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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執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14號、第3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執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執平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38分許,將其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 天門市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方式,供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 稱:我是被騙的,有個女生住香港,他講的天花亂墜,那個 女生有匯五萬港幣給我,但我沒有看到,林志雄馬上就出現 ,用電話和LINE設計我,他說他是財政部的外匯單位,他就 說卡片要夾在一本書裡面寄到哪裡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413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網路IP位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2 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40號函暨本案國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對帳單、登入IP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卷《下稱偵306 57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85 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而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 日,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雄 」等情(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在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4號卷《下稱偵28714卷》第15頁 至第18頁、偵306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9頁),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時,跟一個臉書名稱叫 艾米粒的加好友,後來又跟她加LINE好友,LINE名稱叫陳伊 柔,於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我跟她說我有欠貸款,她叫我 傳給她銀行帳號,說會匯錢到我傳給她的銀行帳號,我就傳 中國信託帳號給對方,對方12時22分傳給我已匯港元5萬元 截圖給我,我去提款發現沒有她匯過來的錢,就跟她說,她 說要經過外匯管理中心開通外匯提款功能才能提款,後來於 6月1日,自稱外匯管理中心人員的林志雄打給我,於6月2日 跟我加LINE,於16時對方說要我把提款卡給他,他才能開通 外匯提款功能,我就把3張提款卡寄到對方指定代碼的超商 ,林志雄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對方都沒回應我,我於19日到 派出所詢問有無外匯管理中心這個單位,經警方跟我講我被 詐騙,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偵30657卷四第240頁至第241 頁);並觀諸被告與「陳伊柔」、「林志雄」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詢問「陳伊柔」:「先支援一下"小額?可以」, 「陳伊柔」回覆可先幫被告還款,直接匯給被告新臺幣20萬 ,而傳於112年5月31日匯款5萬元港幣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中 國銀行(香港)轉帳截圖,後稱:「一早就打過去了」、「 你的沒有開通外匯吧」、「要開通」,被告則回以「林去辦 開通了ㄚ」,另詢問「卡片寄齣,密碼告知,這正常?」, 「陳伊柔」回以「正常的喔,要開通」、「搞好了嗎」等語 ,被告詢問「林志雄」是否為政府單位,「林志雄」回以「 我們這邊是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您可以請您的匯款方親戚 幫您去求證」等情,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又本案帳戶雖於被告寄出金融卡時,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然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0657卷四第191頁至第193頁),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仍於112年6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薪資,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同,倘被告非信賴「陳伊柔」、「林志雄」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前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薪轉帳戶。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雖已66歲,然參其自陳係高工畢業,從事汽車製造業、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其前案紀錄為賭博、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相對單純之工作性質,被告確有可能因「陳伊柔」提供匯款記錄而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林志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復參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詢問後發現受騙報案,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查(偵30657卷四第255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末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時,上開條文尚未施行,自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康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47分、10時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康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 2 吳美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透過網路張貼廣告,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27分 ,1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 2.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契約書、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寄件單、存摺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一第103頁至第139頁) 112年6月7日9時23分 ,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韻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語茹佯稱有六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9時39分、41分,10萬元、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偵30657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 4 張泳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阿土伯投資獲利之貼文,以LINE暱稱林華宣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56分 ,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泳信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88頁) 5 林文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向林文惠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1時33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惠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2.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偵30657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 6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日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7萬4,116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30657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7 陳愛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透過LINE群組M7財富分配計畫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9時17分,34萬6,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97頁) 8 朱芙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佳欣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6分,6萬2,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芙蓉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 2.切結書、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二第245頁、第251頁) 9 葉燕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L6財富分配計畫萌兔金財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22分,7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燕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 2.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10 謝羽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佯稱有鼎成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39分,4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羽涵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二第308頁至第31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二第335頁、第337頁) 11 林陳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時47分、10時25分,5萬元、2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3頁至第18頁) 2.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網路轉帳紀錄、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154頁) 12 蕭耀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劉郁淇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8時58分、59分,3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蕭耀明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177頁至第181頁) 2.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211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51頁) 112年6月13日9時3分、4分,3萬元、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3 徐雲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許琇瑗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9時25分,23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雲海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 2.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海崴投資面交款項過程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平台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30657卷三第267頁至第285頁) 14 陳芷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佯稱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1時0分、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04頁至第308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 15 李沛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林華萱佯稱有海崴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5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三第347頁至第349頁) 2.網路轉帳紀錄、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30657卷三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16 張美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以LINE投資群組佯稱有匯鋮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9時54分、58分,5萬元、3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2.快捷郵件信封封面、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手寫匯款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657卷四第2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9頁) 17 吳淑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珊佯稱有盈昌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0時50分,18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89頁至第9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00頁至第114頁) 18 陳欣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媤綺佯稱有遠航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3日12時5分,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茹於警詢之證述(偵30657卷四第134頁至第1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紀錄、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偵30657卷四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9 施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提供LINE投資老師阮慕譁、助理陳依涵佯稱有投資APP裕萊投資平台可入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9分,10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下稱偵8461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2.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電子檔(偵8461卷第51頁至第56頁)

2024-12-05

SLDM-113-訴-885-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之記載應補充為「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 『郭信安』之署押1枚)」予甲○○」;倒數第3行「將上開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將上開 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 會(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 卷證資料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整體 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其輕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存卷為佐,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且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10月2 3日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簡明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 本案偽造之收據上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印文、「郭信安」 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3年9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 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 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詐騙集團成員一直拜託伊,也說會給伊一點紅包,所 以伊想說幫忙載個幾趟)、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 未成年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目前從事鐵工,尚 有母親、弟弟及妹妹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自113年11月20日 起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 並未履行(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共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本院11 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張簡明原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9 6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 收訖章欄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六和投資」之印文各1枚,承辦人欄內「郭信安」之署押1枚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5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簡明原(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係由張簡明原擔任取 款車手;丙○○則為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丙○○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前 某日時許,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誘使甲○○進行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交付 現金給收款專員,張簡明原即於當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旋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丙○○,並在鄰近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19 5巷之樹下交付所收款項給丙○○,嗣丙○○即駕駛上開車輛至 臺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之上手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甲○○欲 提領APP帳戶內剩餘金額時皆遭阻攔,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交付100萬元款項給張簡明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張簡明原收取現金,再交付上手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張簡明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147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羅永芳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6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廣志」、「順」、「梅西」、「啾咪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 俐老師」,向原告提供投資訊息,由LINE暱稱「林庭妍」將 原告加入「吾股道場尚股實際」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課程、 傳送「六和」APP程式,向原告佯稱:儲值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前,將50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蓋有不明內容之大 章印文2枚及「六和投資」印文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錢都不在我這裡且現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38號等刑事判決及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所 涉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4頁),堪以認定。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開抗辯自無可採,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送達回證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6

SLDV-113-訴-1777-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8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 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能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張展輝、王信雄、陳 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 瑞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吳旻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宸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氏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阮氏草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給別人使用,我的金融卡是弄丟 的,在112年4月17日有去銀行辦掛失,後來4月27日新的金 融卡就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6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展輝 、告訴人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於警詢時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59388卷第107至111頁,偵47615卷第27至 29頁,偵53505卷第29至33頁,偵548卷第17至48頁,偵2905 9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阮氏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張展輝係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39秒匯 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告訴人王信雄於112年4月25日 8時52分22秒匯入100,000元、8時54分16秒匯入50,000元, 告訴人陳瑞芬於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44秒匯入50,000元、 11時57分12秒匯入50,000元,告訴人吳旻芳於112年4月24日 12時40分45秒匯入21,000元,告訴人張宸鴻於112年4月24日 11時46分42秒匯入50,000元、48分01秒匯入50,000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59388卷第38至3 9頁),是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 芳、張宸鴻等5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為其本人申請作為薪水入帳用,都是 自用,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都還在,112年4月14日左右從越 南回來時,搬家後遺失我的金融卡,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 可能是被盜用了等語(見偵53505卷第18頁);再於112年8 月21日警詢時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是我本人在108年申辦,做為薪資轉帳之用,112年4 月15日搬離宿舍時遺失,在112年4月27日有去銀行補發1張 金融卡,我並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但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見偵47615卷第12頁);再於113年4月12日偵查 中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 本人申辦,申辦目的是以前公司的薪轉帳戶,現在公司是領 現金,在臺灣還有郵局、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的提款卡,今 天只有帶郵局與國泰世華的提款卡,華南銀行之前有辦掛失 ,台新則不知丟到哪裡(庭呈郵局、國泰世華提款卡),之 前遺失那張有把密馬寫上去,現在這2張都是新辦的,並沒 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 其他人。112年4月17日卡片遺失,有去辦掛失,4月27日領 取新的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回來,和老公吵架,11 2年4月15日搬離住處,112年4月17日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 其他證件包括4張提款卡、悠遊卡、健保卡、機車駕照也都 一起遺失,不記得舊的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新辦的是用小孩的生日當密碼,原本的住處是跟老公住, 遺失金融卡時,帳戶裡面已經沒錢了等語(見偵47615卷第8 8至89頁);再於113年5月1日偵查中供稱:有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辦帳户「000-000000000000」號,是在107年剛到 來台灣時,公司幫忙開的帳戶作為領薪水之用,並未將該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放在身上,提 款卡之前有弄丟過,並重新辦提款卡,112年4月14日從越南 回來台灣,跟先生吵架要搬家時,弄丟小皮夾,提款卡則在 小皮夾裡,當時並沒報警,直到4月17日到銀行說我的卡不 見了,要重辦新的卡片,4月27日才拿到新的提款卡。提款 卡的密碼以前都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新的提款卡則未寫密碼 (當庭勘驗),目前薪資都是領現金,對於帳戶內從112年4 月21日至4月27日陸續有款項匯入,隨即遭提領一空,也不 知道原因等語(見偵59388卷第224至225頁)。參酌被告於 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其雖一再強調曾於112年4月17日至銀 行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並於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然 對於何以於其所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後,在112年4月21日至 4月27日期間,仍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跨 行提領一空,則稱並不知道原因,果真有被告所稱已於4月1 7日向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何以於4月21日至4月27日期間 ,款項尚得自由出入該帳戶,該已掛失之提款卡竟仍能繼續 使用,被告所辯根本不符銀行實際作業。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5 9388卷第225頁)妳說你是14日從越南回來,17日到銀行辦 掛失,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問: (提示偵59388卷第38、39頁)妳剛剛說17日就有去辦掛失 ,可是21日一直到27日,都有用提款卡提領的紀錄,顯然提 款卡還能使用,跟你說有辦理掛失不一致,妳可否解釋(提 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就是很有疑問才去銀行問,我 跟銀行說17日我曾來過,後來回家之後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 絡,我確實有去銀行,是不是銀行的疏忽沒有辦理掛失。問 :你是去哪一個銀行辦理掛失的?被告答:在大里的國泰世 華銀行,附近有一間仁愛醫院。問:妳那天大概是幾點去辦 理掛失的?被告答:差不多中午的時間。問:你辦理手續大 約花多久時間?被告答:我進去有30分鐘至1個小時,因為 當時人蠻多的要等。問:你在櫃台辦理這件事情花了多少時 間?被告答:10到15分鐘。問:當時你的中文能力如何?被 告答:我的中文不太好,當時去銀行我用我的電話打網路電 話(Messenger)請人幫我翻譯(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問:7月8日開庭時,當時有問你,如果你是4月17日去辦理 掛失,何以你的帳戶中陸陸續續還是有款項進出一直到4月2 7日,當時你回答你就是4月17日去辦理掛失,為何還有款項 出入你不知道,是否如此?被告答:對,當時我回答我不知 道。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回覆你是 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你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定我4月17日有去銀行 報遺失,4月27日才去領新的提款卡,兩個承辦人是不同的 。問:但國泰世華銀行回函你是4月27日去辦理掛失,且同 日申辦新的提款卡手續事宜,並不是你所稱的4月17日辦理 遺失,4月27日領取新的提款卡,妳可否說明?被告答:銀 行的公文回答不正確,不是事實,我確實是4月17日中午到 銀行說我的卡不見了,他們跟我說一個禮拜後去拿新的提款 卡。,當時銀行的行員聽不懂我的意思,我還打電話給我的 朋友,請他幫我跟行員講,一個禮拜後我沒有時間去銀行領 卡,直到4月27日才去銀行領卡,我明明有去銀行報遺失, 銀行卻沒有幫我留下紀錄,而依銀行的流程,如果有人去報 遺失也不能馬上拿到新的提款卡,要等一個禮拜後才能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件被告最主要之答辯即其曾 在112年4月17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於4月24日至27日期 間,發生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操作提領 一空等情,根本與其無涉等語。為期查明此部分事實之真偽 ,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該行回覆「經查NGUYEN THI THAO阮氏草係於112年4月27日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掛失,並申辦新提款卡手續事宜(非來文之日期: 112年4月17日),另因距離時間久遠,已超過本行影像保留 期限,無法確認是否曾以手機聯繫友人」等語,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大里字第113000000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對應本院先前對被告所 提出之疑點,即如其於4月17日已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何 以4月24日尚會發生本案所涉5名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隨即使用提款卡操作提款 機提領一空情事,顯然被告所辯,根本與國泰世華銀行回覆 之內容無法合致,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㈣此外,另有被害人張展輝報案資料:被害人臺灣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提出之「一馬當先群組-林淑怡」股票投資明細、千 岳協定保密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10036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388卷 第113至116、117、119、121、133至134、147至149、151、 153至155及161至191、157、193、161、33、35至37、38至3 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58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信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3655 號函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有無申 請掛失補發明細(見偵47615卷第19、21、23、33、35至37 、39、41頁左上方、41至47、53、55、57至61、63頁)、告 訴人陳瑞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公司現 金收據、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505卷第45、47 至48、53、61至65、67至71、68頁左上方、75、77頁)、告 訴人吳旻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山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48卷第19、21至22、23、24頁)、告訴人張宸鴻報案資 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29059卷第45、47至48、50、51、53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雖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使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 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47615號、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第 29059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 輝、王信雄、陳瑞芬、吳旻芳、張宸鴻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 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張 展輝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共5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張展輝、王信雄、陳瑞芬、 吳旻芳、張宸鴻等5人,合計受有421,000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五 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育有2名分為10歲、8歲 子女、之前在縫紉工廠工作、現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3萬多元、目前工作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張展輝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展輝,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2 王信雄 (提告) 112年2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王信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瑞芬 (提告) 112年2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陳瑞芬,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4 吳旻芳 (提告) 112年4月2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吳旻芳,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5 張宸鴻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張宸鴻,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9號 112年4月24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4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金訴-192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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