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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鄧英男 鄧俊男 邱宏志 邱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 訴 人 鄧茂男 訴訟代理人 鄧兆華 上 訴 人 鄧兆宏 被 上訴 人 家志製旗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七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 5地號)與鄰地同段530地號(重測前高山頂段916之19地號 ,以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間經界不明之確認界址 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532地號共有人鄧英男、鄧俊男、邱宏志 、邱宏傑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532地號其餘共有人鄧茂男、 鄧兆宏,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間經界不明有 所爭執,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B1-C-A-D1藍色連接虛線(下稱甲 連線)等語(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F-G-H-I黑色連接實線〈下稱乙連線〉,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間界址 為甲連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應為乙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共有532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530地號相鄰,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8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5頁)、地籍圖展繪圖(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國土測繪圖資(見本院卷第313頁)、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可參。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 地間界址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國測中心依兩造主張及國測中心本 身專業判斷,分別測繪系爭土地之界址,且依上述測繪結果 計算土地面積,有民國11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53至456頁)。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下稱楊梅地政)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 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楊梅地政保管之地 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 定圖,而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乙連線等節,有國測中心 112年1月2日函送鑑定書、同年月19日函送鑑定圖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457、458、460、461頁)。又其中所稱圖根點, 係於107年間所補設;展繪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依據則係楊 梅地政保存96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 表等情,亦經國測中心112年3月27日函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9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 使用測量儀器精良,採取之鑑測方法亦屬週延,且鑑測結果 經內部逐層審查後始提出於原審,應具相當之專業可信性。 另參諸基於乙連線所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相符;如採上訴人主張之甲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則與謄本登載面積相差達174.76平方公尺,即532地號面 積增加174.76平方公尺,530地號則相應減少(見原審卷一 第461頁之鑑定圖)。益徵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對兩造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地政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將532地 號部分土地劃入530地號範圍,致530地號面積自1382平方公 尺劇增為1534.49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不應作為界址判斷 依據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重測,係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包括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及其數位化成果、 歷次複丈成果、建物成果圖、都市計畫圖及法院囑託成果等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均未指界,故測量人員量測附近可靠經 界物並經套圖後,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過程,經楊梅地政11 2年3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尚難認楊梅地 政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有何錯誤不當。其次,530地號重測 前面積1382平方公尺,重測後增為1534.59平方公尺,係與 同段529地號間之界址經雙方所有人一致指界後計算之結果 ;至於532地號重側前後面積依序為2613平方公尺、2625.52 平方公尺,並無顯著變動,此有楊梅地政界址疑義說明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楊梅地政112年3月16 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頁)、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見本院 卷第166之53頁)足據。顯見530地號於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原 因,與532地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532地號部分土地於重 測時誤劃入530地號範圍,重測結果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 間界址之判斷依據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532、530地號上依序建有桃園市○○區○○段000 ○號(重測前高山頂段1887、1887之1建號,於88年間合併為 1887建號)、同段609建號(重測前高山頂段3156建號)之 建物(下分稱各建號建物),如以乙連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將使合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612建號,越界佔用他 人土地,實屬不當云云。惟國測中心113年7月18日函謂:楊 梅地政保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僅係參考性 質,鑑定結果仍取決於地籍圖套繪實地現況結果,612建號 之建築線並非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271、272頁)。顯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斷,未受612建號 建築線影響。況609、612建號分別於78年12月15日、71年6 月29日申辦第1次測量及登記,當時採用之日據時期地籍圖 圖籍不佳,比例尺較小,且受限於測量儀器精度,未發現建 物有越界情事,有楊梅地政112年3月16日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3頁)。可知上訴人徒以乙連線將使612建號越界佔 用他人土地,主張乙連線不得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 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乙連線,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96年重測結果,導致系爭土地附近 多筆建物發生越界佔用他人土地情事,重測結果並非正確, 故聲請本院會同國測中心補充履勘及鑑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本院審理標的為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並非廣泛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而國測中心之 鑑定業已完備且可採信,本院依現有事證已足以判斷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業經論述如前,尚無補充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0

TYDV-112-簡上-302-20250320-1

重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郭時煌 韓孟辰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邱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淑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坤龍,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與被告黃邱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2.5萬元,總價1,041萬3,000元,向黃邱玉珍購買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7 3-15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998建號建物,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雙方並完成點交建物。 詎原告於112年4月間收受被告楊梅地政所地籍圖重測結果通 知書後,發現重測後73-145地號土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561 地號土地,然面積竟減少至40.99平方公尺;73-155地號土 地地段變更為新生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亦減少至16平方公 尺,系爭二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總計相差96.01平方公尺, 即約29.04坪,以每坪22.5萬元計算,原告受有653萬4,000 元之損害。  ㈡而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為分割時,因 樁位連線錯誤,原應將樁號C7連接至樁號C118,誤將樁號C8 連接樁號C118,造成分割線產生約1.1公尺偏移,地籍圖面 積比實際面積大,土地所有權人並據此錯誤分割線興建房屋 。嗣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楊梅地政所復以建物牆壁作為 73-144及73-145地號土地之界線,因而認定73-145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被 告楊梅地政所顯有登記錯誤情形。嗣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 因存有界址爭議進行訴訟,無法辦理重測作業,導致系爭二 筆土地地籍線位置陷於懸而未決,而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 不符情形,原告與黃邱玉珍依循此登記簿所載面積為交易準 據,導致交易價格錯估,致原告受有損害,楊梅地政所應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黃邱玉珍分別以面積為98平方公尺之73-145地號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之73-155地號土地為標的出售予原告,並簽立 系爭契約,然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既因68年間界址爭議而判決 重新劃定界址,而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情形導致實際 面積減縮96.01平方公尺,而屬買賣標的物欠缺契約所約定 價值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應返還溢領之價 金653萬4,000元。  ㈣並聲明:①楊梅地政所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②黃邱玉珍應給付原告6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梅地政所:  ⒈系爭二筆土地於65年間辦理逕為分割時,雖因樁位連線錯誤 造成分割線偏移,然此僅影響分割線左側之土地,並不影響 系爭二筆土地,而楊梅地政所於106年發現分割線偏移錯誤 時,已將分割線偏移而受影響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與原告無涉。又系爭二筆土地係屬 68年間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因系爭二筆土地與鄰地存 有界址爭議故當年度未能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嗣上開界址爭 議經本院68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以原地籍圖為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69年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楊梅地政所因而於70 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 規定繪製地籍調查補正表,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之面 積訂正為157平方公尺並完成公告。然91年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因發現土地界址與建物發生跨越使用情形,召開新屋段 新屋小段73-107地號等土地間界址疑義協調會,協調結論認 應撤銷系爭二筆土地重測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等後續重 測作業,楊梅地政所依上開會議結論,補載系爭二筆土地登 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撤銷重測成果回復原地號 ,撤銷前為新生段561地號」等字樣,以善意提醒第三人注 意此界址糾紛情事,嗣被告楊梅地政所辦理重測時,發現73 -145地號土地及73-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復因界址糾紛由 法院審理中,俟於105年10月25日始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 第6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其後楊 梅地政所於107年間補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 辦理期間發現重測範圍地籍圖面積大於實地面積,勢必發生 重測後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楊梅地政所遂於108年10月8日 召開說明會,斯時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邱玉珍亦有到 場並知悉此情,嗣黃邱玉珍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二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通知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到場未認章及指界,楊梅地政所遂依規 定按鄰地指界及另案判決結果於112年間逕行施測,製作地 籍調查表並公告完竣。  ⒉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而有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情形,惟依照 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意旨及84 年3月17日釋字第374號解釋,可知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與地 籍調查所載經界一致而無錯誤、遺漏、虛偽情勢,重測程序 即屬完備,縱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面積僅屬界 址範圍決定之事實,實質上對於原告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 任何變動,楊梅地政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係於109 年間向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斯時之登記謄本已有爭 議註記,於107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亦有召開說明會通知 相關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存有重測界址糾 紛未解決之爭議仍願意買受,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雖經地籍圖重測發生面積短少情形,然造 成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多端,原告亦無證據足 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黃邱玉珍之事由,原告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向黃邱玉珍請求賠償損害,自無 理由。又黃邱玉珍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交付原告時,系爭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 契約所載面積即為153平方公尺,並無不符,而系爭二筆土 地於112年間辦理重測作業係於黃邱玉珍移轉交付原告後, 故就系爭二筆土地面積重測後短少之危險,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自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擔。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5頁):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黃邱玉珍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依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分 別為98、55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系爭二筆 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雙方均無異議而履約完 成。  ㈢系爭二筆土地因與臨地界址糾紛,分別於68年、101年間為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68年度訴字第392號、101年 度壢簡字第641號),各該訴訟分別於69、105年間經法院判 決確定。  ㈣楊梅地政所於前開68年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後辦理重測作業, 惟因界址爭議未解決,未完成重測作業程序;嗣於上開101 年經界訴訟確定後,再度辦理重測後續。  ㈤系爭二筆土地於112年4月21日完成重測,重測後73-145號土 地(重測後為新生段561地號)面積為40.99平方公尺、73-1 55號土地(重測後為新生段1484地號)面積為1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 間因樁位連線錯誤所致,楊梅地政所、黃邱玉珍對於原告購 得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就上開爭點分 敘如下:  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是否係因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因樁位 連線錯誤所致?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 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 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 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楊梅地政所於65年間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逕 為分割時,因樁位連線錯誤造成分割線偏移,導致於67年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記錯誤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及所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以:「三、本案遵照承辦 推事之指示,測出73-147號等18筆土地舊地籍圖與實地使用 狀況…1.本案73-147號土地附近一帶均為測量誤謬區(即前 地籍圖分割錯誤區)致使現使用之地籍圖與實地建物使用位 置未能吻合。…3.如以實地建物為準,則會造成原有地籍圖 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4.如以舊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 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之房屋被拆,則百姓損失 不堪設想,糾紛繁多」,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3月9日測籍 字第1060000997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9頁),可知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因界址爭議 而生訴訟,經承辦法官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雙方當事人實地 勘測後發現73-147號等18筆土地均為測量誤謬區,即舊地籍 圖分割錯誤,導致地籍圖線位移,建物會跨到另外一個建號 ,然系爭鑑定書所述並未指稱測量謬誤將導致土地面積短少 ,僅係表明「原有地籍圖線每一地號跨另一地號...如以舊 地籍圖線為準,則招致有拆屋還地之情形發生,既建築完整 之房屋被拆」等語。且地籍圖線縱因連線錯誤發現偏移,則 本應存在之土地仍應存在,不因連線錯誤而消失,惟本件經 地籍圖線釐正後,土地面積卻仍發生短少情事,足徵系爭二 筆土地更可能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 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 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等種種因素,致重測前 後土地消失。  ⒊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書所載測量 誤謬區之鑑定方法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回函稱:「鑑定書 所稱測量誤謬區,其當時測量方法如鑑定書二、『本案測量 係以二十秒讀經緯儀在糾紛地週圍選點測量,於閉塞算出座 標,再於原圖上展開各點,做平板測量方向及控制點之依據 。』所載,另測量誤謬區屬鑑定結果,與測量方法無涉」等 語,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1月14日測籍字第1141555134號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楊梅地政所當時以 上開二十秒讀經緯儀之測量方法進行重測作業,符合當時技 術水準而無疏誤,核與測量誤謬區之產生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梅地政所因樁位連線錯誤而導致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且無從排除上述其他原因所導致( 即自然因素),自難遽令楊梅地政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第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梅地政 所於107年10月26日補辦系爭二筆土地等土地地籍圖重測作 業,因發現重測後恐有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於108年10月8 日召開說明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情,嗣並於109年12月2 4日辦理地籍調查,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被告楊梅地政所始 依鄰地指界及判決結果進行施測,有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說 明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 足認楊梅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地籍調查後逕為施測,地籍圖重測程序已然完備,且地 籍圖重測成果亦符合地籍調查所載經界,其過程並無「錯誤 」、「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予 以證明楊梅地政所測量方法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尚 不得以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變更面積,遽予認定楊梅地 政所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所謂「登記 錯誤」情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亦 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籍圖重測程序 ,其法條結構屬於地籍測量,而非土地權利登記、其產生之 效果係國家土地管理政策,非確定人民土地私權、依社會發 展現況、亦不應允許在未經法律授權之狀況下,由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變更人民權利,則依據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土地 法第46條之2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政機關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上依據,故系爭二筆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任何 不受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有何與證明文 件不符之情事,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抑或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 則非屬前開法條規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從而原 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梅地政所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㈡重測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黃邱玉珍是否依瑕疵 擔保、不當得利,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自交付時起,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之危險當然歸屬於買受人 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要無以交付後 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出賣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09年12月3日將價金尾款交付與黃邱玉珍, 系爭二筆土地由黃邱玉珍以現況點交與原告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二筆土地於109年12月3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時 登記面積既分別為98、55平方公尺,並無系爭契約約定面積 所載不符,嗣於112年4月21日始發生重測後面積更正為40.9 9、16平方公尺情事,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地籍圖重測登記 ,有桃園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0至63頁),堪信於 危險移轉後始發生重測面積減少之結果。又原告與黃邱玉珍 於系爭契約中未就土地面積誤差與價款補退成立約定,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83頁),則就嗣後土地面積重測更正 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買受人即原告承受負擔 ,原告自無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之餘地可言。 另黃邱玉珍尚非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自不成立不 完全給付,所受領之價金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邱玉珍返還溢付土地面積差額之 價金653萬4,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重國-1-202503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馬明輝 鄭憲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水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即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之共有人為原告馬明輝及鄭憲欣,有3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惟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判決參照)。是原告馬明輝追加鄭憲欣為原告,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 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於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主文 第一項所為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 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二人為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毗鄰。34-1地 號土地於103年經水上地政事務所鑑界、106年經本院囑託水 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於107年鑑界及分割複丈並釘定界樁在 案。原告依相關地籍與建築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馬明輝房 屋新建工程」建築許可,並據以於34-1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以 建造新建建物,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16日核發(111)嘉 府經管執字第00200號建築執照在案。原告旋著手向嘉義縣 政府建管科申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30日開工,原告並依水 上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樁放樣,並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 ,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9月2日勘驗配筋在案。嗣因被告主 張伊之34-5地號土地界址有誤,並向水上地政事務所提出複 丈申請,經到場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漢平確認界樁後 表示「無誤」,後經被告一再陳情,再經重新測量後,水上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漢平始變更,表示111年11月4日以前所 訂界樁有誤,倘依地政機關目前之地籍複丈資料,被告即以 原告有部分構造物因地政機關釘樁錯誤而越界,兩造經地政 機關到場召開協調會,原告為繼續建造爰配合被告所指越界 部分拆除構造物,然被告仍心有未甘,並向原告請求高額賠 償。因水上地政事務所移動界址,致影響縣民權益,於嘉義 縣議會中組成聯絡小組,由聯絡小組命水上地政事務所再次 複丈本件標的之界址,而每次均有不同,而依目前最後所指 出之現況界址,將致同一街廓內各筆土地內建物均有越界之 情形,而影響各所有人之權益甚鉅,而有害公共利益,因兩 造間關於界址位置仍有爭議,致兩造間仍因界址糾紛各執己 見迄未解決,已使原告就34-1地號土地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發 生極大困擾,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馬明輝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告知,指稱被告所有建 物之二樓陽台突出物有越界情形,致使原告馬明輝無法豎立 鋼模板,被告至現場認為被告建物無越界反而是原告馬明輝 新建建物有越界建築,而得知原告馬明輝係依107年鑑界及 分割複丈所釘之界樁放樣,被告則要求重新鑑界,在尚未鑑 界前應暫停施工,但遭拒絕,被告隨後遂申請現場鑑界,於 111年11月4日測量員林漢平至現場鑑界後仍認其界址與107 年鑑界所釘界樁位置完全相同,嗣經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 議,並經地政機關檢視後,始發現係因測量員林漢平於103 年至107年間辦理原告所稱之鑑界及分割複丈,皆誤用座標 系統,衍生釘界樁錯誤情事,而經地政機關於111年11月17 日現地更正界址並說明,且原告馬明輝對此並無異議,然馬 明輝卻於後續要求地政機關重複複丈,造成鄰里困擾,且所 謂多次複丈實為檢測,並非複丈,也無複丈成果,原告在無 法提出任何具體新事證,證明地政機關111年12月8日更正後 之界址有誤之情況下,即逕為提起本案確認界址之訴,浪費 司法資源。 (二)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鑑定圖鑑定兩造間 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沒有意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以起訴 認兩造土地經界線有爭執,即無從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 (二)原告二人主張34-1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34-5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一情,此有34-1地號土地、34-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用 公務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另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34-1地號 土地、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於鑑定圖標示34-1地號土 地、3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原告於現場指界之經界線、被 告於現場指界之經界線,並標註兩造指界及界址坐標及面積 差異,經該中心說明本案系爭土地坐落地段,於76年採數值 法辦理區段徵收地籍(TWD67坐標系統),經實地查無適用圖 根點,且經函詢水上地政事務所提供辦理本案所需圖根點資 料,經該事務所函復,因土地開發、道路施工等因素,實地 TWD67坐標系統圖根點已滅失,無法辦理點交,而依內政部 頒訂「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貳、作業程序-六、圖根測量(二)規定:如經檢測後依可 靠界址點作為依據者,得免實施圖根測量,是本件作業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水上所所測設 之TWD97坐標系統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圖 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原 地籍圖比例尺1/500),以水上所所保管之地籍圖(TWD67坐 標系統)作為基準,核對檢測上開之可靠界址點,據以展繪 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27日測 籍字第1131555926號函暨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6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四、本 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E黑色實線係 嘉保段34-1地號(原告)與同段34-5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 圖經界線。(三)圖示A(黃漆)--F--B(紅漆)--G藍色虛線,係 原告指界位置,其中F點為A--B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G點為A--B藍色虛線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 )圖示C(紅漆)--H--D(紅漆)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 中H點為C--D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五)外 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分別依原告、被告指界位置、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面積分析 表。(六)鑑定圖坐標列表中,標號C、E為土地界址點,其TW D67坐標係依水上所所提供之宗地資料界址坐標,其餘點號 則以施測之TWD97坐標反算與地籍圖經界線(C-E)之相對方位 、距離,據以計算其TWD67坐標」等語,已詳細說明鑑定方 式、測量方法及所參酌基準,況依鑑定書所認定之兩造土地 經界線進行面積分析兩造之土地亦無面積增減之情形,則該 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 告二人共有坐落34-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34-5地號土 地之之經界線為附圖編號C--E(黑色實線)所示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 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 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朴簡-162-202503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被 告 張茂林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陽台(使用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B.雨遮 (使用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C.鐵窗(使用面積:0. 02平方公尺)、編號D.女兒牆(使用面積:0.0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越界物,如提供照片所示部分面 積約11平方公尺鐵皮障礙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 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雅土測字第43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施測物:a.陽台、b.雨遮 、c.鐵窗、d.女兒牆、e.鐵皮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814-4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279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在279建號建物有越 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陽台、b.雨遮、c.鐵窗、d.女兒 牆、e.鐵皮等物(下合稱系爭標的),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標的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施測物:a.陽台、b.雨遮、c.鐵窗、d.女兒牆、 e.鐵皮(即系爭標的)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所搭建之鐵皮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 告提起排除侵害及拆屋還地之訴訟(案號:鈞院110年度中 簡字第147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下稱前案),於 前案中本可針對有疑問或尚未測量部分聲請再次測量,卻於 前案結束後,再次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基於不當目 的而惡意騷擾被告,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 規定。  ㈡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陽台部分,因279建號建物係於81年10月 2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91年5月8日始向前手購買1814-4地號 土地及279建號建物,是被告既非279建號建物之建築人,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之適用,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就附圖一所示編號b.雨遮部分,係建商為防止陽台滲水所搭 設,倘拆除雨遮部分,將可能造成被告陽台滲水或積水,進 而導致被告財物受損,況編號b.雨遮僅占用系爭土地0.06平 方公尺,原告所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損失之利益相衡量之下 ,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㈣就附圖一所示編號c.鐵窗、d.女兒牆部分,因雅潭地政事務 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之複丈成果不同,是此部分是否確實占用 系爭土地,仍有疑義。  ㈤另附圖一所示編號e.鐵皮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 權要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之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814-4 地號土地及2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814-4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279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原告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 ,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 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 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以 被告所搭建之鐵皮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於前案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原告本可於前案中針對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一 併請求測量,原告不為,卻於前案終結後再次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因而主張原告顯係基於不當目的而惡意騷擾被告 等語,惟本件系爭標的與前案拆屋還地標的並不相同,系爭 標的是否皆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仍需待相關鑑定單 位進行逐項測量後始可知悉,至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皆要花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聲請測量並 同時訴請法院以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其個人考量與選擇之 空間,從而,本院認原告針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同地上 物,分次且先後透過不同訴訟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惡意濫訴騷擾被告之情形有間 。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針對 本件被告系爭標的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認 以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1日第0000000000號 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二)所為測量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 析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⒈觀諸附圖二中補充鑑定書之內容,國土測繪中心係以本院於 履勘當日與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同意後之測量基準與測量方 式進行鑑測,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本件囑託測量事項為:「A. 陽台、B.雨遮、C.鐵窗以地籍線為基準,測量有無逾界。D. 女兒牆被告主張以地籍線為基準,原告主張以雅潭地政事務 所複丈為準,測量有無逾界。E.鐵皮以地籍線為基準,測量 有無逾界。若測量後與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則請 說明。請說明如何定界址線位置」、「A.陽台、B.雨遮、C. 鐵窗、D.女兒牆、E.鐵皮係指雅潭地政事務所附圖一a.陽台 、b.雨遮、c.鐵窗、d.女兒牆、e.鐵皮」之囑託事項進行測 繪,而國土測繪中心針對其測量方式及與雅潭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差異,說明以:「查『㈠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 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地土地可靠界址 點、現況點均應施測...。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 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 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係內政部 頒訂『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貳-七-㈠所明定。本案本中心之鑑定成果與雅潭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不同(逾越情形及面積不同),可能原因係依上開 規定研判系爭界址位置不同致研判現況逾越情形有不同結果 ;另現況測量位置不同及測量上誤差,亦可能致計算逾越面 積有差異」,至針對所謂「現況測量位置不同」其意為何, 復經國土測繪中心114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141300250號函覆 :「所稱現況測量位置不同如陽台位置,鑑測人員可能取陽 台上方位置,也有可能取陽台下方位置據以施測,其施測結 果就會產生不同數值,而且就算是同一點位,每次之觀測量 亦會有些許差異」、「本中心於系爭經界研判決定其位置後 ,所有現況測量成果,其點位均以坐標方式存管,計算面積 方式均以坐標法計算,故計算逾越使用面積已無容許誤差之 範圍」、「另本中心於界址測量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施測,正倒鏡觀測較差不超過40秒,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 誤差其標準誤差為2公分,最大誤差為6公分;界址點間坐標 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誤差為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⒉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之測量基準、儀器、方式及容許 誤差值等,並同時參酌前案國土測繪中心針對E.鐵皮(即原 告113年5月17日履勘期日當場指示測量之A、E、F、C紅色噴 漆部分,此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履勘現場照片)部 分業曾進行測量,而前案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 認為:「圖示A(噴漆)--E(噴漆)--C(噴漆)--F(噴漆 )虛線係原告(即本件原告)補充測量狀緯股卷第18頁No.5 鐵皮位置,無逾越使用自強段1814-3土地(即系爭土地)範 圍」,有前案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日第00 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234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核與附圖二所鑑測之結 果相同。另D.女兒牆部分,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亦曾 委請國土測繪中心針對D.女兒牆占用系爭土地及1814-4地號 土地進行測繪,雖當時係被告對於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18 14-4地號土地提起訴訟,故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僅有針對 原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1814-4地號土地情形計算其占用面積 ,而算得D.女兒牆無權占有1814-4地號土地0.06平方公尺, 有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9頁至第221頁,本件D.女兒牆即為此份鑑定圖中附圖2水泥 牆),惟國土測繪中心當時仍有對於D.女兒牆整面牆壁坐落 範圍進行繪製,而此繪製後之D.女兒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 經比對後,亦與本件附圖二所繪製之範圍無不同之處(見本 院卷第297頁)。再比較雅潭地政事務所附圖一所測得a.陽 台、b.雨遮、c.鐵窗、d.女兒牆、e.鐵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及範圍之情形,雅潭地政事務所係以系爭標的與地籍線 之距離進一步計算其占用之面積,而此種測量方式可能會因 研判界址位置不同、現況測量位置不同(即施測人員取標的 物不同位置進行施測)及測量誤差導致計算無權占有之逾越 面積有所不一,業經國土測繪中心說明如上,又國土測繪中 心針對其所採用之鑑測方式,表示係以坐標方式存管,並以 坐標法去進行面積之計算,計算逾越使用面積已無容許誤差 之範圍,而國土測繪中心此種測量方式所得之結果,亦無造 成D.女兒牆、E.鐵皮部分於前案、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5 號案與本案先後測量產生相歧異之認定,綜合上情,足認國 土測繪中心所鑑測附圖二較為可採,本院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㈣呈上所述,本院以附圖二之鑑定結果為據,認A.陽台占用系 爭土地0.05平方公尺、B.雨遮占用系爭土地0.07平方公尺、 C.鐵窗占用系爭土地0.02平方公尺、D.女兒牆占用系爭土地 0.01平方公尺、E.鐵皮則無占用之情形,而被告對此無權占 有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亦主張應 以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二為準(見本院卷第357頁),又原告 雖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提出原告委請私人公司所進行測量之 相關紀錄結果,並進而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誤(見本院 卷第323頁至第337頁),惟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中, 其所使用之測量基準與測量方法為何,本院無從得知,且此 種測量方式是否符合我國相關測量規範,仍有待商榷,再其 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為何且是否合乎法定標準亦有存疑,則在 原告未能進一步提供確切資料及證據說明原告委請私人公司 進行測量合乎相關法律測量規定且較為精準之情況下,本院 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資料推翻前開國土測繪中心之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再被告雖針對B.雨遮部分主張B.雨遮 占用面積極小,若拆除將會導致被告陽台滲水或積水,進而 致被告財物受損,因而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 。惟本院認B.雨遮本身僅屬增建物,並非被告279建號建物 結構本體,拆除並不會導致279建號建物受有結構性損害, 且A.陽台本身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被告本應自行將 逾越地籍線之A.陽台及B.雨遮部分拆除、退縮,而非逕自以 權利濫用之主張而解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拆除責任,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雨遮,核屬原告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下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㈤綜衡上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陽台(使用面積:0.05平方公尺)、B.雨遮(使用面積:0. 07平方公尺)、C.鐵窗(使用面積:0.02平方公尺)、D.女 兒牆(使用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原告其餘部 分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 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3-豐簡-93-202503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青梅 訴訟代理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王崇睿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部分(面積零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零點 零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48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㈠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起鄰地損害之申訴,經召開協調會後以原告應以148號房屋損害之鑑估修復費用加2成之金額辦理提存,原告因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分別為被告各提存新臺幣(下同)29,106元,然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示,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被告所受領之前開提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備位則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㈡148號房屋之招牌及女兒牆無權占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確認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3號、894號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招牌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146號房屋增建工程確實有造成148號房屋之屋 損,是原告為被告提存前開金額本屬有據。㈡附圖之測量成 果有誤,蓋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 關就附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 為測量,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 招牌部分,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 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 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且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 業慣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提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46號房屋進行增建工程期間,148號房屋所受損害乃不可歸責於146號房屋之增建工程,是先位主張原告所為上開提存為無法律上原因,備位請求確認前開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146號房屋增建工程施作前有未將外牆牆面水泥砂漿孔洞填塞有矽膠及保麗龍等雜物予以清除及補平,外牆防水功能恢復未達100%,建議修復費用為20,790元,又146號房屋改鋪貼二丁掛面磚替代,而共同柱鋪設的二丁掛面磚有逾越分界線,建議修復費用為27,720元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頁),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146號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並應以前開費用為修復。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不斷發函爭執,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始為前開認定等語,然兩造於鑑定機關鑑定過程 中本得各自陳述意見並提供資料供鑑定機關參考,再由鑑定 機關本諸其專業知識為專業之鑑定意見及認定,此由鑑定報 告中記載「經本院審視相關書面資料、現場勘查、研判146 號與148號各自增建一層樓建築物施工順序等認為148號建物 損害項目有下列兩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 頁),是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之148號房屋損害項目及建議修 復方式及費用,應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 斷,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而參以損鄰協調會兩造 已協調做成原告應依前開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 用再加2成之金額予法院之會議結論,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則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 所示修復費用金額以系爭提存書為被告提存,難認被告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系爭提存書之原因 事實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依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提存書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均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14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148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148號房屋及146號 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並經本 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59頁),堪信為實。被告雖 辯稱先前多次請地政機關為鑑界均未有越界,地政機關就附 圖之測量並未實際以地界線測量而係以共同壁中心點為測量 ,故附圖應有測量錯誤等語,然附圖係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 後所繪製,就A部分之測繪作業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 規定辦理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862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 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 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 機關埋設界標,並未針對建物是否越界而為鑑測,就本件原 告訴請拆除之A、B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及146號房屋仍 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 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 上之錯誤,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承租148號房屋時,148號房屋招牌之設置方式與現今相同,是原告本已知悉148號房屋招牌有占用146號房屋而為默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辯原告先前曾承租148號房屋為真,然招牌有無實際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知悉,在未經本件地政機關精確測量前,尚難僅憑外觀即認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更遑論推認原告於承租148號房屋時即已知悉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之設置方式係當地之營業慣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然縱或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間有達成得占用鄰屋外牆牆面設置招牌之約定或合意,前開其他所有權人間之合意本不得拘束本件原告。又被告另抗辯前開招牌設置方式係經146號房屋之前屋主同意等語,然被告就146號房屋之前屋主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縱使前屋主真有同意被告在146號房屋上設置招牌,前開合意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對前屋主及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契約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⑶被告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並聲請向鳳 山地政事務所調閱歷年之測量相關資料,及傳喚鳳山地政所 為第1、2次測量時之承辦人員及科長、當時在場的友人林惠 娟及車代書,以證明附圖測量有誤等語,然附圖既經本院認 為可採業如上述,則被告聲請前開證據調查,尚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2-鳳簡-681-202503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詠昕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殷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6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相鄰。詎於民國110年間土地重測時,發現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買受47地號當時,前地主 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公號林古松之管理員林子安已請地政人員 進行土地複丈確認後,始於同年6月3日登記取得47地號所有 權;在此之前,47地號自幼即為上訴人之父林瓊良承租,且 被上訴人之祖父母亦有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後,方才搭建圍 籬以區隔47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既已長久為上訴人管理下,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於1 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1地號)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全部),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47 地號(於111年11月5日重測前為四溝水段123地號)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全部),且系爭土地與47地號相鄰。  ㈡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曾通知兩造召開系爭土 地及47地號善意協商會議,因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共識 ,移送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  ㈢屏東縣政府於111年8月23日、9月21日召開47地號及系爭土地 界址爭議調處,因上訴人均未到場,屏東縣萬巒鄉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依職權裁處:47地號及系爭土地界址依111年5 月12日協助指界位置(如附圖A-B連接線,見原審卷第51頁 )為界,辦理重測後續事宜。  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1)所示,面積476.47平方公 尺。  ㈤兩造另案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作成113年度潮簡 字第340號判決確定47地號及系爭土地之經界,為該判決附 圖所示E-F之連接實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 於10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相鄰47地號之所有 權等情,有系爭土地、47地號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7 頁,本院卷第97至108、117至224、34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50(1)所示之範圍,面積476.47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測量,有原審 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111年土地複丈結果有誤等語,惟據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潮簡字第340號判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內所附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經該中心鑑測並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其鑑定說明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47地號附近檢測111年度屏東縣萬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礎,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47地號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經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重測前地籍圖圖解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等語,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核以該中心已具體說明相關測量方法、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以精密儀器施測,應可憑信。是依前開鑑測結果,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於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由此可見,是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與47地號界址應以E-F黑色連結實線為正確。  ㈢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其長久管 理,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惟憲法第15條兼具 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非賦予非法占用 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對抗之資 格。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依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3

PTDV-113-簡上-9-20250313-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羅淑慧 被 上訴 人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 色實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 定甚明,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及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0號、112年台簡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 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 ,其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 3年5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 點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關乎所有權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屬不動產界線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 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地與東側之乙地、西側之0-00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下 稱丙地)之界線,均由當時共有人以其上房屋(如附表三所示 )為指界,即伊等房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所示甲屋),與東 側房屋(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所示乙屋)、西側房屋(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丙屋),均以房屋邊牆(壁心)為界,再加上伊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則與甲、乙地之界線應係甲屋外牆為 即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鑑定圖所示A -B-C-D連接黑色實線。爰本於甲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定 甲、乙地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甲屋現有東側牆壁為61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之 舊牆,難保事後增建或改建,而有逾越界線之情事,自不得 僅以甲屋東側現存牆壁作為界線之認定依據。況甲、乙地經 地籍圖重測後,其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業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界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8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 字調整):  ㈠甲地(面積9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卷( 下稱中簡卷)中簡卷第75頁〉。  ㈡乙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並合併0-00、0-00等地號)為被上 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中簡卷第69-73 頁)。  ㈢甲屋(坐落甲地、門牌○○市○○區○區○○路000巷00弄0號;舊門 牌○○○巷00號)為上訴人共有。  ㈣甲屋與其東、西側各2、1棟房屋門牌、坐落土地位置詳如附 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㈤林政權先前本於乙地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9日山土測字第1351 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甲屋。嗣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見原審卷一第221-312頁)。  ㈥國測中心就甲、乙地間之界線,其鑑定與及補充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四、五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87-2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地之界線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定甲、乙地之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 色連接點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 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 ,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 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乙地之界線以甲屋東側邊牆位置,即鑑定圖 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無非以其等與當時鄰地所 有人指界以甲屋邊牆為準(見原審卷第299-301頁),及其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東邊牆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上訴人不否認甲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61年間地籍圖 重測前即已存在,並無當時建物設計平面圖、竣工圖與建物 登記謄本,可供比對事後有無改建或增建等情。又甲屋與東 側乙屋建築當時,雙方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為建造,因 時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究。是甲屋東側現存牆壁是否係甲 、乙地界線實際位置,尚非無疑。  ⒊況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既不得作為認定界線之唯一標準,則甲 、乙地之界線何在,仍應審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以 為認定。  ⒋原法院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甲地界線位置,嗣經國測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中山地政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甲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修測後地籍 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甲、乙 地重測前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重 測後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依此,可見 國測中心所為施測,已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 量時所生錯誤,其鑑測結果,應可供審酌作為甲、乙地之界 線之判斷參考。  ⒌再參酌鑑定書與鑑定圖內容,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 以甲屋現況東側邊牆為界,核算出甲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較甲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增加14平方公尺;並核算出 乙地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 ,減少10平方公尺。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甲、乙 地面積有增減,即甲地增加1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 15%以上(90÷14≒0.1555),而乙地面積則減少10公尺,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應非可採。  ⒍承上,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核算出甲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並無增減,上訴人就甲地之權利尚無影響;並核算出乙 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僅減少4平方公尺 ,並於被上訴人就乙地權利之影響甚微。據此,可知依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甲、乙地面積增減較少,較符合公平原則, 應屬可採。  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測中心所為施測,有何技術上誤 差之情形。爰此,本院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指界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始 為甲、乙地之界線。 七、綜上所述,甲、乙地之界線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 黑色實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定 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G-H-I-J-D 黑色連接點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爰確定係在新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 實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 線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經界事件,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甲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 編號 共有人 ⑵應有部分 1 羅俊義 100分之55 2 羅元宏 100分之45 附表二(乙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政權 100000分之93598 2 林玉純 100000分之2134 3 林雅惠 100000分之2134 4 林宏政 100000分之2134 附表三(○○市○區○○○段):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門牌 ⑴舊門牌(○○○巷) ⑵新門牌(○○路000巷00弄) ⑶代稱  備註 1 ⑴0-00 ⑵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丙屋  2 ⑴0-00 ⑵甲地 ⑴00號 ⑵0號 ⑶甲屋  3 ⑴0-00 ⑵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乙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4 ⑴0-00 ⑵丁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丁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附表四: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 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 圖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修正測量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上訴人主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 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 以被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6 以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7 圖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上訴人所指○○○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放大略圖L--M--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示被上訴人所指建物牆心至○○○段0-00地號東側與同段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如鑑定圖上所示。 附表五: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意見 1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2 圖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3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1點,修正測量前○○○段0-00地號南側面寬如圖示Y…I黑色連接點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4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2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0-00地號西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5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3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段0-00地號西側修正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6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4點,○○○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如圖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5點,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⒈○○○段0-00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段0-00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段0-00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段0-00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0-00地號,其面積為88平方公尺。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6點,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2025-03-12

TCHV-113-上易-54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林春碧 馮金進 吳月桃(原名:鄭吳月桃) 林本龍 馮鴻進 沈春專 陳美月 馮志乾 馮鴻賓 陳清文 江聰榮 江晨豪 林揆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绣蘭 温承翰 吳謝鈸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黃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按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分割方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鑑測日期113年6月6日「補充鑑定圖(三)(下稱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及依附表三為金錢找補。 三、被告答辯:  ㈠林春碧、馮金進、鄭吳月桃、林本龍、馮鴻進、沈春專、陳 美月、馮志乾、馮鴻賓、陳清文、江聰榮、江晨豪、林揆洺 以(下稱林春碧等1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兩造應 依附表四找補金額等語。  ㈡吳謝鈸以:同意以現況為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4 、5、8-3所示部分土地,不同意由伊分得編號3、6、8、8-1 、8-2、8-4、11-1所示部分土地,伊沒有錢購買此部分土地 ,亦無占用此部分土地之必要。伊如需補償金錢給其他共有 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5成計算補償金額,且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黃柏豪以:同意原物分割,並由伊分得如附圖編號10所示部 分土地,又附圖編號12所示部分土地位於伊房屋雨遮下方, 由伊長期占用,為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應由伊分得此 部分土地,並依附表六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陳绣蘭、温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應分配給何人?  ㈡附圖編號12土地應分配給被告黃柏豪或陳美月?  ㈢本件找補的計算方式是依照華聲科技鑑定提出之附表三或是 依據被告林春碧等13人提出之附表四為計算標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判決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 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 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133、169頁),而兩造間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⒉附圖所示除編號3、6、8-4、8-2土地及編號12土地外之分割 方式:   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除吳謝鈸表示不 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6、8-4、8-2土地,陳美月及黃柏豪 均主張希望分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土地外,兩造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三第37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已保留出入道路 由各共有人共有,且將該部分分歸於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 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測量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000-000頁)、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出 具之測量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稅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99-3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89-191 頁)在卷可憑,本院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案,無須拆除現有既 存之建物,得使土地利用價值最大化,且符合兩造之真意及 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此部分應如原告主張之以附表二之 方式照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乃最符合兩造之利益,合先 敘明。  ⒊附圖編號3、6、8-4、8-2土地應分歸予何人?   經查,除吳謝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此部分分歸吳謝鈸 所有,合先敘明。吳謝鈸於審判中陳稱:我的建物只需要分 到附圖之編號4、5、8-3號以足,附圖之編號3、6、8-4、8- 2土地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然查,附圖所示 之編號3土地,即位於吳謝鈸所有之建物即臺中市○○路00號( 下稱系爭53號建物)之前方(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本院卷 三第253頁),並無其他人可以利用,且若未將附圖所示之 編號3土地分歸吳謝鈸所有,系爭53號建物之出入口將占掉 幾乎一半,顯然不利於吳謝鈸,且亦無法最大化該地之經濟 價值。而附圖之編號6、8-4、8-2土地部分,該部分緊鄰位 於系爭53號房屋南方,且須通過吳謝鈸架設之鐵門方能自附 圖編號6土地後,方能通到編號8-4及編號8-2之土地(見本 院卷三第257-261頁),是除了吳謝鈸之外,其他人難以利 用編號3、6、8-4、8-2土地;況編號8-2土地及編號8-4土地 中間為編號8-3土地,吳謝鈸亦表示同意取得編號8-3土地, 若編號8-2及8-4土地不分歸吳謝鈸所有,編號8-2及8-4土地 將難以使用,不利於最大化土地價值,是本院認附圖編號3 、6、8-4、8-2土地應分歸予吳謝鈸所有,較為妥適。  ⒋附圖編號12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   經查,觀諸編號12土地現狀為枯樹枝,編號12土地緊鄰編號 11土地之西側築有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分隔編號12及11土 地,編號12土地東側留有通道通往編號10土地,而編號12土 地上方為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67、201頁),是編號12之土地上 方除了黃柏豪所有之建物雨遮外,並無其他人使用一情,堪 信為真,又陳美月於審判中表示:系爭矮牆為我所興建,原 因是因為怕黃柏豪雨遮上的水流過來(見本院卷三第372頁 ),是顯見陳美月長年來並無使用編號12土地之需求,陳美 月方會將系爭矮牆修築在編號12土地西側緊鄰編號11土地位 置,而非編號12土地東側緊鄰編號10土地位置,是若將編號 12土地分歸黃柏豪所有,對陳美月而言,並無增加任何不便 ,然若將編號12土地分歸陳美月所有,則黃柏豪所有之建物 雨遮將存在拆除之風險,斟酌上開事實,本院認附圖編號12 之土地,應分歸黃柏豪所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⒌小結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共有人 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公平均 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附表五之分割方法,為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依附表五之分割方式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共有人互為 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依據獨立估價方式求取勘估標的 之價格,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不動產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方式為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始為公平。  ⒉林春碧等13人雖主張土地單價應降低新臺幣1萬2955元,似認 估價報告土地單價估值過高,然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依委託者提供之資料,以比較 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 見卷附之112年9月21日鑑定報告第39頁),該估價報告乃係 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 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林 春碧等13人單純主張鑑定報告估價過高,然並未提出具體說 明為何鑑定報告估價過高,自難僅以渠等片面質疑,遽認鑑 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一併敘明。  ⒊是本件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本院認應採鑑定報告之結論,故 本件之金錢補償部分,參酌鑑定報告之結論,各共有人應按 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六、綜上所述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附表 五之方式分割,再依附表六之方式相互為金錢補償,最為妥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鈞瑋 42000分之7148 2 林春碧 10000分之267 3 馮金進 40000分之1167 4 鄭吳月桃 20000分之1457 5 林本龍 10000分之535 6 馮鴻進 40000分之1167 7 沈春專 40000分之1291 8 陳美月 10000分之217 9 馮志乾 40000分之2183 10 馮鴻賓 40000分之2183 11 陳清文 5000分之739 12 江聰榮 10000分之287 13 江晨豪 20000分之669 14 林揆洺 10000分之401 15 陳绣蘭 4000分之115 16 温承翰 0000000分之548795 17 吳謝鈸 0000000分之87232 18 黃柏豪  100000分之4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12 66.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 13.59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馮金進 6,230 8,071 320,008 84,613 1,246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103 440,245 116,405 1,71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0,693 4,785,574 1,265,348 18,635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1 4,638 183,912 48,628 716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25 32,708 8,648 127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7 17,589 697,400 184,399 2,71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4,915 591,401 156,372 2,30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4 35,431 1,404,901 371,468 5,471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1,541 457,595 120,992 1,782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163 482,261 127,514 1,878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3,169 918,650 242,899 3,57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1,836 469,319 124,092 1,828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76,513 3,033,777 802,158 11,812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48,487 13,817,751 3,653,536 53,805 18,142,615 附表四:(幣別:新臺幣) 各共有人增減分析表 編號 姓名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林春碧 2,191,500.89 2,303,526.94 -112,026.05 2 馮金進 2,846,763.48 2,517,146.99 329,616.49 3 鄭吳月桃 6,779,370.38 6,285,337.79 494,032.59 4 林本龍 9,162,515.46 4,615,977.96 4,546,537.50 5 馮鴻進 2,721,963.48 2,517,146.99 204,816.49 6 沈春專 2,854,700.50 2,784,590.37 70,110.13 7 陳美月 1,482,821.88 1,872,103.67 -389,281.79 8 馮志乾 5,415,712.92 4,708,565.24 707,147.68 9 馮鴻賓 5,318,512.92 4,708,565.24 609,947.68 10 陳清文 14,038,537.09 12,751,945.87 1,286,591.22 11 江聰榮 2,931,263.10 2,476,152.02 455,111.08 12 江晨豪 3,369,656.95 2,886,101.73 483,555.22 13 林揆洺 4,333,132.20 3,459,752.45 873,379.75 14 陳綉蘭 2,946,639.74 2,480,614.06 466,025.68 15 鄭鈞瑋 5,135,096.54 14,684,008.17 -9,548,911.63 16 温承翰 8,086,757.76 11,273,617.02 -3,186,859.26 17 吳謝鈸 6,361,637.16 3,583,852.87 2,777,784.29 18 黃柏豪 301,656.55 369,233.62 -67,577.07               分割總價值 持分總價值       86,278,239.00 86,278,239.00 0.00 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割使用區域 (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1 林春碧 16 66.07 2 馮金進 26 92.43 3 鄭吳月桃 27 219.83 4 林本龍 7、3-1、30 290.73 5 馮鴻進 25 88.27 6 沈春專 22 92.43 7 陳美月 9、11 66.17 8 馮志乾 21 175.92 9 馮鴻賓 23、24 172.68 10 陳清文 14 475.92 11 江聰榮 19、13-2 95.29 12 江晨豪 18、13-1 109.50 13 林揆洺 17 143.11 14 陳銹蘭 20 95.79 15 鄭鈞瑋 28、29 168.89 16 溫承翰 13、15 346.65 17 吳謝鈸 3、4、5、6、8、 8-1、8-2、8-3、 8-4、11-1 214.70 18 黃柏豪 10、12 14.12 其他道路、空地 1、2 165.27 合計 3093.77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林春碧 陳美月 鄭鈞瑋 温承翰 黃柏豪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馮金進 6,231 8,492 320,008 84,613 824 420,168 (+420,168) 鄭吳月桃 8,572 11,683 440,245 116,405 1,134 578,039 (+578,039) 林本龍 93,177 127,001 4,785,574 1,265,348 12,327 6,283,427 (+6,283,427) 馮鴻進 3,580 4,881 183,912 48,628 474 241,475 (+241,475) 沈春專 637 868 32,708 8,648 84 42,945 (+42,945) 馮志乾 13,578 18,508 697,400 184,399 1,796 915,681 (+915,681) 馮鴻賓 11,515 15,695 591,401 156,372 1,523 776,506 (+776,506) 陳清文 27,353 37,284 1,404,901 371,468 3,619 1,844,625 (+1,844,625) 江聰榮 8,910 12,144 457,595 120,992 1,179 600,820 (+600,820) 江晨豪 9,390 12,799 482,261 127,514 1,242 633,206 (+633,206) 林揆洺 17,886 24,379 918,650 242,899 2,367 1,206,181 (+1,206,181) 陳綉蘭 9,138 12,455 469,319 124,092 1,209 616,213 (+616,213) 吳謝鈸 59,069 80,511 3,033,777 802,158 7,814 3,983,329 (+3,983,329) 合  計 269,036 366,700 13,817,751 3,653,536 35,592 18,142,615

2025-03-12

TCDV-110-訴-1711-2025031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 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里高萬段557、5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高萬段495地號,下稱4 95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 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D--K--L--E--F之連接點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現場指界位 置為測量),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 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 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9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僅做成同意會後 將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況指界認同無爭議界址為雙 方地籍圖重測界址,但須等被告向法院提撤銷毀損訴訟(指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將相關文疏通 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原告不服上開 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址。  ㈡依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流程,原住民提出申 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申請人前往現場指界、測量, 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編定地號,以該地號整筆地號土 地作為耕作權設定之範圍,故相鄰原住民保留地之界址,應 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C點) ,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 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其連線亦與重測前廣原段地 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兩造上開土地之面積經以上開連線為外 圍計算之結果,雖均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略微減少,但均在 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此諒係現時測量技術較以往更為精確所 致。是以,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此為標準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伊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時即有誤 差,致兩造上開土地依其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時之面積較 差均不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㈡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全依照其雙親 所指兩造間土地界址測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 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 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 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 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本院審酌:  1.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兩造當日現場各自指界位置,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884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3頁)。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㈠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A、C點)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 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㈡圖示A--D--K(塑 膠樁)--L(噴漆)--E--F--M(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虛線A),其中D、E、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㈢圖示A--G--K( 塑膠樁)--L1(噴漆)--H--I--M1(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 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虛線B),其中G、H、I點為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 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2.69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44平方公尺 ,然該557地號土地面積較差62.69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 範圍;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各減少163.09平方公尺、94.30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79.68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 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5.44平方公尺、16.14 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6.13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3頁)。  3.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 而兩造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因兩造上開土地 面積分析表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測各土地結 果,兩造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兩造各 自指界位置實測各土地面積,結果或係原告之557地號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或係全部土地面積較差均超 出容許誤差值範圍,顯見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均非其等上開土 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確定之界址 。  4.再者,由兩造上開土地外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為界址時,該界址兩端點(指A、C 點)位置與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 (J、N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以此界址 計算結果,縱兩造土地按此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 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或不精準。至 被告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其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 時即有誤差、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 全依照其雙親所指界址測量為由,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接點線 云云,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 予計算,已如前述,則由依被告現場指界位置計算其土地面 積較差達179.68平方公尺且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乙節,可知 被告所指界址並非其雙親申請耕作權時之指界界址;另參酌 被告於現場指界時其所主張界址之兩端點(即K、M1點)與5 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 位置並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指界時有偏移情 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  5.綜上,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行 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49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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