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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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113年10月13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住宅大樓,任意為裸露生 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感 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電技術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 ,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67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棋 上列被告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合為裸露生殖器官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亦 使目擊之告訴人受到驚嚇及厭惡感,對身心健康足生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MLDM-113-苗簡-132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於公眾場所裸露下體,造成目擊者心理上 之不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甲○○於民國113 年4月8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旁,將其 駕駛之遊覽車停放該處等待接送乘客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 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甲○○另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11分許 ,在上開地點道路旁,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 經在該處等車之代號AC000-H113085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目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女、賴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甲女提供影片截圖 3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499-20250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人觀覽,基於竊盜及公然猥 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7月10日之期間 ,在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地址詳卷)住處樓梯間 ,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門外鞋櫃內鞋子共6雙( 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均再至多數人得出入之5、6樓樓梯 間,公然裸露生殖器官並射精於本案鞋子中而為猥褻之行為 ,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 15頁、第67至68頁)。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告訴人遭竊鞋子 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 705025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30頁、第49至5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竊取本案鞋子後,雖另有以 上開方式致使本案鞋子不堪使用,然其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 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 )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罪數: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先後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竊取上開 鞋子之目的,即在持以自慰(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係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竊盜、公然猥褻行為,其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公然 猥褻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宅 樓梯間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致告訴人 之鞋子毀損不堪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94-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增列「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 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 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 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 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 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 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 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於本案時、地,分別乘甲 、乙 蹲下挑選貨架物品 或講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生殖器自慰後,再將生殖器 自後觸碰甲 、乙 之頭髮及衣領,實已破壞甲 、乙 所享有 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補 充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影響,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一時性衝動為追求刺激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入監前已 就診精神科吃藥治療中,出監後仍應會持續就診,顯有積極 改過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板橋雙十店」內,見代號AD000- H11326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蹲在貨架前 挑選商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 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甲 後方靠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 觸碰到2次)甲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 此方式性騷擾甲 得逞;同日19時47分許至19時50分許,在 上址店內,丙○○另見代號AD000-H1132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 )蹲著講電話,另意圖性騷擾,乘乙 不 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復四度自乙 後方靠 近,以生殖器觸碰(至少觸碰到2次)乙 之頭髮及衣領,並持 手機錄影供己觀覽,以此方式性騷擾乙 得逞。 三、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以生殖器靠近甲 、乙 之頭髮、衣服,惟否認有碰觸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下均蹲著做事情,未及發現被告站立於其等身後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上開意圖性騷擾而以生殖器多次觸 碰甲 、乙 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 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 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不時顧 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甲 、乙 專注挑選商 品或講電話之機會悄然靠近,再以生殖器碰觸甲 、乙 之頭 髮或衣領,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 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佐以甲 、 乙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要難 逕認被告有使他人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 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本案卷內另有其他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詳扣案手機),顯 屬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因 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該等被害人尚未知悉遭竊錄,未能 提出告訴,故而不具備訴訟要件。如日後另有被害人查悉遭 偷拍而提出告訴,再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13

PCDM-113-審易-3154-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 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 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 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 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 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 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 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 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 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 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 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 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 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 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 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 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 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 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 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 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 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 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 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 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 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 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 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 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 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 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 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 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 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 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 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 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 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 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 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 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 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 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 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 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 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 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 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 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 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 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 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 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 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 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 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 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 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 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 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 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 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 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 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 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 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 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 ,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 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 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 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 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 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 ,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 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 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 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 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 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 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 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 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 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 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 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 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 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 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 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 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 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 。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 ,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 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 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 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 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 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 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 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 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 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 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 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 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 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 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 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 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 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 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 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 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 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 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 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 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 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 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 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 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 」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 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 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 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 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 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 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 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 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 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 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 ,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 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 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 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 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 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 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 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 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 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 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 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 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 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 ,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 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 ,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 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 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 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 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 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 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 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 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 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 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 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 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 ,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 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 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 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 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 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 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 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 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 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 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 )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 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 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 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 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 ,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 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 、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 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 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 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 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 ,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 、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 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 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 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 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 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 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 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 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 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 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 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 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 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 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 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 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 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 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 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 、「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 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 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 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 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 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 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 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 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 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 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 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 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 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 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 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 ?)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 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 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 「(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 ?)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 、「(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 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 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 )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 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 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 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 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 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 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 、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 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 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 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 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 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 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 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 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 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 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 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 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 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 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 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倫肇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裸露生殖器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 來之學校內未上鎖關門之公廁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縱案發當時只有身在附近之被害人AC000-H11310 7見聞,仍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裸露 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 其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 通念,即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因心理創傷為宣洩壓力, 即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性器官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礙, 亦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適,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祖母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其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且被害人AC000-H113107亦非被告犯猥褻罪之客 體,故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對其 犯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H113107(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互不認識。甲○○於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某處偶遇AC000-H113107後,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佯以拍照為由,將AC000-H113107誘騙 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中」之廁所後,遂在該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海佃國中」廁所內,在AC000-H113107面前脫 下褲子並裸露其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3107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帶證人AC000-H113107至「海佃國中」廁所,並請證人AC000-H113107為其拍照之事實。 2 證人AC000-H1131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照片 證明被告曾找不詳未成年人拍攝被告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之事實。 4 「海佃國中」廁所之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有以拍照為由,將證人AC000-H113107誘騙至「海佃國中」廁所後,被告有在證人AC000-H113107面前脫下褲子並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拍攝照片為由,將AC000-H11310 7帶至「海佃國中」廁所之情,惟辯稱:我沒有露出生殖器 ,可能是一開始我要拿手機給AC000-H113107時有撥動到衣 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AC000-H113107於偵查中所稱:當 時被告騎機車把我攔下來,被告叫我帶他去「海佃國中」。 嗣到「海佃國中」時,被告叫我幫他拍照,我就跟著被告一 直走進廁所。當時被告叫我幫他錄影,結果我錄到一半,被 告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我嚇到就把他的手機 丟在地上並趕快跑走。他沒有強迫我幫他錄影,只是我不敢 拒絕等語,應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C000-H113107有何施以 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故此部分自應尚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3-簡-3522-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聞見之告 訴人B女感受不適、厭惡,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NTDM-114-投簡-53-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 成見聞者心理上不適之感受,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1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有在身心科就 診、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 甲○○竟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公共場所,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靠近王OO並對其稱:「欸你要看嗎?」等語,隨即徒 手將褲子褪下並掏出陰莖,且做出自慰動作之猥褻行為。 二、案經王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審簡-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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