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之「 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見葉禹辰
以暱稱「林子辰」張貼文章欲販售黃子桓所有之遊戲特戰英
豪遊戲帳號「alt00000000(暱稱:騎豬追火車豬追火車;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吳承遠」聯繫葉禹辰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云云
,致葉禹辰陷於錯誤,使葉禹辰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址詳卷)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遊
戲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遊戲帳號資料)提供予黃
俊誠,嗣其取得本案遊戲帳號資料後,隨即更改本案遊戲帳
號之密碼及綁定電子郵件信箱(所涉妨害電腦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封鎖葉禹辰聯繫而拒不給付價金
,葉禹辰、黃子桓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次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
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另方
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
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從而,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
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
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
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經查,被告黃俊誠係在其宜蘭縣之住所連接網際網路向被害
人葉禹辰(下逕稱姓名)施以詐術(見偵卷第62頁),固為
犯罪行為地,惟因被告與葉禹辰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係
在網際網路上完成,無實際交易地,且葉禹辰係在新北市永
和區之住家連接網際網路,因而遭被告施以詐術受騙(見本
院卷第57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新北市永和區亦存在本案
之管轄連繫因素,可評價為犯罪結果地。從而,本院就本案
亦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至11頁)、偵訊
(見偵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桓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葉禹辰於警詢(
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偵訊時(見偵卷第61至63頁)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台信遊戲字第11200044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9頁)及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暨手機畫
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帳號內角色、虛擬寶物及
裝備等帳號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上開帳號資料之電磁紀錄擁有使用、
支配之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上開帳號資料,而得為現實世
界交易之標的,具一定之財產價值,故線上遊戲之帳號資料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帳號資料係無形體之電磁
紀錄,並非人類所得感觸之物,故以詐術手段為之,依上揭
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詐
欺葉禹辰所得者,僅為線上遊戲帳號資料之無形體電磁紀錄
,應評價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
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
罪形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詐欺得利之罪名
,並使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以臉書私人訊息之方式,向居於守護告訴人
財物地位之葉禹辰施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
有本案遊戲帳號約定交易價值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依和解條款悉數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
、62頁,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
偵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宥恕被告給他
一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亦有積極彌補
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113年8月間、同
年6月間,已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9月間,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
日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2、67至78頁),顯見其自
律能力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在火
鍋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63頁),及其現仍於上
開前案之緩起訴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本案遊戲帳
號,固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
數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
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396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