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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黃勇達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高素屏 黃琮亮 黃琮琪 江卓恒 江卓軒 江卓穎 黃玉玲 (上七人為黃沃壤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禎 黃陳芙蓉 黃群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燕 被 告 黃浩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滋德 被 告 黃博裕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健正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以中 被 告 黃伯文 黃瀚民 黃傳傑 翁健桓 翁健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德 被 告 邱黃瑞碧 邱大川 邱俊瑋 邱川峰 (上四人為邱埀仁之承受訴訟人) 吳萬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進良 陳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黃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 、黃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 ○地號、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同段 四九二地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 分之八四;同段五一0地號、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 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二地號、面積二八四九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 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之一;同段五四五地號、面 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000分之八四,辦理繼承 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五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三二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 、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以中、翁健 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博裕 、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㈡編號E部分、面積七三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高素 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 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 圖誤載為邱黃碧瑞應更正為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 邱川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 得。 三、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菜園段四九二地 號、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九四地號、面積七一 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博裕、黃健正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禎 、黃陳芙蓉、黃群超、黃浩志、黃滋德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萬賀 、吳進良、陳玉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 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4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以義取得 。 五、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 積二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三地號、面積二六五平 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B部分、面積一0六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禎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七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陳芙 蓉、黃群超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陳芙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被告黃群超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1部分、面積六二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浩 志取得。  ㈣編號D2部分、面積六八0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滋德 取得。 六、兩造應補償或受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共有人黃沃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 軒、黃玉玲(下稱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追加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稱則以地號稱之)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邱埀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 死亡,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為邱埀仁之 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追加訴之聲明狀、黃沃壤 及邱埀仁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送達他造,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第178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 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欲分割系 爭7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黃沃壤於112年8月18日死 亡,而其之繼承人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應就系爭7筆 土地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 7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再考量為使系爭7筆土 地充分有效利用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其圖說(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 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 落差部分,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相互補償標 準予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曾 到庭表示:希望系爭7筆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及其圖說(下稱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另就受分配之共有人土地不足及分配 位置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有落差部分是否送鑑定再具狀表示 等語。 ㈡、被告黃國禎、黃群超、黃博裕、黃陳淑芳、簡士㨗、簡士翔、 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黃以義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陳芙蓉、黃浩志、黃滋德、黃伯文、 黃瀚民、黃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案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邱黃瑞碧、邱大川、邱俊瑋、邱川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等之被繼承人邱埀仁曾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不同意依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沃壤已於112年8月18日死亡 ,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為黃沃壤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黃沃 壤所遺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黃沃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系爭7筆土地之處分行為前,合併 請求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就被繼承人黃沃壤所遺490、492、5 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494、510、542、54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5000分之8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又490、545地號土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 地分別屬相鄰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該6筆土 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兩造均同意分別將490、545地號土地; 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請求分別將490、545地號土 地;492、494地號土地、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屬 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7筆土地均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其中490、 545地號土地相鄰;492、494地號地號土地相鄰;542、543 地號土地相鄰,其間並以同段491、495地號土地呈十字形區 隔,而該491、495地號土地為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內之住 宅區道路用地。又490、54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部分為雜 草木、菜園、種植香蕉;492、49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 雜木、雜草、空地;510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板牆、雜木、雜 草、空地;542、543地號土地上有平房數棟、部分為空地等 情,有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償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7筆土地因未全部相鄰而不能合併分割,然因部 分共有人相同,仍得合併考量其情形而分別定其分割之方法 。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係合併考量系爭7筆土地 上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採490、5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49 2、4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42、5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51 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7筆土地。且系爭7筆土 地分割後,除被告黃以義單獨取得土地部分(即510地號) 呈三角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又甲案、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之差異在於被告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分得之編號 F部分土地之位置不同,及被告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滋德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等分配之土地面 積不足合計123.95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黃博裕、黃陳淑 芳、簡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 翁健翔分配之土地則多出合計123.95平方公尺。復參酌被告 除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外,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同意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足見依甲案所示之分方法應屬妥適、可採。綜上,本院審 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妥適、 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㈤、再查,系爭7筆土地採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甲案圖說 分割後總面積合計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 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 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黃滋德、黃博裕、黃陳淑芳、簡 士㨗、簡士翔、簡韻珊、黃健正、黃以中、翁健桓、翁健翔 應補償被告黃高素屏等7人、黃國禎、黃陳芙蓉、黃群超、 黃浩志、黃伯文、黃瀚民、黃傳傑、邱黃瑞碧、邱大川、邱 俊瑋、邱川峰、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黃以義如附表六 所示之金額,有「補償報告書」置於卷外可憑。茲審酌「補 償報告書」,乃參酌政策面及經濟面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發展及價格水準之分析,鄰近土地、建物之利用情形,鄰 近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 來發展趨勢,以及個別土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等個別因素 而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自得採為補償之基準。被告(除 被告除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外),均具狀表示同意依「 補償報告書」之相互補償標準予以金錢補償。從而,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系爭7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六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㈥、另查,訴外人吳宗行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權利2500分之199,設定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三森,嗣吳宗行上開土地於79年 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萬賀、吳進良 、陳玉珠;被告陳玉珠將其就494、510、542、545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王陳玉蓮;被告吳進良將其就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7500分之199,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維家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劉三森、王陳玉 蓮、維家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吳萬賀、吳進良、陳玉珠 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至494、510、542、545地號土地就被告吳萬賀、陳玉珠之應 有部分固於97年10月15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及被告吳進良之應有部分固於90 年11月22日經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 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 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 有人,故上開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 然轉載於其等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 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 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㈧、另,甲案圖說附表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欄「邱黃碧瑞」之記載 為「邱黃瑞碧」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490地號 492地號 494地號 545地號 黃以中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翁健翔 - -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黃陳淑芳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90分之2 90分之2 45分之1 45分之1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120分之34 120分之34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黃陳芙蓉 30分之2 30分之2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黃群超 30分之1 30分之1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黃浩志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黃滋德 30分之1 30分之1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8分之1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黃伯文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瀚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黃傳傑 24分之1 24分之1 - - 邱黃瑞碧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大川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俊瑋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邱川峰 - -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吳萬賀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吳進良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陳玉珠 - -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姓名 510地號 542地號 543地號 黃以義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翁健桓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翁健翔 5000分之67 5000分之67 - 黃陳淑芳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簡士㨗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士翔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簡韻珊 270分之2 270分之2 270分之2 黃博裕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2 黃勇達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黃健正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國禎 000000分之20480 000000分之20480 120分之34 黃陳芙蓉 7500分之634 7500分之634 30分之2 黃群超 7500分之317 7500分之317 30分之1 黃浩志 000000分之18770 000000分之18770 30分之1 黃滋德 000000分之20450 000000分之20450 30分之1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5000分之84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黃伯文 - - 24分之1 黃瀚民 - - 24分之1 黃傳傑 - - 24分之1 邱黃瑞碧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大川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俊瑋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邱川峰 5000分之65 5000分之65 - 吳萬賀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吳進良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陳玉珠 7500分之199 7500分之199 -     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A1、A2、A3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4978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附表四: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E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分之28072 公同共有 黃伯文 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分之6236 附表五: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編號G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國禎 00000分之4240 黃陳芙蓉 00000分之1966 黃群超 00000分之983 黃浩志 00000分之2500 黃滋德 00000分之2706     附表六:找補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黃以中 翁健桓 翁健翔 黃陳淑芳 簡士㨗 簡士翔 簡韻珊 黃博裕 黃勇達 黃健正 黃滋德 合計 黃以義 3,415,932 15,385 15,385 32,379 10,723 10,723 10,723 32,007 48,286 144,851 49,315 3,785,709 黃國禎 17,668 000 000 1,618 000 000 000 1,599 2,412 7,237 2,464 189,143 黃陳芙蓉 75,922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073 3,219 1,096 84,140 黃群超 38,241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1,622 000 42,381 黃浩志 116,387 000 000 1,103 000 000 000 1,092 1,645 4,935 1,680 128,986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7,021 77 77 000 53 53 53 000 000 000 000 18,864 黃伯文 5,070 22 23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瀚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黃傳傑 5,070 23 22 48 16 16 16 48 72 000 73 5,619 邱黃瑞碧 1,402 7 7 14 6 6 6 13 22 60 21 1,564 邱大川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俊瑋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邱川峰 1,399 6 6 13 4 4 4 13 19 59 20 1,547 吳萬賀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吳進良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陳玉珠 21,691 98 98 000 68 68 68 000 000 000 000 24,039 合    計 3,920,053 17,655 17,655 37,157 12,306 12,306 12,306 36,731 55,412 166,228 56,593 4,344,402          附表七: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以中 000000分之31420 黃以義 000000分之32560 翁健桓 000000分之6428 翁健翔 000000分之6428 黃陳淑芳 000000分之14219 簡士㨗 000000分之4738 簡士翔 000000分之4738 簡韻珊 000000分之4738 黃博裕 000000分之14218 黃勇達 000000分之21327 黃健正 000000分之63980 黃國禎 000000分之110858 黃陳芙蓉 000000分之51223 黃群超 000000分之25613 黃浩志 000000分之65365 黃滋德 000000分之70737 黃高素屏、黃琮亮、黃琮琪、江卓恒、江卓穎、江卓軒、黃玉玲(即黃沃壤之繼承人) 000000分之28072 (連帶負擔) 黃伯文 000000分之6670 黃瀚民 000000分之6670 黃傳傑 000000分之6670 邱黃瑞碧 000000分之6237 邱大川 000000分之6236 邱俊瑋 000000分之6236 邱川峰 000000分之6236 吳萬賀 000000分之12728 吳進良 000000分之12728 陳玉珠 000000分之12728

2025-01-09

ULDV-112-訴-83-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代 理 人 辛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0 號裁定自113年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7,216,560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程序外,其 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4-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胡清淼即胡添福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清淼即胡添福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日 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為12,978,244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 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後,債務人陳報同意逕行清算程序,債權人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同意轉入清算 程序,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具狀就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尊重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對上開 債務總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因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25

TNDV-113-消債清-16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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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11日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 :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 志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昶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單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蔡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應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蕙妤)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蕙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楊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表(戶名:楊龍;帳戶:00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楊龍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網站客服洽談紀 錄、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素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森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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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宥菁即彭淑禎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6,202元,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投保於桃園市水泥職業工會,且於調解 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2萬7,27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732萬9,365元,且提供以 簽約金額181萬7,027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0, 095元。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 ,9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 0,667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 萬0,91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77萬3,9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85萬0,86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4,95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36萬1,80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53萬5,04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300萬5,499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故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 卷第1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TOYOTA 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應已無殘值。另有中華郵政保險 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2,395元(本院卷第19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23萬6,356元(本院卷第23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 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僅為1萬0,204元,於1 12年薪資所得總計亦僅為6,870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聲請人 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獲之執行業務所得。惟聲請人 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元(1萬元×24月)。另加計聲 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之所得,共計1萬3,670元(850元×8月+6,870元)。又聲請 人於113年4月1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金8 ,927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26萬2, 597元(24萬元+1萬3,670元+8,927元=26萬2,597元)。另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家庭清潔臨時工,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1萬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元 計算,另聲請人陳報其未從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直 銷工作,僅係購買商品,此部分並無收入。故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計算式:1萬元-1萬9,172元=-9,172元),聲請人 現年54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薪資所得不高,然其所積欠 之金額甚高,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 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7

TYDV-113-消債清-15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3號 異 議 人 吳虹慧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 912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爭議保單內均有防癌醫療意外,執行契約終 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在缺乏法律 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下,實有欠妥當。此 外,於執行保單權利時,亦應視個案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而 訂。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 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2年12月4日陳報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3年2 月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 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未達最低扣押標準,系爭執 行事件即未予扣押執行;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異議人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應予解約於法核無不合, 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嗣併案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君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 別於113年5月6日、7月17日、6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 明。 ㈡復查,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異議人,依 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明確見解,即應認異議人基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壽險契約向新光人壽及南山人 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權。至異 議人主張執行契約終止後,將此要保人、被保人、受益人權 益受損,在缺乏法律依據下,賦予收取命令,如此強大效力 下,實有欠妥當等語,實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 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異議人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 ,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 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 行。是異議人主張洵屬無據。再異議人僅提出「徐東豪」( 異議人前夫)花蓮縣秀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存簿儲金簿內 頁資料為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47-156頁),並未就附表 編號2、3、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 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6日函請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 ,併檢附相關事證(司執191247號卷第131頁,該函並已送 達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39頁送達證書),然異議人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解約金有何具備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規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 明,其空言稱終止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會對要保人、 被保人、受益人權益受損云云,未有舉證,自難憑信。況且 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 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有家族病史之相關證據資料,且我國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 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於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其 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其女兒徐紫晴有何罹患屬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被保險 人為徐紫晴)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或高度可能)之 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新光人壽112年12月4日函 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司執191247號卷第89頁)亦記載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 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此外,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約43萬8,233元,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 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民事 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就異議人於第三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因不符比例原則而不應予以扣押;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既為壽險而具有儲蓄性質,於權 衡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後,僅將附表編號2、3、5所 示保單予以解約,而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 另一子女,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未達最低扣押標準而不予扣押 ,仍保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 加上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供 異議人與其女兒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 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虹慧 徐若庭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QD057420) 66,857元 2 吳虹慧 吳虹慧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70,661元 3 吳虹慧 徐紫晴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EA087200) 135,201元 4 吳虹慧 徐紫晴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4元 (未扣押執行) 5 吳虹慧 吳虹慧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32,371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43-202410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8號 異 議 人 郭名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78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 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 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 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附表編號3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 身壽險:雖有附加住院醫療,但並非終身醫療保險,滿65歲 即終止保障。(倘若只能保留此保單,等同我65歲後就完全 沒有醫療險了)。異議人父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 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 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 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 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 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 減,20年前醫師就說異議人這罕見疾病舉凡叫得出來的病名 ,異議人都有可能會罹患,所以我才會特別需要醫療保險保 單,至少還能先借出來支付醫療費用,否則連治病的機會都 沒有了。(附部份尚有留存的藥袋證明異議人真的需要經常 看病吃藥)再次懇請給異議人一個希望,或再給我一些時間 想辦法與債權人協商。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8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 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並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考量異議人附表 編號3所示保單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認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 與相對人所求利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 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 073元、215,734元,合計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 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 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 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 從使用。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附表編號1新光人壽 長安終身壽險:此契約為重大疾病終身醫療險,也是異議人 的身體健康狀況最需要的保險。附表編號2新光人壽防癌終 身壽險:此為罹患癌症可請領的住院與開刀費用。異議人父 母雙亡亦未婚無子女,領有之政府補助附存摺佐證,另檢附 各類所得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供參考,以現今高漲的物價而 言,每月扣除繳納房租與保單貸款的利息外,已所剩無幾, 根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經常依靠朋友的小額幫助,若再 不夠用,保單還有一些準備金可以借款供生活必需,身體狀 況真的越來越差,痛只會有增無減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內容,主要應係強調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 以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 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 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查異議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112年度 僅有所得90元,此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事聲卷第41、4 3頁)在卷可稽,顯見除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 得甚微,應無其他明確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認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可足供執行實現其債 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 而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最有效實現 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 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異議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藥袋資料(司執卷第37 、39頁、執事聲卷第21、45-85頁),經核實未釋明其有何 罹患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理賠保障範圍之疾病之現況 (或高度可能)之下,難認異議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事,尚不得僅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 表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33頁)記載,附表編號1、2所示 保單均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便不得予以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作為醫療、傷害保險事故 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 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 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 ㈢綜上,本院認本件民事執行處考量異議人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內容、投保情形及異議人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如予以換價, 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與相對人所求利 益失衡,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原裁定則認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02,073元、215,734元,合計 417,807元,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衡諸異議人稱領有政府補 助以供基本生活,亦未釋明有何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依靠扣 押保單生活之情形,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進行終 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權,且可以保有異議人其餘保單, 以兼顧兩造及異議人家屬之權益,應無不當,進而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 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其所為審酌及認定,且再加上上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不得終止之醫療/健康附約與未執行之附 表編號3所示保單,供異議人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等情,已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 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 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為417,80 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編號1、2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不 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0000000) 202,073元 2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215,734元 3 郭名茹 郭名茹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R0000000) 60,166元

2024-10-16

TPDV-113-執事聲-538-2024101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6年4月5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離婚(106年婚 字第690號),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爲新臺幣(除標 註人民幣外,下同)1,452萬4,592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爲2, 263萬9,625元,婚後財產差額爲811萬5,033元(計算式:22 ,639,652-14,524,592=8,115,033),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計算式:8,11 5,033×1/2=4,05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離婚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已 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化粧品業,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長期往返 兩岸之間,於101年3月前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之後並與該女 子生下一子),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將 1,500萬元存入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689帳 戶),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 地區(詳如附表二所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金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 定應追加爲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㈡訴外人己○○係被上訴人胞弟,己○○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兆豐368帳戶 於基準日之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前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辦貸款290萬 元,大安區農會於基準日後106年3月24日完成撥款,290萬 元應列入上訴人之消極財產。  ㈣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加計上 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元(計 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33); 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扣除上開29 0萬元,結果爲1,973萬9,625元(計算式:22,639,625-2,90 0,000=19,739,625),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遠大於上訴人婚後 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 資爲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7,517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及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5萬7,517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審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76年4月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對上訴人 提起離婚訴訟而判決離婚確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就兩造於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則抗辯 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 9帳戶之1,500萬元及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餘額330萬3,54 1元,均應加計為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於106年1月1 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 語。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存入新光689帳戶之1,50 0萬元應追加爲被上訴人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 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 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 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內101年3月16日將1,500 萬元存入新光689帳戶內,隨即自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 日將款項轉移至大陸地區,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有意減少該帳戶內之金錢,應將該等金錢追加計算 視爲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存入 新光689帳戶之1,500萬元係〇〇〇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 〇〇公司)返還股東之減資款,並於前審先陳稱其以該1,500 萬元清償向〇〇公司購買大安區安重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 金等語;之後改稱500萬元轉往大陸地區投資廈門澳大普拉 公司,及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分別滙入 訴外人甲○○、戊○○、乙○○、丙○○等人(下合稱甲○○等4人) 名下帳戶(見前審卷二第348頁);再於本審改稱500萬元係 經營大陸地區廈門澳大普拉公司所用,1,000萬元係投資大 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經查:  ⑴本院向新光商銀調取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16日存入97萬5,000元、1,402萬5,000元(合計1,5 00萬元),之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2日、101年8月 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日各滙出500萬8,395元、 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500萬8,395 元),此有新光商銀檢送之新光689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比對上開滙出帳號可知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滙出500萬8,395元係滙入其名下 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 01年8月22日、101年8月23日、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30 日各滙出之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滙入甲 ○○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配偶戊○○名義開戶;他是附表 二所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 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他用女 兒甲○○名義開戶;他於新冠疫情發生前在大陸地區做金屬塑 膠材料買賣生意,他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 往來,他不記得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22日、23日、27日 、30日將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2萬5,000元滙至戊 ○○、甲○○名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 乙○○於本院結證稱:她曾將附表二所示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她舅舅〇〇〇使用,〇〇〇係在大陸 地區做文具生意,已經90幾歲了,目前精神狀況沒有很好, 丙○○是〇〇〇的兒子;他不知道被上訴人爲何於101年8月30日 將150萬元、167萬5,000元滙至她和丙○○名下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 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被上 訴人於前審主張因與其他台商有金錢往來,而將1,000萬元 滙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於101年8月13日 轉帳500萬8,395元至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戶,該帳戶是 他新開戶要做存款證明,做存款證明是為了設立澳大普拉公 司,澳大普拉公司進口奶粉、冰淇淋跟化妝品,澳大普拉公 司股東只有他一個人,澳大普拉公司於105年間因沒有賺錢 已經註銷;之後他又花人民幣200萬元承包油茶樹,他是用 地下匯兌方式將錢轉到大陸去,珠海、廣東地區關口入門處 有很多人在做地下匯兌業務,他不認識〇〇〇、〇〇〇,他依地下 匯兌指示將錢匯到甲○○等4人之帳戶,他投資的油茶樹於000 年0月間因颱風而掃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 。  ⑷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製作之澳大普拉公司現金支付明細爲 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9頁),以證明其於101年8月13日 滙款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平日支出云云,爲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否認滙款至廈門 成立公司,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是102年6月17日,與被上 訴人滙款時間101年8月13日有相當時日之差距,難認二者有 所關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付明細,僅爲其 單方記載自101年8月16日至105年2月22日之各項支出,並未 檢具其他支出單據以爲憑證,難以該支付明細認定被上訴人 滙往廈門銀行之500萬8,395元係用於澳大普拉公司。況被上 訴人曾於108年6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沒有滙 款到廈門成立公司」等語(見一審卷二35頁),且依大陸地 區工商登記資料記載,澳大普拉公司成立日期爲102年6月17 日(見一審卷一145頁),與被上訴人轉帳500萬8,395元之 日期已有10個月之差距,被上訴人主張轉帳500萬8,395元至 廈門銀行係爲澳大普拉公司做存款證明云云,即難採信。  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之承包油茶樹合同(下稱系 爭合同書)爲證,以證明其自10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滙 款至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1,000萬元,係以200萬 人民幣投資油茶樹生意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 人應提出實際交付1,000萬元之證明等語。經查,依系爭合 同書記載:「種植地點:雲霄縣東廈荷步。苗木品種:岑溪 軟枝油茶系列。技術措施:1.煉山清染、2.帶狀整地、3.開 設生產道路、4.建設蓄水灌溉設施、5.種植密度90株/畝、6 .挖序規格60*50*40㎝、7.施基肥,回表土、8.撫育:除草、 擴穴、培土和施肥、9.技術負責為管理人:〇〇〇。承租期:5 年,2016年採收至2020年採收,所有茶籽均歸庚○○所有,收 成完後權利即歸〇〇〇所有,油茶籽收成後出外銷,退稅歸〇〇〇 所有。備註:如果有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損失,就各 自承擔責任,沒有誰賠誰的問題,簽合同時付請訂金20萬人 民幣,預訂2014年7月底前結清尾款180萬元人民幣」等語, 〇〇〇並在系爭合同書上,於102年11月26日簽收訂金20萬人民 幣,及於103年7月30日簽收尾款180萬人民幣,此有系爭合 同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觀諸系爭合同書之 文字相當簡略,高達200萬人民幣之契約內容僅有A4紙之半 頁,已與常理有違;又〇〇〇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7月 30日各自簽收20萬、180萬人民幣,惟其二次簽收之筆順如 出一轍,墨跡顏色相同,似爲同時連續之簽名,難認係不同 日期之簽名;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 將1,000萬元由其新光689帳戶滙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與被 上訴人交付訂金及尾款之日期已有1年以上及將近2年之差距 ,亦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該1,000萬元投資於油茶樹生意。  ⑹被上訴人又以證人辛○○爲證,欲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〇〇〇云 云。經查,證人辛○○於本院證述:他於大甲地區經營泰式養 生館,被上訴人是他的常客而成爲好友,103年7月29日至7 月31日他有陪被上訴人至中國大陸,因爲被上訴人剛開刀完 ,脖子帶著護頸,請他跟著去廈門幫忙提東西;被上訴人從 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出180萬人民幣,錢是一疊一疊的,一疊 是1萬元,重量大約10、20公斤,錢是由他放進去提箱,因 為庚○○提不動,所以叫他幫忙提,錢是要交給一位書記,是 要買苦茶籽的錢;後來他和被上訴人搭車至一個地方,由他 把錢交給書記,他沒看到書記當場點收,交錢之後就跟現場 的人一起吃飯;被上訴人沒跟他說辦公室保險箱的錢是如何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依證人辛○○證述可知 ,其於103年7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辦公室,自辦 公室保險箱取出人民幣180萬,其不知道保險箱內人民幣180 萬之來源;惟被上訴人早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將1, 000萬元滙入甲○○等4人名下帳戶,被上訴人應已於101年8月 30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地下滙兌之1,000萬元,其於103年7月3 0日在保險箱內取出之人民幣180萬,是否爲101年8月30日取 得之地下滙兌1,000萬元,尚難認定,以證人辛○○之證述, 亦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被上訴人初使主張1,500萬元係償還向〇〇公司購買土地之價 金云云;待前審追查1,500萬元流向發現係轉入被上訴人大 陸地區銀行及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即改 口主張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澳大普拉公司及清償與其他台 商之金錢往來云云;待本審追查甲○○等4人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又改口稱1,500萬元係投資廈門 澳大普拉公司及大陸地區油茶樹生意云云。被上訴人長年經 商,對於金錢用度應有一定規劃,1,500萬元非小數目,其 對1,500萬元之處分應知之甚詳,惟其就用途之說詞一改再 改,而與常理有違,應認有故意隱瞞事實之情。基上,被上 訴人自承確有提領該1,500萬元花用,惟未合理說明及舉證 該等款項作何正常消費,即難認該筆款項之處分係屬正常金 錢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加計算1,500萬元為其 積極財產。 ㈣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兆豐368帳戶餘額330萬3,541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 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前審調閱己○○名下兆豐368帳戶之資料顯示,開戶留存 聯絡地址爲「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手機號碼爲「0 000000000」、室內電話號碼爲「00-00000000」(見前審卷 三第11頁),均為被上訴人之住址、手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 碼(見離婚卷一第95、127頁)。又依前審調閱兆豐368帳戶 之交易明細,兆豐368帳戶於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3日、 106年8月3日各滙款5萬元、145萬元、50萬予被上訴人經營 之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帳戶;另於106年2月 22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1日、106年 7月31日日各滙款5萬元、10萬元、23萬5,000元、10萬元、2 5萬0,465元予被上訴人帳戶,此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兆豐368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前審卷二317至319頁)。  ⒊次查,證人己○○於本審證稱:兆豐368帳戶是他申請開戶,因 爲他在國外工作,所以聯絡電話、手機號碼及通訊地址都留 被上訴人的資料,被上訴人在台灣處理比較方便;他將兆豐 368帳戶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該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從開 戶之後他就將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使用; 該帳戶於106年2月21日存入之329萬6,253元及106年2月22日 存入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叫會計存入的,當時他人在國外 ,他不知道會計是何人;該帳戶於106年2月22日提領5萬元 、5萬元,於106年3月3日提領145萬元,都是被上訴人提領 的等語(見本審卷二第70至72頁)。  ⒋基上,兆豐368帳戶開戶之留存資料均爲被上訴人之住址、手 機號碼及室內電話號碼,證人己○○亦證述兆豐368帳戶係其 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自開戶後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且 依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帳戶往來對象爲被上訴人及其經營公 司,上訴人依此抗辯兆豐36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爲被上訴人 ,尚非無據。而兆豐368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爲330萬3,541 元(見前審卷二第317頁之交易明細),故上訴人抗辯此部 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爲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應 列入消極財產,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其向大安區農會貸款之290萬元,係爲支付女兒即 訴外人〇〇〇之留學費用,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爲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抗辯大安區農會實際撥款日爲106年3月24日,係 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惡意增加消極財產,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滙款予〇〇〇留學費用之時間 是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等語。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 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大安區農會申請貸款290萬元 ,嗣於106年1月23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47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大安區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370萬元,其後大安區農會於106年 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此有大安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在卷可 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安區農會108年4月29日中市 安農信字第1080001781號函所附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放款 利息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177至185、309 至355頁)。本件上訴人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貸款之申請 、並於106年1月23日以系爭大安區房地設定抵押,惟大安區 農會迄於106年3月24日始撥款29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參照 上開說明,借貸契約應於106年3月24日始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既在基準日106年3月13日之後,上訴人此筆借貸無從 列計為其消極財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1,452萬4,592元, 加計上開1,500萬元、330萬3,541元,合計爲3,282萬8,133 元(計算式:14,524,592+15,000,000+3,303,541=32,828,1 3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2,263萬9,625元,則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本文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安區房地(即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③ 、④之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爲〇〇〇公司,係〇〇〇公司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〇〇〇公司於112年12月11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就系爭大 安區房地爲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院於臺中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惟依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上訴人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縱 若系爭大安區房地非屬上訴人之積極財產,而屬〇〇〇公司所 有,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將更少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更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臺中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之認定結果,無礙於本院就上訴人並 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 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分 配剩餘財產405萬7,517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6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庚○○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 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庚 ○ ○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〇〇鄉〇〇村〇〇街0巷00號建物 4,250,000元 750,000元 ③臺中市〇〇區〇〇〇段〇〇〇段000-07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⑥門牌號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里〇〇路000巷0號建物 ③+④+⑤=9,770,000元 ⑥6,520,000元 ⑦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⑧國泰人壽萬代福000(0000000000)保單 ⑨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 ⑩南山人壽南山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Z000000000)保單  ⑪南山人壽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Z0000000000)保單 ⑫南山人壽南山金吉利21年期還本養老壽險(N000000098)保單 719,133元 79,877元 3,590,816元 1,445,119元 1,628,155元 154,206元 ⑬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286元 消極 財產  ⑭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債務 14,400,000元 合計 ①至⑬小計爲28,924,592元-⑭14,400,000元= 14,524,592元 丁○○ 婚 後 財 產 積極財產 ①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②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街0巷00號建物  3,560,000元 770,000元 ③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6,550,000元 11,090,000元 ⑤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0000000000)保單 607,200元 ⑥大安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476元 63元 ⑧亞洲水泥917股 ⑨亞洲水泥729股  ⑩裕隆3股  ⑪裕隆129股  27,968.5元 22,234.5元   83.7元 3,599.1元 消極 財產  0元 合計 ①至⑪小計22,639,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庚○○名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本審卷一第293至294頁):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餘額 備註 101.03.02 0元 0元 新開戶 101.03.14 480,000元 480,000元 101.03.16 975,000元 1,455,000元 101.03.16 14,025,000元 15,480,000元 101.03.20 470,000元 15,950,000元 101.05.18 1,000,000元 14,950,000元 101.06.20 12,306元 14,962,306元 結息 101.07.30 550,000元 15,512,306元 101.08.06 480,000元 15,992,306元 101.08.13 5,008,395元 10,983,911元 轉帳至庚○○名下中國銀行廈門蓮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2 2,000,000元 8,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2,000,000元 6,983,911元 ①滙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一銀光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00萬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23 92,807元 6,891,104元 信用卡費 101.08.27 3,000,000元 3,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戊○○名下華銀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150萬元至甲○○名下華銀中崙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8.30 3,000,000元 891,104元 ①滙款150萬元至乙○○名下華銀東台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滙款32萬5,000元至戊○○名下合庫士林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滙款167萬5,000元至丙○○名下華銀南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1.09.24 890,000元 1,104元 滙出 101.12.20 8,124元 9,228元 結息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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