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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司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間給付電信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其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陳春龍(即何春龍)積欠電信費未還, 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戶 籍住所地(即澎湖縣○○市○○里○○○路0號3樓)所送達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遭郵政機關以招逾逾期為由退回,並經本院函請 轄區警察局查明相對人於112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及目前是 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俟其回覆略謂:陳民於受訪查期間均 未於該址居住等語,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 第1140101869號函在卷足稽。是相對人並未經合法通知,其 債權讓與對相對人自不發生效力,難謂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 ,自有債權人不適格之情況;且相對人既住居不明,則其調 解之通知即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自難於進行調解 。故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MKEV-114-馬司小調-30-202503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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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李居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6,615元及違約補貼款19,378元,合計25,993元。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10年12月9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3元,及其中6,61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卷第63頁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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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洪登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 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 幣(下同)3,299元及違約補貼款7,290元,合計10,589元。 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89元,及其中3,2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違約 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 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 39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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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4,527元 ,合計83,027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6月1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4年1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027元,及其中6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2 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1-2025033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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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許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 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及違 約補貼款39,100元,合計49,560元。台灣之星、台哥大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0元,及其中10,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 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 知書、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 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 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為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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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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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鄭李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 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 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563 元及違約補貼款36,033元,合計60,596元。台灣之星、亞太 電信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6元,及其中24,563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 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為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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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簡生(即簡代維即簡大為即簡育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信函)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相對人雖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有填寫國外貝里斯之地址, 惟聲請人具狀稱經由務機關表示貝里斯屬航空及水陸函件、 快捷郵件不得交寄之地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查詢資訊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 月4 日為遷出國外登記,並於112年7 月9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SEV-114-雄司聲-2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俊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 ,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嗣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曾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開事實,詎前開寄送之存證信 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鄰○ ○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後,遭郵 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 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其現 居地址為「臺南市安定區」另址,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另居他址, 聲請人自應先對其上開居住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 聲請公示送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89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 款,嗣於民國9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 5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98元、已到期利 息17,055元、滯納金4,684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71,637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追加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影本、太平洋日 報公告影本、渣大銀行被告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0、47至5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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