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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A02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於民國114年農曆春節期間,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122號審理中,又兩造雖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68 號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未成年子女甲○○平日及 113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未就114年農曆春節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爰依法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 114年農曆春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聲請人起訴提起 離婚並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等事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2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離婚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114年農曆春節假期長達9日,應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5天等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仍有歧異外,對於114年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法達成共識。為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意見之分歧,致影響子女在今年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權利, 本件確有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  ㈢按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 、春節。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四、中秋節。五、 農曆除夕。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 按,一、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兒 童節與民族掃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第5條之1規定 略以,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 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復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 期處理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略以,農曆除夕前一日為上 班日者,調整該上班日為放假日,於次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 班為原則。二、114年全年365日,總放假日數 115日,連續 假期(含例假日)包括農曆春節假期(9 日)、和平紀念日 (3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4日)、端午節(3日)、 中秋節(3日)及國慶日(3日),其中紀念日及節日之補假 、調整放假及補行上班情形如下:(一)農曆春節連假為1 月25日(星期六)至2月2日(星期日):農曆除夕前一日( 1月27日)適逢星期一,功能性調整放假,於2月8日(星期 六)補行上班,亦有行政院113年 6月27日院授人培字第113 3024943號附卷可參,因此,114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雖係於 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惟同年1月25日、26日、同 年2月1日、2日均應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惟因春節連續假期 應併同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以免未成年子女交付、舟車勞頓 ,而徒生辛勞,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與相處之一方完整會面交 往之時間,則本院暫定兩造在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方式 之期間應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核先敘明。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過往會面交往進行情形 ,以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原 114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本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 時光,而1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當次周末則本屬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數,且113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為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等情,而於必要範圍內酌定聲請人得 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為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聲明之內容核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惟法院所為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內容及方法,並不受聲 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一、114年農曆春節會面交往(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   於中華民國114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一下午7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 年手足)前往子女住處一樓將其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 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二、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三、若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 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2024-12-27

PCDV-113-家暫-215-20241227-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代 理 人 范其瑄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 本院112 年度婚字第54號、第75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丁○○(即原審原告,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 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 乙○○(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長女丙○○(民國000 年00 月00日生)、次女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逕稱 姓名,或合稱子女)。兩造已無法維繫婚姻,故請求判決離 婚,並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親權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均無意願再修復婚姻關係,對彼此毫 無關心,只是因為子女親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故不能協議 離婚。兩造客觀上均已無經營婚姻之積極作為,主觀上亦確 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對此婚姻破綻均難辭其咎, 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考 量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分由父方或 母方照顧可能產生因教養態度差異,子女間對於所受規範互 相比較,進而易於親權人發生衝突的狀況,及近來子女單獨 受抗告人照顧期間之情形發現,抗告人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 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 任的教養模式,日後子女在社會上恐難適應各種挑戰與規範 ,並參酌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較抗告人穩定,可提供子女熟 悉的居住空間,子女搬遷臺中生活費用將更為高昂,有環境 適應問題,抗告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及子女明確表達不要分 開等情,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3,500 元及酌定遲誤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另為能維 繫子女與抗告人間的親情,併酌定其等的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爰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切斷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機會,認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惟兩造自乙○○出生後即分層生活,相對人自承子女均 由抗告人全職照顧,自身以工作、維持家庭經濟為主,並利 用工作之餘安排親子活動,可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 庭生活責任分擔為抗告人負責家管和照顧子女,相對人則在 外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未參與子女日常生活、無過 多互動實因該家庭分工所致,非抗告人刻意阻攔。況相對人 在訪視報告自承其可在空閒時間帶子女外出,雖相對人稱抗 告人會在過程中不斷來電,惟抗告人未反對相對人帶子女外 出,至於抗告人來電並未打擾相對人親子相處時間,抗告人 僅係確認子女在外狀況。且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底不讓 其參加學校LINE群組,惟參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與乙○○就讀 之圓崇國小老師LINE對話,則顯然相對人與子女的學校、老 師的聯絡狀況一切正常,並未被抗告人切斷,故抗告人並非 原審所認之非友善父母甚明。反之,於原審判決後,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深表不滿,不但曾拒絕抗告人會面交往 請求,並對抗告人直言「時間過了、再去告我」等語,抗告 人提出抗告係行使其合法權利,會面交往過程中亦未對相對 人展現敵意,故相對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又原審以抗告人 無法提供子女衛生的生活空間、採取過於放任的教養模式, 認抗告人親職能力不足,惟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3 樓照片, 不但係挑選抗告人在忙碌中未來得及整理的情況,且應考量 該3 樓為增建之鐵皮屋,結構體自然比不上鋼筋水泥完整而 有空隙,且附近很多果園、菜園或雜草叢生的荒地,故蝙蝠 或老鼠時有出現,非抗告人疏於打掃環境所致。而抗告人於 兩造婚姻期間遠離臺中娘家支持,相對人又未支付子女扶養 費用,抗告人在照顧子女的情形下,尚須開源節流,不得不 務農以維持家計,而農業工作負擔極重,抗告人在此壓力下 ,亦盡力維持子女身心狀態穩定,實已不易。況乙○○的衛生 問題,在學校老師反應後,抗告人已設法改善,嗣後亦未再 有相同情況發生。且抗告人在參與親職教育後,亦積極調整 教育方向,現針對子女的教導亦會著重在約束其不適當行為 ;再者,抗告人現返回臺中,與父親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南屯 區之透天厝,相較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的家,1 樓是機 車行,其活動空間較大,生活環境佳,交通方便,生活機能 好,而抗告人現為正職清潔人員,每月穩定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身心狀態相較與相對人同居時壓力減輕不少 ,環境亦能長期維持衛生整潔;另子女均自出生起,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均與抗告人感情深厚,亦較習慣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且抗告人對子女身心健康均非 常留意,足認抗告人在子女身心發展上從未懈怠,亦未有任 何失職之處。綜上,自抗告人於112 年8 月間搬回臺中居住 後,子女幾乎每次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均會重申想與抗告 人在臺中生活,因感受到子女殷切期盼的心情,抗告人方提 出抗告。 ㈡、又相對人自承於110 年7 月前,每月均給付3 萬5,000 元予 抗告人,應可認兩造間就每月支付3 萬5,000 元之扶養費達 成合意。相對人稱抗告人於110 年7 月開始務農並拒收其每 月3 萬5,000 元,均子虛烏有、倒果為因,係因相對人先拒 絕支付前述扶養費,抗告人索要無果後才開始務農,並接受 父親每月2 萬元之接濟,並無所謂抗告人主動提出不願接受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原審訪視報告中提 出:自102 年婚後原本給抗告人每月4 萬5,000 元,如此長 達4 年,後因抗告人並未繳納子女學費,故將原本每月4 萬 5,000 元調降為3 萬5,000 元,差額拿去繳幼兒園學費。惟 當年抗告人確有繳納學費,係當時幼兒園行政疏失,未給予 抗告人學費收據,亦未記錄學費已繳納,抗告人嗣後才得知 此疏失,但因無收據亦無法和幼兒園主張權利,故僅能作罷 。且相對人稱1 萬元差額係繳納幼兒園學費,惟至少至111 年子女之幼兒園學費均係抗告人繳納,甚至在原審訴訟過程 中,抗告人搬離嘉義時,還有將子女學費交給乙○○,相對人 不但未體諒抗告人因幼兒園疏失而受害,甚以此為由剋扣本 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可知相對人前後矛盾,其所陳述之事實 是否可採?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達成扶養費 合意,至少應以子女居住之嘉義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抗告人當時僅收入2 萬元、且實際付出勞力照顧 子女生活之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自承收入 約5 萬元至8 萬元,故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 ,由抗告人負 擔3 分之1 之方式,計算應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自110 年7 月至112 年4 月止,未支付扶養費共計21個月 ,為78萬8,676 元,若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每月3 萬5, 000 元之扶養費契約,應給付扶養費用共計73萬5,000 元無 理由,則另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對人應支付78萬8,67 6 元,現抗告人僅就78萬8,676 元其中之73萬5,000 元為主 張。再者,縱鈞院認為兩造應依1 :1 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則相對人亦至少應支付59萬1,507 元;另若按抗告人與相對 人1 :2 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則依前述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相對人每月應支出3 萬7,556 元以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相 對人雖有支付水、電、瓦斯費、提供房屋,惟前述費用是否 已達3 萬7,556 元?容有疑問,此係有利相對人之事實,亦 應由其舉證。 ㈢、並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每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 之扶養費用並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3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於110 年7 月起抗告人堅持務農種果樹,兩造協議由抗告人 父親每月贊助2 萬元予抗告人,完成抗告人農夫夢,抗告人 認相對人未給付其生活費,開始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漠視 、不理睬相對人,將相對人當空氣,孤立相對人,不與相對 人及其家人講話,限制子女不可與相對人講話、飲食,隔絕 相對人與子女相處、互動、感情交流之機會,此由原審第一 次家調官調查報告可證,非如抗告人所辯簡化為家庭分工之 影響,真正家庭分工絕不會造成子女與父親變成陌生人、不 互動,甚至不能關懷子女及瞭解學校學習狀況,相對人單獨 照顧子女後,與子女相處、互動、親情交流正常熱絡,可知 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其言談行為確實阻絕、隔 斷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抗告人確不具友善父母特質。 又抗告人帶著子女在3 樓生活期間,乙○○有身體異味、沒穿 襪子等衛生習慣不佳、學校作業頻繁缺交、咬人、隨意請假 、遲到,丙○○有偷竊、沒吃早餐,服裝儀容等問題,抗告人 對子女出現的問題態度消極,採取放任,認子女狀況正常沒 問題,只要遠離壓力源搬離父家就會恢復,而抗告人與子女 居住的3 樓空間環境髒亂,形同垃圾場,其髒亂情狀,非短 時間不清理造成,很多食物腐敗、廚餘過期不收,衣物、用 品隨地丟置,雜亂不堪,是抗告人與子女平常生活之狀態, 非相對人挑最亂時拍照,抗告人親職能力確實不佳,而抗告 人回臺中後願意在外工作,不再堅持農作,會維持居住環境 的整潔,然抗告人轉變是否僅爭訟時期為達到目的所作短期 改變?日後會不會故態復萌?畢竟於110 年7 月前,相對人 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希望其找一般工作,抗告人仍堅持農作, 連抗告人父親亦提供生活費大力支持,相對人不僅自己請抗 告人注意生活區域之整潔,更委請社工請抗告人注意,均溝 通無效,抗告人在原審訴訟初期曾表示「無暇也難以兼顧3 名未成年子女,3 名未成年子女留在竹崎現居處,由父親照 顧是最好安排」,如今又否定自己先前的陳述,堅持子女必 須至臺中生活、就學,抗告人隨己意變來變去,不願正視現 實、偏執的性格及敵意的態度,假設子女由抗告人擔任親權 人,實不能完全避免又重蹈落入過往處境之疑慮,為子女之 最佳利益,實不應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又抗告人提出之抗證 3 號光碟,應是抗告人要求子女錄製,子女在那種景況,為 表示對母親的忠誠、對母親的愛、不忍傷害母親,不難理解 子女會有那樣的陳述,但恐難透過短短40秒的錄影認定為子 女之真實意願,而乙○○在過往的3 年期間,已慣常擁戴維護 抗告人、扮演為抗告人發聲抱不平的角色,此心理狀況下, 短期間要翻轉其想法不易,這種狀況不等同相對人不適任親 權人,相對人會耐心努力恢復、彌補因中斷互動所造成的疏 離關係,相對人會主動尋求外部資源的協助,提升自己的親 職能力及教養能力,非常用心於子女之教養,相對人主責照 顧以來,長子就學狀況好轉、生活規律,居住環境乾淨,亦 有家人間的互動,各方面均有改善進步,足見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是對子女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未拒絕抗告人之會 面交往,原審判決後,相對人認應依判決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即每月4 週有1 次週六、日是留在竹崎,故在113 年過年 後有1 次未帶子女至臺中,但抗告人堅持要依原審審理試行 分居期約定每週會面交往,相對人未有爭執,於兒童節已補 上缺少的次數予抗告人,已展現最大善意;至於抗告人提出 之LINE對話,是抗告人超過每週三約定晚上8 時通話之時間 ,當時已近晚上9 時30分,子女已準備就寢,相對人才會說 :「時間超過」等語 ,又原審審理時,抗告人曾因收訊狀 況不佳致未能與子女通訊,在法庭上抗議,相對人所說:「 再去告我」,是這意思,與抗告人提出抗告沒有關係,抗告 人是自我解讀。 ㈡、又抗告人稱以嘉義縣110 年月消費支出1 萬8,778 元作為計 算基準,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抗告人負擔3 分之1 ,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73萬5,000 元或59萬1,507 元。然抗告人所引 用主計處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其統計之内容包括水電、燃料 費、住房(租金)、保險費、稅費、交通等必要開銷在内, 而上述各項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支付,抗告人未予扣除,以 全部金額為計算基準,計算基準錯誤,於110 年7 月前,相 對人給付的是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子女扶養費概念 不同,相對人否認有與抗告人達成每月扶養費3 萬5,000 元 之約定。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 ㈠、經查,兩造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該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相對人之請 求,審酌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切情狀,酌定其行使親權之人。   次查,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分居之 共識,抗告人先行返回台中娘家居住,112年暑假期間(即1 12年8月間)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台中同住一段時間, 同年9月份開學後返回嘉義,由相對人主責照顧,假日得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兩造因此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 達成暫時協議並分居迄今,9月份開學後子女回到嘉義就學 ,由丁○○負起照顧之責,假日與戊○○進行會面同住。原審為 了解兩造按照上開方式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情況,乃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報告略以:「伍、 總結報告:……。父(即相對人)自今年暑期後之新學期開始 承接子女主要照顧,經查,目前子女之就學及在校狀況尚屬 穩定,無遲到情事,作業繳交情形係有改善,服儀正常、餐 食及作息係屬穩定,父有訂定作息表並關注子女飲食份量, 與子女談話時,子女確實能掌握日常作息之具體時間,並表 達父會不時準備子女愛吃的、規定不喜歡吃的至少要吃一半 等以調整餐食攝取,而就父較不擅長之課業部分,父亦有尋 求學校資源協助,父可看見子女狀況,係與網絡反應之狀況 相符,例如作息調整、環境整理等,可具體討論、設想處理 方式並持續接受社政介入以提升親職知能,父過往照顧經驗 不豐,惟係具一定照顧能力及教養作為。」等語,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000030號家事調查卷宗可按。可知由相對 人開始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後,未成年子女未 再遲交作業、服儀整潔、餐食作息正常,已顯著改善先前由 抗告人主責照顧期間發生之不良狀況,足證相對人能適切扮 演照顧者之角色,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甚明。 ㈡、又查,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在相對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 成長、就學,目前均已進入小學階段,對於居住、就學環境 均已相當熟悉,且學業、生活規矩均已能步上軌道。雖然其 等母親即抗告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就學、生活等資源相較 於嘉義縣為豐富,但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幼成長之地方必然較 為熟悉而有安全感,目前學業、生活作息也已達到穩定狀態 ,如貿然將其等帶往台中市就學,未成年子女尚需重新適應 新的環境,對其等而言並非最適當之安排。再者,抗告人目 前位於台中市之住處為其娘家所在,抗告人並無自己獨立之 房舍,且從事清潔工作,月入僅有3萬元,尚須仰賴父兄之 資助,才得以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此顯非長久 之計。反觀,相對人有自有房舍,經營機車行,每月有5至8 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以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故 如由相對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再查,相對人管教方式較為嚴厲,其目的在於建立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規範,在由相對人單獨教養之這段期間,未成年子 女之服儀、就學狀態已較以往改善,顯有初步成效,有如前 述。反之,抗告人管教方式較為縱容鬆散,或許較能取得未 成年子女之喜愛,但如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容易養成生活常 規散漫、衛生習慣不良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 並非有利。 六、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   原審於113年1月9日之判決中,對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做了如附表所示之安排,兩造乃依照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至今尚稱順利 ,抗告人得以藉由此定期探視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母 子親情,一方面可以紓解抗告人思念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實 不宜任意更動。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 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最符合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七、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 ,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㈠、扶養費之數額部分:    1.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丁○○任 之,惟抗告人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 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相對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 嘉義縣境內,長男、長女、次女,分別為11歲、10歲、8歲 之幼童。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對人經營機車維修 行收入5至8萬元不等;抗告人則返回台中後從事清潔工作表 示僅有相當於基本工資約27,000元之收入。再依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 房地1筆、汽車1台;抗告人有位於竹崎之田地1筆。可見兩 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  2.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 109、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531元、18,778元、18,750元。兩造共育有3名子女(亦即 一家五口),如以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月支出近10萬元, 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者(何況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依現有證據,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3名子女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相對人之前給予抗告人每月家 庭開銷35,000元(不含水電瓦斯保險等費用),兩造之工作 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次女每 月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4,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扶養費給付比例部分:   本院衡酌相對人之收入明顯高於抗告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亦需支出相當費用、相對人實際照顧所需付出 之勞力,認為扶養費負擔以相對人、抗告人負擔3比1之比例 ,亦即抗告人應負擔1/4為宜。據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 擔長男、長女、次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500元(14,00 0*1/4),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八、關於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735,000元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自110年7月起與子女共同居住在三樓扣除水電等 花費,其餘生活開銷都是抗告人由農事所得、娘家父親贊助 所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每月35,000元計,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日止(21個 月),共計73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相對人則以並非未負 擔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置辯。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相對人縱然在110年7月以前每月曾給付抗告人約 3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後未再給予,此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針對生活費用、家事勞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擔所 取得之共識;之後因抗告人堅持務農工作,兩造無共識,故 相對人未為給付,不能因此即認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索討之 權利。上開給付與兩造分居後未共同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責 任,子女之主要照顧方請求他方支付扶養費之性質並不相同 。 ㈢、兩造與子女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仍居住在相對人位於竹 崎鄉之房屋內,抗告人使用3樓空間,不能認為不是共同生 活。且相對人提供房屋空間、支付屋內水電瓦斯等開銷、繳 納子女保險費用等,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無從認為僅由抗告 人全權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任。上開期間兩造仍同住一處,各 自依分擔子女所需花費,對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此段期間, 抗告人支出之費用縱較110年7月之前多,也屬於家庭生活費 而非子女扶養費,兩者性質不同已如上述。縱令相對人於此 段期間未如以往給與抗告人每月35,000元,仍難認相對人受 有未給付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利益。 故抗告人主張於兩造此段共同生活之期間,單獨負擔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由 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每人每月3,500元;未任親權之一方即 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至於抗告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735,000元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斟酌上開各情,諭知如原 判決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抗告人即戊○○與未成年長男、長女、次女(下稱3名未成 年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不含寒暑假、過年期間,但包含其他假期): ㈠、時間:相對人即丁○○應於前一個月20日前指定下個月欲與3名 未成年子女共度之週末(舉例而言,丁○○於113年1月20日前 傳訊息告知戊○○,2月24日、25日是保留給丁○○與子女共度 之週末,如未指定視同放棄)。其餘各週戊○○得於週六上午 10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方式:週六上午10前由丁○○或其指定之人將3名未成年子女送 至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戊○○應於期間結束 前,送子女返回丁○○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㈢、逾時之處理: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 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丁○○得拒絕當次之會面 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 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 但不限),不在此限。戊○○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於寒暑假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但增加短期同住如 下: ㈠、寒假期間(不含過年期間):寒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 ○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寒 假開始前10日完成協議,協議不成則除過年期間外不予割裂 ,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上午10時起算1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 上8時止;連續計算10日假設遇過年期間,則先進行過年期 間之會面交往,結束後繼續進行寒假之會面交往。 ㈡、暑假期間:暑假3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戊○○得割裂為二段為 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於暑假開始前20日完成 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上午1 0時起算30日,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㈢、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三、農曆春節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㈠、於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的除夕上午10時至初三上午10時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的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 與戊○○進行會面同住。 ㈡、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貳、其他規範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4歲前均適用):戊○○應於會面交往日 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再次確認要 進行會面)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丁○○,如未通知,丁○○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丁○○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戊○○,若不告知,丁○○不得 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丁○○處即可,不以丁 ○○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戊○○得以書信、電子郵件聯絡子 女,視訊電話聯繫則限於每週三子女下課後進行,時間以不 超過30分鐘為原則。 三、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四、於子女滿14歲之日起,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戊○○應即通知 丁○○,若丁○○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丁○○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 (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 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丁○○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 事由;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 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 利益。

2024-12-04

CYDV-113-家聲抗-6-2024120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蔡宗育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幸福之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02,27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72 7元、新臺幣102,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提繳新台幣(下同)206,1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專戶(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準備書(三)狀,減縮提繳金額為142,627元(本院卷第20 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配送彌 月蛋糕予客戶,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4時,中間休 息1小時,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3 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月 薪為36,150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僅有4天休假,休息日 上班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每個工作天幾乎都要加班1小 時,然被告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且未給予原告特別休 假,國定假日除過年外均需出勤,亦未給付加班費,並僅以 基本工資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資遣費198,116元:原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工資如起訴 狀第3頁之表格所示(本院卷第11頁),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49,529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5年2月起至11 3年2月29日,工作年資為8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8,1 16元。  ⑵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原告在職期間,每日上班9小時, 即加班1小時,每月30天扣除法律規定之4天例假及4天休息 日,計有22天出勤。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 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時薪分別為138元、146元、1 51元,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分別為184元、195元、201元,原 告上開期間應得之加班費為240,020元,惟被告僅以最低工 資計算加班費,僅給付169,312元,兩者之差額為70,708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差額70,708元。  ⑶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被告每月僅給予員工4天休假,4天 休息日仍要上班,且均加班1小時,即休息日工作9小時。原 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 至113年2月期間之休息日加班費分別為67,712元、313,413 元、120,39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501,522元。  ⑷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49,116元:被告規定每個年度8個國定假 日(即元旦、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 節、中秋節及國慶日)均需出勤提供勞務,原告於108年8月 至109年2月、109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至113年2月分 別有4個、23個、9個國定假日出勤,均出勤9小時,加班費 分別為5,136元、31,326元、12,6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國 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49,116元。  ⑸特休未休代金101,96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及109年2月起各 享有14天特別休假,110年2月、111年2月、112年2月、113 年2月起各享有15天特別休假,但被告均未給予休假。原告 於108年2月、109年2月之薪資為33,000元,日薪為1,100元 ,共計28天特休未休;110年2月、111年2月之薪資為35,000 元,日薪為1,167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112年2月及113年 2月之薪資為36,150元,日薪為1,205元,共計30天特休未休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代金合計101,960元。   ⑹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42,627元: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包含約定 月薪、平日加班1小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國定假 日出勤加班費等,應提撥勞退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 764元,被告已提繳30,137元,尚須提繳142,627元至原告之 勞退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 142,627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 息日、國定假日津貼、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 資總額,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係以基本薪資換算日薪後計算 整年度之金額除以12個月發放;又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3月為規避法院強制扣薪而主動離職並要求退保,非如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為8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時間為 上午7時至下午4時,中午休息1小時,每月僅有4天休假,國 定假日除農曆過年外均需出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休 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未足額給 付平日加班費及提繳勞退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差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或例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依上述說明,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 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 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 。是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 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總額,則該工資之約定,自 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之月薪為33,000元,109年 3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為35,000元,112年2月至113年2月之 月薪為36,150元,並提出110年1月、10月、112年2月之薪資 袋為證(本院卷第31、33、14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口頭 約定薪資結構為法定基本工資、4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津貼 、特別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等項目為薪資總額,並提出原告 108年至112年之薪資明細及106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3 月5日之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7至91頁)。 經查,依薪資單記載,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各21,009元、 22,000元(即106年、107年之基本工資),另有全勤獎金3, 000元、工作津貼、休假補償及加班費,原告亦不爭執薪資 單之真正。另依原告之薪資明細,其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 本工資)、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長途津貼及 加班費。原告雖否認系爭薪資明細實質內容之真正,然依原 告提出110年1月薪資袋,其月薪為35,000元,平日加班費為 5,762元、值班1日為1,270元,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 保費各552元、372元,實領41,108元;系爭薪資明細則記載 原告該月之底薪為24,000元、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3,920元 、未休假津貼6,350元、長途津貼2,000元、加班費5,762元 ,合計42,032元,扣除勞、健保費各552元、372元,應發金 額41,108元,二者金額相符;且被告於原告之打卡單(證物 袋內)上以數字記錄原告每月之休假日數,並按未休假日數 發給如薪資明細所載之未休假津貼,足見薪資明細之內容尚 非無稽。又原告不爭執系爭薪資單之真正,足見原告知悉其 薪資結構為底薪(即基本工資)、工作津貼及休假補償等, 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單為當時之約定,後續應如薪資袋所示 之薪資等語。然原告106年、107年之底薪僅為基本工資21,0 09元、22,000元,衡情應無可能自108年6月起即大幅調整為 33,000元,且依薪資單所載,被告除底薪外,尚有以工作津 貼、休假補償等名義發給原告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 特休未休工資,如原告自108年6月起調薪為33,000元,被告 卻未給付向來均有發給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 未休工資,原告何以長期以來均無異詞,顯見原告應知悉其 每月所領薪資包含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 資之總額。是被告辯稱原告薪資袋所示之月薪係包含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應可採信。  ⑶經本院核對原告之打卡單,原告每月並非固定休假4日,且經 常於工作日加班1小時,而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年應有1 04日(52週×2日)例假及休息,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例假,休息日可依勞基法規定彈性調整,原告於108年度應 休104日,共休60日,少休44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 計算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4,768元【(96×4/3×2+96× 5/3×6+96×8/3)×44=64,76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國定假日 工資為6,160元(770×8=6,160),特休未休工資為10,780元 (770×14=10,780),合計81,708元,被告於108年度給付之 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01,720 元(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應休95 日(休息日為48日、例假為47日),共休35日,少休60日, 其中48日為休息日、12日為例假,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 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72,864元【(99×4/3×2+99×5/3×6+99×8 /3)×48=72,864元】,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11,100元【 (793+99×4/3)×12=11,10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6,344元(79 3×8=6,344),特休未休工資為11,102元(793×14=11,102) ,合計101,410元,被告於109年1至4月、6至12月給付之國 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及長途津貼合計126,141元 (本院卷第75頁)。原告於110年1至9月,應休78日(休息日 、例假各39日),共休32日,少休46日,其中39日為休息日 、7日為例假,依基本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 59,826元【(100×4/3×2+100×5/3×6+100×8/3)×39=59,826元 】,例假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6,531元【(800+100×4/3)×7= 6,531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600元(800×7=5,600),特休 未休工資為12,000元(800×15=12,000),合計83,975元,被 告於110年1至9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 及長途津貼合計99,635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11年4至 12月,應休78日(休息日、例假各39日),共休49日,少休 29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 時計算)為46,690元【(105×4/3×2+105×5/3×6+105×8/3)×29 =46,69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5,894元(842×7=5,894),特 休未休工資為12,630元(842×15=12,630),合計65,214元 ,被告於111年4至12月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 津貼合計73,043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112年度應休1 04日,共休56日,少休48日,均為休息日,依基本工資計算 之休息日工資(以9小時計算)為80,928元【(110×4/3×2+11 0×5/3×6+110×8/3)×48=80,928】,國定假日工資為7,040元 (880×8=7,040),特休未休工資為13,200元(880×15=13,2 00),合計101,168元,被告於112年度給付之國定假日及特 休津貼、未休假津貼合計104,674元(本院卷第69頁)。是 被告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及特休津貼、未休假津貼之總額並 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之總額,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 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⑷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 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 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用以計算勞工加班費或 請假扣薪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平日加 班費,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除底薪(即基本工資)外 ,尚含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業如 前述,上述工資均非原告平日工資,自不得列入計算加班費 ,而被告已按底薪計算平日加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其每月薪資計算加班費並請求給付其差額,非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繳之勞退 金如準備(三)狀所示合計172,764元,扣除被告已提繳30,13 7元,應補提繳差額142,627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經 本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及勞保局檢送之月提繳工資明細 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之薪資應如附表所示(薪資明 細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未記載者則依原告主張之月薪),被 告應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132,408元,扣除被告合 計已提繳30,137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應再補提繳10 2,271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應按附表二所 示之月提繳工資申報提撥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足額提撥原 告之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105年2月至11 3年2月29日;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111年4 月10日再回任等語。查被告固於110年9月30日將原告退保, 111年4月10日將原告加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可按(本 院卷第65頁),然由原告提出其110年10月薪資袋(本院卷 第145頁),可見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受領薪資,並無被 告所稱原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之情形,被告復自承係因原 告個人問題,故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未投保,均以現金給 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未曾中斷。又被告係於105年2 月25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之任職 期間應為105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之平均工資依附表計算為40,611元【(39,341+39,563+4 0,220+38,897+43,016+42,628)÷6=40,611】,依勞動部之資 遣費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2,727元(本院卷第2 1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7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提撥10 2,271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 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月薪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108.5月 31,630   108.6月 34,650   34,800 2,088 108.7月 35,741   36,300 2,178 108.8月 35,940 34,007 36,300 2,178 108.9月 35,037   34,800 2,088 108.10月 35,424   34,800 2,088 108.11月 34,908   34,800 2,088 108.12月 37,805   34,800 2,088 109.1月 34,998   34,800 2,088 109.2月 43,037 35,904 34,800 2,088 109.3月 41,850   36,300 2,178 109.4月 38,393   36,300 2,178 109.5月 35,000   36,300 2,178 109.6月 41,582   36,300 2,178 109.7月 41,680   36,300 2,178 109.8月 39,058 39,421 36,300 2,178 109.9月 41,052   40,100 2,406 109.10月 42,114   40,100 2,406 109.11月 42,048   40,100 2,406 109.12月 44,739   40,100 2,406 110.1月 42,032   40,100 2,406 110.2月 39,288 42,940 40,100 2,406 110.3月 39,429   43,900 2,634 110.4月 40,558   43,900 2,634 110.5月 40,459   43,900 2,634 110.6月 42,635   43,900 2,634 110.7月 37,287   43,900 2,634 110.8月 39,958 40,127 43,900 2,634 110.9月 38,889   42,000 2,520 110.10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0.12月 35,000   42,000 2,520 111.1月 35,000   42,000 2,520 111.2月 35,000 35,000 42,000 2,520 111.3月 35,000   36,300 2,178 111.4月 33,741   36,300 2,178 111.5月 33,316   36,300 2,178 111.6月 35,505   36,300 2,178 111.7月 38,528   36,300 2,178 111.8月 41,836 35,783 36,300 2,178 111.9月 40,640   36,300 2,178 111.10月 32,985   36,300 2,178 111.11月 38,878   36,300 2,178 111.12月 39,653   36,300 2,178 112.1月 37,895   36,300 2,178 112.2月 42,283 38,809 36,300 2,178 112.3月 40,525   40,100 2,406 112.4月 41,330   40,100 2,406 112.5月 38,388   40,100 2,406 112.6月 39,563   40,100 2,406 112.7月 39,563   40,100 2,406 112.8月 41,330 39,171 40,100 2,406 112.9月 39,341   40,100 2,406 112.10月 39,563   40,100 2,406 112.11月 40,220   40,100 2,406 112.12月 38,897   40,100 2,406 113.1月 43,016   40,100 2,406 113.2月 42,628   40,100 2,406 合計       132,408

2024-12-04

KSDV-113-勞訴-71-20241204-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周雪春 被 告 賴瑜華即華之園迷你石頭火鍋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9,893元及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2,756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 鍋食材料理工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 每月休2日,隔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 日,每週週一休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且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投保就業保險,被告顯已 違反勞工法令,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 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9萬1,450元。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 定原告每7日應有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惟原告於109年 2月1日前僅每月休2日,109年2月1日後則每月休4日,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另原告 任職期間亦未休過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即休假日),自得 再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 下稱特休未休)及休假日未休之工資,總計原告得請求短計 工資56萬5,026元。再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 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20萬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萬2,763元(計算式:9萬1,450元+56萬5,026元+20萬 6,280元=86萬2,75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應徵時即受告知月休2日(即2天 例假日),月薪採統包式報酬每月2萬5,000元,原告同意後 正式上班,107年6月調薪每月2萬6,000元,並提供每日80元 伙食費,107年11月調薪每月3萬元,再於108年6月調薪每月 3萬1,000元,109年2月被告宣布月休4日(即4天例假日), 109年6月調薪3萬2,000元,110年11月起調整工時下午3時至 下午10時(中間休息1小時),月薪調整為2萬7,000元,原 告對於統包式報酬於任職5年期間從無異議,其請求5年短計 工資並無理由。又被告於每年年終結束前所給付之薪資皆包 含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有關失業給付 部分,被告自110年11月起為原告辦理勞工退休個人專戶提 繳及就業保險,原告於就業保險未滿1年即自願離職,且離 職後到其他單位就業,已無從申請失業給付,原告不符請領 失業給付資格而轉向被告請求,依法無據。再者,原告既屬 自願離職,其自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  ㈠原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火鍋食材料理工 作至111年6月22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1日前每月休2日,隔 週之週一休息,於109年2月1日以後每月休4日,每週週一休 息。  ㈡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於110年 11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111年5月為止,除110 年11月提撥金額為454元、110年12月提撥金額為1,512元外 ,其餘提撥金額為1,51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 92頁)。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至111年6月29日退 保,110年11月23日投保初始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1 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就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㈣108年8月原告有請病假14日,被告願給付病假期間薪資7,434 元;109年1月原告有請喪假8日,被告願給付喪假期間薪資8 ,584元。  ㈤原告提出106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袋均為被告於薪資袋上 填載金額後交給原告,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 至87頁)。  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以line之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 未給付加班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員工之行號,應為勞 工辦理投保勞保手續,此有被告為其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保 險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惟被告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僅在110年11月23日始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有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89、377頁),則被告僱用原告有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被 告未將原告投保勞保即屬違反勞工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惟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表示: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付加班 費,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有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既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被告高薪低保及未給 付加班費為由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已含有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信屬有據。被告辯 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要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短計工資56萬5,026元、資遣費9萬1,450元、失業給 付20萬6,280元、有無理由?  1.關於短計工資(即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 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 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 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 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 ,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 ,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勞基法並非不允許勞資雙方以不同於法定 加班費標準方式來計算加班費,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 標準。又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必須要有明確區分, 不能將兩者總包而模糊界線,勞資雙方可約定工資內含加班 費,但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才可以判 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予,是否牴觸勞基法最低限度之保障。  ⑵根據被告發放薪資之薪資袋記載,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之 薪資袋僅有月薪之記載,107年5月至111年5月則另有餐費80 元乘上日數之記載,並無明確區分平日工資與加班費,此有 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無從區別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等出勤工資,足 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基準給付休息日、例假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且依上開薪資袋所載,僅記載月 薪之金額,並無約定工資內含加班費之文意,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未能認定包含加班費在內,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休息日延長工時之工資 及依同法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發給特休未休工資及例假 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 統包式報酬制,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及特休未休工資已統包於月薪等語,委無可採。  ⑶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 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9 條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準此,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出勤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出勤之工資。上開工資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 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 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原告於106年6月開始工作 至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每月所領取之總工資,其業已 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87頁),又被告於107 年5月開始即按照原告之工作日數給付每日80元之伙食費( 見本院卷一第81頁),伙食費自屬在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所 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原告於本職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 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伙食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原告每月領取之總工資內,原告每月之總工資除以30日 再除以8小時之正常工時,即為附表一至六所示平日每小時 工資之計算基準。  ②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06年6月到職至1 09年1月此段期間,月休2日(即休2天例假日),109年2月 開始即月休4日(即休4天例假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年6月至109年1月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 日)之加班費,及2日例假日出勤(每月有2日)之加班費( 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另應給付原告109年2月至111年6月 於休息日出勤(每月有4日)之加班費(計算式如附表四至 六)。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在國定假日出勤部分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亦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計 算式如附表一至六)。須再補充說明者:  a.附表五110年2月請求2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0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 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該 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b.附表五110年5、6月份因遇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未營業,故1 10年5月份並無出勤加班費。另關於110年6月份原告主張被 告領有疫情期間政府補助,故請求基本工資2萬3,800元,惟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領有政府補助一節未舉證,故此部 分請求不予准許。  c.附表五110年7、8月各請求4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自11 0年7、8月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於110 年7、8月份幾乎全勤,此觀被告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共31日 之伙食費,110年8月份共30日之伙食費即明,故原告請求11 0年7、8月各4日例假日加班費,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月份被 告另有加給各4日之日薪4,400元,此業據被告陳稱疫情期間 政府規定禁止內用,被告僅提供外帶,原告同意每週一繼續 上班,故110年7、8月份被告各給付之4,400元為原告疫情期 間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上開月份被告給 付各4日之日薪4,400元並非原告例假日之加班費,附此敘明 。  d.附表五110年11月起被告調整工時為7小時,故110年11月之 後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均以 7小時計算。  e.附表六111年2月請求1日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111年2月 共28日,扣除春節4日及例假日4日,原告出勤天數原應為20 日,惟該月份出勤天數為22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該 月份應有2日屬例假日出勤,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日之例假日 出勤加班費,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 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 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及同條 第4、5、6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就原告未休過特別休假並未爭執,且被告因未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而遭屏東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有屏東縣政府行 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則原告於任職 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計算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並已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49至87頁),並無被告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予原告之 任何紀錄,被告亦未就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舉證,堪認原 告主張其106年度至111年度並未請過特別休假,被告亦未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 工資等語,則無足採。而原告於106年6月27日受僱於被告, 111年6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 ,其於106年12月請求3日特休未休工資,107年6月請求7日 特休未休工資,108年6月請求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9年6月 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111年6月請求14日特休未休工資,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六)。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106至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及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金額共54萬 5,816元(如附表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條所謂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非經常性給予外均屬 之。是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 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再乘以30日所得之金額作為月 平均工資。經查,兩造均同意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計算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再依上開 說明,平日工資總額,已內含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加班 費,則110年12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5,287元,計31天;111 年1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8元,計31天;111年2月工資 加計加班費共3萬6,720元,計28天;111年3月工資加加班費 共3萬6,159元,計31天;111年4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159 元,計30天;111年5月工資加加班費共3萬6,259元,計31天 ,以上共計工資21萬6,742元、總日數182天,計算平均工資 即為3萬5,727元(計算式:21萬6,742元÷182天×30=3萬5,7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5,727元, 其自106年6月2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至111年6月22日止,自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1個月又27天 ,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35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4年+(11月+27日÷30)÷12]÷2=2又357/720),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9,16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萬5,727 元×資遣費基數2又357/720=8萬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9,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關於失業給付部分: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然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始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並於111年6月29日辦理退保,有就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以致原告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不 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無從請領給付。又原告於111年6月22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於111年10月間受僱於麵攤至111年12月 27日自願離職,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求職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則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 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 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 ,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勞動部105年11月8 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 0頁)。原告於被告非自願離職後,雖於111年12月28日至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辦理求職登記,然原告於11 1年10月間復受僱於他人,受僱期間逾14日,則依上開函示 ,原告即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縱 使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而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惟因其再就業後受僱期間逾14日 ,已不得按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106 至111年度之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共5 4萬5,816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萬9,169 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4,98 5元(計算式:54萬5,816元+8萬9,169元=63萬4,9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106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6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7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8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9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0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10/4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1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3日 2,500元 9,459元 合計:4萬5,921元(原告請求4萬5,920元),106年度得請求金額4萬5,920元 附表二:107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07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1日 833元 0 0 7,792元 1/1元旦 2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春節1日未休 ②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0 0 0 0 6,959元 4月 2萬5,000元 104.17元 4日 1,117元 4,175元 2日 1,667元 2日 1,667元 0 0 8,626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6,920元 112.17元 4日 1,202元 4,496元 2日 1,795元 1日 897元 0 0 8,390元 5/1勞動節 6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7日 6,590元 1萬5,391元 7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8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0 0 0 0 7,882元 9月 2萬8,320元 118元 4日 1,265元 4,729元 2日 1,888元 1日 944元 0 0 8,826元 9/24中秋節 10月 2萬8,240元 117.67元 4日 1,261元 4,716元 2日 1,883元 1日 941元 0 0 8,801元 10/10國慶日 1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12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合計:10萬7,169元(原告請求10萬7,166元),107年度得請求金額10萬7,166元 附表三:108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病假工資明細表: 108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1/1元旦 2月 3萬1,840元 132.67元 4日 1,422元 5,317元 2日 2,123元 1日 1,061元 0 0 9,923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0 0 0 0 8,997元 4月 3萬2,240元 134.33元 4日 1,440元 5,384元 2日 2,149元 2日 2,149元 0 0 1萬1,122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2,320元 134.67元 4日 1,444元 5,398元 2日 2,155元 1日 1,077元 0 0 1萬7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1日 1,108元 10 1萬1080元 2萬1,440元 6/7端午節 7月 3萬3,320元 138.83元 4日 1,488元 5,564元 2日 2,221元 0 0 0 0 9,273元 8月 1萬2,254元 132.83元 2日 712元 2,662元 0 0 0 0 0 0 3,374元 有請病假14日 9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1日 1,105元 0 0 0 0 8,124元 10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2日 2,205元 0 0 1萬310元 ①10/10國慶日 ②10/13中秋節 11月 3萬3,240元 138.5元 4日 1,485元 5,551元 2日 2,216元 0 0 0 0 9,252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1日 1,103元 0 0 0 0 8,105元 合計:12萬68元(原告請求12萬73元)+病假14日工資7,434元,108年度得請求金額12萬7,502元 附表四:109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09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3,936元 134.17元 4日 1,438元 5,378元 1日 1,073元 1日 1,073元 0 0 8,962元 ①1/1元旦 ②有請喪假8日 2月 2萬8,548元 136.17元 4日 1,460元 5,458元 0 0 1日 1,089元 0 0 8,007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0 0 0 0 7,019元 4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2日 2,205元 0 0 9,207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3萬3,160元 138.17元 4日 1,481元 5,538元 0 0 1日 1,105元 0 0 8,124元 5/1勞動節 6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1日 1,136元 14 1萬5,904元 2萬4,253元 6/25端午節 7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8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0 0 0 0 7,231元 9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0月 2萬8,430元 140.67元 4日 1,508元 5,638元 0 0 2日 2,251元 0 0 9,397元 ①10/1中秋節 ②10/10國慶日 11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12月 3萬3,080元 137.83元 4日 1,478元 5,524元 0 0 0 0 0 0 7,002元 合計:11萬859元(原告請求11萬1,999元)+喪假8日工資8,584元,109年度得請求金額11萬9,443元 附表五:110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喪假工資明細表: 110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8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①休息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②110年11月後工時調整為7小時,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3萬4,160元 142.33元 4日 1,526元 5,705元 0 0 1日 1,139元 0 0 8,370元 1/1元旦 2月 3萬3,760元 140.67元 3日 1,131元 4,229元 2 2,251元 1日 1,125元 0 0 8,736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0 0 0 0 7,213元 4月 3萬4,080元 142元 4日 1,522元 5,691元 0 0 2日 2,272元 0 0 9,485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0 6月 0 7月 3萬9,880元 166.17元 4日 1,781元 6,660元 4 5,317元 0 0 0 0 1萬3,758元 8月 3萬9,800元 165.83元 4日 1,778元 6,646元 4 5,307元 0 0 0 0 1萬3,731元 9月 3萬5,080元 146.17元 4日 1,567元 5,858元 0 0 1日 1,169元 0 0 8,594元 9/21中秋節 10月 3萬5,160元 146.5元 4日 1,570元 5,872元 0 0 1日 1,172元 0 0 8,614元 10/10國慶日 1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工時調整7小時 12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0 0 0 0 6,127元 合計:9萬737元(原告請求11萬4,540元),110年度得請求金額9萬737元 附表六:111年度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明細表: 111年/月份 實領薪資 換算時薪 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加班費 例假日出勤天數 例假日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例假日出勤天數) 國定假日出勤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國定假日出勤天數) 特別休假天數 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每小時工資×7小時×特休未休天數) 加班費總額 備註 休息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34×休息日出勤天數) 休息日2至7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5小時×1.67×休息日出勤天數) 1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1日 969元 0 0 7,078元 1/1元旦 2月 2萬8,760元 136.95元 4日 1,468元 4,574元 1日 959元 1日 959元 0 0 7,960元 2/28和平紀念日 3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0 0 0 0 6,109元 4月 2萬9,080元 138.47元 4日 1,484元 4,625元 0 0 2日 1,939元 0 0 8,048元 ①4/4兒童節 ②4/5清明節 5月 2萬9,160元 138.86元 4日 1,489元 4,638元 0 0 1日 972元 0 0 7,099元 5/1勞動節 6月 1萬8,620元 135.81元 3日 1,092元 3,402元 0 0 1日 951元 14日 1萬3,309元 1萬8,754元 6/3端午節 合計:5萬5,048元(原告請求5萬7,901元),111年度得請求金額5萬5,048元 附表七:附表一至六合計總金額 年度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06 4萬5,920元 107 10萬7,166元 108 12萬7,502元 109 11萬9,443元 110 9萬737元 111 5萬5,048元 合計:54萬5,816元

2024-11-01

PTDV-112-勞訴-3-20241101-2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楊慧媺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5 被 告 禾圓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澤 訴訟代理人 施雲鸞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每日4小時,時薪 新臺幣(下同)160元,嗣於110年12月27日才正式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至111年9月30日離職。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拒絕給付原告實習薪資、清洗冰箱設備 薪資、延長工時薪資、病假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 未休薪資等,原告不得已遂於112年9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其後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 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各項薪資等。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原告於110年7月22日、23 日有於被告公司實習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 薪1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 時)。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    ⑴原告因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整修(日期為自110年11月24日 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並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營業) 之故,曾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前往保安分店清洗冰 箱設備2日、每日4小時、共計8小時,以時薪16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80元(160元×8小時)。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 ,其不可能指派原告至保安店提供勞務,並以排班表所 載「12/15㈢慧」、「12/16㈣慧」乃被告員工簡嘉慧,並 非原告,而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 提供勞務之情。惟由原證3~8原告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 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1 10年12月15日、16日有前往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清洗冰箱 設備,且原告於110年10月底即已與店長甲○○協議於110 年11月份以無薪方式學習1個月,甚至於保安分店整修 完畢後之110年12月17日尚有前往保安分店幫忙,足證 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6日確實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情。至原告於排班表上所載之名稱為「媺」,並非「慧 」(即被告員工簡嘉慧),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1 6日亦尚未加入排班(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入職後才 開始排班),是排班表上所載之排班人員為何人,實與 被告無關。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 時~22時,因原告無統計被告月總表之經驗,全倚靠當日 在體育店上班之女兒楊00以LINE隔空教學,經原告向女兒 楊00確認原證21報表「這樣嗎?這樣?」,女兒楊00回應 「傳給蘭姐(甲○○)」後,斯時已經23時51分,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即訴外人丙○○亦在現場,其知悉原告女兒 楊00在體育店等待原告過去接送下班,乃請原告先行離開 ,原告遂於23:51以LINE傳訊予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 要過去了」(原證20),因女兒楊00未回應,原告又以LI NE聯繫,是原告真正離開民族店之實際下班時間已為凌晨 00時15分,顯逾時工作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超時工作2小 時薪資320元(160元×2小時)。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    ⑴原告於110年7月實習後之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 醫院,並於110年8月5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 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 0日出院,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第43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腦瘤 手術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110年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24,000元/2)。    ⑵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並休養至1 11年9月24日,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半薪,爰依勞基法 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及術後休養之30日內病假折半薪 資12,625元(111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2)。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原告受僱於被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 ,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以日薪1,098 元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249元,然原 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 計2,526元(25,250元÷30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原告於111年1月1日(元旦) 上班4小時、111年2月28日(228紀念日)上班4小時、111 年4月4日(兒童節)上班7小時、111年6月3日(端午節) 上班7小時,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原告於110 年12月27日正式入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親自打過卡,卡 片皆係由被告總店之店長及晚班店員代打,原告工作之下 班時間幾乎每日均超過晚上10點半,是1個月以7小時、每 小時168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 11年3月止,共計21小時、每小時168元計算之延長工時工 資3,528元(168元×21小時)。   ⒏被告既積欠上開各項薪資未付,則原告自得請求上開⒈至⒎ 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各項未付 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    ⑴被告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術之病假折半 薪資予原告(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之錄音譯文)及強行扣 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本院112 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 (詳如附表二編號⒈之錄音譯文),致原告於治療黃金 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傷無法修 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是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視神經損傷,並非一般復健即可恢復之病症,經醫 生判斷需3至5年不等之長時間治療修復,且視神經損傷 亦非一般神經損傷,並無直接特效藥,原告係依醫生建 議嘗試自費輔助品,並依自身能力選購「新愛眸錠」為 輔助,以減少減少及避免發生意外,或再度惡化之病情 ,是被告辯稱「新愛眸錠」不足修復視神經,尚不可採 。 ⑶又被告未給付111年7、8月病假薪資已侵害原告銜接治療 視神經之權利,故被告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再加上 被告強迫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使原告上完全無法 延續治療,現已造成永久性視神經萎縮、壞死之傷害, 終身殘疾,並於111年3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亦侵 害原告人格或身分上法益。    ⑷另原告從未同意將11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 領薪資5,165元作為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實則原告之1 11年9月份薪資本應於111年10月15日領取,但被告因另 案扣押之故,遂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原告前往總公司 調解,調解時訴外人丙○○出示原告薪資袋,並命原告需 依照其口述方式於薪資袋外簽寫「償還公司 丁○○10/2 7」等内容,然原告從未提出以薪資作為另案賠償金額 ,足證訴外人丙○○強迫原告歸還薪資,況訴外人丙○○11 1年11月10日約原告商談還款方時及時間,有答應原告 要簽署和解書,但卻於和解前一日報案,致和解失敗。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602元。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110年7月實習2日薪資1,28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⒉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薪資1,280元部分:原告雖曾於00 0年0月間至被告公司實習3日,然原告實習後並未獲正式 僱用,直至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到職 ,是原告於110年1 2月15、 16日尚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不可能指派原告到保 安店提供勞務。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内容並非兩造間 之對話,且排班表所載「12/15㈢慧」、「12/16㈣慧」(補 字卷第39、41頁)乃被告之員工簡嘉慧,亦非原告,是原 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15、16日為被 告提供勞務。   ⒊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320元部分:原告於 當時實際工作時間為18時~22時,並無逾時工作之情,是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病假未付薪資24,625元部分:    ⑴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原告係於000 年0月間因腦膜瘤入院手術並於術後休養,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原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受僱於 被告,是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傷病之半薪,顯無理由。    ⑵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 ⒌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842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526元(25,250元÷30 日=842元,842元×3日=2,526元)。 ⒍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⒎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   ⒏上開⒈至⒎各項未付薪資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共2,753元部分 :除前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 假折半薪資12,625元、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國定假日 未休工資3,540元、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等四部分之遲延 利息1,049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 +編號六266元+編號七290元),被告願依法給付外,其餘 部分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腦瘤壓迫視神經,需金錢購買藥品修復 ,然因被告遲不給付薪資,致其無金錢購買藥品等語, 惟原告之腦瘤手術係在110年8月初所為,果若有治療黃 金期,理應在手術後不久,而與000年0月間被告未給付 原告半薪、111年9月之薪資無關,況原告既已於111年3 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障,顯然亦與其所主張被告未給 付111年7月份半薪、111年9月份薪資無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自費購買修復視神經之「藥」為「新愛 眸錠」,然「新愛眸錠」僅為食品,而非具療效之藥品 ,是被告否認上開食品可以修復視神經;況上開食品其 價格尚非昂貴,原告應不致於沒錢購買。尚且,縱被告 有111年7月未給付原告半薪之情,充其量僅係侵害其財 產權,而非其人格或身分上法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⑵原告於111年9月份僅工作5、6天,該月份應領薪資為6,1 38元,扣除勞保581元、健保392元後,實際得領5,165 元。惟原告因竊盜被告之金錢而與被告和解,同意將11 1年9月份薪資於扣除勞健保後之得領薪資5,165元作為 另案賠償償還予被告,並親自於111年9月份薪資袋上書 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及簽名,是被告並 無強行苛扣原告之薪資。此外,被告對原告提出證4音 檔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雖不爭執,惟上開證據並 不足證明訴外人丙○○有強迫原告歸還111年9月份薪資之 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11年9月30 日離職。 ㈡原告於正式任職被告公司前之000年0月間曾在被告公司實習 ,每日4小時,時薪160元。 ㈢被告公司保安分店於000年00月間整修完畢。 ㈣原告與其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之LINE 對話內容(原證3~8)如下: ⒈110年12月15日: 原告:先被叫到保安店整理了 楊00:然後呢?有沒有問做多久? 原告:我弄好了。冰箱都擦完了。好髒都冰箱。 楊00:保安只有你一個? 原告:嗯。 ⒉110年12月16日: 原告:叫我先回來,明天直接去保安店。 楊00:阿他不是要叫你炸東西? 原告:沒阿,明天叫我去保安…跟鳳儀。 原告:奇怪,怎麼店長說的跟老闆娘都不太一樣,聽誰 的? 原告:老闆娘叫我送資料了,就是正職了阿。 楊00:賀啦,你就看他們怎麼排 ㈤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慧 」。 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 間為18時~22時。 ㈦原告與其女兒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 年12月31日2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 了」。 ㈧原告於110年8月2日因腦膜瘤入住奇美醫院,並於110年8月5 日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8月7日 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丙○○於112年間以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 111年9月30日止,將其所經營之「那個年代杏仁豆腐冰店」 之店內營收款據為己有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之 告訴;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參酌丙○○、原告業經本院調解 成立(112年南司簡調字第331號;下稱另案),原告願意賠 償丙○○12萬元之損失及丙○○同意緩起訴處分等情,認原告以 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12年5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 ㈩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袋記載:應領薪資為6,138元,扣除勞保 581元、健保392元、實際得領5,165元,原告並於薪資袋上 書寫「償還公司 丁○○10/27」等字句。 原告就被告未給予特休薪資、病假薪資等事宜,於112年9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9月22日召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勞資雙 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17 -18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下之請求: ⒈因子宮肌瘤摘除住院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625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2,526元。 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3,540元。 ⒋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3,528元。 ⒌上開⒈至⒋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049元(即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四719元+編號五134元+編號六266元+編號 七290元)。   ⒍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之薪資1,280元(卷㈡第38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洗保安店 冰箱之薪資1,280元(2日共計8小時×時薪160元)部分: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16日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 並提出原證3~8其與女兒楊00於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 6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詳如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否認 有指派原告工作云云,然參酌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處 實習【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並有原告110年7 月薪資單可憑(卷㈠第61頁、卷㈡第23頁)】,足認被告於原 告正式任職前,確曾指派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且觀諸原證3~ 8之對話內容,均提及原告被指派至保安店工作,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補字卷第39、41頁之排班表記載「12/15㈢慧」、「12/16㈣ 慧」乙節,因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之排班表,故與前開之 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110年12月31日延長工 時之工資320元部分: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班表排定之上 班地點為民族店、上班時間為18時~22時,而原告與其女兒 楊00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0)中,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2 3:51傳訊予其女兒楊00表示:「差不多要過去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觀諸該對話內容前 後文(卷㈠第193-195頁),兩人提及工作的內容,且楊00曾 要求原告「好了來載我」、「要來的時候跟我說」,則原告 主張其當日逾時工作2小時,亦堪憑採。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因腦瘤手術之病假折半薪資12,000元部分:查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於000年0月 間確任職被告處,是被告辯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尚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傷病之半薪, 自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付薪資項目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㈡、五、六、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1,670 元(2,753-1,083),亦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9,872,750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 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⑴拒絕支付111年7月、8月因子宮肌瘤手 術之病假折半薪資予原告、⑵強行扣除原告111年9月份薪 資,用以償還抵扣原告於另案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致原告 於治療黃金期無金錢購買藥品,造成腦瘤壓迫視神經之損 傷無法修復,並致原告之健康權、接受治療權受侵害,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縱有未依法給 付前開款項之情,然此純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並不當然發生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損害結果, 即兩者間不具相當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69元(1,280+1,280+320+ 12,625+2,526+3,540+3,528+1,6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前 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原告請求各項未付薪資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 遲延利息金額 (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110年7月實習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7月22、23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二 110年清洗保安店冰箱2日共8小時,時薪160元,薪資1,280元 110年12月15、16日本金1,280元 111.1.16-112.11.5 116元 三 110年12月31日超時工作2小時未付薪資 320元 110年12月31日 本金320元 111.1.16-112.11.5 29元 四 病假未付薪資 24,625元 ㈠110年腦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000元 111.1.16-112.11.5 1,083元 ㈡111年子宮肌瘤開刀病假未付利息 本金12,625元 111.9.16-112.11.5 719元 五 特休未休工資 2,526元 特休3日薪資未付 本金2,526元 111.10.16-112.11.5 134元 六 國定假日未休薪資 3,540元 111年1月1日 本金672元 111.2.16-112.11.5 58元 111年2月28日 本金672元 111.3.16-112.11.5 55元 111年4月4日 本金1,098元 111.5.16-112.11.5 81元 111年6月3日 本金1,098元 111.7.16-112.11.5 72元 小計 266元 七 自111年1月起至3月止之延長工時工資 3,528元 111年1月 本金1,176元 111.2.16-112.11.5 101元 111年2月 本金1,176元 111.3.16-112.11.5 97元 111年3月 本金1,176元 111.4.16-112.11.5 92元 小計 290元 總計 2,753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證4之錄音光碟譯文 編號 日期暨內容 ⒈ 111年10月27日8分起至8分20秒: 丙○○:這個,你簽,你簽,這個錢等於還給公司,簽名,簽日期,你不要代他 簽,為什麼你要代他簽? 你為什麼那麼喜歡代人家簽? 原告:那是他的名字啊! 丙○○:我是說他剛剛拿筆要跟你代簽。 原告:他要寫日期(指原告女兒)。 111年10月27日8分53秒起至8分59秒: 丙○○:這個也是簽,下面,償還公司。 ⒉ 111年10月27日26分40秒起至26分56秒: 乙○○:你健康狀況原本自己就有了啦,不關我們公司的事情,又不是公司害你   的嘛,你不用講這些,有的沒有的,然後又說什麼,說什麼要領半薪不   半薪,有的沒有的,我聽了就是很一頭霧水阿,因為你又不是在我這邊職業傷害到的阿,你要跟我領半薪幹嘛?

2024-10-25

TNDV-112-重勞訴-10-20241025-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行為、出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24年8月9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二萬元五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二所列事項。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110家訴6號卷二第 6頁)。  ㈢被告應自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2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   110家訴6號卷二第6頁)。 二、陳述:  ㈠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每月由原告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並約    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且被告如有協議書    第五條D、E項所列情事、即喪失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 權,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為憑。   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等情事,且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自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而符合民 法第1055條第3項之改定親權事由;又被告現已與一名暱 稱「戊○」(真名不詳)之友人同居,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 項約定,亦已喪失單獨監護權;反觀原告,縱曾受被告暴 力相向、剝奪探視權等情,仍一再與之耐心溝通子女保護 教養問題,情緒管理顯較穩定;且現任職○○○○,日常作息 固定,先前除常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外,亦用心安排未成 年子女課外活動並陪伴左右,顯具較佳之親職教養能力, 並有深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更 妥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足以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㈡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明定「任一方未達上列之規定   ,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 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 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自屬違反離婚協議書之 違約金約定。被告一再違反離婚協議書所示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方式及探視方案,甚至惡意阻擾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如上述,顯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D項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違約金之書面通知,故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內即110年5月12日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及依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及D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乙 (女)方兒子扶養費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 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A項)、「乙(女)方 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 日無同住並照顧,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 」(D項)(見家訴卷第23頁)。是以,原告雖依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約定,應按月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萬    元,惟該約定載明,若被告再婚或同居,原告即無庸再單 獨支付該扶養費。是被告既已與一名暱稱「戊○」之友人同 居(參原證5、21光碟及原證8至10、22,家訴卷第43至47頁 及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則原告自無須再單獨給付子女 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被告亦有工作,被告於他案中已自承,其職業為董事 長特助、月薪25萬(原證20、家移調卷第296頁),收入不    斐,無由盡讓原告單獨支付扶養費之理。基此,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每月扶養 費5萬元數額,請求被告亦應負擔半數即2萬5千元扶養費。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遲誤給付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 請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關於改定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妨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濫用親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被告答辯如附表    一「被告答辯」欄所載。   ⒉原告雖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然原告自111年起迄今    均未付子女扶養費,逕以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云云,罔顧 扶養費係子女生活、教育基本需求,不當連結拒絕給付扶 養費,現實上只是變相波及到無辜子女,足認原告寧將懲 罰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的效果為優先,並非真心將子女利 益擺在第一順位。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一方 ,是否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亦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情節予探求並調查確認,始符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等規範意旨。   ⒊此外,原告負面解讀被告釋出的善意,無法肯定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的盡心,或者也有誘導提問再對未成年子女乙○○ 錄音之行為,罔視未成年子女將陷在忠誠困擾,又或者傳 判決書、影片給○○學校老師,以「前科犯、同性戀、外遇 」等詞來攻擊批判被告,將紛爭帶入校園,這些顯然與未 成年子女學校生活無關,均非友善父母之舉止。如果原告 要爭取改定親權,但未能以身作則、體現友善父母精神, 實難以說服法院將未成年子女改定由原告主責照顧。   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D、E項)之法律效果,不當    連結中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喪失更改未成年子女姓 氏權利,甚或再婚同居喪失單獨監護權,除該中止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利益外,該離 婚協議書條款完全未考量被告再婚、同居時,原告主觀上 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 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且 限制女方婚姻自由,已違反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 難認該條款為有效。   ⒌再者,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E項條款,逕以擬制未履 行扶養義務情形或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條件,直接變更未 成年子女親權或主要照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協議書 條款完全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監護之意願及客觀條件上 是否適任監護人,亦未考量子女之意願,顯難認與民法關 於子女利益原則之規定意旨相符,並不拘束法院關於子女 利益之審酌。甚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具體情事,始有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不適任具體情事 ,亦無比較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及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而改定親權人之餘地。   ⒍原告稱被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衝    突,原告多為衝突之始作俑者,原告長期未能尊重雙方已 協議子女之親權歸由被告行使、安排,多次於非會面交往 時間,未告知被告,逕自至學校將子女接走,導致被告找 不到子女或為子女安排之計畫無法順利進行,且在會面時 間結束時,原告亦不願送回子女或拖延時間,已阻撓被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被告實僅能依兩造離婚協議 書執行會面交往,此節係為雙方衝突最高之處,此後被告 並未再有取消探視之舉。   ⒎原告稱被告與他人同居,主張依離婚協議書(五、E)條款喪 失單獨監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應予澄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 女監護權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 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 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 nationAgainstWomen,“CEDAW”)」(我國已立施行法,具 內國法效力)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 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 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 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 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⒏綜上,被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在被告 照顧下成績優異、活潑開朗,且教導未成年子女對人的禮 貌,被告更是擔任學校家長會長以貼近、了解未成年子女 的學習,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有管束力,但面對孩子 的情緒又能有包容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的情形,且 原告與現任配偶又須養育三歲稚齡女兒,目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既均趨穩定,並無改定親權的必要,請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主張賠償100萬違約金部分:   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詳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未依照離婚協 議書給付完足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被 告也有權主張違約金100萬元以此作為預備的抵銷抗辯,如 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此權利作為抵銷。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每月5萬元扶養費之 義務,減低為每月2萬5仟元,除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055條之1等規定外,顯然亦非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既 兩造當時已考量原告經濟收入狀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 要以為約定,自應優先尊重雙方約定,在該約定無不利子女 之具體情事時,尚無改定扶養費之必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   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 單獨任之,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下:   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雙方婚姻關係於本協議書生效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私 人感情各不相干。 雙方如對外有債務,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乙○○之權利義務約定歸    乙(女)方(即被告)行使負擔。 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    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   其他約定: A.甲(男)方(即原告)須支付乙(女)方兒子撫養費用每     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 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 之帳戶。帳戶號碼若有異動,以女方最近一封書面或em ail通知為主。 B.乙(女)方有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     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與兒子      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方 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 至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 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 處,則視為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 整,雙方可議訂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     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      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則為三十日(含國定 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當年決定通知。     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童節、母 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逢原      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續假 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 日內決定並通知男方。     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行程及地點,並      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男方可在探親期間帶兒子出國旅遊,女方應於兩週前      提供出國同意書及所需文件。 C.乙(女)方有權利申請更改其子乙○○之姓氏從母姓,     但不因此影響雙方為生父母之事實,亦不因此影響原甲 (男)方承諾上列A,B,所約定之規定及義務。    D.乙(女)方須與兒子同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     人過夜照護,需與男方於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 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 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 ,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 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履行扶養義務,女方 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義務。    E.乙(女)方如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     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    F.雙方可各自取回原有之動產物品。雙方須於離婚生效日     起三個月內將雙方在一起時之所有影音檔案完整給予對 方一份,且不得擅自揭露、傳遞雙方共屬之檔案內容予 第三方。    G.任一方未達到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     壹百萬元。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 月內未轉至另一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 院裁定,所有法律訴訟相關費用、原此約定之賠償金及 法院裁定之另外賠償金,由違反規定方負責。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 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違約 金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24年8月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 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 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 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 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 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 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 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復有揭示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妨礙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濫用親權之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之情事,業據提出兩造iMessage對話截圖、被告電子郵件 截圖、對話錄音、錄影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110家訴 卷一第29-71頁)。被告否認有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違反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並抗辯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抗辯欄所載。 本院審酌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被告在兼顧    工作與子女照顧責任時,偶有需他人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 或暫為照顧,乃屬常情,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上 互相支援協助,乃合作父母之基本表現,被告優先詢問原 告協助照顧之意願而暫時由原告照顧,乃友善行為體現, 尚難以被告因有公出必要而無法親自照顧之不便時託由原 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遽認係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參 原告所提出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原告照顧之通訊內容( 見110家訴卷一第29-33頁),原告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另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託他人照顧之具體 時、地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狀有違 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之事實。   ⒉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原告所提未成年子女所述「媽媽    去開車」…「我就一直叫媽媽,然後咧媽媽才回來,然後 咧,再出去開車,然後我哭了,然後鄰居就送我禮物,然 後我就不哭了」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37-39頁),與被 告所述當天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 險,而先安置未成年子女乙○○於門內,然被告甫步出門口 ,未成年子女乙○○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 鄰居幫忙看著乙○○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乙○○等語之情 狀大略相符,是被告並非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 畏懼、嚎啕大哭,尚難認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因工作隔日一早要到高雄,而請原 告幫忙接帶未成年子女,被告應無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之 意,而係兩造應協調被告出門時間及原告接帶之適當時間 ,此有賴兩造之合作照顧,而非指責被告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查一般居住空間足夠之家庭,為訓練未 成年子女之獨立性,安排未成年子女有獨立空間、單獨睡 一房間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居住處所為樓中樓,被告 於樓下備有沙發床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睡覺場所,縱有 不當,亦難遽謂被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未成年子女之錄音內容, 未成年子女稱「就是生我的媽媽說,不要再跟她住了…。 」、「她就說因為我不乖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如僅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詢問下所為片段 陳述,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不乖」為由,即對未成年子女 稱「不要再跟她住了」等語,固有不當,惟實際上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對話之始末、原因、內容均有不明,尚難以該 隻言片語遽以論斷被告有未盡教養義務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逕替未成年子女轉學,復未告知原告    ,固未重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依 111年8月25日衝突事件當時情狀,被告之○姓友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行為雖有不當致生爭執,然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 教養義務或違反離婚協議第五條D項之情事。   ⒎附表一編號7至12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否認曾對未成年子女說「爸爸如 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等語,衡 酌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日前往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欲接走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兩造因此起衝突,而向老師 說上述等語,乃希望老師能拒絕原告帶走未成年子女, 原告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焦慮困擾,實非 可取,且該日既非約定之會面交往日,自難認被告有何 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    ⑵編號8至10部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男方可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 日」,併參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寒 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 -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1日片面取消2/4後至寒假結束前之 會面交往,則原告實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日僅1/ 25至1月31日共7日,未達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約定 之10日。縱原告於110年1月31日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此乃兩造溝通事項,被告遽行片面取消其餘 寒假會面交往期日,有違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a款之協 議。    ⑶編號10所示事件,被告指稱原告於110年2月4日(原同意 為會面交往日,後經被告取消)清晨7時許,前往被告 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致被告不堪其擾,原告 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時許,被告帶未成 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未成 年子女錄影,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車窗、車門,致被告及未 成年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乙節,原告之行為固有不當, 然衡酌原告之行為,乃係被告自行片面取消2/4至寒假 結束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又斷絕聯絡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應可採信。     ⑷編號11至13部分,原告主張編號11至13所示之事實,業 據提出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 訴卷一第203-207、257-259、393頁,卷二第55頁)。 被告雖辯稱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 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 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 肯云云。惟依原告陳述,原告住處離未成年子女學校約 2分鐘路程距離,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補課,不至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上課學習,被告以補課為由,片面取消會 面交往時間,核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轉學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僅委由不明中間人代為 轉達(見110家訴卷一第203-207頁),另原告於113年1 月19、20日、1月26、27日之會面交往日,均未接到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家訴 卷二第44頁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堪予採信。    ⑸綜上,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    兩造之紛爭由家庭延伸至學校,兩造均未體察未成年子女    之處境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響及傷害,恣意為之,益 見兩造均非成熟、友善父母。   ⒐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09年家暴事件,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4日已事先通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會去接未成年子女至朱宗慶 打擊樂暑期班上課,有兩造通訊截圖可稽(見110家移調 卷第303頁),被告明知此情,卻報警處理,滋生事端, 事後兩造爭執中復以肢體暴力發洩自己之情緒以終止爭端 ,陷未成年子女處於兩造衝突中,傷害未成年子女之情感 及心靈,顯非友善父母,委無足取。而原告事後不僅未安 撫未成年子女親眼目睹兩造衝突之心理傷害,竟以兩造之 暴力衝突事件要求未年子女評斷自己之母親(即被告), 讓未成年子女一方面須對原告表達忠誠,批判被告之「打 人行為」,復須替被告緩頰解釋「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 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見家訴卷一第35、55頁光碟 、譯文),亦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兩造未能友善合作 ,均只顧自己情緒之處理,將未成年子女拉入兩造之戰場 中,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巨大壓力、傷害,均不自知,毫無 自省,兩造均非友善合作父母甚明。   ⒑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友人同居乙節,業 據提出兩造間錄音光碟、譯文(見110家移調卷第299-    302頁),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光碟、譯文為證( 見家訴卷一第43-4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 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 歸還原告之不利益,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 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 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 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 nstW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 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 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難認該條款有 效云云。惟查:    ⑴按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權 及共同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⑵按任何人均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乃無庸 置疑。而夫妻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擔任親權之一方 再婚時,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他方任之,為所常 見,此乃僅是就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並無 涉及男女平等、締結婚約及自由選擇配偶權利之議題。 本件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 再婚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未成年子女共同監 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無非是被告再婚或同居另組家 庭後,恐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為原告得有共同 參與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乃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及扶養享有平等之權利及義務,自當有效。被告不 當引用辯稱係「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 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違反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 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 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 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應屬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⑶又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者,本院得依首揭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等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已如首揭㈠說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時,自不受兩造協議之拘束,併予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經提出訪 視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6號卷一第127頁),其綜 合評估及建議略如下: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因訪 視原告時未成年子女並未在場,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     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等具相 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去能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惟原 告提出被告曾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 原告施以肢體暴力等行為,且兩造皆陳述對造為不友善父 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建請審酌是否安排兩造接 受親職教育及未成年子女之兒童諮商輔導,並由具兒童心 理專業之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以維護兒童權利。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105年8月離婚後 ,皆能自行約定及安排會面探視,惟至109年7月後兩造有 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未按約定進行探視或延遲交回等情形, 故建議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避免兩造衝突。 ㈣再經本院調解庭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11 0年度家移調字第58號卷第229-274頁),其中「關於受監理 人面對親方的心理狀態及互動方式、親方關係如何影響受監 理人的態度等方面之評估與建議」、「關於受監理人之親子 互動中的親方整體狀態評估評估、受監理人之內心狀態與外 在發展狀態評估及具體建議」等內容如附件所載,餘詳程序 監理人訪視報告(見110家移調卷第231-274頁)。茲就程序 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了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 ,就親權人、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建議,略載如下:   ⒈兩造共同監護,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由原告擔任    任主要照顧者。   ⒉生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主動將學校之重大活動告知被告,及鼓勵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學校互動。   ⒊探視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在過往訪視歷程中一直透過各種    黏土、沙盤創作、白板畫作、口頭多次表達呼籲父母雙方 尊重其自由與雙親聯繫之需求,未來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 意願,讓未成年子女得以自由與父母雙親互動(如:電話、 共餐、同遊、共學…等)。由過去二年調解失敗,○○○路與○ ○○路相近,未成年子女卻因兩地會面不順且問題叢生、雙 方電話無法打通、學校參與,已經對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 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轉化,共識執行時遭遇阻抗 而再劣化親子關係等,將使得管教更產生困難,具重大副 作用之後果。建議18歲之前需要依法院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之細節,並依國中、高中之發展,若有異動,雙方應以子 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重新協商安排方案。   ⒋未成年子女應接受心理治療、兒童團體輔導、親子關係恢 復諮商。   ⒌扶養費:撫養費父母雙方應有共識,勿以扶養費作為手段    ,故建議雙方協調出合理之扶養費用,並按時繳付。   ⒍考量子女意願與雙方居住地之交通便利性,應以孩子所謂    「希望毎天都能看到爸爸與生我的媽媽,想去找誰就可以 找到誰」為原則,作為安排,切勿要求孩子毎隔12天才得 以與另一方聯繫。另外,雙方未來均不得出現「你在我這 邊,就歸我管,在我這邊就不得與對方連繫」等言論。若 孩子有特別活動,像是比賽、雙方親族生日、假期、學校 活動、補假、出國遊玩,雙方皆應開放邀請對方家族加入 ,而不應認為「現在歸我,對方就無權過問」。應將對方 視為資源而非敵人。 ㈤綜合兩造所陳及全部卷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如下:   ⒈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參酌上述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對子女 教育規劃均甚良好,兩造監護及照顧子女之意願積極正向 ,均具有照顧許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⒉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    未成年子女在與兩造相處上均獲有父母關愛,然兩造間缺 乏信任,且對立情況嚴重,並因親權及履行會面交往之方 式屢生爭議,原告就維護父子親情雖盡力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之時光,惟時有逾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過 度要求未成年子女就某事件表述並影音攝錄行為,未能體 察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之爭執、衝突,心理承受之壓力與 困境;而被告自恃為親權人,未能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加 以重視與維持,未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予轉學、且因會 面交往之爭執、衝突,片面取消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 交往,甚至斷絕與原告之溝通聯繫,已有可議;且參酌原 告提出之錄音、錄影暨譯文,與被告同住之○姓友人,對 原告似有敵意,於兩造爭執衝突時,多以激烈言詞、行為 助長兩造衝突之加劇(見110家訴卷二第55、57-60頁), 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恐懼;均對未成年子女形成巨大壓 力,致未成年子女內在產生掙扎以身體化壓力(咬手指) 轉化,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雖有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原告偶 有未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已造成被告親權行 使之困擾;而被告未能重視、傾聽未成年子女心聲,多次 擅行取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日,甚而拒絕溝 通、斷絕通訊聯繫,而屢生爭議,侵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會面交往之親權行使。   ⒋子女之年齡、性別、健康及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    :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就讀國小,兩造於105年離婚 ,自109年後迄今,衝突、爭執不斷,使未成年子女長期 承受巨大壓力,並陷入忠誠壓力及選擇父母的處境,已造 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傷害,就此程序監理人於訪視報告中 建議未成年子女乙○○應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商,特別針 對親子忠誠議題與其對應的心理壓力與適應,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康(見110家移調卷第243頁)。惟兩造自10 9年起衝突愈烈,使未成年子女長期承受巨大壓力,且自 程序監理人提出訪視報告後迄今,被告身為親權人,未重 視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讓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心理治療與諮 商,仍多次以未成年子女補課為由,片面變更或取消會面 交往時間,拒絕聯繫,顯見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未體察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所受傷害,復 未能理解友善父母之真諦與重要,忽略兩造間之衝突對未 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   ⒌綜合上述各情狀,並審酌兩造工作性質,原告從事教職,    有較多親職時間穩定陪伴未成年子,而被告擔任各公私立    機構顧問委員職,工作忙碌,須經常國外出差,須經常委    由他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及參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暨    向程序監理人表述之意願,並衡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 發生,故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重大醫療行為、出 國留學、出養、變更姓氏之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然原告仍負有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盡速通知被告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 非但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被告固未能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但仍需穩定探視非同住子女之權利,明確 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並可兼顧未成年子女 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有利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及其親屬繼續維持良好的親情。是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未持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㈠按違約金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損害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任一 方未達上列之規定,另一方有權訴請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 賠償金於提出書面或email當日起算,一個月內未轉至另一 方指定之戶頭內,則轉為民事訴訟請法院裁定…。」,有兩 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家訴卷一第23-27頁)   。是兩造上開約定內容,核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   質。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D項約定「乙(女)方須與兒子同 住並照護,若有須託付兒子給他人過夜照護,須與男方於 兩週前透過書面或email或Message達成地點、照護人、以 及日期之協議,否則不得託付。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 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上列A,C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即日中止。若多次超過連續二日無同住並照護,則視為未 履行扶養義務,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監護權及扶養 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5、2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 人照顧一節,雖提出兩造間通訊截圖為證(見110家訴卷 一第29-33頁,110家移調卷第340-342頁),惟依各該通 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轉 託他人照顧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D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詳上述一㈡⒈,茲不贅述。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項約定:「乙(女)方有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義務,甲(男)方可行使之探視權規 範於下: a.每月第一及第三週五下午18:00時至女方住處 與兒子會面或外出,週日下午21:00前必須由男方帶回女 方住處;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週五下午18:30未至 女方住處接探兒子,則視同放棄本次會面。若未在雙方達 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 自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若任一方有須調整,雙方可議訂 更改當次探視地點以及時間。b.每年寒暑假期間,男方可 於台北公立國小公布之寒假期間連續照護兒子十日,暑假 則為三十日(含國定假日及原有探視時日)。時間由女方 當年決定通知。c.國定假日如新曆年、中國舊曆新年、兒 童節、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中秋節、聖誕節等,若 逢原探視日,則按原探視日之規定執行。其於若逢連    續假期,男方可於兩週前書面或email或Message提出探視 或外出之請求,女方應於收到書面或email問題後三日內 決定並通知男方。d.男方帶兒子外出期間,須讓女方知道 行程及地點,並保持可隨時聯繫之管道(例如電話和視訊 )。e.…。」等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110家訴卷一第 23、25頁)。   ⒉查被告曾多次取消或變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日,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實(附表一編號 8至10、12、13),有兩造通訊截圖為證,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參上述一、㈡⒎),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 項約定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部分:    ⒈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約定:「乙(女)方如再婚    或同居,女方同意男方有權取得兒子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 養義務。」(見110家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及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關於改定親權事由之約定應為有效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見上述一㈡⒑)。被告既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上 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原告有權取得未成年子 女共同監護權及共同扶養義務,惟被告卻拒絕原告取得共 同親權,堪認已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E項之約定。 ㈤基上,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B、E項約定之事實,原 告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G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違 約金),核屬有據。  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並主張以此 賠償金(違約金)與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違約金)互為抵銷 部分:   ⒈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甲(男)方須支付 乙(女)方兒子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至兒子成年(20歲    )年滿之當年年底,或至女方再婚或同居為止。男(方) 須於每月一號自動轉帳至兒子之帳戶,…。」(見110家    訴卷一第27頁)。   ⒉查被告確有與○姓友人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內容,參酌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之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免除原告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而課以被告應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利益,無 疑對被告之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參照上述「聯合 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 omen,“CEDAW”)」規範意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 之約定應屬無效。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既屬無效,原告 固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與被告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義務,惟無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 定給付全部扶養費50,000元之義務,即原告並無違反離婚 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情形。又若被告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 第五條A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有效,惟被 告既已有與人同居之事實,依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 ,原告無須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原告依約定未 再給付扶養費,尚難認有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之約 定。   ⒊綜上述,原告尚無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被告主 張原告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五條A項約定,依離婚協議書第 五條G項約定應給付賠償金,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 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兩造自 109年起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多所爭執、衝突, 審酌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B、E項之情節、事由即兩造陳述之 原因事實輕重(參附表一各項)等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認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賠償金(違約金 )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 院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日起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  ㈢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北市,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併參附表三所示兩造 111年度所得合計6,109,227元,約為111年臺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1,878,183元之3.25倍,併參未成年子女年齡 、住居環境、生活所需、兩造經濟能力、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50,000元應 屬適當,且此應為兩造可接受的金額範圍內。又衡酌原告11 1年之所得總額為3,109,22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資料卷);而被告之所得收入參被 告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 擔任○○○○○,月薪25萬元」等語(見110年家調58號卷第296 頁),可見被告年所得總額實際應有300萬元以上,兩造所 得經濟能力相當,本件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124年8 月9日(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計算式:50,000×1/2) ,為有理由。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 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 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改定親權之事由 改定依據 被告答辯 ▇ 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⒈ 被告動輒未得原告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推由他人照顧;甚至形成實際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讓其探視之情事(見110家訴卷第29至33頁原證3、4,110家移調卷第340至342頁原證 29、30、39)。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D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考量現今工商社會,雙薪父母實 已為家庭常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因加班、出差或應酬,而須請託家人、友人協助接送子女上下課或生活照顧事宜,在所難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五、D)條款可謂不合時宜,亦非符合未成年子女需要急切、順利照顧之最佳利益。 ②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只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 ③此外,兩造因工作需求臨時赴國  外為短期出差,雙方均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被告安排運用家庭支持系統代為妥適照顧子女,應無可歸責之處。  ⒉ 被告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令其畏懼、嚎啕大哭,引得鄰居前往察看、安撫(見110家訴卷一第35至39頁,原證5、6)。 當天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出門,怕挪動車輛過程有危險,安置未成年子女於門內,然甫步出門口,未成年子女即急切呼喊,洽好熟識鄰居在場遂請求鄰居幫忙看著子女一下,被告始離開牽車接子女,實非原告所誇示多次獨留子女一人在家,令未成年子女畏懼、嚎啕大哭云云。 3 109年10月5日,被告臨時要到外縣市,竟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要求原告自行按密碼進門接小孩(見110家訴卷一第41頁原證7)。 觀諸原告所執兩造iMessag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截圖,都祇是雙方就子女接手照顧事宜所為接洽,並非一方推卸照顧子女之事證。被告並未有未盡照顧之責或有何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五、D)條款之情甚明。 4 被告與他人同居後,竟限制未成年子女單獨睡樓下沙發(見110家訴卷一第43至47頁,原證8至10) 。 ①原告主張被告獨留子女在家、子 女單獨睡沙發云云(原證5至11)  ,俱非事實。原告所提證據均係原告單方面且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錄音,以誘導詢問方式(封閉式問題、問話中暗示答案)欲使子女回應其主觀期待之內容,不乏見子女多有前後說詞反覆,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憑信。況原告儼然不當操作子女心理,且讓未成年子女產生在父母之間之忠誠衝突,更不足為取。 5 被告威脅未成年子女若不乖,就不讓未成年子女一起住(見110家訴卷一第49至51頁,原證11 )。 觀該109年8月9日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對話紀錄,除見原告再次誘導詢問:「喔,都要住爸爸這邊是不是?(回:對,媽媽現在改成這樣)」、「所以,他說因為你不乖,所以都住在爸爸這裡?(回:對)」外,細觀原告言語中亦已展現出希望子女與其同住的期待,未成年子女乙○○當然能觀察原告的想法,給予積極附和的回應。 6 111年8月25日原告騎腳踏車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處,未成年子女知道轉學的事情,未成年子女不想要轉學詢問媽媽(被告)為什麼,被告沒有解釋,所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下車,被告的同居人戊○就強行把未成年子女拉下腳踏車,未成年子女尖叫不願意被拉走,戊○就把未成年子女壓在電梯裡,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就不敢再出聲…(詳原證44譯文),被告任令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動粗(原證40、42 ),與程監報告之紀錄內容相符(見110家移調卷第245頁第4行)。 被告卻曲解成是原告刻意在交付過程中激起兩造衝突,顯與事實不符 。 原證42影像中穿黑衣的是戊○,否認戊○是被告同居人。 111年8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原告攜回未成年子女時,原告開始對被告錄影,並稱其不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要求未成年子女在現場父母中間表達意見,不然不讓未成年子女上樓云云。被告只想快速交接子女,不想與原告有何爭論,且拿完物品即離開,倘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0編號3-2,可見到原告從交付之初就持手機拍攝,再以手電筒之強光不斷照射被告挑釁,刻意引起交付過程不愉快,激起雙方衝突,增加子女交付上不順利,被告沒有任何不當之處,且被告之友人(原告所稱戊○),並沒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動粗,原告繪聲指稱體罰、未成年子女的頭撞到電梯云云,並不可採。 ▇ 被告阻礙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詆毀原告如下: 7 109年9月3日,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每日至幼稚園接送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惟被告竟事後要求幼稚園老師禁止原告接送小孩,且還言語威脅未成年子女「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了」 (見110家訴卷一第61 頁原證5、15)。  系爭協議第五條第B項、民法第1055條第3項 ①109年9月3日(星期四、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每天由其至幼稚園接送子女上才藝課程,更未向未成年子女表示「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云云,原告主張子虛烏有。原告多次未尊重  被告逕為子女報名才藝課程或未事前告知被告、或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就直接接走未成年子女,詳已如上開說明,本次亦為被告未知情形下,原告欲自行接走子女之適例。 ②原告所提當日錄音(原證15),實  見原告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在場,不斷要求子女一同回家,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才表示:「那個媽媽說爸爸如果今天來接的話,那就永遠不要住媽媽家」等語,又接續向老師表示:「就這樣!」。然原告依舊堅持不為所動,未成年子女深怕媽媽或阿姨已到幼稚園了,才會急要原告「快回去~快回去」、「爸爸快點回去」,益徵未成年子女會有如此焦慮,無非肇因於原告執意於非約定時間強行接走未成年子女。 8 109年12月30日,兩造 原約定未成年子女寒假 期間110年2月4日至12日均能與原告一同過節,然被告事後又藉詞剝奪原告之探視權,於110年2月1日斷然表示「…本週至寒假結束前取消讓你過夜探視。跆拳道因您不遵守安排所以目前亦取消。…」等語(見110家訴卷一第 63至65頁原證16、17) 。 ①被告出於增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的想法,主動於109年12月  30日向原告表示:「寒假000在你那邊的時間:1/25-31,31下午000回來。2/1-5那週000不上寒假班。2/4-12讓你們一起過節」(原證16),且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完畢。然會面交往末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晚間8時31分,原告卻表示無意願送回子女(被證三兩造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待被告堅持要原告送回未成年子女,否則被告會報警後,原告到晚間10點後才送回子女,造成被告對於子女作息安排之困擾。顯見原告才是多次傾向試探底線、恣意違反協議之一方。 9 110年1月19日,因未成 年子女向被告表示「就 是有點討厭不回原來住 爸爸家」時,被告竟回以「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甚還對原告表示「我本來就可以禁止,因為你不是好父親,你已經有新的家庭了」等語(原證40、41 )。110年1月25日至31日的期間,依協議原應有10天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卻因此只給5天期間。 係兩造已經訂好寒假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下週馬上就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原告在1月9日非會面交往日又跑到未成年子女補習班,要求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回家,該週不是平日會面交往日,亦不是寒假會面交往日,原告當面提過夜,造成被告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安排的困難,被告才稱「你再講一次下禮拜就不能住」,然事實上「下禮拜」被告亦照約定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寒假。 10 110年2月2日,被告突 斷絕聯繫,對原告所傳訊息皆視而不見,隱匿未成年子女之行蹤逾兩個月,令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 110家訴卷一第67至71頁原證17、18、36)。 被告當時沒有告知原告要取消4次會面交往時間,是事後臨訟才做右述主張。 110年1月25日至31日及 110年2月4日至12日,本來就是寒假期間的探視規定,跟被告所主張協議書Ba條款的約定是針對平時探視,根本不同,被告以該條主張取消兩造已協議的寒假期間探視,為無理由。被告所提被證2是經過變造,有原證23可對照,證明原告有事先通知被告,並沒有擅自借走子女的情事。 依照離婚協議書就算被告有監護權,原告仍戲子女的父親,但被告自109年6月開始因為有同居人而對未成年子女發生照顧不週的爭議後,就開始以監護人的地位動輒拒絕或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謊稱有保護令,要求學校斷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何教育上的參與(原證26、27)。 ①原告雖所提原證36稱被告在110年2、3月違反協議取消其探視云云。然事實係原告屢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私自接走子女及一再逾越應送回子女時間,事件一直反覆重演不斷挑戰被告底線,亦未能體恤被告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時間的美意,被告才忍無可忍取消額外給予的會面交往期間(110年2月4日至同月12日),決定回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執行後續會面交往,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B項第a點後段:「若未在雙方達成協議下超過下午21:30未將兒子送回女方住處,則視為主動放棄後四次探視權」之規定,取消原告後續四次之會面交往。 110年2月4日(星期四、非會面交 往日):原告於當日清晨7時許,至被告住處不間斷按門鈴與撥打電話,被告實不堪其擾致精神已瀕臨崩潰,不料原告一直躲在被告住處樓下,直到當日早上10點時,被告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欲搭乘計程車時,原告突然跳出一邊對子女錄影 ,一邊拉扯被告並阻攔上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上車後,原告仍追擊用力拍敲計程車車窗、車門,致被告及子女於車上十分驚恐(被證四 、五)。原告在非會面交往之期日,無端至被告住家不斷按門鈴、打電話、堵人、攔車等危險、激動、令人心生恐懼之方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製造衝突,如何謂友善、適任之親權人? 11 111年5月6日,原告依 離婚協議約定欲探視子 女時,被告除無故禁止探視外,更任令其同居人當子女面前反誣指原告騷擾、對原告大聲吼叫(原證40光碟)。 12 於112年間,被告數次 藉詞子女學校補課,即片面變更會面交往時間,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而自行指定原告不認識之「中間人」來轉達其意(原證32)。 之前全國補班補課的時候都有通知原告詢問是否要更改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堅持不願更改,大不分補課原告有去接未成年子女,還提早從學校接,被告去學校找不到人。協議書是幼稚園之前定的,未成年子女現在上學,應該以未成年子女現在的學習跟學校需求為準,被告都是現跟原告討論,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堅持不肯。 13 113年1月19日,被告已 無故失聯、阻撓原告探 視未成年子女,嗣於2月16日,被告再因會面交往期間適逢補課日,為杜絕原告有與學校聯繫之機會,又對原告所傳訊息完全不予回應,使原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證37、38)。113年1月19日、2月6日原告都沒有接到未成年子女,補課結束後還是沒有接走(見110家訴卷二第44頁筆錄)。 ▇ 被告非友善父母之事件 14 被告知悉原告因學校老師邀請加入家長聯繫群組後,竟去電老師抱怨2.5小時,還偽稱「法官有令」,要求老師將原告踢出群組,後老師不得已只好配合將原告從家長聯繫群組中剔除(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①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並非  著重在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學習上,反而私下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原告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老師實在疲於回應原告對於被告的批評,此有原告與老師對話紀錄截圖(被證十)。 ②細觀對話原告予老師之對話內容  ,顯然與○○在學校生活無關,也沒有必要跟老師投訴,原告將這些爭執帶入校園,完全未慮及○○在學校的處境,讓老師覺得○○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 ③參諸原告灌輸子女對於被告之負  面、不實的想法(被證十、原證2),也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不斷造成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的安排困擾,或一再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更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5 112年2月17日,被告自己不參加子女之學校日活動,還要求學校亦須禁止原告入校參加(見家移調卷第334至338頁原證28)。 112年2月17日學校日,因疫情及考 量學童健康關係有人數限制,亦建議父或母一方參加或由為行使親權主要照顧者參加,且兄弟姐妹等不能參加。113年2月23日學校日,開放人員均能參加,原告亦有出席參加,被告並無阻擾之情事。 16 被告將原告踢出未成年子女之班級家長群組後,竟開始於該群組中散佈誹謗原告之言論(原證33)。 實則,原告每每在與老師對話中,不斷向老師傳達貶損被告之言論,將兩造紛爭帶入校園造成老師的困擾,甚至要求老師加入一起批判被告,讓老師覺得未成年子女是有問題的家庭,並非子女利益。且原告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負面、不實的想法,未尊重被告親權行使角色,將紛爭導向校園,均非友善父母行為。 17 由被告所自提之被證10 可知,被告確曾向老師傳達原告負面言論,竟刻意顛倒對話時間順序、反過來指控原告(見家移調卷第324至 332頁原證26)。 ▇ 被告對原告為家暴情事 18 109年7月14日,原告為 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睡沙 發而與被告溝通,竟遭 被告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掌摑臉部兩次,造成原告臉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毫無悔意,於109年12月14日甚揚言要再當眾毆打原告,著實係甚差之身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明(參原證5、原證14)。 被告前揭家暴情事,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然被告竟尚於答辯狀第12頁捏造不實事由,變造被證2第2頁,刪除原告早就提前兩次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打擊樂團之對話,曲解其係因原告擅自接走未成年子女才對原告家暴(見110家訴卷一第53至59頁原證5、21、12至14,家移調卷第289-292、300-301頁原證19、22、23 )。  ①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非會面  交往日)被告到學校欲接未成年返家,卻完全不見未成年子女蹤影,才被學校老師告知原告已經接走子女,然卻完全聯絡不上原告,被告心急如焚報警後,原告始姍姍攜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受警察通知攜回未成年子女後,針對多次未尊重被告,並未取得被告同意,就私自接走子女一事卻避而不談,反而指責被告過去未盡教養責任,阻止被告攜回子女,被告盛怒下忍無可忍始對原告摑掌,事後被告就此感到懊悔,亦已向原告致歉。 ②此外,原告為了蒐集此訴訟資料  ,於事件已過數週後,反而再次向未成年子女誘問並讓子女回憶整個過程,讓子女涉入父母親之衝突之中。觀諸109年7月31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對話紀錄(見原證13),可見原告不斷逼問:「上次爸爸載妳回媽媽家的時候,媽媽有什麼反應嗎?(子女:打人)」、「那你看到幾次?(子女:1次)」、「那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而子女窺探原告的想法,即回應:「我知道誰要當裁判了,爸爸!」,可知原告並非協助安撫子女可能所受的傷害,反而在整個誘問過程形塑出一個究責的情境,讓子女感受對於此事件爸爸需要的是子女或他人來擔任裁判並拉攏在同一陣線,且當子女回應:「因為壞人才會打人家臉啊」,原告亦再給予肯定的表示:「嗯」,顯見原告不僅不化解子女單純地以「善、惡二元」劃分父母親,反而放任子女被自己引導出這種想法,未能觀察到子女不可能不愛媽媽,但又被迫評論媽媽的不是,子女(再一次)伶俐地以虛實不定之說法自我解嘲:「有可能她假裝成我媽媽,然後其實別人才是我媽媽」、「我知道應該有兩個媽媽,一個是很壞的媽媽,一個是很乖的媽媽,有可能是分身長得一模一樣,但有地方不一樣」。 ▇ 被告與人同居 19 被告與一名暱稱「戊○」(真名不詳)之人同居迄今,有原證5、21光碟、原證8至10、原證22及原證40、42等諸多事證可證,依兩造協議自喪失單獨監護權。 (見家訴卷第43至47頁原證5、21、原證8至10 、21、22,家移調卷第300至301頁原證40光碟、42)。 離婚協議書第五條 E項 ①被告並未與他人同居。 原告以被告再婚或同居為由,即  課以被告應無條件將子女監護歸還原告之不利益,顯有以剝奪對子女親權作為效果,對女方之居住自由與婚姻自由加諸不合法之限制,不僅違反「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CEDAW”)」(  我國已立施行法,具內國法效力  )第16條所定「婦女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有相同締結婚約之權利、相同自由選擇配偶之權利」及我國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男女平等權利,亦難認該條款有效,此節實務見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附表二: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五下午6時,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至原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    ⑵週日下午8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 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持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⒊上開㈠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週六未年子女之學校須補課 、辦理活動或被告須補班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行 事曆規定),當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取消,由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協議補足。   ㈡農曆春節以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春節以外 之節慶日、國定假日或其他放假日為連續假期時,被告得 於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連續假期結束前一日下午 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同住或同遊。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8時:由原告 (或原告指定之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 成年子女回原告住處。 ㈢農曆春節暨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民國奇(單)數年寒假期間(包含農曆春節):    ⑴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數為14日(含農曆春 節),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前20 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事項 拒絕。    ⑵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學校輔 導課及活動等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 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⒉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     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 ⑵除⑴之農曆春節期間外,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 數為14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決定,但應於寒假開始 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時間與 事項拒絕。 ⑶接送時間、地點與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㈣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日數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 進行。前開日程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共同決定,但 應於假期開始前20日通知原告,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 前開時間與事項拒絕。   ⒉會面交往期間由被告負責或調整安排未成年子女輔導課及    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    或干涉之。   ⒊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㈡⒉相同。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原告無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 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 三、於非會面交往期日,被告每週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1 次,共進晚餐之時間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決定,並應於 該週一告知原告當週共進晚餐時間,原告不得阻礙。共進晚 餐當日由被告至學校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晚間9時30分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附表三:兩造之所得收入               項目 年度 原告 被告 備註 學經歷 ○○○大學畢業、現任○○○○ ○○○○大學○○○○○○○(在學)、現任多家○○○○○○○○○○○ 110家訴6號卷一 第406、350頁。 111年 3,109,227元 3,000,000元以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家訴6號卷一第79-81頁、限閱卷)。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3筆、汽車1筆、投資2筆。總額42,682,140元 投資10筆。 總額2,340,000元 附表四:裁判費之負擔 聲明事項 裁判費之負擔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被告負擔 請求扶養費 由被告負擔 請求賠償金(違約金) 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2024-10-14

TPDV-110-家訴-6-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 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以原起訴聲 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復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 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原備位聲明並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第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專案開 發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供原告 客戶即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下稱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使用之「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下稱系爭系統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建置、規劃系爭系統內容及功能,兩 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0萬元整,分四期給付。又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僅為約定系爭系統之框架,詳 細功能内容由兩造陸續確認,兩造嗣與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下稱三方)於107年9月18日召集專案會議商議系爭系統應 具備之內容細節,三方確立系爭系統之工作項目,並立有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是系爭系統應具備系爭契約、系 爭確認書之工作項目。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作之系 爭系統包括⒈現場租賃站負責租借車輛之工作人員(即前端 )所使用之iPad安裝之「POS系統APP」(下稱POS系統)、⒉ 後臺管理系統(下稱後台系統)。然為使系爭系統能順利運 作,系爭系統尚需建置供租借自行車輛之消費者手機平台之 「FunBike麻吉APP」(下稱手機APP),兩造遂以口頭追加系 爭契約工作項目,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之 建置,及其與POS系統及後台系統之串聯,系爭確認書中「 會員端APP功能說明」即是手機APP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兩造 並約定追加10萬元之報酬,故承攬報酬共計90萬元整。原告 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嗣於113年1 月24日給付130,001元予被告。  ㈡系爭系統建置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可於新北市河濱公共自行車 租賃站租賃自行車,透過消費者手機下載APP,自行挑選自 行車輛並完成付款,縮減租車流程,且系爭系統尚可數位化 處理所有租車訂單,建立數據資料庫,使經營者可更有效率 管理其租賃站。故被告應建置約定之全部工作項目,即POS 系統、手機APP、後台系統三者所應有之全部功能項目,且 此三者必須隨時保持連線順暢而可連動,進而使系爭系統順 利運作,始可謂承攬工作完成,如僅單純交付系爭系統,而 實際因諸多功能未完備而無法順利運轉,未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而系爭 系統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瑕疵,被告 復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修補,迄至000年00月0日下架時均未完 成修復完成。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交付 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原整原始碼資料予原 告,原告於108年5月委託第三人巴克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克斯公司),由其就被告交付文件進行稽核作業,確 認被告是否已交付應交付之文件,然由巴克斯公司於000年0 月出具稽核報告「FUNBIKE麻吉會員APP/POSAPP_對接文件確 認表」(下稱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及「巴克斯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知,被告直至108年7月 22日為止,其所交付之文件並未達業界核可標準,且系爭對 接文件確認表已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之,顯見 被告已承認其交付未完成,且迄今仍未予以補正。  ㈢被告並未完成其承攬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進行 修補,惟被告遲未為之,又被告所交付之文件亦未符合債之 本旨,足證被告違約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14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0號(下稱另案 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 於109年7月7日以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承攬報酬72萬元、13 0,001元。  ㈣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惟因系爭系統存有諸多瑕疵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修補,然被告明示拒為修補,嗣原 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本件減少報酬,並已 開立折讓單,是原告已於110年8月15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向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而原告基於系爭系統之瑕疵,於請求 減少報酬後另委請嵩鴻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嵩鴻公司),完 成原應由被告完成之工作並支付38萬元,故應以此另行支出 修補瑕疵之額外費用定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或至 少為原告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予被告之130,001元。是被告 原所受領該部分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共計38萬元或130,001元。  ㈤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條;第一 、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 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1月、3月、5月間,分別依系爭契約規定完成第4 次檢核完成之要件,即完成本案教育訓練、輔導上線,以及 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項約定,第4期款項於本案第4次檢核完成後(完成度10 0%)支付,是原告於尾款發票開出後即收執,顯見系爭系統 於發票開出前,已完成第4次檢核且完成度100%,另系爭契 約第3條第3點載明所有工作進度檢核點完成,且經原告測試 後無任何錯誤即可視為驗收,又系爭系統自4月上線後,營 運至12月有8月之久,且期間先後於4月1日舉辦「加入FunBi ke暢遊河濱」「單車輕旅行音樂FUN生活」、4月3日舉辦「 兒童節」、5月15日「優質單車活動推薦」、6月1日「世界 自行車日」、8月1日「情人節」、10月3日「尋找寳可夢」 等活動,顯見被告已完成全案工作項目並經原告驗收完成。 ㈡巴克斯公司為原告自行委託且未事前通知被告,並非公正第 三人,其出具之報告不可採信。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交付 物件所列各項,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中均備註「0K」,足 證明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列之所有交付文件。另外備註有 「NG-請Andy7/22下班前提供」字樣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均非 系爭契約中第3條第7項所定應交付文件,以上項目均爲108 年7月之後,原告始要求被告交付,而被告基於服務客户立 場同意提供,並非認同系爭契約未完成,又「其他」一項所 要求之影片被告於當年0月間早已交付。 ㈢原告稱已於109年4月22日已於另案一審提出民事答辯狀㈢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該狀所交付之對象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而非被告,被告僅以繕本之型式收受該 狀,實則原告自始未提出欲解除系爭契約之理由及要求,是 原告自於108年8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至108年12月原告自 行下架系爭系統止,即未以任何型式通知被告系統使用上有 何功能上之問題,顯見系統功能完整且能正確運作,縱有問 題亦是一般維運人員即可解決之技術性問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顯非合理。 ㈥縱系爭系統有不足之處,無法滿足原告期望,然本案原合約 金額為80萬元,後因手機APP開發追加10萬元至90萬元,被 告總計開出四次發票之款項共計850,001元。於最終驗收之 時,兩造已達成協議,作成價金折抵49,999元之協議,已是 事實上的減價驗收,且自108年4月2日系統正式上線,至被 告開立發票請款5月31日,已經歷2個月,若原告一時不察在 收受發票接受請款後才發現系爭系統具有如其所言無法運作 之事實實在有違常理甚鉅,顯為原告缷責之詞,實不足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自行車新 文化基金會使用之系爭系統,約定報酬80萬元,分4期給付 ,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計72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口頭約定追加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 由被告一併承攬「手機APP」各項功能開發,並口頭約定承 攬報酬為10萬元整,故承攬報酬經追加後共計90萬元。 ㈢系爭系統(含手機APP版本開發,下同)於108年4月1日上線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將系爭系統下架。 ㈣原告於另案一審以民事答辯狀㈢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22日前已收受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系統(包含POS系統、後台系統、手機APP)是否依照系 爭契約約定履行完成?有無未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 之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1項約定:第一次檢核:107年8月31日前, 乙方(即被告)完成系統規劃,甲乙雙方約定系統規劃以線框 圖呈現,範圍應包含系統前台及後台(管理者介面),本階段 未包含功能開發及美術套版,完成度30%;同條第2項約定: 於第一次檢核同時,甲乙雙方應依確認後之系統規劃,共同 議定其中應完成工作事項,作為本案第二次檢核點範圍;第 12條附件約定:本合約附件視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有條 款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增刪修改。雙方於服務期間 所簽署之書面開會備忘錄,視為本合約之部分內容。而附件 載明工作事項說明列有:POS端APP(含員工管理模組、購物 車管理模組、帳務資訊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管理端W EB(包含員工管理模組、商品管理模組、會員管理模組、帳 務管理模組、車品管理模組、站點管理模組),各模組項下 亦列明各模組應具備之相關功能,可知雙方簽署系爭契約時 已有初步之開發項目與規劃,待被告為系統規劃後,於第一 次檢核時兩造即確認具體系統規劃內容並商議應完成之工作 項目,而參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再行會同自行車基金 會先後於107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 依會議記錄之備忘錄所示主題為「Wireframe確認」、「POS 、會員App WireFrame討論確認」,並據證人張黃凱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 我於107至108年間在被告任職,有參與系爭系統之開發,主 要負責開發手機APP、網頁伺服器開發、串接網頁之頁面, 針對系爭系統我是負責使用者端的建置;系爭系統是自行車 新文化基金會發包出來,原告公司負責設計、被告負責開發 ,原告和新文化基金會之專案會議是甲○○去討論,後面開發 完成是我和莊鈞淳去展示,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即為當時要 開發之項目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證人丁○○ 於另案證述:我於107年8月至108年12月在自行車新文化基 金會擔任營運專員,負責河濱租借站之管理,原先基金會委 託原告開發單機版之POS系統,後來希望開發能連網路之會 員制POS系統提供自行車租借使用,後續原告便委託被告開 發,基金會就上開系統有與原告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系統開 發項目、內容及規格,被告均有派人出席上開專案會議,當 時被告方是由甲○○參與,107年9月18日之專案會議事項第2 點:POS、會員APP、WIREFRAME討論確認,決議內容為:需 要修改部分已直接寫明於紙本上,將依照討論內容修正,此 所指之紙本即為系統之規格內容,經過專案會議後確認之開 發項目內容即為系爭確認書所載,系爭確認書右下角有基金 會處長及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互核其等 證述,就系爭契約簽署後,兩造及基金會仍有召開專案會議 確認開發項目與規格,以及參與人員為何人乙節,均為一致 ,且與上開專案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暨觀諸系爭契約附 件與系爭確認書所載項目、內容,除「會員端APP功能說明 」及「POS端功能說明」之「會員/非會員租借子系統」為系 爭契約附件所無,其餘多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相符,可知系 爭契約簽署後,兩造會同基金會先後召開三次專案會議商討 開發項目,甲○○並為被告方出席人員,三方並於107年9月18 日達成共識並作成系爭確認書,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系統 及手機APP版本約定之開發項目即如附表「開發項目」欄所 示,應屬可採。   ⒉系爭系統是否具有如110年9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所示之未 完成功能或無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  ⑴未完成功能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管理WEB系統,及如準備狀附表四所 載POS系統之無此功能等項等語,固據其以證人丁○○證述為 據。然證人丁○○固證述:管理端WEB我沒有印象有其他功能 ,當時所有報表都是另外跟原告要,車籍資料也是提供給原 告,由原告上線、安裝進系統,原本車籍資料應由我們WEB 上可以自行去安裝,資料就會連動到各站之POS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73至74頁)。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系統之模組 關係圖及對應明細表所載(見本院二第155頁),被告並非全 無交付管理端WEB之程式碼,此與前述證人丁○○之證述已不 相符,另審酌被告已提出系爭系統管理端WEB之操作畫面( 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5頁),難認被告確實未完成原告所指 各項目之開發,原告此部分辯詞,無從逕信為真。  ⑵已完成但具有錯誤部分:  ①原告主張POS系統無法進行租還車功能、手機APP系統已註冊 會員無法進行登入;POS系統出現延遲、錯單、計算錯誤、 訂單問題、後台報表產出未完成、使用者無法登入系統等如 準備狀附表4所載功能錯誤之瑕疵,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GOOGLE評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50頁),惟此 僅能證明系爭系統於現場使用曾出現當機、無法借還車、結 帳等情形,然系爭系統故障之成因容有多端,尚難以此認定 系統無法正常使用之原因為何。再據證人即乙○○證述:我是 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營運處專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自行車 租借站行政事務之處理,任職期間自103年8月迄今,108年 間因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租借系統要更新,故而知悉兩造 ;最早自行車租借是各站用單機作業,每日結帳均係使用手 寫報表後再回傳基金會,嗣因業務需求採以會員制及數位化 ,及簡化租借流程之目的,故而使用系爭系統,系爭系統是 在108年4月上線,印象POS系統中常發生無法還車、無法結 帳、還車作業時間太久而造成當機、營收日報表數字錯誤、 排班作業無法使用等情形;手機APP系統則是常發生第一次 下載不成功、租借時之二維條碼打不開、當機等情形,上開 情形發生時均會在LINE群組反應,大部分都發生假日期間, 系爭系統是可以使用,但在尖峰時段常發生當機情形,故後 續在000年00月0日下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9頁);證 人丁○○於另案證述:系爭系統剛上線時常發生POS機當機、 系統運作越來越慢,最後整個卡住而無法使用POS所有功能 ,尤其是在假日下午營運尖峰時常常發生系統當機,發生上 述問題後有在LINE群組反應,甲○○表示只能重新開機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證人張黃凱於另案證稱:系爭系 統上線後,有發生現場POS端APP無法借還車及結帳,需要工 作人員手開單據的情形,原因是使用人數太多,伺服器超出 負載,類似搶票一下子太多人連到伺服器,導致無法反應, 系統幾乎都是在假日人多的時候當機,我會重啟伺服器,我 們也有去調整系爭系統的程式,看能不能減少對伺服器的呼 叫及指令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58至266頁),互核上開證人 證述,就系爭系統發生當機、無法反應之時點俱屬相符,且 該等證人分別為文化基金會之員工、被告前員工,對於本件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 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系統並非自上線以來皆無 法順利完成借還車及結帳作業,而係於假日使用人數較多時 方容易出現系統當機之情況,是被告辯稱系統當機係因現場 網路流量及伺服器之故所致等語,即非毫無可能。  ②原告雖主張其嗣委由訴外人嵩鴻公司開發之自行車系統,在 使用與原本相同之網路環境下,即得以正常使用等情,主張 被告開發之系爭系統有瑕疵方導致當機、無法借還車、結帳 ,並提出與嵩鴻公司間之契約、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 5至265頁)。然嵩鴻公司另行開發之系統內容為何、是否因 應系爭系統短暫運行期間之使用量等現況另作配套調整等節 ,均不得而知,參以丁○○於另案證稱:新系統用的POS機和 網路沒有調整,但我不知道新舊伺服器的規格,原告公司要 提供一個穩定的系統給我們,至於詳細規格我們沒有去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故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之成 因是否與伺服器毫無關聯,亦無法認定,是難以此推認被告 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確有功能瑕疵。  ③原告再舉證人戊○○證稱:我是嵩鴻公司之負責人,協助客戶 進行系統化開發,在107、108年間有協助原告檢視系爭系統 ,檢視結果發現有功能異常、系統運作不順暢,最常發生為 直接當機,功能異常是系統開發問題、系統當機則是系統功 能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無法承受當時使用量之原因是因系 統效能問題,系爭系統後來因為重新開機太頻繁故而下架, 由我進行重新開發,頻繁發生當機之時點為尖峰時段即周末 ,在108年8月20日前有經原告要求增加伺服器規格來應付此 當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80頁),是證人戊○○證述 系爭系統經常發生當機時點亦為人潮使用尖峰時段,其並因 此應原告要求更動伺服器之規格,此情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 統發生當機時段一致,亦徵系爭系統發生係因網路流量之情 事不足,非無可能,雖證人戊○○證述開發系統會評估客戶流 量,如果系統開發並未符合評估值標準即可視為未開發完整 ,此本身就是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然證人戊○○ 認定之系統開發標準為何,已有不明,遑論以此作為兩造間 開發系統之標準依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系統之開發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內容。  ⑶就應給付文件未給付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驗收方式,其中第7項約定:本案應交付之 文件包含:本案由乙方(即被告)所撰寫之所有程式原始碼、 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 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其他經由雙方議定 之相關文件或手冊等語(見北院卷第43頁),是被告依約負有 交付原始碼、系統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 操作手冊、系統管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之資料 ,先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列之所有文件及 完整原始碼資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巴 斯克公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5至97頁)。查,依卷 附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編號4至8所示(見北院卷第95頁)系統 安裝手冊、系統前台操作手冊、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系統管 理員操作手冊、教育訓練相關文件等項,均於備註欄載明「 ok」,而「ok」係代表確實交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均已交付乙情,應非子虛。至系爭對接文 件確認表中「系統完成開發、交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 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目錄説明」、「APP程式 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 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固於備註欄載明「NG-請And y7/22下班前提供」等字樣,然為被告辯稱上開項目均非系 爭契約第3條第7項載明應交付之文件等語,而上開文件並未 列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被 告應交付之文件項目,就各該文件應載內容,俱無約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包含之上開「系統完成開發、交 付Code(含註解)各模組功能表列説明」、「APP功能説明書 /目錄説明」、「APP程式説明書/目錄說明」、「後台程式 説明書/目錄説明」、及空白未註明共一項「其他」等項, 已難信為真實。至於系爭聲明書亦僅記載被告交付之文件有 內容說明不清楚、未能描述應有開發目的等狀況,亦難認定 被告實際交付之文件內容為何,自無從推認是否欠缺原告所 指之註解及說明。  ③原告再以模組關係圖主張被告提供之原始碼缺少註解等語, 固據其提出模組關係圖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 8頁)。然查,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製作過程及結果已 為被告所爭執,雖原告聲請傳訊丙○○證述被告未完成完整原 始碼,且模組並無相對應註解而具有未符合業界標準之情事 等語,觀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於111年間請我幫忙作 原始碼檢核,原告當時向我表示系統無法正確執行,提供相 關驗收文件及原始碼,由我檢核驗收文件和原始碼是否吻合 ;在作軟體開發時,開發方需要提供與原始碼相對應知文件 ,以利後續接手團隊可以作維護及運營;經我檢驗原告提出 之資料後發現有部分文件跟原始碼對不上,依照我檢驗的結 果,之後維護無法從文件去作分析,對於客戶來說,客戶只 會看文件不會直接找原始碼,文件與原始碼對不上不代表系 統會發生問題,我看到的文件是原告所提供的文件,原告方 表示此為被告提供之全部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3 頁),可知證人丙○○所出具檢驗報告乃係依據原告提供之資 料為檢核,而該等資料是否完整已屬有疑,遑論系爭契約並 未載明被告交付之文件應含之註解、說明內容為何,原告復 未提出被告交付之完整原始程式碼或系統實際操作畫面等供 查核,自無從逕以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未完整提供原始碼 或未列明註解而具有瑕疵之情事。  ④況依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分寄發系爭對接文件確認表予被告,並表明請被告完成 註解說明,被告於同日4時27分表明已更新,再回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原告收受被告對於系爭對接文件之 回覆後,並未再予以指明尚欠缺之處,此外,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修正後之文件內容有何欠缺之處,而泛稱被告交付之文 件,未達業界標準云云,亦難遽信為實。  ⑷基此,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有未完成功能或無 法實際使用功能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應交付文件未 交付、或交付文件未達業界標準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若系爭系統有上述瑕疵,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 7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承攬 報酬72萬元、130,001元,有無理由?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及手機APP版本有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內容,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 是其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報酬,均屬無據。 ㈢承上,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其已於108 年8月15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 共計38萬元,有無理由?第二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 酬130,001元,有無理由? 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承攬人因修補 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有明定,然仍以承攬人就承 攬工作有瑕疵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系統 、手機APP版本及文件有瑕疵,自無從請求減少報酬,是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 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第一、第 二備位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第一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POS端系統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排班管理 -- 2 上下班線上打卡 -- 3 請假/代班 -- 二 購物車管理模組 -- 1 購物車功能 -- 2 商品租賃/選購功能(現場)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3 有APP使用者產生帳單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會員產生帳單電子付費/人工收費 4 回送帳單至管理端(WEB)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5 無APP使用者帳單出單功能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 三 站點管理模組 -- 1 租借車管理(租借系統) ⑴租車: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 ①會員租車刷單:掃描車輛以及會員QRcode出單、選擇特殊優惠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車輛無法租借;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②非會員出單:提供輸入手機號、押證件非會員增加一張僅QRCODE單夾證件,單號各站每天從1開始;可補印繳費明細、租車明細單據 ⑵換車系統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換車異常  2.換車單掃碼完成時,掃新車號修改訂單完成前,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換車出單:判斷待換車輛  模組部分:車號接收完成後,向後台發送API未回應完成時,未加入LoadingPage;換車異常跳出繳費單(車輛未全還) ②換車系統:換車判斷出單換單出單後,不做租借,系統應以還車處理 ⑶還車 ①還車系統:還車判斷出單 1.發生系統卡頓及無法進入系統狀況,造成無法還車結帳,須手動操作;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的會員,還完車應該直接推播付款的功能;甲乙還車,乙站繳費後,甲站顯示已歸還未繳費;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結帳單與繳費單不同價格;同一組客人不同POS機還車,會有沒出繳費單問題,且產生0元單,跳出重刷還是0;租借後產生0元,工程師回覆直接斷線沒網路所以沒資料;同一客人系統產生兩筆訂單;兩張不同單但還車的時變同一張單;假日流量大時易發生全部當機或部分機台無法連網的情形。 ⑷租借單列表:建議能自動更新。 ⑸繳費系統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讀取還車單號時,抓取資料中時,未加入Loading Page。 ①甲地乙還預收顯示、使用折扣、統計結帳金額 ②支付 A.現金:手動輸入現金金額以及悠遊卡金額付款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B.電子支付:掃描電子支付方式 模組部分:後台未完全結單時,API尚未回應,未加入Loading Page 2 團體預約騎乘管理 -- 3 車輛庫存 商品庫存不好使用;商品退貨只退金額無法判斷退貨品項,會有盤點問題;商品庫存,前台僅可進貨或退(調)貨;商品在做退貨時,不會將商品數量扣除,這樣庫存數字會錯。 4 車輛狀態追蹤 車輛重複使用中;車輛未出租,卻顯示租借中,無法租借。 5 資產識別 -- 6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⑴SOS救援系統[道路救援推播系統(接收端)]  資訊傳遞常有延誤,且常無警報聲響;救援系統無法結案。 四 帳務資訊管理模組 -- 1 本日交易查詢 日結金額加總錯誤;台北市甲借乙還,到虛擬站做繳費使用悠遊卡,此金額會歸到現金去;借車數量與訂單數量不符,而且同一筆訂單還會重複複製出不同號碼訂單2-4張,複製出來的訂單,每一張的數量也不相同;一會員出現三張訂單,且車輛異常;還車後未再借車,計費有誤。 2 本日帳務統計 手開單補入帳問題;結帳使用折扣增加紙本免費券 3 時間區間帳務統計 僅只可查看當日資料,其他皆無法查看;日報表應可多次查詢,但只能列印一次。 五 會員/非會員租借 -- 1 非會員登記借車單 -- 2 會員/非會員取車流程 -- 3 會員/非會員換車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在乙站故障換車機制。 4 會員/非會員結單流程 系統忙碌時常發生錯單情況,造成金額異常;換車時,時間要能中止,到換車出來時才重新開始累計。 管理端WEB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員工管理模組 -- -- 1 基本資料設定 2 排班狀態查詢/匯出 3 出缺勤資料查詢/匯出 4 審閱/關閉員工帳號 二 商品管理模組 1 商品管理 2 定價設定 3 庫存管理 三 會員管理模組 1 會員管理/黑名單管理 2 點數統計 3 消費統計 4 團體預約騎乘統計 四 帳務管理模組 1 支付功能設定 2 帳務查詢/匯出 五 車品管理模組 1 租借車狀態統計 2 車輛庫存 3 車輛狀態追蹤 4 資產識別 5 道路救援推播系統 6 車款問題統計資訊 六 站點管理模組 1 基本資料管理 2 車輛基本資料管理 3 商品基本資料管理 4 設定系統維運訊息 七 行動支付模組 1 接收POS端帳單轉發至APP端 2 行動支付功能(APP確認即時開立帳單,與銀行端連線進行扣款) 3 預建商品租賃/選購(預約) 八 優惠設定模組 1 手機APP介紹下載優惠 2 優惠價格及優惠期間 九 點數規則設定模組 1 點數功能啟用/關閉時間設定 2 點數規則設定 3 點數使用統計 十 系統管理者管理模組 1 選擇站點的帳務資料 2 查看系統運作Log 3 系統運行警示 4 設定後端管理者帳號權限 會員端APP 編號 開發項目 功能說明 瑕疵內容 一 會員註冊/登入子系統 1.須提供Facebook/Google等社群登入功能 發生多起顧客已Favebook無法登入,但以Google可以之狀況 2.所接收之會員資訊,需透過rest方式回拋至系統後台 功能有瑕疵 3.提供一般註冊功能 功能有瑕疵 二 推播訊息接收子系統 1.最多顯示10則最新推播內容 -- 2.可點選訊息至「保留」狀態 -- 3.點選訊息查看該訊息完整內容 -- 4.可依顏色標示「已讀」、「未讀」、「保留」等狀態 -- 三 會員基本資料設定子系統 1.預設可於註冊時即取得會員基本資訊 2.提供介面讓客戶可以更新個人資訊 3.可以進入電子錢包綁定付款方式 4.若未綁定付款方式,則無法使用電子支付系統 不能使用 四 自行車租借子系統 1.需已設定個人資料並驗證手機號碼 2.若未設定個人資料,則顯示前往設定的捷徑按鍵 3.提供個人租借服務 4.每一會員最多可以租借5台自行車 5.需依自行車租借流程規劃出app畫面上之租借動線,包含租借時數、是否跨日、車型等選項 (1)每台車輛均需綁定一個手機號碼,但手機門號可以重覆被設定 (2)預設綁定的手機號碼就是會員手機的號碼,但可以變更每輛車的登記電話 (1)功能有瑕疵 6.結帳方式採最後一台車結單繳費,可選擇綁定電子支付或人工收費 7.與後台主系統以rest方式交換資料 8.完成租借操作系統提供二維條碼供取車使用 五 取車服務子系統 1.會員需選妥所有車輛才能進行取車 功能有瑕疵 2.取車時,會員需調出手機中租借單之二維條碼(於自行車租借子系統預約成功時產生) 功能有瑕疵 3.二維條碼交由站務人員掃描,再掃描車輛車身條碼,即完成取車 功能有瑕疵 4.如會員臨時變更租借數量(例如預約5台,實際只取3台車),仍可完成取車作業,並且線上即時修改租借單內容 功能有瑕疵 六 換車服務子系統 無,換車服務不在APP上,可以牽車找站務人員,直接報車輛登記手機並掃描車身條碼即可換車,換好車也是報手機號碼再掃車身條碼即完成換車,若有金額價差,則待最後結單時再次計費 -- 七 紅利/優惠卷子系統 1.紅利點數可以直接折抵現金使用,可使用於站內其他銷商品 2.優惠卷透過推播系統發放,內容主要為優惠騎乘 3.需提供會員查看紅利/優惠卷使用歷史記錄 4.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是由POS端發動,會員只能透過app查看點數及所持有優惠卷,不能直接使用 5.紅利點數使用方式為一次性折抵 6.例如消費金額100,現有紅利點數為50點,只能選擇本次不使用,或50點完全使用,不能只使用20點 7.若消費金額100,紅利點數為120點,選擇使用紅利點數後,會員紅利剩20點 8.紅利/優惠卷的使用時機,為最後結單前,在POS端由站務人員操作 9.會員同時持有優惠卷與紅利時,會先使用優惠卷抵掉優惠時數,最後全部計算消費金額,才能使用紅利點數 1.出現顧客使用優惠券結帳但無折扣成功狀況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八 結單繳費子系統 1.最後一台車還車時,由站務人員POS操作發動結單繳費功能 2.站務人員提示可使用之紅利、優惠卷等訊息並取得同意操作後,最後總計金額 3.站務人員POS端可選擇電子支付(若該會員有綁定),及出單人工收費 4.若選電子支付,帳單以推播方式送到APP畫面 5.會員點按確認,進入金流子系統完成付費(或退費) 6.若還最後一台車的人不是APP手機持有者,或會員未綁定電子支付,則站務人員可以改採人工列印帳單、櫃檯繳費方式處理(就是抓最後一個人結帳的意思) 1.發生系統當機APP無法使用電子支付情形 2.帳從4/1上線到11月還是錯的 九 救援服務子系統 1.可選擇需救援類別(脫鏈、交通事故...) 2.可啟動手機相機拍照上傳 3.可啓動GPS提供後端待援地點定位 4.提供文字輸入功能,可以輸入說明文字 -- 十 遊趣分享子系統 1.點選本功能會啓動手機相機功能 2.拍照後可進入照片編輯 3.編輯後轉入Facebook分享頁面 4.照片同時同步轉發至網站媒體牆 -- .

2024-10-04

PCDV-110-訴-112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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