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簡-78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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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通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通、蘇美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使用插座、電器用品暨設備疏未注意,因其等 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物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亦造成被害人尤碧花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王錦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美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通於民國107年7月某日起,向尤碧花承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由王錦通、王錦通之配偶蘇美玲、王錦通之子王任弘共同居住於內。王錦通、蘇美玲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謹慎使用房屋內壁面插座、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並應定期檢查更換,以避免壁面插座與電器用品電源導線、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或長期拉扯等接觸不良及電器開關負載過高,致電源導線及延長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西北側插座插入開飲機之電源導線及延長線之插頭,以此方式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並在該處周圍堆放雜物。嗣於113年7月11日23時33分許,上開電源導線及延長線因周遭雜物擠壓或負載過高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布類、紙類、雜物等易燃之媒介物質,而擴大燃燒,導致本案房屋客廳西北側牆面燒白;客廳、廁所、樓梯間、走廊、臥室、陽臺、倉庫、浴廁等處樓頂板、牆面、磁磚、洗手臺、馬桶、延長線、垃圾桶、鋁門、冷氣室外機、蓮蓬頭、鐵窗、熱水器、瓦斯桶等物燻黑;廁所塑膠門受燒軟化、變形;廚房牆面、窗戶、置物架、冰箱、廚具、餐桌及其上方擺設物品受煙燻;廚房窗戶玻璃、室內物品、1樓往2樓樓梯樓梯扶手燒燬(王錦通、蘇美玲涉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幸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前往灌救撲滅火勢,而使本案房屋之主要效用未遭破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通及蘇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碧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上開失火行為固致生公共危險,惟本案房屋之主要鋼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此有所毀損,尚可居住,而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是認,且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