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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陳芳 林國任 林淑琴 林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林奇霏 林冠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萬5804元,分別為 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一、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 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新臺幣(下同)28萬4484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林冠喻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 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28萬4484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將 上開聲明一、二合併、擴張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各308,398 元,即自 家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 4年 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變更「連帶」為「不真正連帶」(同卷第200頁筆錄) ,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寬隆(下稱林寬隆)於110年1月23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名稱欄」所示之11項遺產,法定 繼承人即為兩造六人,林寬隆所留108年7月12日遺囑,將其 中編號1~9現金存款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 ,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29萬5804元(詳如附表一「 各原告依照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欄」編號1~9所示),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 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林寬隆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名稱、金額( 價值)、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等均不爭執 ,然辯稱:林寬隆從80年間就沒工作,從98年到110年過世 為止,均無能力維持生活,由被告二人扶養,要以替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二)共196萬4964元與原告互 相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已逾原告特留分扣減金額,故原告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本 院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5頁)、戶籍謄本(同 卷第53、57~67頁)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因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 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 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 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項為:「立遺囑人之現金部分包括所 有銀行存款由林冠喻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林奇霏繼承二分之 一」(本院卷第24頁),導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存款分文 未得,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2,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為 每人29萬5804元(編號9,遺產金額341萬3810,除以12,應 為28萬4484元,原告僅請求如原告附表二所載28萬4479元, 自無不可,如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所引用第165頁原告附表二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當庭陳報起訴日為114年 2月22日,見同卷第198頁筆錄),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又 遺囑命編號1~9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分,故被告二人應係平均 分擔上開特留分扣減義務,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辯稱,要以其替原告代墊林寬隆110年死亡前回溯1 2年期間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計算式如附表二) ,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本院認為不可採 理由簡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被繼承人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尚遺有附表 一所列11項遺產,價值370萬12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9頁筆錄),則實難林寬隆生前長達12年無法維持生活 。林寬隆既然有財產,被告主張林寬隆須受扶養,尚屬無據 。  3.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6日檢送林寬隆10 1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林寬隆101年股利所得170 4元、102年執行業務、股利所得1萬9786元、103年股利所得 1304元、104年股利所得2580元、105年股利所得1048元、10 6年股利所得803元、107年股利所得2763元(本院卷第169~18 3頁),然此為「報稅」所得,並不必然代表實質收入,況林 寬隆108年股利、其他所得高達1157萬0596元(同卷第185頁) ,林寬隆於110年即過世,更可證被告辯稱林寬隆從108年到 110年仍需受扶養,顯不足採。  4.又被告聲請函查林寬隆醫藥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 年3月4日檢送收據(本院卷第189~193頁),從收據無從證明 醫藥費乃被告支出,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其身為林寬隆之子女,縱使曾為林寬隆支出醫藥費,亦難 認為係替原告代墊林寬隆扶養費。   5.綜上,被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之擔保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寬隆之遺產及侵害特留分清單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台幣) 各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 3,271元 2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2,793元 1,06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32,724元 2,72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63,466元 5,28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 13,982元 1,165元 6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540元 128元 7 台中第二信用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 737元 61元 8 豐原南陽郵局存簿 7,420元 618元 9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3,413,810元 284,484元 (原告僅請求284479元) 10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122+526)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計648股,共2萬1610元 11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9股(339+2140)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52.4元,計2,479股,共12萬9899元 總額 3,701,252元 295,804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年度 金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被證3) ×12=林寬隆每年度之扶養費)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6) 原告等4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4) 98 181,32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181,320元) 30,220元 120,880元 99 174,264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174,264元) 29,044元 116,176元 100 210,528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10,528元) 35,088元 140,352元 101 210,528元(計算式:18,295元×12月=210,528元) 36,590元 146,360元 102 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月=237,660元) 39,610元 158,440元 103 249,612元(計算式:20,801元×12月=249,612元) 41,602元 166,408元 104 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月=249,852元) 41,642元 166,568元 105 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 43,596元 174,384元 106 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277,500元) 46,250元 185,000元 107 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 46,534元 186,136元 108 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 48,562元 194,248元 109 290,24元4(計算式:24,187元×12月=290,244元) 48,374元 193,496元 110 24,775元 4,129元 16,516元 總計 2,947,446元 491,249元 1,964,964元

2025-03-25

TCDV-113-家繼訴-189-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詠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羅遠哲 周毅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王雪 紅,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王雪紅,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駕 駛被告周毅瑋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遭到查緝。嗣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顧之際,遂由其 中2人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甲車、乙 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原告受 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22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 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蘇翔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 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竊盜 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 告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 行使,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材料費( 或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原告因甲車、乙車之 零件遭被告竊取而須另購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查,甲車、乙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修理費用總 計為101,922元(含零件費用97,922元、工資費用4,000元) 乙情,有估價單及全球金融付款通知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3頁至第1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甲車、乙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均係11 0年1月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甲 車、乙車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1年9月30止,已使用1年9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4,000元 ,則甲車、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689元(計算式:44,6 89+4,000=48,689)。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922×0.369=3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922-36,133=61,789 第2年折舊值    61,789×0.369×(9/12)=1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9-17,100=44,689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36-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TNHV-112-勞上易-17-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芳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被 告 陳正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家豐終止被告蔡家豐與被告陳正平間, 就被告佳鋒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股份12 ,729股、喬欣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欣公司)股份 12,729股、磐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出資額新台 幣(下同)95萬元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佳鋒公司、 喬欣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被告陳正平、蔡家豐持有股 份之變更登記,及被告磐峰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署辦理章程 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然被告蔡家豐對原告對其是否有債 權存在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已訴請被告蔡家豐及訴外人孫 建成共同給付57,680,847元本息,經本院113年重訴字第72 號(下稱另案)事件受理等情,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 第1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前提要 件為原告為被告蔡家豐之債權人,而被告蔡家豐就此有所爭 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另案審理中,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 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蔡家豐亦聲請於 另案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05頁) ,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4

CYDV-113-訴-850-202503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妤婕 李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潘薏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平靜應給付原告李妤婕新臺幣42,929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平靜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潘薏媜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李妤婕。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淵源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妤婕5,000元。」等語。嗣於113年8月6日 以被告潘薏媜向原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 房屋,租約上之「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 為其母,然其國小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 源係因受「林平靜」詐欺而簽訂租約等情,追加林平靜為被 告,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4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被告 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17日 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追 加被告、變更聲明等,均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託並授權其父即 原告李淵源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林平靜以被告潘薏媜 名義於112年12月27日與出租人即原告李淵源簽立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應 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又租約雖有約定押金1萬元,但被告 迄未繳交押金與原告李淵源。然被告潘薏媜於訴訟中曾向原 告李淵源表示其未向原告李淵源承租系爭房屋,租約上之「 潘薏媜」並非其本人親簽,而「林平靜」為其母,然其國小 時「林平靜」已與其父離婚,故原告李淵源係因受「林平靜 」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租約,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得知被告林平靜冒用被告潘薏媜名義簽立租約,原告李淵源 不可能訂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對被告2人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租賃 關係係經合法撤銷後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已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㈡被告已於113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租金共 53,048元(計算式:1月至9月租金4萬9,500元+10月租金3,5 48元=53,048元)。而原告李淵源申設之大里郵局帳戶於113 年1月3日、同年3月25日,分別收到被告林平靜匯款4,000元 、7,00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42,048元(計算式:53, 048元-11,000元=42,048元)。  ㈢又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積欠租金,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22日終止,而被告前未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 原告,原告已支付7萬元委任律師費用提起本件訴訟。  ㈣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繳納水費134元、電費747元,共8 81元。  ㈤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玻璃及未經原告同 意丟棄冰箱,原告修繕鋁門窗玻璃費用4,726元及重購中古 冰箱費用2,500元。  ㈥綜上,被告需支付及賠償原告費用共12萬155元(計算式:4 萬2,048元+7萬元+881元+4,726元+2,500元=12萬155元)。  ㈦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鈞院就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民法第767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潘薏媜、林平靜應給付原告12萬115元,及自114年1月 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 ,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林平靜兼被告潘薏 媜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陳述略謂:系爭租約有瑕疵,因為林 平靜簽約當時,亦不知悉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又實際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爭租約之人為林平靜,但 林平靜係以潘薏媜名義簽約,因為林平靜本來是承租系爭房 屋要給潘薏媜居住,但潘薏媜一直居住在彰化,所以系爭房 屋是由林平靜在居住使用。另由被告林平靜支付積欠之水、 電費部分沒有意見,但鋁門窗是樓上鄰居損壞,亦不願負擔 原告所稱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妤婕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李淵源則 經原告李妤婕委託及授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原告李淵源為 出租人而與「潘薏媜」之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並 應於每月11日繳付租金;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簽訂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為被告林平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林平靜自陳:實際簽訂系爭租約的人是我,我 是以「潘薏媜」名義簽訂系爭租約,是我在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佐以被告林平靜曾各於113年 1月3日、同年3月25日匯款4,000元、7,000元至原告李淵源 申設帳戶內乙情(參卷附之原告李淵源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堪認被告林平靜始為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且其為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人一情。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為雙方當事 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法律行為。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 關係之雙方,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 主體,則於判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 上簽署名義之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 程而綜合認定之。另姓名僅屬表意人之表徵,雖冒用他人名 義,表意人所為意思表示,對於表意人本人仍有效力。行為 人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用他人名義者,應以該冒名之行為人 為實際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倘相對人亦願與之訂立契約者, 並對法律效果歸屬於何名義之人在所不問,亦即姓名不具區 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該冒名之行為人與相對人間自仍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如原告李淵源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即知悉被告林 平靜為實際承租人,其則不願與之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李淵源欲簽訂系爭出租約之意思 表示之對象為「潘薏媜」本人而非「林平靜」本人。又現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平靜以「潘薏媜」名義與原告李淵源簽訂系 爭租約時,被告林平靜已有明確且有意區其係代被告潘薏媜 與原告潘薏媜簽訂系爭租約,亦查無被告潘薏媜有向原告李 淵源承租系爭房屋之真意,是難認原告李淵源與被告潘薏媜 本人或林平靜本人有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平靜既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其顯無權居住占有系 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原告李妤婕受有同等損害,原告李妤婕自得依上開 規定及見解,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林平靜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20日止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之水費134元、747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影件 為證,被告林平靜則未為爭執,可知被告林平靜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及水、電費之利益,並使原告李妤婕受有相當於租 金42,048元(計算式:5,500元9月+5,500元2031-被告林 平靜於113年1月3日匯款4,000元-被告林平靜於113年3月25 日匯款7,000元=4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繳納水、電 費共881元(計算式:134元+747元=881元)之損害,應屬可 採。至原告李妤婕主張被告潘薏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享有 水、電利益部分,則未見其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李妤婕主張 被告潘薏媜應與被告林平靜共同給付其所受之相當租金、水 、電費損害,並無理由。。再原告李淵源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之損 害為何,故原告李淵源請求被告潘薏媜、林平靜返還其與原 告原告李妤婕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尚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被告應如數賠 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 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件 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核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兩造間既無有效之租賃 契約,現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因系爭房屋涉訟由被告負擔 律師費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無故損壞鋁門窗及未經原 告同意丟棄冰箱,致原告受有修繕費4,726元、重購中古冰 箱費用2,5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影件為證,然 被告林平靜否認有毀損之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統 一發票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遽認為 被告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李妤婕以被告林平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損害共42,929元(計算式:42,048元 +881元=42,929元),請求被告林平靜給付42,929元,及自1 14年1月17日民事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977-202503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曄翰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洪玉美 林有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 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 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9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0 0萬元,再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9,509元,應再補繳 23,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1

TTDV-114-訴-1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洪信田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提起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黃國棟、陳文展主張: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被告裕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附表所 示A地、B地分別信託予被告史佳穎,其後裕堂建設公司債權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A屋、B屋,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72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國棟拍定取得A 屋,陳文展拍定取得B屋,而分別與裕堂建設公司成立A屋、 B屋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為A地、B地之承租人;詎史佳穎出 賣A地、B地予洪信田時,竟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優先承 買,故起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以同一條件承買A地、B地。另雖史佳穎於出賣A地、B地前, 其為該地之出租人,對A屋、B屋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但史 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同時亦將其對A地、B地之優 先購買權讓與洪信田,因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A地、B地 有優先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49-163頁),經核上開反訴與 本訴均係基於雙方是否各自對A屋、B屋及A地、B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史佳穎、洪信田提起反 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黃國棟、陳文展與史佳穎、洪信田分別主張自身對A地、B地 及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黃國棟、陳文展亦主張其 2人對於A地、B地得以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買,雙方對於對 造所為主張均予爭執,則黃國棟、陳文展對於A地、B地,及 史佳穎、洪信田對於A屋、B屋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將影 響得否請求對方以同一條件出賣,堪認黃國棟、陳文展及史 佳穎、洪信田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黃國棟、陳 文展及史佳穎、洪信田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 認定。 乙、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黃國棟、陳文展起訴主張:  1.如附表所示A、B房地,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公司將A 屋、B屋坐落之A地、B地信託予史佳穎,並民國103年1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而將A地、B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史佳穎 ,該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因此自 108年1月18日起,A地、B地之所有權即回歸裕堂建設公司所 有。  2.黃國棟、陳文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107年9月20日分別 拍定A屋、B屋,其2人繳清價款之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下稱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 棟、陳文展,並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2人收受,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黃國棟、陳文展即為A屋、B屋 所有權人,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A屋、B屋分別 對A地、B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詎史佳穎竟將A地、B地出 賣予洪信田,雙方於107年10月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07年10月25日移轉A地、B地所有權予洪信田,史佳穎卻 未通知黃國棟、陳文展得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A地、B地,故 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黃國棟、陳文展就A地、 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A地、B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3.裕堂建公司與史佳穎間雖有信託關係存在,但裕堂建公司仍 為A地、B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信託期間已於108年1月17日終 止,裕堂建設公司自應塗銷A地、B地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另信託契約本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史佳穎於107年10月25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裕堂建設公司應受拘束,因而承受系爭買賣 契約出賣人地位,並於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A地、B地 買賣價金後,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2人;若認裕 堂建設公司未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史佳穎係居於 A地、B地出賣人地位,而將該土地出儥予洪信田,史佳穎亦 有權收受黃國棟、陳文展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移轉A地、B地所 有權予黃國棟、陳文展。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 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 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及史佳穎與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 共同給付裕堂建設公司1880萬元後,裕堂建設公司應將A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2 .備位聲明:⑴確認黃國棟就A地、陳文展就B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⑵史佳穎、洪信田於107年10月25日就A地、B地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黃國棟、陳文展於共 同給付史佳穎1880萬元後,史佳穎應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國棟、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展。  ㈡被告則以:  1.裕堂建設公司辯以:對本件A屋、B屋拍賣程序及A地、B地買 賣等客觀事實均無意見,但認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2.史佳穎辯以:   ⑴本件首要說明者為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 屋、B屋所有權,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序,該時序如下:    ①為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21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 史佳穎,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    ②本院於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並由黃國棟、陳文 展分別拍定。    ③107年10月9日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④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黃 國棟、陳文展。    ⑤107年10月25日史佳穎將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信 田。   ⑵依上開黃國棟、陳文展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及洪信田取得A地 、B地所有權之先後時間,可知史佳穎係在107年10月9日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黃國棟、陳文展取得A屋、B 屋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之後 ,顯然史佳穎、洪信田買賣A地、B地時,黃國棟、陳文展 尚未取得A屋、B屋所有權,自不能主張其等就A地、B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  3.洪信田辯以:   ⑴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所有權後, 而於110年7月22日將A屋、B屋信託予謝仲瑜,黃國棟、陳 文展已非A屋、B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2人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⑵黃國棟、陳文展於起訴狀中自承依謝仲瑜與史佳穎、洪信 田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下稱系爭228號事件),其2人於該案已提出史 佳穎、洪信田簽立之A地、B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並於本件引 用之;再佐以洪信田前向黃國棟、陳文展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受理(下稱系爭302號 事件),黃國棟、陳文展亦提出史佳穎、洪信田簽立A地、 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知黃國棟、陳文展應於109年底已知 悉A地、B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卻遲至112年9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喪失A地、B地優先購買權甚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黃國棟、陳文展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史佳穎、洪信田反訴主張:  1.首先A屋、B屋拍賣時,史佳穎雖為A地、B地之信託人,但仍 無礙史佳穎為A地、B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A屋、B屋時,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故「土 地所有權人史佳穎」與「房屋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間 ,就土地與房屋之關係,仍可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 定法定租賃關係。因此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9月20日拍定 A屋、B屋時,史佳穎就就A屋、B屋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史佳穎對A屋、B屋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甚明,其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行使對A屋、B屋 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駁回,自屬違誤。而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黃國棟、陳文展拍定而買受A屋、B屋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自不能對抗史佳穎,應由本院執行處撤銷 A屋、B屋拍賣程序,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次通知史佳 穎行使優先購買權始為適法。另史佳穎於107年9月20日拍賣 A屋、B屋時,其為A地、B地所有權人,不因嗣後信託關係消 滅而影響史佳穎就107年9月20日拍賣A屋、B屋行為,主張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併予敘明。  2.其次,若認史佳穎已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 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史佳穎 已非A地、B地所有權人,而不得行使優先購買,但史佳穎、 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A、B地買 賣契約),但在簽立A、B地買賣前,史佳穎、洪信田於107 年9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預約(下稱A、B地買賣預約),之 後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下稱A、B地買賣 增補契約),由上開3份可知,洪信田有意參加A屋、B屋之 拍賣,若拍定則史佳穎依約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以便 A地、B地與A屋、B屋同一歸人所有,但洪信田暫給付買賣餘 款480萬元予史佳穎,並約定若史佳穎無法取得A屋、B屋所 有權,則洪信田無庸給付該筆480萬元款項,可認史佳穎因 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而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則其 將優先購買讓與洪信田,由洪信田自己行使之意思存在,因 此洪信田基於A地、B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史佳穎讓與之優先 購買權,自得請求確認其對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 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史佳穎 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 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㈡黃國棟、陳文展則以:  1.本件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請求行使A屋、B屋優先購 買權存在,但史佳穎為信託受託人,其與A地、B地實際所有 權人即裕堂建設公司相同,自不能對A屋、B屋行使優先購買 權,因本院執行處遂駁回史佳穎之請求;又洪信田委由訴外 人郭全林代參與投標,雖因出價較低而未得標,但其與史佳 穎均明知A屋、B屋已由黃國棟、陳文展拍定,A屋、B屋與A 地、B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其2人卻簽立A、B地買賣契約,顯 然是為了逃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2人之行為破壞 土地與房屋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自不應予保護其2人之 不法行為,況依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避免遭有人士利 用,以倒填土地買賣日期之方式規避,自應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或登記完成日為計算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基地出賣時」之時間點,是以本件應認定黃國棟、陳文展於 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2人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登記時即對A地、B地發生優先購買權,始符 合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  2.其次,黃國棟、陳文展為A屋、B屋所有權人,若其2人取得A 地、B地優先購買權,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仍可取得同額 之買賣價金,A屋、B屋與A地、B地同歸一人所有,增加房地 利用價值,不會有任何紛爭,對史佳穎或裕堂建設公司並無 不利;反之,若認定所謂「基地出賣時」係「私權買賣契約 簽立時」,無論簽約日期是否真實?簽約行為是否為惡意? 均無法調和各方權益,無法促進土地利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史佳穎、洪信田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7-419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為A地、B地所有權人,其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 、B地信託予史佳穎,約定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 年1月17日止,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使用 、收益、出租、處分、設定」,並於同日即103年1月17日辦 理信託登記完畢,有A地、B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信 託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審重訴卷第19-21、31-37頁)。  ㈡裕堂建設公司為A屋、B屋所有權人,有A屋、B屋之房屋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3-29頁)。  ㈢裕堂建設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執行債權人謝仲瑜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受理並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裕堂公司 所有A屋、B屋,該公司以107年度雄金職字第221號辦理,並 於107年9月20日拍賣,由黃國棟拍定A屋、陳文展拍定B屋, 其2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核發A屋、B屋之權 利移轉證明書予黃國棟、陳文展,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之卷證(含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不動產公告拍賣進 行單、拍賣不動產紀錄、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查(審重訴 卷第39-55頁;本院卷第115-145頁)。  ㈣「形式上」史佳穎於107年10月3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 ,約定買賣價金2360萬元,並於同日即107年10月3日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增補契約 書,其中第2項約定,將史佳穎就A地、B地之地上物優先承 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或以其他方法取地上物所有權,依雙方 合意條件出賣予洪信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增 補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審 重訴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81-99頁)。  ㈤洪信田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地、B地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重訴卷 第57、59、113-118頁;本院卷第31-32頁)。  ㈥A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黃國棟拍定後,黃國棟於107年11月20 日登記為A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0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A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39頁)。  ㈦B屋於107年9月20日經陳文展拍定後,陳文展於107年11月19 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110年7月22日信託登記予謝仲瑜, 有B屋之土地房屋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4、44頁)。  ㈧謝仲瑜代位債務人即裕堂建設公司,對裕堂建設公司、史佳 穎、洪信田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請求塗銷 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2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謝仲瑜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有前開判決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1-267頁)。 四、兩造爭點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黃國棟、陳文展請求確認其2人就A地、B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日所為A地、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又得否對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且於給付價 金後,而取得A地、B地所有權?  1.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 ,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 地利用價值。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 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 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A地、B地及A屋、B屋原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該房屋於10 7年9月20日由黃國棟、陳文展經由本院拍定拍賣程序拍定, 其後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A屋、B屋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 所有權;而A屋、B屋拍定時,史佳穎為A地、B地受託人,雖 有向本院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未獲准許,遂與洪信田 於107年10月9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A屋、B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 書、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1 15-146頁),此情堪認屬實。  3.由上開A、B房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可知,黃國棟、陳文展與裕 堂建設公司間之A、B屋買賣契約係於107年9月20日拍賣成立 時(民法第396條規定參照),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 22日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A屋、B屋所有權(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可認A屋、B屋及A地、B地原 為裕堂建設公司所有,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並由黃國棟、陳文展於107年10月22日取得所有權,推定自 該日起,黃國棟、陳文展(房屋受讓人)與裕堂建設公司(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參照);然而此之前,史佳穎身為A地、B地之信託 受託人,其有權處分A地、B地(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 因此史佳穎於107年1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雙方 亦於同日簽立A、B地買賣契約;由此可認,A地、B地(即基 地)出賣予洪信田時,黃國棟、陳文展僅是A屋、B屋之拍定 人而已,其2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A地、B地之法定租賃 的承租人,故對於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一事,自 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4.另黃國棟、陳文展主張:本件不應以A地、B地出賣時即107 年10月9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而應以其2人登記為 A屋、B屋所有權人之日作為「基地出賣時」之認定等語,然 而黃國棟、陳文展於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 2人對A地、B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已說明如前;考 量土地法第104條立法意旨,係在基地出賣時,使地上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使基地與其上房 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倘若以A地 、B地(即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為出賣日,此時法 定租賃關係已推定成立,若准許A屋、B屋所有權人再行使對 其2人對A地、B地優先購買權,將使A地、B地之所有權變動 頻繁,也將使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喪失信心,也 容易造成法的不安定性,則黃國棟、陳文展前揭主張,尚難 採認。  5.至黃國棟、陳文展另請求史佳穎、洪信田塗銷107年10月25 日所為A地、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向裕堂建設公司以同 一條件即買賣價金1880萬元優先購買A地、B地等語,然查史 佳穎出賣A地、B地予洪信田,並於107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 權移登記時,亦一併塗銷信託登記,有A地、B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40-41頁);又黃國棟、陳文展於 史佳穎將A屋、B屋出賣予洪信田時,其2人對A地、B地並無 優先購買權一事,本院亦已說明如前,基上所述,黃國棟、 陳文展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㈡黃國棟、陳文展請求裕堂建設公司、史佳穎塗銷103年1月21 日就A地、B地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 第66條規定參照)。  2.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穎 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信託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 月17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裕堂建設公司與史佳 穎間之A地、B地之信託契約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又觀諸 A地、B地異動索引所載,A地、B地於107年10月25日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洪信田時,該地信託登記之註記已於異動時一併 塗銷(本院卷第34、41頁);是以黃國棟、陳文展前開請求 ,洵屬無據,尚難採認。  ㈢史佳穎、洪信田請求確認其2人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有無理由?  1.史佳穎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查裕堂建設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將A地、B地信託登記予史佳 穎,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信 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裕堂建設公司既將其財產即A地、 B地以信託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史佳穎所有 ,則史佳穎取得管理或處分A地、B地之權利,實際上其與A 地、B地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之地位無異,因此在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A屋、B屋時,史佳穎自不能行使對A屋、B屋之優 先購買權;況史佳穎目前亦非A地、B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其 請求確認對A屋、B屋有優先承買權,要屬無據,自不予採認 。  2.洪信田請求確認就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 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 第三人而有異。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 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對於出賣人具有相對之 物權效力,而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 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在優先承 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所有權之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 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A屋、B屋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0日拍賣時,A地、B 地所有權人為信託受託人史佳穎,史佳穎雖有向本院執行 處行使對A屋、B屋優先購買權但未獲准許,其後於107年1 0月9日將A地、B地出賣予洪信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史佳穎雖經本院執行處認定其為A地、B地之信託受託 人,實際上與所有權人裕堂建設公司無異,不得行使A屋 、B屋優先購買權之結果,之後史佳穎將A地、B地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予洪信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A屋、B屋出賣(拍賣)時,A地、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受 讓A地、B地所有權時,同時也受讓對A屋、B屋之優先購買 權,其後洪信田登記取得A地、B地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 優先購買權,是以洪信田前開主張,尚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黃國棟、陳文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裕堂建設 公司、史佳穎、洪信田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 應准許,而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史佳穎、洪信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史佳穎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備位請求 確認洪信田就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A屋、B屋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㈠A屋、A地 1.A屋:所有權人黃國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2.A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㈡B屋、B地 1.B屋:所有權人陳文展、址設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B地:所有權人洪信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3-21

KSDV-113-重訴-143-202503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建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建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 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汪建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 僅就原審有關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0 6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另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就甯心怡、汪建宇、張 俊傑、袁羽吟四人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105頁),並於上訴書中載明同一意旨(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2、13)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1、14至92)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撤銷之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有罪量刑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而:  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 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 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 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個別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 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不諱,因法律知識 不足始一時失慮,然已與王俊文、黃智炫達成和解並依照和 解條件履行完畢,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云 云。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其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附表二編號12王俊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後,共同給付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2王俊文4萬3千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 6萬元等情,有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匯款單(見本院卷 五第319-325頁)在卷可稽,依內部平均分擔額計算,被 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經前述加重、減輕結果;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 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量刑、沒收時未及為比較 、適用,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後已與謝昕伍、甯心怡共同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王俊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黃智炫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容有欠當。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 併予撤銷。    ㈥撤銷後本件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刑之酌科 :   1.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王俊文、黃智炫受有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王俊文、黃智炫遭詐騙金額 分別為4萬、13萬元,被告獲得報酬數額為3,920元,犯後 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與王 俊文、黃智炫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 母、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等(見本院卷五 第176-177頁)一切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   2.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仍努力籌措賠償 被害人損失,本案犯行經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3.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犯行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 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 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駁回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無罪部分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4至9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 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 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 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 ,與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伍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徐詩婷   選任辯護人 簡欣柔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汪建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5號、第7927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昕伍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徐詩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汪建宇犯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 稱「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 霄」、「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 序否認共同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均未採用作為認定被告謝昕 伍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亦未採用「語錄系列」假博 弈真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示意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不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謝昕 伍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甯心怡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 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被告張俊傑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13至27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餘否認 ,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謝昕伍辯稱:我不是發起者,還有其他的負責人,是在 境外叫「千條」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根據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發起」是指從無到有 的歷程,「主持」是主事、把持的意思,「操縱」是幕後遙 控,「指揮」是發號司令,這四種態樣固然處於浮動的狀態 ,但要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謝昕伍到底屬於哪一種。起訴 書第3頁第7、8行寫到被告謝昕伍創設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供 犯罪組織的成員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投注費 用,而以此方式來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 形,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但辯護人認為這個群組只是 一個平台,公開給大家上來報帳,若管平台的人就是主持、 操縱者的話,辯護人目前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合夥制,每個 律師都會回報出勤時間、接案、收費狀況,會計必須每天統 整,那我們律師事務所的老闆就是事務所請的會計,這樣的 論述顯然不合理,我們寧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今天負責執 行每個帳戶的人,類似外勤的人,而被告謝昕伍是行政內勤 ,負責將所有同案被告的業績及開支做行政上的管理、資料 彙整,用以和後面的老闆請款或反應需要的物品,被告謝昕 伍並無決定其餘成員薪資、或管理機房內其餘成員決定行動 進退行止之權限,不能以此提升作為認定被告謝昕伍有主持 、指揮。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工作機、工作內容及薪資比 例分別是甯心怡、胡柏地告知,如果是這樣,豈不是胡柏地 、謝昕伍、甯心怡是老闆,「酒鬼」、「杜華」也是老闆, 大家都是老闆,故不應把行政事項的輔助,或是團體中比較 資深的員工對於比較資淺的員工做的關心、命令上的層轉而 提升認為是主持、操縱、指揮。另論告書將訴外人蔡富棋的 偵查筆錄作為本案論告的證據,這份筆錄不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又檢察官以蔡富棋陳述沒有聽過「千條」來說被告謝昕 伍所說的「千條」必然是杜撰的人,惟從該筆錄的倒數第2 頁來看,蔡富棋就是介紹人,介紹被告謝昕伍給以「園哥」 (音譯)為首的洗錢集團認識,換言之,蔡富棋的角色是外 部的仲介者,自然不會瞭解被告謝昕伍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或 本案詐欺集團分層結構如何,故論告書中所提之證據及後續 的說法的可信度令人懷疑,綜上,被告謝昕伍只是單純的從 事行政輔助作業,不應認為其為主持、指揮、操縱,而應該 只是單純的參與等語。 (二)被告甯心怡辯稱:我加入群組是10月24日,但11月初才開始 經營等語,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又編號11、40有部分經營 不是我的;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加 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 時間做為加入時間(即111年10月24日),亦晚於告訴人黃 靜菱受騙時間、告訴人高維蓁111年9月28日20時15分、111 年10月4日23時6分、111年10月11日21時52分受騙金額,顯 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 為此些不法行為。②細譯告訴人周席珍尚遭他人以IG帳號clo ud_vip888詐騙,故此部分有些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至為灼 然。雖經被告甯心怡梳理,僅部分額度為被告甯心怡不法行 為所致,惟被告甯心怡歷經本案已有悔悟,仍努力與告訴人 周席珍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③對於檢察官提到被告謝 昕伍以外之被告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負責,但最高法院的意 思是一條龍式的收簿手、車手跟詐騙集團是要共負其責的, 在本案中是否有套用的餘地是有疑問的,另參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罪是個人的財產法 益,如果要論罪要以告訴人去論罪,被告甯心怡於本案比較 屬於水平的角色,我們認為這種垂直性的判決在本案沒有適 用的餘地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辯稱:因為是獨立作業,其他人怎麼做我不清楚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解是以一 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於這樣的 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主要經營 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從所知 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告所為的 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顯然超出 他們所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 1、被告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 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 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 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 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被告甯心怡則受被告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 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被告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 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被告謝昕伍,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 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 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 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 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 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 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 ),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 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 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自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3、被告張俊傑雖否認附表二編號73之犯行,且起訴書亦未載附 表二編號73所示之廖婉瑜遭IG名稱「波哥傳奇」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廖婉瑜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廖婉瑜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查(相關卷證位置均詳附 表二編號73證據欄所載),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廖婉瑜受騙 之金額為54萬3,000元,為告訴人廖婉瑜受騙後依IG名稱「 波哥傳奇」、「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指示之匯款總額,顯 見起訴書僅係漏載告訴人廖婉瑜尚受「波哥傳奇」所騙,應 予補充,復被告張俊傑坦承使用IG名稱「波哥傳奇」對不特 定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從而,被告張俊傑即亦為 對告訴人廖婉瑜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洵 屬無據。 4、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甯心怡擔任會計 ,依其指示負責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 報之業績,足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 思,利用各該一刀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 行詐術,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被告謝昕伍發送廣告、被 告甯心怡擔任會計之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 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 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甯心怡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 立即111年10月24日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 ip888、顯示名稱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 「滿」)之對話記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 年10月18日23時1分向被告甯心怡索取其現在的帳,被告甯 心怡即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 圖,並表示此為「滿」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 語,可見被告甯心怡最遲於斯時起已開始依被告謝昕伍之指 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 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 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甯心怡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 足採信。 (二)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 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 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謝昕伍於同年 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 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被告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 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故被告徐詩婷對於其介 紹予被告甯心怡加入者、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 羽吟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甯心怡、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仍分別於111年10月間、11月間、112 年1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徐詩婷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無疑,且其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卷3第259頁、 第432頁、第444頁、卷17第66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 ,被告徐詩婷部分並有TG「否飛」群組、甯心怡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1第75頁至第77頁、卷2第107 頁至第126頁),均洵堪認定。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至於「指揮」者, 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 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 、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 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 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謝昕伍於警詢自承: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是我成立,目的 是做帳用,PO出每天業績表供群組裡面的成員確認,做帳的 是甯心怡,我在拉脫維亞從事詐欺機房時認識一位叫「千條 」的大陸人,他用這個手法騙香港人,我借鏡來騙臺灣人, 我是最早做的,後來就是身邊的人想賺錢,才創設這個群組 ,後來就是幫其他一刀組做廣告吸引人流,衝一刀組的粉絲 人數。款項會先要被害人匯到配合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内 ,水房有「金萱」跟「明星」2組,再分別由他們配合的車 手將款項取出,再回水到水房後,水房扣除2成至3成不等後 會再報帳給我們,剩下的水會再轉成USDT到境外「千條」那 ,我們的薪資是月結,每個人的薪資會由甯心怡算出後給我 ,我再報給「千條」,我自己的部分我會再跟「千條」對帳 ,「千條」會派人在西濱拿現金給我,我再分配給他們,群 組內原則只有我可以接觸「千條」,後來我就改做引流、專 責跟「千條」接觸、轉交薪水跟設備給一刀組成員,但二刀 組林森北是「千條」的人,由「千條」負責。(問:徐詩婷 既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為何徐詩婷可以抽傭甯心怡的薪水 兩成?)那個是我給徐詩婷的生活費,甯心怡的薪水並沒有 少兩成等語(卷5第29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陳稱:一刀 手的薪資我都是自己轉交的(卷6第267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證稱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 底、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徐詩婷找我加入,她找我 去她家,我直接跟謝昕伍談,謝昕伍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博弈 賽事,工作機是他給我,裡面已經設定好的IG帳號yyds1781 78,對外名稱是「語錄女神」,「女神語錄」、「女神語錄 2 」是謝昕伍叫我設的。謝昕伍跟我說業績要報在哪裡、戶 頭要給哪一個,還有要做什麼,怎麼經營版面,廣告影片怎 麼做、圖片怎麼做、薪資如何計算,並要我們每天回報業績 到群組上,帳是謝昕伍叫我算的,算好後要交給謝昕伍。我 的薪資是謝昕伍直接點現金給我,我不知道這筆錢如何而來 。騙得款項之後由何人負責聯繫水房我不清楚。謝昕伍在群 組中就可能說誰的業績有點差,就這樣而已等語(卷20第24 1頁至第249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建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工作,謝 昕伍說有無想要到他那邊工作,報酬是扣完水跟開銷的8%, 薪水是謝昕伍交付給我等語(卷3第410頁至第41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當時 沒有工作,問謝昕伍有沒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做的,謝昕伍 請我做語錄、博弈、詐騙,我加入後,謝昕伍大概有跟我講 怎麼操作發佈語錄,工作機是謝昕伍提供,叫我設IG帳戶, 然後請我看其他人的帳號版面學習模仿。我的薪資是謝昕伍 跟我講的,由他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薪資的錢從何而來, 但因為見面時有聽到謝昕伍講電話在回報,我隱約知道謝昕 伍上面還有人,謝昕伍要求本件的成員每個人每天都要去群 組回報業績等情(卷20第250頁至第25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綽號小4也就 是胡柏地邀約去發佈運動賽事相關資訊,(問:誰決定你可 以開始騙人然後讓你加入明星三缺一的群組?)我不確定是 小4還是小伍。我跟小伍私下都沒有聯繫,只有月初的時候 要發錢,其他人是在聚會內領錢,小伍會問我要不要也去聚 會,但是我的報酬都是在月初時小4請跑腿交付給我。小伍 會交代小林把錢拿來給來的其他人。(問:小伍之前是你們 集團指揮的人?)他會告訴我們的IG哪邊做不好,會叫我們 修正等語(卷3第257頁至第26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胡柏地找我加 入,工作內容是胡柏地告訴我,工作手機是他請白牌計程車 司機送給我,他叫我下載IG,告訴我其他人的IG帳號請我搜 尋,叫我先養版,先看大家大概怎麼做,我再模仿,我工作 薪資條件是胡柏地跟我說的,薪水是胡柏地請跑腿拿給我的 。謝昕伍大概1、2個禮拜覺得這個人的業績不是很好,他可 能會去他的版面看什麼地方有問題,會私下大概說一下最近 業績不是很好、是不是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從11月加入 到現在,謝昕伍告訴我IG帳號哪裡做不好,會叫我修正,應 該頂多3次,我們在月初時,謝昕伍會給被告汪建宇、甯心 怡、袁羽吟錢,大家會一起喝酒,謝昕伍有問我最近有沒有 遇到什麼問題之類的。我知道謝昕伍有跟水商即「明星三缺 一」群組的「金萱」聯繫等情(卷20第257頁至第263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袁羽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中 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甯心怡找我加入,工作內容、薪資 計算方式是甯心怡告訴我,工作機是甯心怡給我,我不知道 薪水是誰給的,因為我跟甯心怡是最後一個到的,現金已放 在桌上。因為甯心怡擔任會計,謝昕伍會跟甯心怡算錢,我 的印象中謝昕伍的工作是這樣,因為我覺得我的流量差時會 問甯心怡,甯心怡說我可以自己跟謝昕伍說,我總共跟謝昕 伍講過2、3次等語(卷20第265頁至第273頁)。 5、綜合被告謝昕伍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其等報到日 日發羊肉爐群組之業績係由被告甯心怡統計後交付被告謝昕 伍,而各該一刀手之薪水係由被告謝昕伍取得、發放所述大 致相符。另被告甯心怡系由被告徐詩婷介紹給被告謝昕伍聘 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被告謝昕伍並得決定被告徐詩婷 可依被告甯心怡薪水取得一定成數之生活費,又被告甯心怡 曾對被告徐詩婷稱「你老公在念我」、「叫我不要亂殺客戶 」、「老闆念我合理」、「可能你老公覺得他業績不好吧」 、「因為他都沒入帳」、「這個月幾乎」、「空空」、「會 不會改天我也被踢掉」等語,被告徐詩婷則另稱「你在我老 公這邊工作應該都沒啥問題吧」、「你要知道」、「這個工 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然後你 又是我介紹我老公的」、「你就是我的人」、「所以我以後 生活會多多少生活費靠妳了」、「你自己好好想一想有哪一 個老闆會對自己的員工好成這樣的」等語,有甯心怡與「小 祖宗」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第111頁至第114頁), 足見被告甯心怡、張俊傑證稱被告謝昕伍會提醒各該一刀手 注意業績狀況尚非無稽,且被告甯心怡係認被告謝昕伍為其 老闆;復觀日日發羊肉爐群組對話擷圖(卷1第52頁至第70 頁),可見被告謝昕伍以「艾斯科巴巴勃羅」於112年2月12 日邀請「濤海」,於同年月20日移除「QAbby」,於同年月2 4日14時49分稱「明星漲價了喔」等語,於同年月28日0時12 分、13分稱「業績成數改一下」、「26%」等情,而有增刪 群組成員、提醒成員水房收費增加等行為,復參被告謝昕伍 既然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其本人參考「千條」詐騙香港人 之模式運作,且僅有其本人得與「千條」聯繫,以取得其與 各該一刀手之薪水發放,均足見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確實是由 被告謝昕伍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絕非僅為其所辯稱參與之 角色,故被告謝昕伍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要件,是被告謝昕伍及其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6、至起訴書雖稱被告謝昕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自稱 「酒鬼」、「杜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等情,然未提及「酒鬼」、「杜華」於本件究 竟為何行為、如何與被告謝昕伍有犯意聯絡,且卷內除檢察 官曾詢問被告謝昕伍、張俊傑「杜華」為何人外(卷3第466 頁、卷6第303頁),未有其他與「杜華」有關之證據;另「 酒鬼」雖為被告徐詩婷之TG聯絡人,亦為TG「泰國傻子們」 群組成員,然被告謝昕伍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朋友等語( 卷6第303頁),被告徐詩婷則於偵查中稱:酒鬼是我先生的 朋友,是小4給我酒鬼的聯繫方式等情(卷3第25頁),被告 張俊傑則稱:我不知道酒鬼是誰,(問:酒鬼跟蒙奇D要跟 你一起出國?)小4用電話跟我說,我們四個人會跟另外兩 個人會合,酒鬼在當天要出境,小四將我拉進一個群組,裡 面有酒鬼等語(卷3第65頁、第466頁),顯難以「酒鬼」欲 與被告徐詩婷、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同日出境,即推論 其與被告謝昕伍有共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昕伍、張俊傑、甯心怡所辯上情,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昕伍、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3、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刑法 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 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謝昕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依前述,被告謝昕伍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其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主持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謝昕伍另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此為 被告謝昕伍所否認,又起訴書並未載被告謝昕伍如何發起本 件犯罪組織,且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徐詩婷曾向被告甯心怡 提到「這個工作」、「是我老公」、「自己一個人弄出來的 」等語外,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謝昕伍從無 到有倡導發動,另被告謝昕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始即負 責主事把持、幕後操控,而無單純先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行為 ,是就被告謝昕伍被訴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 犯罪部分,係屬階段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核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甯心怡之證述內容(卷1第475頁至第491頁、卷20 第242頁至第247頁),可認被告徐詩婷雖有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相關聯繫、指示、薪資交付等行為均 為被告謝昕伍指示被告甯心怡為之,且被告徐詩婷並非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成員,有該群組成員頁面在卷可查(卷1第52 頁),復該群組內之其他到庭成員即共同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袁羽吟均未稱被告徐詩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或對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有為任何助力之行為(卷3第7頁、 第259頁、第408頁至第422頁、卷6第243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徐詩婷有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徐詩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罪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起訴意旨亦已明 確載明被告徐詩婷因工作認識被告甯心怡,即邀約被告甯心 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就被告徐詩婷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一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罪名(卷22第31頁),已足保障被告徐詩婷之防禦 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甯心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汪建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張俊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袁羽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 號60至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昕伍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與某甲及「金萱」、「 匯通-林主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謝昕伍、甯 心怡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就附 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 ,與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被告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 被告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至5、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 至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 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 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 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自主持、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 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主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 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1頁至第84頁),依上說明,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從重論 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甯心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汪建宇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袁羽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表二編 號6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謝昕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 甯心怡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12至92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 告汪建宇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3、15至27、7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袁羽吟所犯附表二編號 60、6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則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徐詩婷於偵審中均曾對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為認罪 之表示,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偵審中對 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於偵審中並對所犯參與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原 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 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 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徐詩婷、甯心怡、汪建 宇、張俊傑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被告謝昕伍入 監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徐詩婷招募被告甯心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又被告徐詩婷、汪建宇、張俊 傑於被告甯心怡為警查獲後,即計畫逃亡國外,被告徐詩婷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為警查獲後,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犯行,被告徐詩婷復於偵審期間對於認罪與否反覆不一, 是上開被告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 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犯後盡力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且上 開被告對於其等所為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 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 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六)被告謝昕伍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9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甯心怡所犯91次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汪建 宇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張俊傑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袁羽吟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伍前因涉犯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4罪)、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以上訴逾期 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駁回上訴,是該案前已於109年11月2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19第 53頁至第61頁),卻不知反省,於前開上訴期間,與被告甯 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上開被告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徐 詩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徐 詩婷、汪建宇、袁羽吟坦承犯行,被告謝昕伍否認主持犯罪 組織、坦承其他犯行,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坦承部分犯行, 而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各自有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謝昕伍、甯心怡 、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詳如附表四所 示,並經被害人表示如附表四所示意見,復考量被告謝昕伍 除有前述前案記錄外,另於10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汪建宇則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述被告謝 昕伍、汪建宇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 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 羽吟則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卷19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又其等自承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謝昕伍自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服刑前從事廣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徐詩婷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前從事酒店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甯心怡陳述 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美容業;被告汪建宇 陳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被告張 俊傑陳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家中幫忙之生 活狀況;被告袁羽吟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長照行政之生活狀況(卷22第286頁至第287頁),並依據被 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 擔任之角色、承認與否、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昕伍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徐詩婷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甯 心怡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汪建宇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張俊傑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 、73所示之刑、就被告袁羽吟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詩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謝昕伍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廣告投放,被告甯心怡擔任 會計及一刀手、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 手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徐詩婷、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 型態之犯罪,且上開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被告徐詩婷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甯心 怡、張俊傑、袁羽吟則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 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對之施以 詐術實行詐騙,其等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非微,雖已與部 分人和解,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且本院就被 告甯心怡、張俊傑之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3 年6月,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甯心怡坦承扣案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筆記型 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本件日日 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甯心怡使用之iPhone 14行動 電話擷取,堪認被告甯心怡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 用,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甯心怡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3、被告汪建宇坦承其所有之黑色電腦1台(按即Lenovo筆電1臺 )係從事語錄工作所用,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台灣大哥 大SIM卡2張、黑莓卡1張係預備作犯罪所用(卷3第450頁、 卷22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可見 被告汪建宇有以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 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均為被告汪建宇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4、被告張俊傑坦承其所有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為本件犯行使 用(卷3第263頁至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又 依卷附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圖(卷2第233頁至 第237頁),可見被告張俊傑有以其所有之iPhone14 PRO行 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均為被告張俊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5、被告袁羽吟坦承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又依卷附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被告袁羽吟有以其 所有之iPhone13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被告,是前開物品(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均為被告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詩婷坦承自被告謝昕伍處取得其分得被告甯心怡薪水 之20%(卷2第98頁、卷17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甯心怡 、謝昕伍所述相符(卷1第543頁、第559頁、卷5第33頁), 且有被告甯心怡與「小祖宗」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卷2 第11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甯心怡於偵查證稱:我當一 刀手每月收入20幾萬元,好的時候30萬元,我每月領20至30 萬元等語(卷1第487頁、第559頁),惟暱稱HAN之人於112 年2月初某日對被告甯心怡稱:「記得」、「你領60幾萬」 等語,被告甯心怡則回以「你怎麼知道」,且被告甯心怡復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告徐詩婷稱:我這個月領40幾、45左右 等語(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4頁),顯見被告甯心怡 於112年1月、2月之報酬至少為60萬元、45萬元,又渠係於1 11年10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擔任會計,於同年11月開 始擔任一刀手,至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另被告謝昕伍 係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則依被告徐詩婷有利認定,以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甯心怡於111年10月 係獲得1萬元、於111年11月、12月為20萬元、112年1月為60 萬元、112年2月為45萬元,112年3月則依20萬元按比例折算 ,是被告徐詩婷所獲得報酬為:①111年10月為1萬元之20%即 2,000元;②111年11月、12月,每月為20萬元之20%即4萬元 ;③112年1月為60萬元之20%即12萬元;④112年2月為45萬元 之20%即9萬元;⑤112年3月僅到3日,故為4,000元(計算式 :3日約為0.1月,40,0000.1=4,000),是其犯罪所得為29 萬6,000元(2,000+4萬+4萬+12萬+9萬+4,000=29萬6,000)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被告謝昕伍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我大約領20幾萬元之 薪資等語(卷22第280頁),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 、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被告甯心怡並另領 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 而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 為440萬9,000元、7萬元、287萬5,000元、53萬8,000元(被 告甯心怡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 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 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 分別為:24萬6,848元、3,920元、16萬1,000元、3萬0,128 元,被告甯心怡復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日負責記帳 ,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則為5萬元,惟被告謝昕伍、 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 其等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 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謝昕伍、甯心怡、張俊傑 、袁羽吟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汪建宇之犯罪所得3,92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謝昕伍、汪建 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並未實際經手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贓款,自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難認係供本件各被告為本件犯行 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除上 開犯行外,被告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92、被告 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被告甯心怡 就附表二編號5、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部 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袁羽吟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之被告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堅決否認 犯罪,被告甯心怡辯稱:編號5我還沒有加入等語,被告汪 建宇、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其他人和我 無關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一、被告甯心怡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甯心怡係於11月份 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縱以被告甯心怡加入日日發羊肉爐群 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黃靜菱受騙時間,顯可 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被告甯心怡所為,難認被告甯心怡有為 此些不法行為等語。 二、被告汪建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本件依照同案被告之證 述一刀手是各自獨立在家經營語錄系列,各自從事詐欺犯行 ,本案和一般傳統的機房不同,並沒有一個統一的機房,只 是各個被告和被告謝昕伍就工作上為點對點之間的聯繫,彼 此橫向之間並沒有聯繫,每月也僅一次於領取薪資時有碰面 ,該次也只是飲酒作樂,並沒有討論到工作事宜,本案各被 告的犯罪時間也是有所差異,針對日日發羊肉爐群組、「88 8 討論」群組也僅是各被告之間每日回報業績所用,並不能 因為各被告都有在這個群組裡面就認為他們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縱使認為被告等人就起訴書附表92位被害人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從被告張俊傑、袁羽吟的證述中可以發現 其實被告汪建宇是於112年1月間才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縱使 被告汪建宇要負共同正犯的責任,也就112年1月之後的被害 人才需要負責等語。 三、被告張俊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檢察官所引用的實務見 解是以一般詐騙集團的取簿手、領簿手、車手等等,認為對 於這樣的犯罪行為必須為全部的共同責任承擔,但本件被告 主要經營的是各自的帳號,各自經營的怎麼樣彼此並不知悉 ,從所知所犯的角度來看,今天要求被告張俊傑去對其他被 告所為的犯罪行為去共同責任承擔,我們認為沒有道理,這 顯然超出他們所知等語。 四、被告袁羽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有關共同 正犯的成立,最重要的是在各個犯罪的階段仰賴他們彼此分 工、相互為用,針對實現犯罪的目的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 這幾個人才會有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本案每個 語錄都是各自操作,從同案被告之證述來看,所有語錄不管 是業績還是酬勞都是彼此互不相干,故在每個語錄之間而言 ,同案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的分工關係,沒有任何所謂的相互 為用,彼此缺少了對方仍然可以實現犯罪目的,縱使有了對 方也跟實現犯罪目的完全無關,故無法套用檢察官在論告書 所提的實務見解,完全沒有關連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 年1月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甯心怡、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 至68、7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被告汪建宇 、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甯心怡、張 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 業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張俊 傑、汪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 班,再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 算等語(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 5頁、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 線、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 比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 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 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 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甯心 怡就被告謝昕伍之辯護人詢問有無開過討論會時稱:大家會 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或加 工他人之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被害 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業績 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 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施詐 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 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被告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被告汪建宇 就附表二編號4、18至27、36至62、69、70、72至92所示部 分、被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 、69、70、72至92所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 被害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 從認定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稱「波哥傳奇」、 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與之對話紀錄,且 比對告訴人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難認其有依 「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告訴人林依瑱尚有遭 「波哥傳奇」即被告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汪建宇、張俊傑、甯心怡、 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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