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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曾幸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陳裕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曾幸慈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朱觀宇被訴過失致死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的案件,聲請人曾幸慈 是本案被害人曾幸怡的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的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法院准否訴訟參與聲請時,應綜合案件情節妥為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 「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的立法理由揭示: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旨在維護被害 人及其家屬的人性尊嚴及其程序主體性,故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訴訟進行的 程度及聲請人的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的情形者,即應為准 許之裁定。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的動 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的組織 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的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 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的關係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 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 審的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 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 預期的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的關係或 訴訟進行的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的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 參與即須具有較大的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 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的不利益。由此可知,個案中有權之 人聲請訴訟參與時,如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 的,且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或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等不適當的情 形時,法院自應為准許的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 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本庭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的意見時,檢察官表示:對於聲請人的聲請無意 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聲請人並非曾幸怡的繼承人 ,且曾幸怡的配偶及母親為本案告訴人,聲請人透過這些親 屬已足以了解訴訟經過,加上聲請人案發後屢次向被告服務 的機關投訴,如准予訴訟參與,將干擾被告受公平審判權利 之虞等語。本庭審酌:聲請人是本案被害人之一曾幸怡的胞 姐,2人核屬至親關係,且曾幸怡已經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聲請人關心本件案情,至為合理;依聲請人於原審具狀所 表示的意見,顯見曾幸怡的配偶、母親與聲請人就本案的意 見並未全然一致,且彼此之間並沒有太多的互動往來;聲請 人於原審即已聲請訴訟參與,經原審以113年度交聲他字第1 6號裁准在案,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非意圖延滯訴 訟,即無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的不利益之虞;依原 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能理性發言, 並沒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綜上,本庭認為准許聲請人所提 出的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 不適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59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自-2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 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伊於民 國114年2月6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就對造所提證據爭執 真偽,本院受命法官卻以不耐煩語氣訓誡伊:「沒人這樣挑 剔證據…」等語,強迫伊接受對造所提假證據,且對伊要求 對造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任由對造選擇性提出及當庭比對, 意圖協助對造蒙混過關,其審理顯有預斷及偏頗,侵害伊之 訴訟權益,且有違反司法中立及法官倫理之情,難期其為公 平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對該法官之訴訟指揮妥當與否、是否證據調查及其方 式之指謫,並非該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形;且聲請人 並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至於其所提出之對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就業 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資產負債表及該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則係供主張系爭事件對造所舉事證有所不實之證 據。故尚難認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就該事件執行職務有偏 袒一造當事人之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本院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7

TPHV-114-聲-10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1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被告黃宇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逕行追 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1年5月15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 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 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偵查卷宗第4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黃宇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第1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 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年2月29日 上午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 路3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處將其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宇榤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茵茹

2025-03-26

TCDM-114-簡-602-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 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見葉禹辰 以暱稱「林子辰」張貼文章欲販售黃子桓所有之遊戲特戰英 豪遊戲帳號「alt00000000(暱稱:騎豬追火車豬追火車;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吳承遠」聯繫葉禹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云云 ,致葉禹辰陷於錯誤,使葉禹辰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址詳卷)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資料)提供予黃 俊誠,嗣其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本案遊戲帳 號之密碼及綁定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封鎖葉禹辰聯繫而拒不給付價金 ,葉禹辰、黃子桓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次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 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另方 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 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從而,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經查,被告黃俊誠係在其宜蘭縣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向被害 人葉禹辰(下逕稱姓名)施以詐術(見偵卷第62頁),固為 犯罪行為地,惟因被告與葉禹辰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係 在網際網路上完成,無實際交易地,且葉禹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家連接網際網路,因而遭被告施以詐術受騙(見本 院卷第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新北市永和區亦存在本案 之管轄連繫因素,可評價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訊 (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葉禹辰於警詢(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遊戲字第11200044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暨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 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 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 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 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 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 欺葉禹辰所得者,僅為線上遊戲帳號資料之無形體電磁紀錄 ,應評價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 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 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 ,並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居於守護告訴人 財物地位之葉禹辰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 有本案遊戲帳號約定交易價值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條款悉數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 、6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宥恕被告給他 一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亦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同 年6月間,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9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 日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8頁),顯見其自 律能力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在火 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其現仍於上 開前案之緩起訴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遊戲帳 號,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 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 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簡-3962-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鍾源權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所持理由略以:原告確定並無積欠被告 或遠傳電信公司新臺幣(下同)4萬2,424元之債務,原告均 有繳納,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不實指控,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已嚴重侵害原 告利益之情事。經閱卷被告也未能提出完整4萬2,424元電信 費用之明細與清單,再次證明原告並無此積欠款項。按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 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人民權利造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 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已獲得及時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 障之核心內容。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證人其執有文書,勘驗物 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本條文雖未規定關於當事人因濫訴受罰之情形得 以異議,惟當事人遭處罰鍰,比照前揭規定,得向法院提出 異議。本件再審之訴雖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 該罰緩裁定係由再審法院初次裁定,對再審原告之權益影響 甚鉅,倘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抗告至最高 法院,亦不得向原裁定之法院提出異議,顯然違反有權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而侵害其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顯屬立法 者疏漏規範救濟途徑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係 規定裁定人就原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相同,宜准許再審 原告類推適用該項但書規定就罰鍰裁定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 等語。 四、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並無此強制執行 事件。縱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原告前揭所主張,亦非強制 執行法第12條得以請求之聲明;另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確認 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給付電信費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 在,然原告以憲法第16條稱原告之訴訟權受到侵害,並主張 本件訴訟係為請求再審,應給予抗告之機會,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向再審法院提出異議等語,究為 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對其他案件提起再審或異議,本院無從 知悉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 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5日內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僅再於同年3月1日 具狀稱:原告有在開庭表示其一貫性陳述與主張,遠傳電信 公司與被告並於庭上亦承認其不實之債權,容閱卷後一併回 覆釐清、原告也已提供電信繳費收據證明、其餘證據消保官 調解委員也提出爭點並進一步再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又於114年3月8日具狀稱:原告於114年3月6日至本院 進行閱卷時,方察覺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即遞交予本院之準 備書狀與證物並未納入本件卷宗,懷疑是收狀之法院工作人 員未將原告遞交之書狀與證物轉交書記官,或是被書記官遺 失,希望法官重新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 原告上開所述,仍未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亦未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權基礎之說明(依原告主張之憲法第16條、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無從據此得出原告此項聲明) 。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簡-130-20250326-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 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聲 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45-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 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 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 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 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 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 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 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 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 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 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 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 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 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 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 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 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 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 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 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 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557-202503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O瑩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O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又觀諸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原因 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4

KSYV-114-家救-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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