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侵權行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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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儲明 被 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 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 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含私 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被告基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見第174至1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 泰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 司)主事務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益公司基本資料),則 被告營業所不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內容,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乃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09

SLDV-113-訴-218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救-111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雅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1-25

TPDV-113-國-43-2024112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 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 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 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 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7

PCDV-113-訴-2498-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邵佳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張庭瑀 葉宛甯 謝承祐 陳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至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雖認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惟上開裁判作 成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裁判者所預見者應僅限於實體世界 之侵權行為,且當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則於網路傳播媒 介普及化、訊息迅速傳遞之現今,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 全世界,為免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而任意創設管 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亦不 宜過度擴張解釋認為媒體傳播或網際網路可到達之處,以及 原告知悉訊息之處所,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四人於社群網站Dcard上之留言,構成不 法侵害其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查,被告四人之住所分屬於新竹縣、新北市及臺 中市,而社群網站Dcard之公司所在地則在臺北市大安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卡 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宗及審訴卷第207頁) 。是被告四人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四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應為狄卡公司所在地,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於行為人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 人名譽時,不法行為之結果即行發生,並不以被害人知悉為 要件,亦與被害人知悉之處所無涉,是原告以其在住所電腦 連上Dcard網站,因而知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主張本院 有管轄權,尚無可採。故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有共同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15

CTDV-113-訴-78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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