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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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曾月娥 被 告 熊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9-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10時15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52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 4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 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林旻受 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9號   被   告 林禹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欲 自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旻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即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林旻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林禹晨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749-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兆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兆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 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徒手毆打劉 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聲請書漏載偵 卷第19頁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補充及更正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桃庚聯合 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 19頁)。 (三)理由另補充:   被告謝兆覲具狀表示:我與告訴人劉伊庭因小事爭執,受告 訴人言語激烈攻擊,我感到極大的委屈和憤怒,致告訴人前 胸口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查,被告雖係以徒 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胸口,但依毆打之力道及人體被毆打之部 位、受力角度不同,仍可能造成告訴人傷至肋骨骨折之程度 ;又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 係113年6月5日,雖距案發當日已有數日,然觀之該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內容為「治療經過:自述胸前遭 拳擊,前胸疼痛 113/06/05胸部X光顯示 左側第七肋骨及右 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等情,且該次診斷時亦未發現告訴 人身上有其他傷勢,足認告訴人非因其他原因導致肋骨骨折 ;此外,人體受傷之輕重,本會因檢查之方式、精密程度不 同,而未必能於第一時間查知傷勢全貌,亦會因傷勢深淺、 位置、症狀表現快慢、傷者痛覺感受高低等差異,未必可於 短時間內發覺非皮肉傷之傷勢及疼痛,因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告訴人之肋骨骨折傷勢係由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故被告之辯解,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毆打身為女性之告訴人之胸口,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案發之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0號   被   告 謝兆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兆覲與劉伊庭係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謝兆覲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伊庭之胸口,致劉伊庭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兆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伊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毆打時向其恫稱「再繼續罵我,就把你打進醫院」等語之言語,準此,被告出言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27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頎皓被 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田煜聖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遭撞 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前方由廖國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廖國佑未 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疑鼻骨骨折、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頎皓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頎皓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田煜聖達成和解, 告訴人田煜聖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第43-45、47- 48、49、5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5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 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 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 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 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 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 ,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 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 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 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 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 ,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 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 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 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 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 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 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 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 ,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 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 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 ,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 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 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 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 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 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 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 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 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 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 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 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 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伊庭 被 告 謝兆覲 民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簡宗民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壢簡附民-151-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孫伯逢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附民-38-2024123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旻 被 告 林禹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8-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案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仲賢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 為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科一街(下僅稱路街名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科一街 與科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趙振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科二街往園科路方向直行駛至, 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10根 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腕部撕裂傷、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游仲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游仲賢與告訴人趙振宏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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