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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通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通、蘇美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使用插座、電器用品暨設備疏未注意,因其等 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遭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被害人尤碧花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 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王錦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通於民國107年7月某日起,向尤碧花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王錦通、王錦通 之配偶蘇美玲、王錦通之子王任弘共同居住於內。王錦通、 蘇美玲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謹慎 使用房屋內壁面插座、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並應 定期檢查更換,以避免壁面插座與電器用品電源導線、延長 線插頭處遭擠壓或長期拉扯等接觸不良及電器開關負載過高 ,致電源導線及延長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 屋1樓客廳西北側插座插入開飲機之電源導線及延長線之插 頭,以此方式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在該處周圍堆放 雜物。嗣於113年7月11日23時33分許,上開電源導線及延長 線因周遭雜物擠壓或負載過高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進而引 燃附近塑膠製品、布類、紙類、雜物等易燃之媒介物質,而 擴大燃燒,導致本案房屋客廳西北側牆面燒白;客廳、廁所 、樓梯間、走廊、臥室、陽臺、倉庫、浴廁等處樓頂板、牆 面、磁磚、洗手臺、馬桶、延長線、垃圾桶、鋁門、冷氣室 外機、蓮蓬頭、鐵窗、熱水器、瓦斯桶等物燻黑;廁所塑膠 門受燒軟化、變形;廚房牆面、窗戶、置物架、冰箱、廚具 、餐桌及其上方擺設物品受煙燻;廚房窗戶玻璃、室內物品 、1樓往2樓樓梯樓梯扶手燒燬(王錦通、蘇美玲涉嫌毀損部 分,未具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 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 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通及蘇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碧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上開失火行為固致生公共危險,惟本案房屋之 主要鋼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此有所毀損, 尚可居住,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 所是認,且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18

TNDM-114-簡-785-20250318-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銘煌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雲林縣○○市○○路000號金振 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專 門從事安裝維修冷氣機,長期以承攬契約轉包予被害人李宗 仁經營之辰機工程行。乙○○則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下稱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 員,負責協助辦理婦女服務中心修繕。緣乙○○為辦理雲林縣 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採購冷氣機案 ,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冷氣機」共 同供應契約網站(下稱共契網站)上知悉金振豊公司有安裝 冷氣機之業務,遂請被告至雲林縣社會處3樓及4樓現場評估 安裝冷氣機事宜。經被告現場評估適宜安裝冷氣機後,乙○○ 再依規定在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元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接獲共契網站訂 單後,再將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金振豊公 司承攬上開冷氣安裝工程後,由被告再轉包予被害人經營之 辰機工程行,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9時許,先由被害人僱 用之高新凱共同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會合,經被告與被害 人確認冷氣安裝地點後,被告先行離開,由被害人與高新凱 在現場施作冷氣機安裝工程。詎被告將本件工作交付再承攬 人即被害人後,本應注意將涵管遷移工程(公訴意旨此部分 記載,應為「冷氣機安裝工程」之誤繕)交付辰機工程行承 攬前,應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兼職 業安全衛生法規應採取之防止措施,例如:在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時,應提供安全設備、設有防墜裝置,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書面告知被害人安全相關 事項,貿然由被害人進行安裝冷氣機作業,嗣被害人於同日 14時許在上址房屋4樓窗台進行冷氣機安裝作業時,因室外 機架設在建物外牆,且現場並無設置防墜裝置,被害人因而 不慎自4樓窗台(高度約14.5公尺)墜落地面,而當場失去 意識,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 區(下稱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11分許因頭部 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 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基此,具體案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而言,行為人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㈠於作 為義務的判斷上,確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 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 規範,而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㈡於注意義務的 判斷上,分兩層次:⒈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能預見」之情。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 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 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 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 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 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責。⒉於防止結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 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 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 ,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 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新凱、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類似 中間介紹人的角色,被害人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想說幫被害 人介紹工作。我跟被害人有和乙○○一同去看過施工現場,有 說好冷氣的室外機部分是要安裝在窗戶外延平台,放置在大 約深度40公分處,但被害人沒有依照約定的安裝位置,反倒 自己決定裝設支架,這才造成意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屬於居間介紹,不負有保證人地位。縱認被告具 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相關注意義務,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時有傳送有關高空墜落之新 聞給被害人,而證人高新凱在偵訊時亦有提到被告與乙○○於 事發當日有口頭告知被害人要注意安全措施,由此難認被告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相 關規定要求需要書面告知部分,僅只是為了方便勞工證據留 存,違反者係處以行政罰鍰,並不能由此即反推被告沒有盡 到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存在過失。此外,依當時約定之安裝工 法,被害人只需要把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窗戶外延平台上,無 需攀爬出外牆,實無高空作業之需求,被告並不清楚被害人 爬出外牆之原因,況依證人高新凱所述,當日被害人有帶安 全繩到現場,被告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施工為何沒有綁安全繩 ,本案很難說是被告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雲林縣社會處婦幼科約用社工員乙○○為辦理該處3樓老人福利 科及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之採購冷氣機案(標案案號:LP0 -000000),曾委請被告到上開辦公處所評估是否適宜安裝 冷氣機及建議安裝冷氣機之噸數、品項,再由乙○○依被告之 具體建議,而於111年8月2日下午在臺銀公司所建置之共契 網站,分別向金振豊公司(3樓老人福利科)及東元公司(4 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下單採購冷氣機各1台(均含室內機 、室外機,品名分別為:室外機MA72IH-ZR2、MA100IC-HP3 ,室內機MS72IH-ZR2、MS100IC-HP3,共契網站契約編號分 別為:22-LP5-00274、22-LP5-00298),被告並告知乙○○上 開冷氣機將均由其負責安裝。經東元公司於111年8月8日將 乙○○透過共契網站採購之冷氣機送抵社會處,被告遂於同年 月17日9時許攜同被害人及高新凱至雲林縣社會處,與乙○○ 共同確認冷氣機室外機安裝之位置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 由被害人及高新凱負責施作該處3樓及4樓之安裝冷氣機工程 。被害人及高新凱依序先完成社會處3樓老人福利科之冷氣 機安裝工程,而後繼續施作4樓婦幼及少年福利科冷氣機安 裝工作,然而,被害人於安裝4樓冷氣機室外機時,不慎自4 樓窗台外牆墜落地面,當場失去意識,到醫院前心跳停止, 經緊急送往斗六臺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5時11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相卷第163至164頁、他460 卷第75至83頁、偵續卷第197至203頁、第209至211頁,本院 卷第113至127頁、第405至459頁),核與證人高新凱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卷第8至9頁、第125至126、他460卷第110至11 2頁、偵續卷第198至20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相卷第14至15頁、相卷第122至128頁、他460卷第75 至83頁,本院卷第406至4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9至144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17至24頁、第31至 34頁、第156至162頁、第188頁)、斗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各(相卷第179頁、第3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 165至167頁、第19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2月1 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暨附件(相卷第201至209 頁)、臺灣銀行採購部113年5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11300034 461號函暨訂單資料5紙(本院卷第133至144頁)、東元公司 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函暨訂單資料、特販請 示書各1份(本院卷第147至153頁)、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 6日府社幼一字第1132655101號函暨採購公文簽核、請購單 、訂購單、送貨單、復工申請資料、冷氣安裝流程、冷氣安 裝事件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61至20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自始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乙 事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對於被害人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㈡被告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其對於被害人再承攬雲林縣社會處 冷氣機安裝工程並不負有管理、施工監督之責,當不具有保 證人地位: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元公司沒有工班,我們只有 負責販賣產品,安裝部分都是委請協力廠商進行安裝。於11 1年8月間,雲林縣社會處確實有向東元公司下單購買分離式 冷氣機,我們當時是委由金振豊公司進行安裝工程,沒有跟 金振豊公司另外簽定承攬契約。針對本案工程,我們是向雲 林縣政府請款,請款費用包含安裝費,而在整個工程結束之 後,我們會再將安裝費用轉付給金振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434頁),結合東元公司113年6月11日東電法(113)第016號 函文(本院卷第147頁)說明欄載以:金振豊公司為東元公 司在雲林縣地區之經銷商,渠等過往交易模式係金振豊公司 先向東元公司購買空調產品,東元公司再將產品交付予金振 豊公司負責安裝。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對東元公司下單採購冷 氣機1台,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307元(冷氣費用25,60 7元、安裝及材料費用23,700元),交貨、安裝均僅需1日即 可完成,針對安裝工程部分,東元公司是以26,108元分包予 金振豊公司進行施作等節,可知東元公司本身並不負責自家 產品、設備之安裝,僅有為自家產品設備之銷售,該公司亦 未具有專業之工班人員,相關安裝工程長期委由經銷商或配 合廠商協力完成,顯見東元公司對於金振豊公司進行冷氣機 安裝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足認東元公司與金振豊公 司乃「承攬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害人並無 東元公司之聯繫方式,東元公司及乙○○均是由我聯絡,長期 以來施工部分,我都會請被害人去幫忙處理,平常有工作就 會請被害人去處理,這次剛好有東元公司的工作,才叫被害 人處理,我並沒有介紹被害人與東元公司業務人員見面,要 給被害人的工程款我會先幫東元公司代墊,由我先給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87至288頁),佐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共契網站下單以後,是直接和共契廠商 即金振豊公司聯絡,其中一台冷氣是向東元公司所訂購,但 一樣會由金振豊公司負責安裝,事發當天被害人是與被告一 同前來,所以我以為被害人是被告的員工,我的對接窗口一 直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10頁),以及東元公司前開 113年6月11日函文明確載以:金振豊公司並未轉介被害人予 承辦人員,東元公司與被害人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文字(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顯見被害人與乙○○及東元公司間並無 聯繫管道,乙○○及東元公司就本案冷氣機安裝工程進行聯繫 之對口均僅有被告一人,則被告於審理過程不斷稱自己僅是 「居間」介紹工作乙事,自難憑採。參以被害人所經營之辰 機企業社,自93年9月2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 迄今已開業20年左右,有辰機企業社網頁查詢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65至468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於 20年前,是我僱用的員工,在我這邊工作2、3年以後,他就 自己出來開業,他自己營業至少20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45 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與被害人間已非僱傭關係,再佐 以被告轉介予被害人進行施工之項目,工程款多由被告先行 支付予被害人,此情明顯和工程實務常見之承攬轉包、再發 包之工程款支付流程相當,則本案被告將其自東元公司承攬 之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案,再轉交由被害人負責進 行施工,渠等間當屬「再承攬關係」,要無疑義。  ⒉而本案雲林縣社會處冷氣機安裝工程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進行調查後,亦認定本案業主為雲林 縣政府,原事業單位為東元公司,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乃 承攬人,被害人則為再承攬人、發生災害單位,渠等承攬關 係係雲林縣社會處先向臺銀公司共契網站下訂單,採購東元 公司之分離式冷氣機,東元公司再提供分離式冷氣機,並將 冷氣機安裝工程交付金振豊公司承攬,而經金振豊公司與被 害人口頭約定,遂將冷氣機安裝工程轉交予被害人再承攬, 此有該署112年2月14日勞職中5字第11210069813號函檢附之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相卷第201至209頁)附卷足參,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既被告經營之金振豊公司與被害人間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 關係,被告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事發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在 現場施作工程之證人高新凱亦於偵訊時表示:我都是聽從被 害人之指示施作等語(相卷第136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現 場進行施工之人員高新凱及被害人,無監督、指示之權限, 況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事發以前,被告與被害人與 我討論之工法,僅有表示會將上半身探出去窗戶,並未提及 需要攀爬到外牆等語(本院卷第411頁),與被告所辯相符 ,質言之,本案依渠等事前談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 外牆之需要,當難認被告得預見本案存在被害人可能自高樓 墜落之危險源等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無庸負擔作為義務。  ㈣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不具有過失 :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安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承攬人金振豊公司之負責人, 依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加強職安 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應於以 其承攬事業交付再承攬時,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方式告知再 承攬人即被害人,且不得為概括說明。而查本案被告雖於交 付再承攬前,未曾以書面方式具體告知被害人有關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但其所違反者,僅為行政規範,與被告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在判斷上截 然有別。參之證人高新凱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跟被害人有 攜帶一條安全繩到施工現場,一開始在3樓施作時,被害人 有裝設安全繩,但在4樓施作時則沒有,我也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未裝設安全繩。我記得在被害人施作當時,縣政府人員 有問我跟被害人為何不戴安全帽跟安全繩,被害人好像回答 穿戴的話,作業會不順,且依我過去跟被害人工作之經驗, 有時候被害人會使用安全繩,有時候則不會使用,所以我不 知道為何他本案不使用安全繩等語(相卷第125至126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佐以員警於事發後在施工地點所拍攝之 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56至157頁),可見雲林縣社會處4 樓施工現場窗戶周遭確實放置有一條安全繩,由此足推證被 害人自身已對於本案安裝冷氣機作業,可能存在高空墜落之 危險有所認知,卻仍選擇在施工當時,不裝設安全繩,即率 然攀爬窗戶外牆,肇生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此何以歸責「於 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非被害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 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之被告?更遑論於被告離開施工現場前,依其與被害人、 乙○○所討論之施工技法,並無攀爬窗戶外牆之需求,又該如 何要求被告應預見被害人會本於自己20年以來裝修冷氣機之 專業及經驗,自行作成攀爬出窗戶外牆進行施工之判斷?是 以,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ULDM-113-勞安訴-1-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一失火行為使被害人柯 政聯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房間與陽臺之 牆面、窗框,及其內之冷氣、置物櫃等物燒燬(損壞情形詳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即足。 三、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民國113年4月21 日)14時25分許,通知被告製作談話筆錄,被告即坦稱:「 我認為起火原因可能是我們宮廟遶境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等 語,嗣本案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警方針對鑑定結果再通 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仍承認其施放爆竹煙火時有所不慎, 而肇致火災發生乙節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火災談話筆錄 可憑,足認被告在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在施放爆竹煙火時作好防護措施,因此引發 火災,燒燬被害人住宅內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 ,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修繕房屋,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第19頁被 害人筆錄參照),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廣信府(下稱廣信府)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所舉辦之遶境活動之負責人。嗣廣信府之遶境 隊伍於113年4月21日10時47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 由西向東行走,並沿途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炮。劉軒辰本 應注意遶境隊伍於建築物密集之處所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等易於引發建築物火災之物品時,應有防止引燃街道兩側 建築物之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施放炮竹、煙火及沖天 炮時,未為任何防止引燃兩側建築物之防護措施,使遶境隊 伍行經柯政聯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前時,因遶境隊伍施放之炮竹、煙火及沖天炮不慎引燃 本案房屋3樓陽台西側牆邊冷氣室外機下方處,進而向本案 房屋3樓室內延燒,致本案房屋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 間置物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 、陽台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 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柯政聯、證人柯義興、張仕明、柯佩芳於警詢 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談話筆錄、火災報案電話錄音、本案房屋位置圖、各樓 層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人所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法 益,故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財物,應論以一罪,而不以所焚 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請論以單一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 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房屋受損之情形,係2樓、3樓冷氣機燒燬、3樓房間置物 櫃拉門碳化、剝離、置物櫃上方塑膠遮布燒熔、房間、陽台 之牆面、窗框煙燻、變色、剝離、變形、燒熔、燒斷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房屋受損之情況,係冷氣、置物櫃、塑 膠遮布、窗框損壞,以及牆面煙燻、變色、剝離等,而非房 屋之結構等足以使本案房屋整體不能或難以使用之重要部分 喪失效用,自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 度。  ㈡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 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住宅罪及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 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如 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施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核屬法 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3-18

CTDM-114-簡-10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9號   被   告 張金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4時54分許,走路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前,見林信淙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之冷 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後, 放置在手推車上逃逸離去。嗣經林信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金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信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4-簡-359-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 許,見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之建築物無人居住且未上鎖,遂自行開啟該處大門後進 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建築物內滑板 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現場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 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推車上而得手。適附近住戶王友正 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 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前揭處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持扳手拆冷氣云云。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門沒有鎖,我從大門進 去,當時看到屋內有兩袋衣服、兩件棉被,於門口發現有一 台滑板車,就都直接徒手竊取,後來拿屋內的扳手直接把室 內外冷氣機一組拆下來,我是因為沒錢而行竊,要拿去變賣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3至15、84頁);於原審復自 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扳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不 是我帶去的等語(原審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友正、證人 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現場照片可佐(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27至33、39至 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我沒有拿扳手拆冷氣機,現場冷氣機已 經拆下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持現場撿拾之扳手 拆除冷氣機,僅辯稱:扳手不是我帶去的,所以我不承認攜 帶兇器竊盜(原審卷第58、61頁),並供稱:我使用完扳手 就直接扔在那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頁),再觀諸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於遭查獲時冷氣機已係拆卸完成之狀態(113 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39至43頁),而冷氣機之拆卸非徒 手所能完成,確實需以扳手等工具進行,是被告先前供稱有 以現場拾得之扳手拆卸,應為可信,其事後改稱未持扳手拆 卸云云,顯係見原審認定即令扳手非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 而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仍合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始更 易辯詞,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僅是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云云,經查,該處為璞 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物,而依現場照片觀之(11 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卷第43頁),該建築物與一般民宅無異 ,被告亦自承係開門進入該處,自知悉該處為他人所有,其 內之物品自屬房屋所有人所有,非他人棄置之物,是被告所 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是進去撿拾他人不要之衣物,沒有 持扳手拆冷氣,且原審科刑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 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 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科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且於量 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 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6-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弘泰 被 告 康沛淇即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 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 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櫃子(含櫃 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 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 外機底下空間,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移除上開物品,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 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 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 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物 品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 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 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 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本院卷第13頁之彩色照片

2025-03-13

CDEV-113-橋簡-133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 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 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 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 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5至17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 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0至1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補充說明:被告在先前所犯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341號簡易判決案件中,其竊盜之方法、客體均 與本案相似,因被告一犯再犯,本案本應量處重於前案之刑 度。但本院慮及被告在本案係偵查中即全部認罪,而在前案 則係偵查中否認、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是以,考量被告在本 案之犯後態度優於前案,自應列為從優量刑之衡量因素,因 此本院即不再加重本案之刑度,而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同等值商品,有上開和解書可參 (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已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6號   被   告 柯泱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永宗所 有之白色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760元)得手,並 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嗣因黃 永宗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竊盜犯行。 2 證人黃永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部之事實。 3 證人柯世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為柯世春之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柯世春所有並為其在使用。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係柯世春之事實。  6 和解書 雙方嗣後已達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 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3-12

CHDM-114-簡-304-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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