500元(7,000元/2人)。是認應以每月3萬9,250元(3萬4,000元+1,750元+3,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5,000元,母親扶養費6,391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即114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月、00年0月出生,是分別於109年9月、111年6月間即已成年,惟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仍於大學就讀中,並提出其2名子女在學證明書附本院卷第93、9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1、112年之薪資所得平均,均不足負擔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之子女於大學在讀期間,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0,061元(20,122/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房屋,此外並無財產,又於112年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於11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失智症,是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707元(20,122/3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6,391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6,513元(2萬0,122元+5,000元+5,000元+6,391元=3萬6,513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子女將分別於114年、115年間畢業,畢業後即得自行賺取薪資所得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而無受聲請人再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737元之餘額(3萬9,250元-3萬6,513元=2,7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待其子女於大學畢業後,其每月將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更生方案之執行,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7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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