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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核准 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 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8號   被   告 劉晏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址 新北市○○區○○路00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晏州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核准出境。詎其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最高就學年齡仍出境未歸,嗣經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於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 函通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又於107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 第1072069417號公告,公示送達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 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晏州應至指定處所進行徵兵檢查,惟 劉晏州仍未按時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晏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107年8月20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07157690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 中和區79年次役男劉晏州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106年6月27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7058號函、107 年7月3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72069417號公告、107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兵籍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定第6 、7款,並於立法理由第6點揭示「配合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 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出境應經核准。對未 經核准即出境者與經核准出境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者; 及役齡前出境返國,經核准再出境除已在國外就學符合規定 者外,未在學或未符合規定就學者,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 屆期未歸或逾期返國者應予追訴處罰,爰增訂修正條文第6 款、第7款規定。」是立法者已就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國而屆 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增定為意圖規避徵兵處理之 行為態樣一種,自應優先於同條第3款所定「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者」而適用第7款處罰。是核被告劉晏州所為,係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 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簡-569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暉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辯護意旨狀」 、「刑事辯護補充狀」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丘暉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8款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 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觀諸被告所犯本 案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有期徒刑2月之法定刑度,並無嫌 過重之情,爰不予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常備兵現 役之徵集,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逃避作為國民之義務,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民國114年2月6日搭機返國( 見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收據),並於同月13日入伍(見兵役局 簡訊),兼衡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個人就業問題一時失慮而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國接受徵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因個人主觀錯誤認知,而違反法令,暨附負擔緩刑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丘暉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丘暉瑜明知其係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於111年10月29日 出境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經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於112年3月20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催告其 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開函文於112年3月20日郵務送達至丘 暉瑜其母張綺雯及其父丘彪盛之戶籍地,由其大樓管理員簽 收,另於112年3月22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737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催告丘暉瑜應於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 返國。臺北市政府復於113年4月25日以府兵徵字第11301158 8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其應於113年5月14 日上午9時10分至憲兵訓練中心集合,經由其父親丘彪盛受 領後,其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丘暉瑜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丘彪盛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兵籍表 、戶役政資料暨入出境紀錄、役男及同住家人現戶資料、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3月20日北市正兵字第1126004547號函 併公示送達、郵務送達證書、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99 梯次徵集令、臺北市兵役局113年5月20日函暨未報到名冊、 113年7月12日函暨交接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軍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PDM-113-簡-391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召集令交付通知 張貼照片2張」、「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表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 集之可能,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 從諉為不知,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損及國防 事務之處理,且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8號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 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 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8時整至東華大學 附設國民小學(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營區報到,並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教育召集令(下稱 本案教召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案教召令、本案教召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 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 查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 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8

PCDM-114-簡-54-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8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劉光祺 被 告 陳杰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 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因被告乙○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0年6月23日以國陸人字第 11001059871號令(下稱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核定被告乙○ 自110年7月16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乃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 ,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42,900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通知後 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3年8月25日,被告乙○後於110年7月16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 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1個月(尚未 服滿志願役月數為3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甲○ ○應賠償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2,9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 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8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3年8月25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09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22至65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7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自109年8月25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0年7月16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3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1,298元,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7/48計算,應賠償金額為85,792元(計算式:111,298×37/48=8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110年6月23日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下稱審定名冊,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甲○○自110年10月12日均按時繳納上開賠償金額,但自111年9月29日繳納後便不再清償,尚餘42,900元(計算式:85,792-42,892=42,900)未履行,亦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㈢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 書、志願書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42, 9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二、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 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 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 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 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㈠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㈡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 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 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 ,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四、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五、民法  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㈡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㈢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025-02-14

KSTA-113-簡-218-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洪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洪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李洪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 8歲之役齡男子,於106年8月29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觀光原因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 請出境,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4個月,依規定至遲應 於同年12月29日前返國服役,接受徵兵處理。   2、第4至6行: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催李洪台應於 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因李洪台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該函於107年1月22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佈欄,並將副本抄送役男李洪台在國內家 屬邱小云。經催告屆滿6月後,新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 12月24日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將李洪台徵兵檢查 通知書依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 欄,同時送達予邱小云。   3、第7行:詎李洪台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異動記事明細。   3、被告及邱小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4、107年1月22日、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公示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及公民履 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返臺後已依規定辦理徵 兵檢查,並入營服役之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新北市113 年第e0210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按,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聯繫兵役處接受徵兵檢查,並履行兵役義務,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   2、並審酌被告對法令規定認知顯有不足,並加強被告守法意 識,並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6場次,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李洪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台係役齡男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出境,詎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明知其應於106年12月29日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竟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嗣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107年1 月22日發函催告李洪台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李洪台並未按 時返國辦理。該公所復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徵兵檢查通知 書,通知李洪台應按時到場接受徵兵檢查,前開各通知書均 已取得公示送達之證書。詎李洪台竟於上開徵兵檢查無故不 到,滯留境外未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洪台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事實。 2 兵籍表影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1號公告、107年1月22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03907號函影本、107年12月24日新北店役字第1072163324號公示送達、新北市新店區108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役男體格檢查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2-11

TPDM-113-審簡-245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周廣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周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於110年9月22日核定轉服志 願役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嗣因一次記兩大過,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等規定, 於112年9月1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定被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9月16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 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10元,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國防部核定 最少應服役4年,後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核定不適服現役, 於112年9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5萬6,010元,截至目前尚未清 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10元(本院卷第10頁、第135頁)。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軍110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本院卷第15至60頁)、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10年9月24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1705331號令、112年9 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698371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 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 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分期付款管制卡(本院卷第 75至99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5萬6,010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7

TPTA-113-簡-27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其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第70-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竟以在國外工作為由,經核准出境後滯留未歸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   被   告 李其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判 定為常備役體位,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短期 出境,經核准於112年10月4日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喬 治亞,並應於113年2月4日前返國。詎李其垣出境後,滯留 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 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 寄存送達李其垣之父親李錫鑫、祖母(即戶長)林碧蘭,且 均由李其垣之祖父李清魁代收。另因李其垣遲未返國,且出 境國外未按址居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函,催告李其垣應於1個月 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期滿。惟李 其垣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土耳其從事餐飲工作,手機有問題,回國才知道,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 2 ①被告之兵籍表(一)、(二)、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役男出境申請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②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4112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佈欄照片 (第9-39、65-7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03

TCDM-114-簡-182-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 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 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 ,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 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 。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 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 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 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 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 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 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 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 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 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 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24

TPDM-113-簡-444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 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 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 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 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 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一般給 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訴訟對象 均非行政處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役男,於1 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 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會 銜發布之111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 役字第11110071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回復94年1月1 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為期1年之決定,顯加重受規範役男之兵役義務,剝奪 或重大限制受規範役男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亦與民主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而系爭公告現在及未來仍持續進行, 客觀上顯有急迫情事,其所造成對民主、平等及人身自由等 權利之損害亦無從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系爭公告(甲證1)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 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服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為期1年之常備兵現役兵役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甲證2),屬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以系爭公告(甲證1)為程序標的, 而提出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 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依兵役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可知,徵兵處理包括兵役調查 、徵兵檢查之判定屬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抽籤及徵 集等程序;其中徵兵檢查結果,其適於服現役者,尚待依國 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足見徵兵處理程序並非一蹴可 幾,猶待相當時日並經一定程序始能完成。且司法院釋字第 490號解釋亦已闡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 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 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 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 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 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 ,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 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甚明。  ⒊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於1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然對於 其是否業經徵兵檢查合格為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並已受徵 集令入營通知,而為系爭公告所規範「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為期1年」之對象,且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他成千上萬役男因系爭 公告而受相對人徵集入營服為期1年義務兵役,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自由權利等損害,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聲請人 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聲請人既未就本 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4-停-7-2025012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㈠受刑人李睿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 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 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 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 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多次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向雲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 予以告誡、協尋、訪視,且多次致電,均未回應,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事項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 8號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調查後,認受刑人僅提供52小時義務 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而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 刑人雖自陳其有工作或照護父親、祖母之迫切需求,然受刑 人既同時表明可向工作主管請假至機構執行勞動,且其既可 外出工作,其父生活多可自理,其祖母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 照護,則其父及祖母自無全時仰賴受刑人照護之虞,而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負擔之情節重大。但本院此前考量受刑人之父 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 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 ,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 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 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 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定(下稱先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此有先前裁定存卷可參。且先前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下稱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 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   ㈢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已另給予受刑人延長6個月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知、告誡或電 話聯繫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 報到之命令,然受刑人於此6個月期間,均無視如附表所示 各書面通知及告誡,或拒接聽聯繫電話,完全未再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 亦完全不曾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令其至雲林地檢觀 護人室報到之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及告 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本 院卷第41至88頁),並經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 9號卷宗、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宗所附雲林地檢通知函 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法 治教育名冊簽到表等確認無誤,顯見受刑人屢次經合法傳喚 、通知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仍陳 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 束之義務,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參,並經受刑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佐,然審酌被告在先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 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 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 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對於雲林地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 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程序 ,或至少向雲林地檢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 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 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 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23至141頁),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 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 本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均給予受刑 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 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 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 ,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 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本院113年6月3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前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均予省略)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1-24

ULDM-113-撤緩-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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