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9,898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6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
款,嗣於民國9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申請提高為原額度之150
%,適用特惠利率年息16%,如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
則改按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
5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898元、已到期利
息17,055元、滯納金4,684元(前開金額合計為171,637元)
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追加申請書影本、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函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日函影本、太平洋日
報公告影本、渣大銀行被告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9至20、47至50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4-雄簡-9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