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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UC CHINH(黎德正)(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UC CHINH(黎德正)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4-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黃盈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盈義、胡美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盈義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義間因追償金事件   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據相對人黃盈義卷內可查得之地 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美蓉間則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 通知必要,聲請人乃依據相對人胡美蓉申請書所留之地址寄 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惟 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 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黃盈義所發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 函、對相對人胡美蓉所發之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異 議申請書、回饋金催告函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同時提出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及其退回信封2紙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相對人胡美蓉 居留證影本、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離婚 協議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回饋金催告函催告函及退回 信封4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盈義部分:   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本院 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乙紙附卷可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追償金繳納通知(催告)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 人黃盈義,亦同時向相對人已知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付郵送達上開(催告)函,均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2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黃盈義之戶籍址,該 分局回函表示現場並無該址,亦無人知曉其現居址,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黃盈義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黃盈義之居所,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黃盈義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   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詳卷),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相對人胡美蓉外人居留資料附卷可稽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記載,聲請人所送達相對 人胡美蓉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退回,顯非對相對人胡美蓉最新居留地址為通知 ,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胡美蓉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27

TNDV-113-司聲-745-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DUC HUNG(吳德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DUC HUNG(吳德雄)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26-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19-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BALLERO JAYROSS MAGHARI(菲律賓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持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 7年4月30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 竟於110年7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 然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6月11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4月30日在臺為結婚之登記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述,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有臺南○○○○○○○○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自108年9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來臺,然自108年9月 1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迄今已有5年餘,期間亦未與原 告之聯繫,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 上復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婚-19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VX TXX NXXXX(中文名:丙○○)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TX VXX HXXX(中文名: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法定代理人VX TXX NX XXX(中文名:丙○○)自被告TX VXX HXXX(中文名: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為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所準用。查原告之母VX TXX NXXXX(中文名:丙○○)入境 臺灣後,即未再出境,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產 下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即隨母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住 ,屬持續一年以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之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並經本院核對丙○○之內政部 移民署處分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原告與被告TX VX X HXXX(中文名:丁○○)間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有審判權。次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丙○○及被告丁○○均為越 南國國民,且丙○○及被告丁○○仍為夫妻等情,有被告丁○○居 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定。 二、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 基礎事實,是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能 否請求被告甲○○扶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對於被告甲○○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與被告丁○○在越南 結婚,嗣來臺工作,惟因分隔兩地,感情漸疏,不再聯繫, 而各自生活。丙○○與被告甲○○結識後交往懷孕,並於000年0 0月00日生下原告,礙於丙○○與被告丁○○仍有婚姻關係,原 告受丙○○與被告丁○○婚姻推定,無法在臺登記。綜上,原告 與被告丁○○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則有親子血緣 存在,而致其法律上之身分關係不明,實有確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原告乙○○確實是原告 的媽媽丙○○跟我生的等語。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被告丁○○)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居留案件申請表、丙○○ 之護照、被告丁○○之居留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⒉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既應適用越南 國法律為準據法,而依越南國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 63條規定,子女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 生子女;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孩子,必提出證據資料, 由法院決定之;同法第65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 是其父母。原告既係於其母丙○○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 告丁○○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其非 其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有成大醫院婦 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憑,上開報告結論略 為: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2%等語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 ,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 反面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被告甲○○ 之親生子女,即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女。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 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為證。又原告與 被告甲○○經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 告書結果確認無法排除甲○○與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為1.297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 92%等語,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 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自被告丁○○所生,原告與 被告丁○○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丁○○之應訴乃法 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親-44-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原告之子, 甲○○生前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與被告登記結婚 ,原告於甲○○死亡欲辦理勞保給付,始知甲○○與被告登記結 婚,惟按當時甲○○與被告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戶籍登 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原告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判決甲○○與被告間婚 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甲○○與被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 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甲○○ 與被告已結婚,原告為甲○○之父,因甲○○已死亡,主張甲 ○○與被告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未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結婚之法定要件,因甲○○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繼承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 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甲○○與被告間 婚姻無效,是以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 律規定。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 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 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 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 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 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 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 無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南○○○○○ ○○○函附甲○○與被告結婚申請書、公證書等為證,而被告 於91年11月8日入境臺灣,停留至92年2月8日止,同年7月 4日因逾期居留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自9 2年7月7日強制出境,甲○○未再申請被告入境等情,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㈣綜上所述,本件甲○○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係 惡意串通,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從事工作,核 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所為結婚 行為應屬無效。從而,本件甲○○與被告間之婚姻既屬無效 ,甲○○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 甲○○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與被告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婚-157-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 AGUSTININGSIH(阿西)(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 AGUSTININGSIH(阿西)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7-20250226-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蔡宜瑾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TSUE PHONGSATHORN(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受收容人持觀光免簽證入境來臺,逾期停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6

KSTA-114-續收-6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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