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設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1號 原 告 林芷伶 訴訟代理人 張文貞 被 告 林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48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甲○○以暱稱「莫 陌陌」在臉書「爆料公設二社」內張貼原告於112年11月29 日16時40分許遭人騷擾之圖文及影像,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留言板上,以「母豬也要摸」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留言10分鐘後我就刪除了,只是被截圖了,且 我做錯了事後也被刑事判決判拘役40天,我希望可以不要賠 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而 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案可憑,復被告對於有發表如刑事判決 所載系爭言論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實在,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 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明為大學在學,目前沒有工 作、收入,名下也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也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等情,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為公務員,每月收入約5 萬元 ,名下沒有具有價值的財產,需要扶養父母親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6

TPEV-113-北簡-1162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下稱森林寓社區) 之建商,與劉坤成為朋友,葉順德、郭瑞鵬則分別為劉坤成 之胞弟、友人(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本案涉犯毀損等罪 嫌,業已先行審結),而陳雅梅、許盈偲均為森林寓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詎吳承恩竟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前某時,委由劉坤成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之財物潑漆,劉坤成再邀集郭瑞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 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 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 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 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 由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致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 觀效用,並使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3至95、18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恩固承認有將其與森林寓社區住戶即告訴人陳 雅梅、許盈偲間之糾紛告知同案被告劉坤成,然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劉坤成講到點交不順 利的事,我沒有要劉坤成他們去潑油漆,他們去做什麼事我 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0時25分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百貨雲林西平店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袋,渠等3人再至雲林縣斗六市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將紅色油漆分裝成數袋後,3人再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下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灑紅色油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偵4189卷第207至212、221至226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4926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偵4189卷第39至44、47至50頁,光碟置於偵4189卷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之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15至218頁)、內含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照片(偵4189卷第219、238至239頁)、雲林縣○○市○○街0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29至237頁)、雲林縣○○市○○街00號現場照片(偵4189卷第247至248頁)、被告吳承恩住處之搜索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67至270頁)、被告郭瑞鵬遭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偵4189卷第279至290頁)、被告劉坤成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37至259頁即偵4189卷第73至135頁)、被告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擷圖(偵續卷第215至2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吳承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續卷第313至31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執行人:郭瑞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89卷第273至278頁)、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偵續卷第331至333、339至4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89卷第29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均表示 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及許盈偲(偵4189卷第36、146頁), 且被告供稱:我不認識葉順德跟郭瑞鵬,劉坤成也不是森林 寓社區的住戶,我只有跟劉坤成說過有住戶一直來告我很煩 ,但我沒有說是哪一戶,也沒有說是誰、開什麼車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既均非森林寓社 區之住戶,亦不認識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其等間既無糾 紛齟齬,何以前往且又如此恰好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車輛及告 訴人許盈偲之住處潑漆,實屬有疑。同案被告劉坤成雖供稱 :當天我心情不好,有喝點酒,看到巷子內有房屋沒有人住 ,就往該房屋丟紅色油漆,走出去外面後,隨機看到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便往該輛小客車丟紅色油漆等語(偵4189卷第 36頁),然而,同案被告葉順德持用之手機中有以LINE、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及渠等之胞弟葉祐瑋之 對話紀錄,其中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訊息內容略以:(112 年9月20日14時5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後來我有跟他通 道電話」、同案被告葉順德:「所以你有要幫他找人嗎?」 ;(112年9月20日15時13分)同案被告劉坤成:「因該沒有 ,晚上,我上次跟你說,承恩那個」、同案被告葉順德:「 今天晚上?」、同案被告劉坤成:「嗯」、同案被告葉順德 :「地址給我」;(112年9月20日15時35分)同案被告葉順 德:「你看一下幾點過去(傳送火車時刻表截圖)」、同案 被告劉坤成:「要半夜過後」、同案被告葉順德:「我坐計 程車過去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我的時候跟你說那間 怎麼用,12點過後比較沒人」、同案被告葉順德:「潑油漆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 回來」、同案被告葉順德:「有油漆嗎?」、同案被告劉坤 成:「我晚點準備」、同案被告葉順德:「好,你看怎樣跟 我說,我想說我在阿嬤家問問看有沒有油漆,有一桶白色」 、同案被告劉坤成:「那個不是,晚點我在用,到時候裝成 一代一代(一袋一袋之誤)丟破就好,省時省事,跑得快」 ;(112年9月20日17時27分)同案被告葉順德:「我用袋子 裝好了分三帶(袋之誤)」、同案被告劉坤成:「要加松香 水」、同案被告葉順德:「你那邊有嗎」、同案被告劉坤成 :「我我我.要買」、同案被告葉順德:「好,我裝好了等 一下加以加就好了」、同案被告劉坤成:「先別裝,會乾掉 」、同案被告葉順德:「倒回去桶子了」、「白色」;(11 2年9月20日20時24分)同案被告劉坤成「你先去買一貫送香 水(一罐松香水之誤)」;(112年9月21日18時50分)同案 被告葉順德:「你幾點要過去承恩那」、同案被告劉坤成: 「等等,我打給他」、「幹,他在吃飯叫八點之間過去操」 等情,有同案被告葉順德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續 卷第225至227、237至253頁),顯見渠等早已對潑漆一事事 先謀議,要非同案被告劉坤成所辯稱係臨時起意所為。由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及葉順德於112年9月21日 凌晨前往潑漆前,同案被告劉坤成特別提及「我上次跟你說 ,承恩那個」、「本來昨天我要直接去,他又把我叫回來」 ,可見渠等知悉要潑漆之對象與「承恩」有關,且係因某人 之指示致同案被告劉坤成原本計畫潑漆時間延後,而該指示 之人依渠等對話前後語意可知即為「承恩」。同案被告劉坤 成及葉順德既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互不相識,則同案被 告劉坤成、葉順德會知悉潑漆對象之住處及車輛係經被告告 知,且被告有指定同案被告劉坤成前往潑漆之時間,應堪認 定。  ㈢又觀諸同案被告葉順德與案外人葉祐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12年9月21日21時14分)同案被告葉順德:「你等等看 有沒有入帳」、案外人葉祐瑋:「多少」、同案被告葉順德 :「我也不知道」、案外人葉祐瑋:「誰拿的」、同案被告 葉順德:「承恩,昨天幫他辦事情啦」、案外人葉祐瑋:「 你哥(指同案被告劉坤成)拉的喔」、同案被告葉順德:「 這是該有的不是拉的」、案外人葉祐瑋:「你說的斗六危險 工作就是這個喔」、同案被告葉順德:「老闆匯6000,你哥 (指同案被告劉坤成)說先拿三千給我」等情,有前開對話 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13至216頁),同案被告葉順德明確表 示將要給案外人葉祐瑋之款項係因「昨日幫承恩辦事情」、 「老闆匯6000」。再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對照以觀,可知同案被告劉坤成均稱呼被告為「老闆 」(偵4189卷第75至13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 第91頁),上情復與同案被告劉坤成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郭 瑞鵬借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等語(偵續卷第23 2頁)及同案被告郭瑞鵬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21日21時8分 ,有自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入6000元互核勾稽,足徵被告匯給同案被告劉坤成之 6000元,即係其委託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對告訴人 陳雅梅、許盈偲財物潑漆之報酬。  ㈣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財物遭潑漆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同案被告劉坤成涉有嫌疑,而112年9月27日寄發應 於112年10月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書予被告劉坤成,被 告劉坤成隨即於同日(112年9月27日)將通知書拍照以LINE 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10月8日凌晨傳送「先處理明天 的事情」(即製作筆錄)予同案被告劉坤成,同案被告劉坤 成答稱:「明天小事,很離譜,他們攝影機掉(調之誤)了 四天」,被告回稱:「這次會硬抓,但是不是大事」,同案 被告問:「我們的律師大哥是不是睡著了」,被告回稱:「 他可能在忙明天的案子,你先休息,他早上會回你」等語,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41 89卷第81至91頁)。又警方於調查本案事發經過時,曾向住 在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貨櫃屋之蘇先生調閱監視器, 但遭被告撥打電話要求蘇先生勿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4189卷第16頁、本院卷第92頁)。 果若本案潑漆一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坤成自行臨時起意所為 ,何以同案被告劉坤成於第一時間即將警方通知書照片傳送 予被告(且僅傳送通知書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說明文字)? 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傳送未附加文字說明之通知書照片未 置一詞,顯然早已心知肚明而未加以詢問其意,又被告並對 同案被告劉坤成本案犯行提供律師諮詢服務,參以被告曾出 面阻止相關證人提供監視器畫面予警方,試圖阻止調查等案 發後之種種積極作為,均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當無使自身陷入涉有隱匿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刑事責任之不利處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就前往對告訴人陳雅梅 、許盈偲附表所示財物潑漆乙節,乃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 坤成所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間就本案之毀損及恐嚇犯 行(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是被告本案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經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 告訴人陳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 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 告訴人2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 璃、磁磚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 玻璃、車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 至233、245至247頁),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潑漆 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 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 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 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 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等人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砸 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 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 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毀損他人物品 罪名(本院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同 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互不相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坤成 就本案犯行事前謀議而具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劉坤成再邀集 同案被告葉順德、郭瑞鵬共同實行毀損及恐嚇犯行,依前揭 見解,被告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同案被告劉坤成互相謀議後由 同案被告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實行,屬共謀共同正 犯,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 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 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 被告劉坤成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住宅玻璃之行為有事前 謀議而在其等犯罪計畫內,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是難認被告對同案被告劉坤成以甩棍砸毀玻璃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與 告訴人2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被告卻不思此途, 竟指示同案被告劉坤成以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未親自前往對告訴人之財物潑漆,然 其身為共謀共同正犯,所為與下手實施者並無二致,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併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 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 告訴人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雅梅之生 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吳承恩固坦承有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 雅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為陳雅梅 常常告我,我傳這些文字訊息的意思是要告訴她,要告就讓 她告,希望陳雅梅不要一直出來干涉社區公共設施的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陳雅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926卷第17至27頁、偵4189卷第207至212頁、偵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4926卷第29至37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雅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購買森林寓社區的建案,被告事件案銷售的負責人,我是第一屆管委會的成員,於112年1月19日管委會主委和建商做公設的點交協調會,主委堅持要建商代表即被告必須逐項完善才願意點交,被告要求當天就完成點交,但當時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成,所以因此產生糾紛。當天被告在社區的LINE群組提出要管委會成員用書面同意通過公設現況點交,否則他要關閉電梯,後來因為管委會沒有答應現況點交的要求,被告心生不滿,我也對現況點交書面文件起造人是被告一事提出質疑,因為起造人應該是立勇建設的董事長解潘忠,我質疑點交有不合法的疑慮,後來我就收到被告恐嚇我的訊息等語(偵續卷第229至23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6時5分傳送一份張貼在電梯內之公告照片予告訴人陳雅梅,並傳送「我有同意你張貼公告在我的電梯?」、「請你把它撕下來」、「點交的程序來沒有完成屬於毀損我們的公共設施」等文字,復於112年4月9日16時32分開始陸續傳送「已經不想理你你就不要一直跑出來」、「社區的事情已經跟你無關不要在那邊閑著沒事找事做」、「想找麻煩?」、「你喜歡搞事,我陪你,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找我麻煩。」,並於傳送一張電梯內公告照片後,再繼續傳送「就跟你說電梯未點交請不要張貼」、「我調監視器畫面確定是你本人張貼的」、「會要求你復原我們這邊才會點交」、「因為考慮到你屢勸不聽的行為」、「我認為該電梯內部的刮痕也是你造成的」、「會請你自行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之間確實因點交爭議而存有齟齬。  ㈢又告訴人陳雅梅曾自行或由其胞弟陳世一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所辯:陳雅梅常常告我等語所言非虛。告訴人陳雅梅固證稱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其之行為,令其感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雅梅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既係緣於被告對於森林寓社區公設點交糾紛,及告訴人陳雅梅屢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不滿,而以文字訊息發洩情緒,藉此阻止告訴人陳雅梅繼續提告或對點交程序提出意見,自屬前述發洩不滿情緒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細譯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訊息,並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而該訊息內容固使收受者感受不快,然客觀上究難使告訴人陳雅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雅梅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陳雅梅,然其係基於發洩不滿情緒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 嚇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非屬傳達具體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許盈偲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房屋投擲潑灑。 陳雅梅 112年9月21日3時38分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同案被告郭瑞鵬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 2.同案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3-24

ULDM-113-易-732-20250324-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祁士奇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 變更為甲○○,並據被告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8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政府於65年2月9日在坐落新竹縣新竹市○○段○○○7、○○ ○、○○-3、○○-2、○○、○○、○○、○○地號土地(經重測及分割 、合併後地號分別為新竹市○○段○○○、○○○-1、○○○-2、○○○-3 、○○○-4、○○○-5、○○○-6、○○○-7、○○○-8、○○○-9、○○○、○○○ -1、○○○-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39戶二層 透天國民住宅,以安置興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路拓寬工 程之拆遷戶(下稱系爭39拆遷戶),並於66年4月4日完成建 物及其基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觀樹取 得坐落在新竹市○○路000地號(重測前為○○段○○-24地號)土 地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39拆遷戶除有支付房屋 及建築基地之費用外,尚於68年3月7日付款購買巷道、兒童 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之公共設施土 地(下稱公設土地) ,惟因受限斯時法律規定,新竹縣政府 無法將公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拆遷戶,乃以新竹縣政府 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表示:「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 民住宅之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 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 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權取得登記。」等語、 68年6月29日核發起造人為孫節武之68建都字第1091號建造 執照,作為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雙方合意待法規允許移轉時,系爭39拆遷戶即可憑以辦理 產權移轉。新竹縣新竹市嗣經合併升格為省轄市,則被告依 法繼受此部分移轉義務。 二、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已明定:「原由政 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 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 囑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 項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 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 住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 地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 計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 性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 式。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 利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詎被告竟 未按此規定,將公設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 39拆遷戶,反欲將之更名移轉登記予未出資購買之仁風國宅 208戶所有,顯非合法。 三、綜上,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並有實際支出房屋、基地 、公設土地價格,並將公設土地價格納入售價之內,自得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39拆遷戶並非政府所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蓋原告自承 當初係為安置拆遷戶始興建透天住宅,則其取得並非以申請 者之收入為判斷標準,亦即並非針對不特定收入較低家庭而 出售,與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不符。再者,國民住宅條例係於64年7月 12日公布,系爭39拆遷戶則係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依興建期間判斷,系爭39拆遷戶應非根據國民住宅條例所 辦理興建,蓋應無於短短7個月內完成經費、設計、取得建 造執照、發包承攬、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等程序之可能。又 系爭39拆遷戶於66年2月申請辦理保存登記時,其權利人並 非新竹縣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且政府並無興建透天厝型式 之國民住宅,足證系爭39拆遷戶並非國宅法第61條所稱之國 民住宅。 二、承上,訴外人林觀樹雖於64年間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惟國 民住宅優惠貸款所定之客體「國民住宅」,至少包括貸款人 民自建之住宅等;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則係 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 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兩者顯非同一概念。而由訴外人林 觀樹係於64年間取得建照執照及經核貸國民住宅貸款、於65 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於66年間以自身名義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等情,可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觀樹所出資興建 ,而屬自建住宅。 三、依據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68年函暨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知 訴外人林觀樹僅負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8,631元,而未負擔公設土地之費用; 且訴外人林觀樹為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非向新竹縣府承購。反之,新竹縣政府於67 年核算仁風國宅售價成本時,有將社區開發設施及其他費用 納入計算,則原告之主張,亦與國宅法第61條所定「公共設 施納入國民住宅售價」要件不合。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住宅法第61條規定:「原由政府 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 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囑 託地政機關,將該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其權利範圍按個別所有權之比率計算,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非屬更名登記範疇,應更名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前項 個別所有權之比率,以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住宅 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算。但該國民住 宅社區為多宗土地興建,得以各宗建地個別專有部分之樓地 板面積占該宗建地內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率計 算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性 或住戶整合需求,採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更名登記方式 。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項更名登記,免繕發權利書狀,其權利 範圍於主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時應隨同移轉。」。該條立法理 由揭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 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 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應由社區全體所有權 人依法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如該設施仍登記為 政府所有,將可能產用所有權與使用權不合一之管理困擾, 甚至衍生法定管理責任問題。為使權責合一,落實社區自治 及符合社區總體營造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之。」。是以 ,欲以上開規定將社區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 、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者,以該等設施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 區」、「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為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9拆遷戶為國民住宅,系爭公設土地則 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符合住宅法第61 條所稱之「國民住宅」等語,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新竹縣 政府函、產權移轉證明書、建造執照、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新竹市高速公 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細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65)建都字第95號使用執照(見卷第 193頁)所示,固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新竹 縣政府,惟其建築物概要之「各層用途」欄位,係記載「住 房」,與仁風國宅之使用執照上係直接載明「各層用途:國 民住宅」(見卷第195頁),兩者已有不同。加以系爭建物 於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即係直接以原告之前手林觀樹為權利 人而為登記(見卷第197頁);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僅 有關於國民住宅貸款之註記(見卷第203頁),而未如仁風 國宅之建物一般,依據斯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限制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 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 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 資格者為限。」,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備考欄位作有「本號 土地建物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之註記(見卷第218-220頁),則系爭建物是 否即為住宅法第61條所稱之「原由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即非無疑。 (二)依據系爭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之備註欄位記載「本案係國民住宅案件本省府…號令『國民住 宅貸款有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見卷第197頁)、新竹市 高速公路交流道拆遷戶集中興建國宅抽籤分配貸款名冊載有 林觀樹之資料(見卷第237-240頁)等件,雖可證明訴外人 林觀樹有於斯時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惟臺灣省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規則第5條第1款明定「在當地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因 故經政府指定必須拆除重建或遷建」者,為符合申請貸款之 條件之一,與64年7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政府直接興 建、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方式,用 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 家庭居住之住宅。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即政府為照顧低收入戶、解決其居住問題、提高生活 品質而提供居住之住宅迥異,要難因此即可推認本件有住宅 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其前手林觀樹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云云, 亦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建造執照等件為憑。然查: (一)檢閱新竹縣政府68年六八府社宅字第54322號函主旨內容: 「台端申請本府在所附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 件上加蓋本府印信乙節業經蓋妥請即携帶台端私章前來本府 社會科領回該登記書件以便向管轄地政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產 權取得登記。」(見卷第207頁),係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 人聲請在國民住宅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件上加蓋印信 之請求,而為准駁之通知,其中函文受文者資料及產權移轉 證明書之當事人資料均遭隱匿,而無法看出聲請人為何人; 且證明書所載之基地所在地「○○段○○-○○地號」,亦非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或系爭土地,除難認與本件公設土地有何關連 性外,更無法看出新竹縣政府有與系爭39拆遷戶達成「待法 規允許時,可憑以辦理產權移轉」之合意,本院無從依此作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再觀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於68年6月29日核發之(68)建都字第1 091號建造執照(見卷第210頁),乃主管機關依據起造人孫 節武之申請,就其關於增建○○段○○-○○建號第2層建物工程, 而核發准許建築之文件。由上開文件之記載,不論起造人及 增建地點,均核與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無涉,則原告執此作 為系爭39拆遷戶有出資購買公設土地(含地下室)之證明, 亦非有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訴外人 林觀樹斯時所支付之價金,包含取得公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 價,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住宅法第61條所定「公 設土地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之要件,徒空言主張,自無從 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國民住宅、系爭公 設土地為原由政府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且已納入 國民住宅售價,是其依據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1/3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4

SCDV-113-重訴-46-202503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淑淨 訴訟代理人 洪承佳 上 訴 人 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煌 上 訴 人 洪鈺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透過上訴人置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置信公司)之房仲人員即上訴人洪鈺 婷,購買上訴人林淑淨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7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林淑淨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 保証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因上層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11樓房屋)主浴室裂縫滲漏,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滲漏水之瑕疵。而上訴人林淑淨在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房屋 現況說明書中並未勾選有漏水,上訴人林淑淨即應依系爭 契約擔保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不具滲漏水之瑕疵 。 (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經估價師鑑定後認為有新臺幣 (下同)271,300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自得向 上訴人林淑淨主張減少價金,另併請求因系爭房屋漏水致 被上訴人生活品質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8,700元。而上訴 人洪鈺婷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人員,任職於上訴人置信 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卻未告知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林淑淨答辯   ⒈系爭房屋點交前已將漏水修復,系爭房屋點交時並無漏水 之瑕疵,系爭房屋11樓房屋主浴室地板有裂縫屬於建商或 11樓房屋住戶應維修,非上訴人林淑淨應負責,上訴人林 淑淨亦就滲漏水之發生無過失。   ⒉縱認上訴人林淑淨需負責任,然11樓房屋住戶、建商、上 訴人林淑淨就此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扣除建商與被 上訴人和解賠償之12萬元,且被上訴人請求因漏水瑕疵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被上訴人所自稱因漏水對生活品質 所生影響之108年1月知悉時起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 日即110年4月22日,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時效,原告亦未提 出其人格權受侵害之舉證。   ⒊並於本院補充: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因108年4月18 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且漏水既已修復, 即無減少價金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答辯   ⒈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林淑淨持有及置信公司銷售期間,並無 漏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 婷有何未盡基於仲介之專業而漏未發現系爭房屋於交屋時 之現況有滲漏水之瑕疵   ⒉益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YC72204R估價報告(下稱估價鑑 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實例與系爭房屋所在地有相當距 離,非屬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與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之規定不符,不能認為估價報告所載之金額合 理,且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可修復,於修繕後即應 無發生反覆滲漏水瑕疵之虞,不會因無法修復造成系爭房 屋內裝、外觀損害,並無經濟價值減損,估價報告結論不 可採   ⒊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8年4月22日, 亦在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4日桃土技字第1100000 004號鑑定報告(下稱漏水鑑定報告)中,所稱發生漏水1 至2年時間內,故無法認定上訴人林淑淨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且證人陳昀鴻僅依照片 判斷,其認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不可採。又估價鑑定報告 ,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隔間裝 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照片等 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且上訴人置信公司、 洪鈺婷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上訴人林淑淨 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應無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林淑淨應給付原告171,300元,及自10 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洪鈺婷、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171,3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⒍本判決第1項至第2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⒎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19至27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 ,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林淑淨另 辯稱係因108年4月18日發生地震,或鄰近社宅施工所導致 等語。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則辯稱被上訴人發現漏水 之108年4月22日,亦在漏水鑑定報告所稱1、2年內,故無 法確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有滲漏水之損害等語。   ⒊然查11樓房屋屋主,即證人石文雄證稱:其於105年搬進去 後,一直有建商工務來看我的浴室和女兒房間有無漏水, 總共來看3次但不了了之,直到上訴人搬進來後,上訴人 才叫抓漏的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至10行)。而 比對漏水鑑定報告中,認為系爭房屋漏水係因11樓房屋主 浴室地板漏水所致(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可知漏水 鑑定報告認定漏水位置,與證人證述105年後建商工務查 看有無漏水之主浴室位置相符。   ⒋而查上訴人洪鈺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陳107年12月初 帶被上訴人看屋時,已見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6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05頁)。復比對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受損位置,亦為臥室天花板(見漏水鑑定報告第9頁)。 可知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與107年12月初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   ⒌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位置,既與107年12月初所見天花板潮 濕位置相符,且11樓房屋自105年起,工務到場檢查有無 漏水情形之處,亦與漏水鑑定報告所載相符,可推知11樓 房屋之主浴室地板,於107年12月前,應已有破損導致向 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系爭房屋於交付被上訴人前,即已 因滲漏水受損。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價金?   ⒈本院認系爭房屋因漏水減少之交易價值為271,300元,其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另辯稱估 價鑑定報告未檢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 物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 關照片等參考資料,其鑑定之結果並不可採云云。   ⒉然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確認勘估 標的狀態時,應至現場勘察下列事項:一、確認勘估標的 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態。二、調查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 使用現況。三、確認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四、作成紀錄 及攝製必要之照片或影像檔。」可知就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僅須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為之,對於「比較 標的」,則僅需確認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並 未限制必須調取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建物 隔間裝修增建資料、區位及供需圈資料、使用現況與相關 照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不 符,已難採信。   ⒊而查估價鑑定報告中,已調閱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確認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及權利狀 態。並已就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建物實質條件如建物之 面積、高度、屋齡、結構、管理狀況、公設比、建材;道 路條件如臨路寬度、道路鋪設及種類;公共設施接近條件 如接近捷運站、公車站、學校、市場、公園及停車場;週 邊環境條件如地勢、日照、嫌惡設施有無、停車方便性及 生活機能等詳為記載,並有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之照片, 並標示各標的所在位置(見估價鑑定報告第28、34、49、 54、59頁),應認估價鑑定報告已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其理由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均引用之。 (四)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院認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上訴人置信公 司、洪鈺婷另辯稱其並不具備調查有無漏水之專業能力, 上訴人林淑淨亦未告知有漏水,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該部分業經原審敘述甚詳,且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既辯稱其無調查漏水之專業能力,則上訴人洪鈺婷於107 年12月初帶被上訴人看屋,發現系爭房屋臥室天花板潮濕 時,本應尋覓專業人士妥為調查後,再告知被上訴人調查 結果,始符合居間之忠實義務。然上訴人洪鈺婷竟捨此不 為,直接稱可能是天氣下雨潮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顯見上訴人洪鈺婷違反其對被上訴人之居間義務,而 為有利於上訴人林淑淨之行為,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淑淨賠償之數額共171,30 0元、得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賠償之數額共1 71,300元,其中上訴人林淑淨與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 之。 (六)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理由與原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359條、179條、535條 、544條、227條之1、19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淑淨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上訴人置信公司、洪鈺婷連帶給付171,300元 ,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上訴人就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簡上-192-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即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第⒈項之價額為92萬 元、訴之聲明第⒉項之價額為24萬元,合計116萬元,見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經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被告同意 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兩 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即聚寶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而於91年10月22日登記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下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為同段第1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部分(主要用 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箱,下稱系爭 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8);被告則以買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9、之11房 屋,下稱上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並為同段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44)。聚寶盆大樓係由訴外人九產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並於84年3月8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當初九產建設公司出售聚寶盆大樓之房屋 時,因停車位有限,乃在系爭113建號建物中多移轉應有部 分給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故在系爭113建號建物登記簿謄 本中,即有各個主要建物建號各自取得113建號權利範圍多 少不同之區別,而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即為有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故原告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高達1 0000分之158,所屬停車位即是建商當時所規劃位於地下一 樓第一停車場之編號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被告 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僅為依主 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出其取得113建號公設之應有部分,並無 購買停車位可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因此被告所有之上址5 樓之9、11房屋,並無停車位在公設之應有部分比例,然被 告自9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 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被告因無權占 有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原告每個月需花費車位租金 2,000元計算,回溯五年以內之損害合計240,000元。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該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底向前手買受聚寶盆大樓之門牌號碼 遠東街60號7樓之7房屋(同段111建號,下稱上址7樓之7房 屋)時,即已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專用 使用權並使用迄今,被告嗣於95年間另買受上址5樓之9、11 房屋時,則併同買受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另一編號13停車位 (下稱前開編號13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使用迄今,且被 告於84年底買受上址7樓之7房屋時,聚寶盆大樓之地下一樓 第一停車場即畫有18個停車位,原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 束。再者,訴外人陳建文於84年間向九產建設公司買受取得 上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時,陳建文向訴外人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並將上址4樓 之18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承 貸時應已查明擔保品上址4樓之18房屋有無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且華僑商業銀行嗣後因法院拍賣自陳建文處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所有權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倘上址4樓之18房屋 具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理應由債權人即華僑商業銀行會 同法院執行人員查明標的物占有使用、有無停車位專屬使用 權之分管契約等情形陳報法院並列為拍賣公告之內容,然華 僑商業銀行無論係於承貸時、查封拍賣買受,乃至嗣後於91 年間出售原告時,均已明確知悉上址4樓之18房屋並無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且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買受取得上址4 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長期復未主張上址4樓之18房屋有任 何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反而支付租金向其他使用權人承租 其他車位,益見原告所有之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停車位 並無專用使用權。是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各該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址4樓之 18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原告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之91 年度契稅繳款書、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九產建設公司84 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聚寶盆 大樓地下樓停車場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⒈聚寶盆大樓係由九產建設公司所興建,兩造嗣為聚寶盆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以買賣原因(出賣人為華僑商業 銀行)而均91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86建號建物(即上 址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8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0,下稱上 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被告則以買 賣原因而於95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同段第98建號建物(即上 址5樓之9、11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⒉承上,九產建設公司於84年3月8日就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 4樓之20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旋即將上址4樓之18房 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以買賣原因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陳建文(權利範圍全部),嗣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華 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 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  ⒊聚寶盆大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同段第11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等)即共同使用 部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梯間、機械室、水 箱,下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就上址4樓 之18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被告就上址5樓之9、 11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4。  ⒋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占有使用。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  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 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 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 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 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 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 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 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 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 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 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 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 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 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 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 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 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並佐以 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示聚寶盆大 樓兼括兩造在內等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停車位,核屬上開所述第 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基此,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間, 就該共有物中之特定停車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即約定專 用權),自須有特別約定(例如分管契約),且該特別約定 能拘束其他共有人及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共有人之效力 ,始足當之。  ⒉再者,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建物,由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建號建物,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 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買賣,倘大樓地主、起造人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明特定停 車位之使用權,固可解釋為共有人間就該建號建物(即共有 物)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惟分管契約僅在規範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之權利義務,且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 釋明揭:「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為分管契約合 意之該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後手受讓人後,該分 管契約僅於後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始拘束該受 讓人。進一步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原來分管契約效力,是否拘束該受讓之第三人問題,參諸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固無從溯及適用。惟衡諸該增訂公布民法第826之 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 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 權之人,具有效力」、「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 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 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亦具有效力」)之立法理由載明:「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 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使用、禁止分割之 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 之解釋。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 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 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 第746條、第1010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第一項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 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 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 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則原來為屬債權契約性質即:共有人間就不 動產共有物約定之分管契約,判斷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後手 共有人(含自約定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處直接受讓應有部分之 第三人,及該第三人之後手等人),是否業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而需同受拘束之效力時,解釋上應併參酌 該分管契約是否已具相當之公示程度,作為判斷之參考基準 之一,始屬妥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固據原告提出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 、附件13)、九產建設公司84年2月18日就聚寶盆大樓申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建物共有人名 冊(即附件4)、原告自行計算之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 證6)、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 位置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聚寶盆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即附件17)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且查:   ⑴前揭停車位持分計算表(即聲證6),僅係原告原告自行計 算、片面制作之私文書,且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自無從 據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⑵前揭九產建設公司之聚寶盆大樓廣告(即聲證4、附件13) 、聚寶盆大樓地下樓(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場)之位置 圖、現場相片(即附件7、8)、九產建設公司出具之協議 書、建物共有人名冊(即附件4)及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 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即附件12),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停 車位之坐落位置,係屬系爭113建號建物中供作停車位使 用之用途,並為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顯無 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人。況且, 訴外人陳建文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因法院拍 賣原因而於87年3月5日自陳建文處登記取得上址4樓之18 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乙節 ,已如前述。又華僑商業銀行前揭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上址 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所有權時,遭法院拍賣之 陳建文並未交付上址4樓之18房屋之停車位證明書予華僑 商業銀行,故華僑商業銀行自亦無從將該等停車位證明書 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原告民事準備狀第 3頁所載)。依前開說明,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縱使 先前曾有原告陳稱之分管契約,惟華僑商業銀行自陳建文 處取得上址4樓之18房屋、上址4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時, 該分管契約顯不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否則華僑商業銀行實 無未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且未能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之可能。於此情形,原告以其依先 前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為屬無據,並無可 採。是原告聲請通知華僑商業銀行之前手即證人陳建文到 庭作證(即證明先前有分管契約,及依該分管契約,上址 4樓之18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乙節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實則,綜參卷附系爭113建號建物(第一停車場、第二停車 場)之現場相片,顯見系爭停車位係嗣後另以噴漆白色並 標示漆阿拉伯數字「4」字樣(系爭停車位地面隱約可見 先前標示之阿拉伯數字「705」字樣)。且被告於95年間 買受取得上址5樓之9、11房屋所有權之前,被告於84年底 即取得上址7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即同段111建號,該111 建號就系爭11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7,顯 較原告之同段86建號(即上址4樓之18房屋)就系爭113建 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8比例為高】)乙節,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系爭11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即明,堪認被告前揭所陳應屬非虛,且益見原告主張其依 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委無可採。準此 ,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就系爭停車位之具有專 用使用權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亦 無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據此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返還原告利益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亦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 因」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424-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委託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怜怜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變更為劉書谷,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3年3月12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二院卷第55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無設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 ,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足認有 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 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選定人(即原告)與選定人宋 永裕、童怡霖、謝惠珍、許德賢、陳佳卿、林豐樺、陳春瑛 、高杰、何柏蒼、何奕希、夏湘貴、林靜君、林美玲、謝珮 昕、王翠榮、黃國勛、蘇智文、夏親英、夏湘華、黃琬婷、 石明湖共計19戶均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號之「 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 民國112年3月12日召開112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附表所示議案一(下稱系爭 決議),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住 戶財務分割,已有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返還其等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住戶之公共基金款新臺幣 (下同)46萬8,738元,應認其間等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 ,並經選定人於以書面選定李亦芳為原告,為自己及選定人 全體起訴(見本院二卷第381至387頁),於法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選定人於選定李亦芳為訴訟 當事人後,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 戶共22戶,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伊為系爭大樓 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被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共同之管理委 員會。嗣經系爭大樓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自11 2年5月1日起將系爭大樓透天區與大樓區之財務分割,自屬 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伊於系爭大樓之透天 區住戶之公共基金。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 迄至112年4月底透天區與大樓區公共基金分割前,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下稱活存)359萬4,505元、定期存 款270萬元共計629萬4,505元,依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伊 公共基金數額為46萬7,170元【計算式:(3,594,505+2,700 ,000元)÷256×19=46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透天區與大樓區之公共基金分割後,每月因定期存款而 產生之利息收入3,521元,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共計為2 萬1,126元,被告亦應按比例返還伊1,568元【計算式:3,52 1×6÷256×19=1,568元】。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 受領上開金額共計46萬8,738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基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關係 ,而共有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金錢等財產。系爭決議並未消 滅該公同關係,僅同意就「管理費」在全體共有人內部間屬 於透天區之部分,交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由其自治 。亦即,此僅屬財務分管之意,除並未分割之外,亦無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透天區住戶並無因此獨立成為另一權 利主體;又因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先決議消滅公同關係,故 縱有分割決議,亦屬無效,是透天區住戶收繳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大樓區、透天區住戶共有,兩造間委任關係並 未消滅。又依據系爭大樓規約第18條約定,系爭大樓之財務 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兩項,二者來源不同,公共基金則係由 建物起造人按工程造價提撥或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收繳, 管理費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提繳。系爭大樓透天區、大樓 區房屋均共用道路、水溝、管線、路燈等公共設施及法定空 地,此等公共設施無法分割獨立存在,而公共基金在維護此 等公共設施等物,故公共基金性質上不容許拆分,否則未來 將衍生爭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系爭大樓分為透天區與大樓區二部分,透天區住戶共22戶 ,大樓區住戶共234戶,合計256戶。 (二)原告為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9戶。 (三)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如系爭決議。 (四)依被告112年4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所示,迄至112年4月底系 爭大樓公共基金尚有活期存款359萬4,505元、定期存款27 0萬元。 (五)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112 年5 月 1日前存有委任關係,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公共基金。 (六)關於系爭大樓之透天區與大樓區之間具有共同部分,客觀 使用上並非彼此獨立之情形。 (七)系爭區權會於112年3月12日通過系爭決議之後,迄今並未 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 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1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而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管理委員會就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自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受有公共基金46萬8,73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 認,並起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已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受有原告所指 之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示,其案由係記載「大樓與透天區的財 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說明⑵載明「 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 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 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其 系爭大樓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並修訂為「第八屆管理委員 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 漾大樓管理委員會」,可知系爭決議僅係討論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修繕係由何管理費來負擔支應,另就透天區部分 設置基金專戶,戶名同樣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顯見系爭決議通過後,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仍為被告所 管理,亦即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亦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就透天區之公共基金專戶之管理運用仍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系爭議具有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之意,顯難憑採。  3、再者,次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 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 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 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 ,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 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 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 擔。此觀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 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 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 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 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 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 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 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 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 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 ,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 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 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 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 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 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 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 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 ,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 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亦即,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得請求分割,自亦不得請求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退還公共基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終止 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公共基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核其意旨,顯係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就系爭大樓之公共金為 協議分割,其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退還公共基金,然 揆諸前揭意旨所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屬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公同共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共基金之法律性質,不 得請求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決議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 大樓之公共基金與原告間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管理原 告所指公共基金46萬8,738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 8,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如原告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亦得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 院依職權發動為之,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之內容: 案由:大樓與透天區的財務分割,公設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案。 說明:   ⑴為促進社區和諧,打造充滿和平、尊重、無爭執的居住環境,將透天區與大樓區進行財務分割。   ⑵大樓電梯、洗水討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    (「共用部分透天區負擔比例表」及備註:略,見卷65至66頁)   ⑶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⑷規約第四章第十九條:    原條文: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公共基金與管理費應分別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修訂後: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公共基金…設專戶保管及運用。    二、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另擇銀行開戶,設為透天區之基金專戶,戶名同為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三、第七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移交後,由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續辦,本決議不溯及既往。     (113年3月12日區權會增訂) 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結果:同意者計76票,超過半數,本案同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0

KSDV-114-簡-3-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肇發 陳肇英 陳淑錦 林陳玉枝 陳玉秀 鄭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據民國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08⑴ 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地號土 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地下車 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尺)上方之 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地號⑴及414⑴地 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 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 陳玉秀新臺幣36萬1,7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 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6,030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鄭怡君新臺幣18萬0,8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 新臺幣3,0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下方之 空間回填至地平面,同時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 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新臺幣(下同)9萬9,30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1,6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4萬9,6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鄭怡君82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六)所載(見本案1 12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重訴字」卷二第387頁及第38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 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及不當得利金額,所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6、407、408、413及41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分別共有人,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之應有部分為1/12,原告鄭怡君之應有部分為 1/24。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越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次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作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併參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顯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 全,故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之10%計算,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二項。 (三)被告以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建設)與 被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書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 江均無異議,有默示同意,故原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理應 受拘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訴外人 肇富建設與被告簽訂之契約,與被繼承人陳大江無涉;此 外,前揭協議書內容未提及原告之地號,均屬地上物之施 作,與系爭土地無涉;尤有甚者,被告使用土地已逾越法 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又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 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矧查,陳大江早於74年 間即患有老年性癡呆症,並於79年入住治療,斷無可能於 74間用印於土地同意書上,且對於76年第一次協議及77年 第二次協議等文件,均無默示同意之可能。至被告以陳大 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故認此屬法律所稱「特別情事」 云云,此種推論顯然過度,實屬無稽。是以,前揭協議書 並不得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 權利甚明。併參被告前以肇富建設及陳大江簽訂之房屋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原告移轉臺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土地所有權,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無權繼續使用, 長期不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再按,對照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見重訴字卷二第41頁 )並無系爭土地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56、 173-57、234-95、234-96(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而,依據被告所提之第一 次及第二次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係因二次施工時,未經 訴外人陳大江同意,違法占用原告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其理自明。 (五)被告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知悉被告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而仍為受讓,故原告應受拘束。惟查,原告 係因民法第1148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再者,被告與訴外人肇富建設私自簽署協議書 ,違法進行二次施工,藉此變更原先建築執照申請時檢附 之圖示內容,進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將部分位置予以出租 牟利。退萬步言,縱原告之繼承人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僅為行政上建照申請之措施,非代表被告等人後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職是之故,難認原告之權利 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六)聲明:   ⒈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方公尺 )、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尺)、4 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413⑴ 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號土地 (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平方公 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413 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時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 及陳玉秀36萬1,757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 0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5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大江之繼承人,合法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重 測前地號,均為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 ,併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圖套繪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屬大樓坐落建築基地上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 ,新北市建築物機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以及 系爭413地號於新北市工務局存檔之建管圖說可證,系爭 土地(法定空地)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當初由肇富建設建造,肇富建設 為後續順利取得登記,遂與被告先後於76年10月22日、77 年7月27日就建築物公設及未完工事項簽訂協議書,依上 開協議書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占有部分,均為當時肇富 建設與被告所為之協議範圍內,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合法使 用該法定空地範圍,且於協議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被繼承人陳大江均無任何異議,原告理應受當時土地使用 人之意思而同受拘束。退步言,縱認土地使用同意書非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413地號之依據,然系爭413地號中庭之停 車位、車道等空地為當初建造執照申請圖說所繪製,且經 工務局同意後核發建照,可證陳大江應有同意整個基地使 用,包括與建物基地等相關之其他設施,故原告聲明所稱 拆除系爭413地上物、並將下方空間回填云云,即與建管 圖示不符,該聲明即非合法。 (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約37年,且被告當時 將76年10月22日協議書作為同意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附件( 見重訴字卷二第43至第67頁),且最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大江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重訴字卷二第79頁),供系爭建物辦理建物興建、建物登 記等作業,被告與陳大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 等人自應繼受陳大江同意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使用於系爭土 地上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原告等人繼承前 即已存在,原告等人於外觀上應知悉,則上揭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未消滅,系爭建物當非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就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拆屋還 地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原告、陳大江並未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惟陳大江為肇富建設之監察人及系爭建物起 造人,且已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對於系爭建物後 續取得使用執照之協議,應有同意之意思。至原告主張陳 大江老年癡呆云云,與本案無關。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具有1/12,原告鄭怡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具有1/ 24,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重調字第25號「下稱重調字」卷第117頁至第175頁), 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占用並興建如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06⑴、 407、408⑴、413⑴及414⑴之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 ),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⒈,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 主張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提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 重訴字卷二第39頁、第41頁)認系爭土地均為上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地號範圍,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見重調字卷第第117頁至第175頁),而上 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地號範圍僅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提出肇富建設簽定之76 年10月22日、77年7月27日協議書(見重訴字卷二第43頁 至第77頁),主張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為陳大江 ,而陳大江為肇富建設監察人(見重訴字卷二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未反對上開協議書,於系爭413地號設置停車 位及車道竣工時未見陳大江表示意見,有壹樓建管圖及竣 工照片為證(見重訴字卷二第177頁及第265頁),且曾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原告否認 被證5即重訴字卷二第79頁形式真正,惟經調閱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後,被告自其中提出被證8即重訴字卷二第173 頁,是被證8堪認形式真正),惟上開協議書均無陳大江 簽署姓名,且縱陳大江真未表示反對意見,亦僅屬單純沉 默,原告並未舉證陳大江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單純沉默而謂已默 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再陳大江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包含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414地號土地), 並未包括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且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 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 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見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自僅能認定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以及建築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其上並無建造完成後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 有使用之權利。至被告依建築法第11條,新北市建築物機 車停車空間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並提出地籍圖套繪查詢 (見重訴字卷二第263頁),認系爭土地均為法定空地, 於公共利益目的,可供被告合法使用,惟按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是法定空地僅限 制分割及移轉,並未限制所有權人之其他權益,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復被告主張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符合留設 法定空地之目的,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 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被告既無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保 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並如前述,法定空地並未 限制分割及移轉外其他權益,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所述,被告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06⑴、407、408⑴、413⑴及414⑴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自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併審酌系爭土地亦面臨雙向四車道馬路,鄰近捷 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並有兩間果菜市場(三重果菜市場與 三重力行菜市場)、三間國民小學(重陽國民小學、修德 國民小學、正義國民小學),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為證 (見重訴字卷二第417頁),顯示系爭土地周遭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健全,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至被告空言爭 執年息10%過高請求酌減,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採認。而本件於1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訴(見重調字卷第9 頁),惟依原告所提計算式及原證8(見重訴字卷二第393 頁、第395頁至第405頁)僅主張109年至113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 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1,748元(126,105+1 0,430+151+158,282+66,780,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 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0,875元(63,051+5,216+ 76+79,140+33,392,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原告主張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原告未陳報送達回執,是以本院114年2月13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有收到視為送達日(見重訴字卷二第422頁 ),原告自得請求以114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按月給付金 額,然原告僅請求以109年至113年五年平均公告地價計算 之按月給付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395頁)即原告陳肇發 、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分別得請求之按月 給付金額為6,030元,原告鄭怡君得請求之按月給付金額 為3,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據113年5月10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機車停車棚、圍牆、地下車道入口,面積98.60平 方公尺)、407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7.58平方公 尺)、408⑴地號土地(機車停車棚,面積0.11平方公尺) 、413⑴地號土地(中庭,面積132.94平方公尺)及414⑴地 號土地(地下車道入口、崗哨、機車停車棚,面積66.96 平方公尺)上方之設施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406⑴地號 、413地號⑴及414⑴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回填至地面層,同 時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肇 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36萬1,748元, 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陳肇發、陳肇英、陳淑錦、林陳玉枝及陳玉秀6,03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怡君18萬0,875元,及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 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怡君3,01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編號4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9,178(36,473×80%) 98.60 10% 1/12 23,976 1/24 11,987 111 112 30,823(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17頁) 98.60 10% 1/12 25,326 1/24 12,663 113 33,470(41,837×80%) 98.60 10% 1/12 27,501 1/24 13,751 合計 1/12 126,105 1/24 63,051 附表二:編號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7.58 10% 1/12 2,001 1/24 1,001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29頁) 7.58 10% 1/12 2,092 1/24 1,046 113 35,520(44,400×80%) 7.58 10% 1/12 2,244 1/24 1,122 合計 1/12 10,430 1/24 5,216 附表三:編號4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31,680(39,600×80%) 0.11 10% 1/12 29 1/24 15 111 112 33,12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41頁) 0.11 10% 1/12 30 1/24 15 113 35,520(44,400×80%) 0.11 10% 1/12 33 1/24 16 合計 1/12 151 1/24 76 附表四:編號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6,902(33,628×80%) 132.94 10% 1/12 29,803 1/24 14,901 111 112 28,734(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53頁) 132.94 10% 1/12 31,832 1/24 15,916 113 31,604(39,505×80%) 132.94 10% 1/12 35,012 1/24 17,506 合計 1/12 158,282 1/24 79,140 附表五:編號41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如無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計算) 占用面積 年息 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09 110 21,920(27,400×80%) 66.96 10% 1/12 12,231 1/24 6,116 111 112 24,160(有申報地價,見重調字卷第165頁) 66.96 10% 1/12 13,481 1/24 6,741 113 27,520(34,400×80%) 66.96 10% 1/12 15,356 1/24 7,678 合計 1/12 66,780 1/24 33,392

2025-03-20

PCDV-112-重訴-387-20250320-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原 告 梁勝源 被 告 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趙碧蓮之繼承人,梁趙碧 蓮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701,787元(計算式:17,403,573元×1/2=8,701,7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梁趙碧蓮贈與被告之財產及遺產之核定價額 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199,960 計算式=9.2萬元×【71.19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7.15平方公尺(陽台)+0.82平方公尺(花台)+0.24平方公尺(雨遮)+2162.08×45/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199,9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94/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公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559,280 計算式=19.4萬元×【32.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42平方公尺(平台)+3864.7×19/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9.4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8,559,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5/10000) 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644,33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標的總額 17,403,573

2025-03-19

PCDV-114-家補-51-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