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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懿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懿峻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 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 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 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 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 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 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院卷頁35),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 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紀懿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懿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加LINE,而依該成員指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外匯 帳戶),並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LINE告知該成員其所申 辦國泰銀行外匯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 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合稱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懿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國泰銀行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伊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審核後跟伊說伊貸款分數不夠,可以透過將金流匯入伊銀行帳戶之方式,讓伊帳戶資金流通比較多筆, 伊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5、6月間,將國泰銀行等3帳戶透過LINE傳送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等 ③被告所申辦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之人受騙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 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10月12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財添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42分許 ①66萬4,000元 ②200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王秋麗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380萬元(折合港幣91萬1,000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入被告之國泰銀行外匯帳戶) 3 阮婉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03

NTDM-114-投金簡-2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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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魏聖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9、74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聖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光、魏聖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明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另因毒品案件接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魏聖平前因毒品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 定,於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 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 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而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前開門號 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 安,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 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值 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李明光、魏聖平 自陳擔任水泥工、以務農為業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明光於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門號後收取 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李明 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第7492號   被   告 李明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南投○○○○○○○○○)             居南投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聖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4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接 續執行1年,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魏聖平前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年8月、3年9月(判14次)、3年10月、7月 (判3次)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光、魏聖平仍不知悔改,其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 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 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魏聖平介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賺取報酬,於 113年3月26日,李明光與魏聖平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通 訊行,由李明光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付予魏聖平,魏聖平取得本 案門號後,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志寶」詐欺集團成員, 魏聖平自「林志寶」處取得1,500元後轉交李明光為報酬,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0時 許,假冒臺北市某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科「江科長」,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戴蓓爾,向其謊稱:疑似遭他人冒名申辦 戶籍謄本云云,復轉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義警員」、「高文正檢察官」,接連向戴蓓爾佯稱: 其帳戶已涉及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戴蓓爾疑似出賣帳戶提供 犯嫌使用,需將證物即家中金飾、手錶及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交付地檢署保管以擔保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戴蓓爾陷於錯 誤,遂於113年3月29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 000號停車場,將其所有之金飾(價值21萬元)、勞力士手錶( 價值7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嗣戴蓓爾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蓓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光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魏聖平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 證明被告李明光同意以1,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交予被告魏聖平,再轉交予「林志寶」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李明光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戴蓓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蓓爾遭詐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員服務證、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 2.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戴蓓爾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戴蓓爾受騙交付金飾、手錶及郵局提款卡等財物之事實 。 (二)被告李明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與魏聖平認識好幾年,魏 聖平說他的手機弄丟,沒辦法辦門號,要向我借門號聯絡用 ,我就在桃南路住處將本案門號借給魏聖平使用,沒有收取 報酬等語。經查,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 係我與被告李明光一起至通訊行申辦,被告李明光將本案門 號交付我之後,再轉交予「林志寶」,被告李明光也有取得 1,500元報酬,因為被告李明光沒有工作,所以才向被告李 明光提議可以出借門號給「林志寶」賺一些錢,被告也有同 意等語,是被告李明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且 依被告魏聖平所述,被告李明光僅需提供門號即可獲得1,50 0元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 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李明光顯有所 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李明光於 交付本案門號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李明光縱使主觀 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 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 難謂被告李明光主觀上無此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魏聖平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林志寶」說業務上需要 打電話要借門號使用,我就信任「林志寶」,但不知道是用 於什麼業務,所以就去向被告李明光借門號,不知道為何被 拿去使用詐騙,我沒有賺到任何報酬,我自己申辦之門號也 借予「林志寶」使用,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 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 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 騙犯行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另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 ,多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被告魏聖平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常理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 辯稱不知門號會淪為幫助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殊為無稽,無 足採信。綜上,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將被告李明光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 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及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核被告李明光、魏聖平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所犯為 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光提供 本案門號因而獲取報酬1,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 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26-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暨 檢附本案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仕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 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 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均無不同,亦即洗 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詐欺 取財,侵害他們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 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 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6人遭詐欺 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持(見警卷第89頁)及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因 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鄭仕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倫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俊傑」之指示,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將 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高雄總站),而將本案帳戶,以每月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子彤、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 謝興中、張雅琇,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詩詒、陳昌儒、鍾亞承、謝興中、張雅琇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仕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洪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洪詩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詩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陳昌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昌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3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富邦金融網頁擷圖各1份 5 告訴人鍾亞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4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網頁擷圖各1份 6 告訴人謝興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謝興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5金額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7 告訴人張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編號6金額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被告與暱稱「林俊傑」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1份 證明被告依「林俊傑」之指示,以每月各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帳戶內金流之10%作為報酬之事實。 9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洪子彤、告訴人洪詩詒、陳昌儒、謝興中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亞承、張雅琇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子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smodel24」,於113年5月23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工作用之服裝遭海關扣留,需退訂衣服才能將款項收回,並要求被害人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洪詩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川原詩步」,於113年5月29日16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訂單凍結,須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9分許 3萬0,06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陳昌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萱」,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之資金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8分許 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4 鍾亞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賞屋事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房屋已出租,要退款,要求告訴人匯款作金流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10分許 11萬0,123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5 謝興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之友人、LINE暱稱「糖果」,於113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寵物開刀住院,要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6 張雅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秋萍」,於113年5月28日23時許,向告訴人佯稱富邦貸款帳號錯誤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中銀行帳戶

2025-02-25

NTDM-114-投金簡-4-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確定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然查 ,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 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無所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 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綽號「阿吉」之蕭朝吉 等語(警卷頁5、6、院卷頁86),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 查獲蕭朝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南投縣境 內之「林中林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 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1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047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 蕭朝吉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有 蕭朝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可信蕭朝吉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蕭 朝吉取得之時間,足徵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蕭朝吉取得無疑,且蕭朝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05號等提起公訴,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朝吉,與 嗣後蕭朝吉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未查獲蕭朝吉有何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而無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難認有 所謂供出上手蕭朝吉並因此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5千元左 右、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歸我」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確實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 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送 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 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院卷頁80),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送驗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3公克 純質淨重:0.32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2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472公克 驗餘淨重:1.4428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7至10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4 藥鏟3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5 電子磅秤1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8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翌(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可可磨 鐵時尚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徐文成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徐文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 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ㄧ 、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 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4-易-46-20250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PIMIKO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PIMIKO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非制式魚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 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附件所載期間陸續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魚槍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製造同種類之客體,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應 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罪。至於被 告在製造過程中,雖有附表二所示2支魚槍不具殺傷力而製 造未遂,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 罪,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行為自毋庸另論以非法製造魚槍未 遂罪。 四、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被告竟漠視法令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持上開魚槍為任何不法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槍2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屬魚箭3支 2 砂輪機1組 3 尖嘴鉗1支 4 雕刻刀5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ANGGA PIMIKO(印尼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街00號之303室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PIMIKO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303室 居處,利用自蝦皮購物網站及其他處所購入之材料,製造非 制式魚槍4支,其中附表一所示之2支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 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而具有殺傷力,進而持有之 ;附表二所示之2支魚槍,雖已著手製造,惟因魚箭無法固 定呈待發射狀態或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致未得逞。 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 魚槍、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GGA PIMIK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69396號鑑定書各1份、埔里分局查 獲本案之照片10張、被告在facebook貼文之截圖10張附卷及 前開非制式魚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魚槍罪嫌。其持有魚槍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魚 槍2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製造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 魚槍,因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因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 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已屬既遂,就此同一製造行為中未遂 部分,要無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魚槍未遂罪之必要。而被告 於同一期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2支犯行,係以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 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故僅成立一未經 許可製造魚槍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魚槍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魚 槍及金屬魚箭3支、砂輪機1組、尖嘴鉗1支、雕刻刀5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表一: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埔簡-192-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通知單」更正為「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 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鄭素琴閃避不及而 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⒉被告 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許雅婷調解時,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39頁);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告訴人就 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 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 拼裝四輪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 路下方產業道路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下坪路199 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P10-2水泥柱前方50 公尺處時,因前方道路有車輛欲會車而往後倒車,本應注意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鄭素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古孟宏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素琴人車倒地,遭 古孟宏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 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古孟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鄭素琴之女許雅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竹山分局查扣車輛登記簿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 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鄭素琴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NTDM-113-交訴-64-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蘇函筠」之記載更正為「蘇菡筠 」、第24至25行「署押」之記載更正為「署押、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許宏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美國」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專肄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工作 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被告並自陳工作證 已撕毀,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 所用之「許宏瑋」印章、手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 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 交付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 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 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收據上偽造之「許宏瑋」署押、印文各1枚及「永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下稱飛機)群組暱稱「美國」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 單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4 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王倚隆」、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函筠」向乙○○佯稱:可在 「永慈投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 於詐騙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持現金10萬元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面交。嗣於112年10月底某日,甲○○依詐欺集團上 手「美國」之指示,至指定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拿取工作 機、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許 宏瑋」、「外派經理」等文字,下稱上開工作證)、印章( 上有偽造「許宏瑋」署名1枚,下稱上開印章)及收據(上有 偽造「永慈投資」印文1枚,下稱上開收據)後,「美國」 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甲○○持上開工作證、收據,於 112年11月3日13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附近收 取上開款項時,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當場於上開收據 經辦人員欄位偽造「許宏瑋」之署押,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慈投資公司。甲○○ 再依「美國」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藏放在附近指定之車 輛輪胎旁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乙○○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時,依「美國」之指示,拿取偽造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工作機,並持之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復依「美國」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車輛輪胎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許宏瑋」工作證照片、永慈投資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新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務轉入之交易明細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半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 證明被告冒稱為「許宏瑋」,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由7年調降為5年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美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收據之「永慈投資」、「許宏瑋」之印文各1 枚、「許宏瑋」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上開工作證1張,業經被告甲○○ 撕毀丟棄一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 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1支、印章1枚等物,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然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 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NTDM-113-金訴-593-202502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95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NI BONTOT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   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95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   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業與告訴人黃柏誠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   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見本院卷第63、99頁;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外籍勞工)、家庭經濟情況普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   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黃柏誠   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映婕和解(告   訴人張映婕經2 次通知調解未到)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77頁),在我國境內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罪,固屬不該,惟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   初犯、且為幫助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   訴人其一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   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自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55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RONI BONTOT (中文名:巴藍,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NI BONTOT(中文名:巴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0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內 ,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英文名「SITI」,實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 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柏誠、張映婕,致使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柏誠、張映婕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NI BONTO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SITI」,且知悉「SITI」為在臺顯不能合法從事受薪工作之逃逸移工身分,被告亦無從提供任何「SITI」具體之個人訊息。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映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映婕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分別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柏誠、張映婕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43分許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G(下稱IG)結識黃柏誠,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園」對黃柏誠佯稱:介紹在美親人投資團隊,在介紹網站上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柏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0時4分 10萬元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映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oul」與張映婕結識,並加為LINE好友,復以LINE「鴻運」及IG「陳翔」等暱稱對張映婕佯稱:將自香港搭機來臺找張映婕,惟須向張映婕借款購物云云,致張映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0日21時8分 1萬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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