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