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