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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春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張宏陸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8條之1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人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6選區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並於113年1月19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為新北市第6選區立法委員乙節,有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原告為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當選無效事由,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 情,亦有網路新聞、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足憑(見本院 卷第25頁、第1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6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已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而與 其有競爭關係,且因國人普遍對於賄選難以接受,候選人是 否有賄選行為攸關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 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竟基於意圖使系爭選舉發生投票 不正確之結果,以影片傳播原告對選區選民賄選之事,企圖 影響民眾之選舉意向。被告於競選期間之112年12月16日上 午時段,於板橋青翠市場掃街過程中,透過其自身所開設, 任何人皆可瀏覽、得以共見共聞且有5.4萬人追蹤之臉書粉 絲專頁發布直播影片(即原證3,下稱系爭影片一),其於 影片中明確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侯友宜分別為求系爭選舉及總 統選舉勝出,已經在板橋四維公園、玫瑰公園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方式買票,更以相同手法在其 粉絲專頁上發布其拜票之影片(即原證4,下稱系爭影片二 ),持續無端指控原告買票外,更直指原告行賄之事連選區 內里長都知悉。上述不實訊息已造成選民對原告之能力、品 德操守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不只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並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顯然違 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詐術投票罪,導致系爭選舉最後竟由 選前好感度低於原告之被告勝出,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 確已對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之影響,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宣 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內容,原告實際上應係認被告違反選 罷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而非 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 無效事由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述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指行為人對選務人 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有任 何對選務人員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遑論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 定,故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 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系爭選舉之公正性,導致系爭 選舉由被告勝出,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 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有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行為,然就其是否 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 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 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 ,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 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 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 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 、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 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影片一、二散布原告賄選之不實訊息,雖提出系爭影片一、 二之檔案、光碟、截圖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 1頁至第197頁、第223頁至第24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系 爭影片二部分內容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系爭選舉過程中向選民指稱原 告賄選之情事,然縱認被告指稱原告賄選云云係屬不實,依 前開說明,被告係對有投票權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 法,而非對選務人員為之,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 形相同,故系爭選舉為投票權人合法投票之結果,難認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合, 被告自無因發布系爭影片一、二之不實內容而該當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所稱「詐術」係指 以一切非法妨害選舉之純正且公平者均有適用云云,並引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同條(即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 純正及公平,且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一切非法之 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意旨,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其 中『詐術』一詞,於刑法分則之犯罪處罰規定中尚非罕見,依 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法院實務見解,係指 使人認知錯誤之蓄意欺騙手段,就受規範對象而言,其意義 並非難以理解。而『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其意涵除可藉由『詐術』之例示而理解外,尚可藉由選舉投 票等相關法律規定而進一步具體化,亦即所謂『非法之方法』 ,當指選舉投票等相關法律所不許之操縱投票結果之方法。 」意旨為佐。然前開最高法院個案係在論述為取得選舉投票 權並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之行為, 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設前亦該當同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 並未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適用範圍包括對於投票權人所為 詐術或其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且虛遷戶籍而投票導致投票 結果將會包含本應無投票權人之票數,因而造成不正確投票 結果,行為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對象確非投 票權人。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所涉 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同條第2項是否違憲問題,僅就刑法 第146條第1項「詐術」、「其他非法方法」等構成要件有無 牴觸刑罰明確性原則為審查,該案件就構成要件所為解釋, 亦無肯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包括對投票權人施以詐術或 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之情形。另原告引用學者就刑法第146 條第1項就「詐術」及「其他非法方法」之見解,主張立法 者之立場本即將所有創造不正確投票行為均納入處罰,並提 出學者薛智仁、王怡婷發表文章節錄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 311頁至第323頁),然前開文章均係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 遷戶籍而投票之可罰性為討論,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503號判決個案事實相同,仍無法推論刑法第146條第1項 規定就投票權人行使詐術或其他相類似非法方法情形亦有適 用,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屬於攔截條款,選罷法第1 04條第1項傳播不實罪屬特別規定,觸犯選罷法第104條第1 項之同時,當然亦觸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云云,並引用法務 部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所表 示意見為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2頁)。惟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1號案件就刑法第146條第1項與選罷 法第104條規定之關係並無論述,尚無從推導出選罷法第104 條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結論。至於法務部前開意 見固有論及「…其中第1項之『詐術』,在刑法中有其既有意義 ,並無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之情,且法院本其權限 解釋文義,在個案中依其事實情狀認定,並無適用之疑義; 『非法』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作為立法者所設立類同詐術 之攔截條款,只要能從法律整體解釋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 之關連意義,且刑法尚有其他條文有以『非法』為構成要件者 ,亦未經宣告有違憲情形,闡明及判斷為類同詐術方法,而 屬非法方法,即符合法律明確性。…」(見本院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惟其僅在說明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方 法」為具攔截性質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仍無從謂刑法第146 條第1項規定為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之攔截條款。  ㈣原告另主張臺灣地方選舉中,選民之投票意向或選舉結果, 確實會因為假訊息之存在而受到影響,其中女性與年輕選民 更為明顯,而系爭選舉之女性、年輕選民佔比較高,原告於 選前之網路聲量、好感度均優於被告,最後卻由被告勝出, 足認被告散布之假消息已對系爭選舉結果造成不正確影響云 云,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與最高檢察署之新聞稿、學者王 泰俐投稿文章、網路新聞、新北市選民結構分析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94頁、第363頁至第368頁)。然原告前 開主張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涉,況原告主張系爭 影片一發布時間係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而 報導原告好感度較高之網路新聞發布日期係113年1月9日( 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系爭影片一已對原告造成負面影響 ,遑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因素眾多,實無從認定被告 發布系爭影片一、二即造成有意投票予原告之投票權人改投 票予被告之結果。至於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原證11影片1分6 秒至1分25之LINE音檔,以及陳報前開LINE音檔中與被告對 話之民眾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該民眾作證,惟前開影片為被 告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經民眾告知目擊原告賄選,所涉仍 與系爭影片一、二即被告於系爭選舉過程中曾向選民指稱原 告賄選乙節相同,而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無關,故 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拒絕提出構成證明妨 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即無再 予審認之必要。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詐術投票罪之行為, 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請求 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5

PCDV-113-選-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世昌(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 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原署民國114年3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4年3月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3-65頁)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 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至 109年1月5日  108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6日 112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81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6號(原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 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 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 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 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 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 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 「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 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 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 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 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 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 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 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 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 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 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 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 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 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 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 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 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 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 ,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 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 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金訴-117-20250321-1

原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76、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江建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褫奪公 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建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 204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褫奪公權),至認定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量刑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是否適法 、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尚難認為允 洽: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 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 ,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 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 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 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 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 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法)關於減輕其刑規定,除 其事由為法律所明定外,多係指行為本身性質,不必然充 分反應犯罪個別事項;相對於此,刑法第59條規定之特徵 則在於對個別案件為妥適量刑。經法院審酌犯罪客觀、主 觀情狀、行為人人格形成過程、犯罪後狀況等關於犯罪之 全部情狀(不限於直接關涉犯罪行為本身之情狀〈狹義犯情〉 ,亦含括行為人之年齡、境遇、前案紀錄、犯罪後情狀及 其他諸般情狀),縱認量處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最下限刑度, 亦嫌過重時,為達個別案件妥適量刑之目的,肯認法院得 審酌個案具體情狀,量處低於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刑度。     2、被告所為固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清廉選風,然 查: (1)本案選舉係花蓮縣○○鄉長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且被告 並非候選人(僅係該鄉長即本屆選舉候選人古明光之司機) ,又係利用在偏僻山區工寮聚餐場合,一次向杜財旺、杜 新民、江新國、田木和等4人交付賄賂,並非大規模、長時 間對該選區選民行賄,對選舉所生影響尚屬有限,所交付 賄款或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為1,000元等,其犯罪之 手段及情節尚難認為激烈,犯罪所生危害亦難認為嚴重。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72、182、206、2 1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犯後態度 非差,參以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酌以其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非鄉長司機,而在砂石場任駕駛 工作(月薪4萬5,000元至5萬5,000元),領有軍人退伍俸, 須扶養失業胞弟、妻女、年邁罹病岳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3、215頁),認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3、上開足以構成酌量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04頁),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含褫奪公權)撤銷改判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事項等一切事項,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72、173、2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40 號、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 ,選罷法未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 間。又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 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惟因褫奪公權係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 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 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 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 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 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 權,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 之權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金額、賄 選規模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 行品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復參 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 ,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另本案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 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 要件。又被告為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態度誠 懇,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失業胞弟、妻女、年邁罹病岳 母,詳如前述,參以被告陳明:「我戶籍內有很多人一起 共同居住,負擔比較大」(見本院卷第215頁),可徵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合 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5、10款,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第2、3款所規定不宜 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因子,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可徵 其已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 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並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參酌其前述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年齡等,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215頁) ,為藉由被告若違反條件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促 其改善更新,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 庫支付金額、法治教育等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投票交付賄賂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之危險性,以及社會之期待外,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HLHM-113-原選上更一-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妡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語妡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語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含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其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生效,上開條文並 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原審 自白洗錢犯行,是至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新舊法比 較後,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故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庭 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分期之第1期款項1萬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9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業知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給付共4萬 元,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 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履行給付共4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8-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 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 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 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 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復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三、緣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定,以「行政抗告 狀」提起抗告,並以「行政聲明狀」聲明異議,惟未據抗告 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 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以114年2月 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雖於行政 聲明狀表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5條之5規定,毋須徵收裁判 費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裁 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 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 抗告。則抗告人業於114年2月13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 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9頁), 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7

TPBA-113-訴-66-20250317-4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光綸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光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光綸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1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騰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騰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騰宏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1-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 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臺灣建國黨等16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2 30個政黨,略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 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貴黨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4 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 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 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 日函)知在案。因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 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 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 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被上訴人分別 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 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 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則渠等至遲應分別於1 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廢 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及其餘選定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政黨法第2章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 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 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 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上訴人主張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 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 自難憑採。是以,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 ,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㈡上訴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依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 以補正,方屬適法。被上訴人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知悉政黨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先後分別以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 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等各政黨,須依規定於108 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法定2年期限屆至後,仍有235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於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 黨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 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請上開235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 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原判決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 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函 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期補 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臺灣建國黨及編 號5和平建國黨雖均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送達) 後,未於補正期限內(109年4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 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完成補正;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健 保免費、編號4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大道聯合黨、編號11 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中華文化黨及上訴人均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大中華梅花黨、編 號7中華民族統一黨、編號8自民黨、編號12愛國黨、編號13 臺灣民主共產黨、編號14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 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 法人登記;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中國青蓮黨、編號17搶救 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 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 主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 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 3項規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9條規定:「依第 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至第22條則規 定政黨之財務、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 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 ,不再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政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 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 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政黨係以取得政權為其存立目 的,其組織、運作與活動內容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與一般人 民團體不同。政黨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政黨財務應公開透 明。政黨法對於政黨組織與運作、選舉及財務等,採取較一 般人民團體高密度及體系性規制,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 ,既已制定政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 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 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 ,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 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 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 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 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另為避免法律 適用之爭議,政黨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 再適用。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 、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 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 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俾以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㈢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 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 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 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 、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 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 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 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 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 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 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經被上訴人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 原審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不包 含法人登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 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應補正事項不包含完成 法人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重新備 案日期無調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 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㈣又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 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係屬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 案之不同事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各款之事 由,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無涉政黨法第27條各款之要 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 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上訴人重新備案成功之2年4 個月為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之規範, 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 重新備案」後之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同 法第43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僅可能是指同法中具體規定 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 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原判決稱重新備案日期無調 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核係誤解政 黨法之規定及原處分之意旨,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 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 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 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 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之法令依據為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 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 ,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再者,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 處分前給予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即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應補正之「相關事 項」為何事項,即逕作成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自 無足採。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僅有上訴人、選定人 臺灣建國黨、和平建國黨、中華民族統一黨到庭,言詞辯論 程序僅有上訴人到庭,其餘選定人則均未到庭,而經原審就 未到庭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與 曉諭之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與法官守則第4點規 定,未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 餘選定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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