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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7號   被   告 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PHUONG(中文名:吳文豐)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 4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與臺南市 北區中華北路1段36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在該處定點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而遭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VAN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457-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執行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已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見偵緝 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45、55、56頁), 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1年8 月4日入境我國,後於112年2月16日起行方不明,而於112年 3月8日遭廢止居留許可,遲至113年1月8日遭緝獲後由嘉義 縣專勤隊解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 且即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等節,有移工基本資料查 詢紀錄(見偵8295卷第18頁正、反面)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5 6號函(見偵緝73卷第13、14頁)附卷憑參,由此可知被告 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源,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更無法合 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國外,有 相當理由足認於出境後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刑罰執 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要件,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被告出境後若未再返回國內執行 對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對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節,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25

CYDM-114-金訴-172-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阮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軍                 )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明知酒 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某友人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阮文軍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31-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E VAN P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 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自111年4月7日起 行方不明,嗣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 情有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間 係因在KTV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怕被遣送回國因此逃跑,後 續即到處打零工,沒有固定雇主,直接在工地居住,直到11 3年12月8日遭警方緝獲等語明確,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 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金簡-6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中文姓名:阮進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TH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NGUYEN TIEN THUA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嫌 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 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 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88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 6日屆至後即行方不明,嗣其於113年1月17日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免自己非法居留之身分遭發現,即自稱LUC VAN KH AI並偽簽LUC VAN KHAI之署名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逃逸無縱 ,最終於114年1月4日通緝到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 無訛,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 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 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19

CTDM-114-簡-300-20250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UC(中文姓名:阮友育)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UC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UU DUC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於114年1月9日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 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NGUYEN HUU DUC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DUC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 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 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且其前因在台 灣工作期間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遣返出境 回越南,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美 金7,500元之代價,自越南某處,搭乘不詳漁船從福建省再 轉抵高雄市某漁港,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並於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據報至 南投縣○○鎮○○里○○巷00號附近盤查之際,向警方坦承為非法 入境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DUC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資料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我於111年3月間從越南出發坐船來臺灣的」等 語,足認被告於修法前非法入境我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查本案被吿於警方盤查之際,自承為非法拘 留者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19

NTDM-114-投簡-49-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梅氏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UOT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MAI THI LUOT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即坦承本 案妨害公務犯行,且卷內亦有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 4年2月23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轉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 1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78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113年11月7日經僱主通報之失 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 結果可按,又於警詢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4年2月23 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 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 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 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虎簡-25-20250218-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WI ENLI ANGGARA 迪威(印尼國籍) 男 3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75-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5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ENTAISONG KHOMSAN康善(泰國國籍) 男 37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 AC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65-2025021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9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EYAWONG ATHIWAT阿提瓦(泰國國籍) 男 31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 AD0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4

KSTA-114-續收-4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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