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逸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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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2-金訴-18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金訴-10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第37899號至第38017號、第3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9號至第47167號、第701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至3301號、第18181號、第2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鄭宇軒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 實質負責人,鄭宇軒則為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均明 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 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係基於 使用人頭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 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 用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並指示其等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 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 受詐騙者所存入,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起,由王鵬 翔將以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並綁定 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撥款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華威企業社 名義委由萬事達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號之帳號,以下均合稱國泰虛擬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繳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所指定之國泰虛擬帳戶內(就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 並未追加起訴王鵬翔;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則尚未付款完成), 再由萬事達公司撥款至上開台新帳戶,王鵬翔復依其在「暗網」 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或指示鄭 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台新帳戶內款項,再由王鵬翔將所提領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輾 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王鵬翔並可從實際提領金額分得4%之利潤、鄭宇軒則可 分得1%之利潤(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110 、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178至180 、184、188、194、202、206、207、211、214、215、247、248 、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匯入款項因全額遭圈存,未及 提領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被告鄭宇軒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45頁),且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萬事達公司回覆之爭議交易虛擬帳 號/繳費條碼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華威企 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萬事達公司110年1 2月22日〈110〉萬字第2025號函暨附件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萬事達公司112年11月3日〈112〉萬字第084號函暨檢附之 圈存保留款明細、本院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如 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宇軒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 (二)另就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所爭執被害人受騙付款金額部分 ,敘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呂芸瑄金額新臺幣(下同)27,532元 部分:   (1)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3,000元款項係匯入與 本案無關之帳戶云云。然查,此筆款項業經萬事達公司 於110年7月9日函覆確有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0頁), 是辯護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2)另告訴人呂芸瑄尚有1筆5,000元之匯款亦係經由萬事達 公司第三方支付而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經萬 事達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函覆無訛,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偵字第6642號卷2-1第121頁),爰併予認定,故告訴 人呂芸瑄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7,532元(計算式:1, 000+8,532+13,000+5,000=27,532)。   2、附表一編號211告訴人李彩妤受騙金額20,000元部分:    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爭執其中1筆5,000元金額並未匯入 華威企業社帳戶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萬事達公司於11 0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1日函覆確各有1筆、3筆均為5,00 0元之款項匯入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此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偵字第3437號卷第33、3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告訴人李彩妤合計受騙匯付金額即為20,000 元無訛(計算式:5,000X4(筆)=20,000)。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告訴人鄭亦涵遭詐欺 而至超商繳費5,000元並經第三方支付萬事達公司轉入台 新帳戶等語(起訴書另贅載1筆5,000元),然查,依卷附 萬事達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所示,該筆款項於該公司在 同年10月查詢時仍屬於「待付款」狀態,此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偵字第5437號卷第36頁,且依該函所示,告訴人 鄭亦涵他筆超商繳付款項15,186元部分,亦查無資料足認 與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相關),故就此部分僅能認詐欺犯 行止於未遂,併此敘明。 二、被告王鵬翔部分:   訊據被告王鵬翔固坦承有請被告鄭宇軒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並申辦台新帳戶,且有依指示自行或委請被告鄭宇軒 從台新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 「暗網」所認識之不詳他人等事實,並坦承洗錢犯行,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款項,其沒有詐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王鵬翔係華威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以華威企業社名義 申辦台新帳戶,再與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 並綁定台新帳戶為撥款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之 人(附表一編號255至268部分,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 王鵬翔)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經由便利超商掃碼繳費至國 泰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46部分尚未付款成功,已如前 述),經萬事達公司撥付至台新帳戶後,被告王鵬翔並親 自或委請鄭宇軒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王鵬 翔將領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為被告王鵬翔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一、(一 )部分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 見被告王鵬翔所營華威企業社之台新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被告王鵬翔並有親自或指示被 告鄭宇軒提領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交予他人等 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王鵬翔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 。衡諸本件被告王鵬翔行為時已年滿47歲、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21頁) ,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 交他人恐涉及詐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鵬翔 自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等違法犯行之用無訛。況且,依被告王鵬翔於警詢時所供 稱:是其出資請被告鄭宇軒成立華威企業社,華威企業社 只是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成立該企業社目的是要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以取得虛擬帳號匯款、繳費使用,其有請 被告鄭宇軒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帳戶,並由其保管 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華威企業社台新帳戶所有款 項均是從萬事達公司虛擬帳戶匯進來的,其有指示被告鄭 宇軒從台新帳戶提領現金,其會搭載被告鄭宇軒去領錢, 被告鄭宇軒領完就把全部的錢交給其,其拿到錢後扣除其 與被告鄭宇軒之佣金,會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 項轉給「暗網」之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偵字 第27943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其是華威 企業社實質負責人,被告鄭宇軒是其找來的登記人頭,實 際業務都是其在運作,其成立華威企業社就是要收第三方 支付,萬事達公司需要公司行號才能跟它簽約,其做的事 情就是收取款項,台新帳戶是其與被告鄭宇軒一起去開立 的,有款項進來後,其會跟被告鄭宇軒去提領,其會收取 3.5至4%之佣金,然後其再去買虛擬貨幣,買好後再轉給 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偵字第27943號卷第143至147 頁)。是由被告王鵬翔之供述可知,其顯然明知他人係欲 向其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甚至還為了可以透過第三方支 付收取款項而找被告鄭宇軒來充當華威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顯見其對於進入台新帳戶內款項係屬不法犯罪所得乙 節,當然可以預見。更況,被告王鵬翔不須具備其他專業 智識能力,只須將領得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 即可輕鬆從中獲得4%金額之報酬,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 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係屬 違法犯罪行為無訛。   3、再觀諸被告王鵬翔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暗網」認識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後 ,即覓得被告鄭宇軒出面擔任華威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 以企業社名義申設台新帳戶與萬事達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 約,且於台新帳戶內匯入數百筆不詳資金後,仍自行或指 示被告鄭宇軒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多筆數百萬元之鉅額 款項,且於其等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等鉅款持 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由此種種, 均足認被告王鵬翔主觀上應得預見對方指示領取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 竟仍配合為上開各項行為,則被告王鵬翔對於其可能成為 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即有縱使其為「暗網」結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 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 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王鵬翔找被告鄭宇 軒為人頭成立華威企業社,復以華威企業社名義申辦台新 帳戶,再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服務,並綁定上開台新帳 戶為實體撥款帳戶,再從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游,其犯罪模式已經遠遠超越一般持人 頭提款卡領款之車手,甚至朝向企業化、組織化之模式發 展,以該本案受騙被害人數之眾及金額流量之鉅,一般人 均能預見非僅一人於幕後操縱即可完成,且依被告王鵬翔 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被告鄭宇軒、「暗網」結識之 人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王鵬翔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或繳費至國泰虛擬帳戶,再由被告王鵬翔、 鄭宇軒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 「暗網」之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 被告王鵬翔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 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王鵬翔與「暗網」 之人、被告鄭宇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王鵬 翔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鵬翔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3、31、3 3、34、38、39、44、60、61、74、75、77、89、96、103 、110、114、125、132、137、140、159、166、170、174 、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至208、211 、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至263所示 被害人匯款後,因所匯入款項全數遭通報詐欺而圈存,被 告王鵬翔或鄭宇軒均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是就此部分犯 行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6、43、63、69、 70、73、86、106、116、134、150、151、158、161、167 、172、173、175、213、218、221、258、264所示被害人 匯款金額,因僅有部分款項遭圈存,難認該部分洗錢犯行 全部僅止於未遂,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 號1、2、4至9、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 37、40至43、45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 至102、104至10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 至136、138、13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 至173、175至17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 至201、203至20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 、250、252至2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 12、14至18、21、22、24至30、32、35至37、40至43、45 至59、62至73、76、78至88、90至95、97至102、104至10 9、111至113、115至124、126至131、133至136、138、13 9、141至158、160至165、167至169、171至173、175至17 7、181、183、185至187、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0 5、209、210、212、213、216至245、249、250、252至25 4、258、259、264至2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鵬翔就附表一編號3、10、11 、13、19、20、23、31、33、34、38、39、44、60、61、 74、75、77、89、96、103、110、114、125、132、137、 140、159、166、170、174、178至180、182、184、188、 194、202、206至208、211、214、215、247、248、251所 為,被告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3、10、11、13、19、20、2 3、31、33、34、38、39、44、60、61、74、75、77、89 、96、103、110、114、125、132、137、140、159、166 、170、174、178至180、182、184、188、194、202、206 至208、211、214、215、247、248、251、255至257、260 至2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附表一編號246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就上開各別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 既遂、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王鵬翔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54所示各罪、被告鄭宇軒附表一編號1 至268所示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鄭宇軒本案犯罪期間長達半年以 上,且本案被害人多達268人、被害金額合計甚鉅,情節 難認僅屬輕微,且被告鄭宇軒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之初 ,亦未能坦白自己所涉犯行,再衡酌詐欺集團橫行多年, 危害被害人經濟及社會秩序甚鉅,被告鄭宇軒已可預見上 情而仍參與各該犯行,並從中朋分利潤,實無從認其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王鵬翔、鄭宇軒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 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 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 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王鵬翔甚以成立 企業社方式、透過代收代付業者為之,規模龐大,收取金 額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鄭宇軒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王鵬翔則僅坦承 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全 為被告王鵬翔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2人各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王鵬翔、鄭宇軒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王鵬翔有與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 、219、223、226、24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 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被告鄭宇軒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鄭 宇軒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因涉及被害人罪數甚多,犯 罪期間不短,被告鄭宇軒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尋求 被害人原諒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鵬翔供稱其可自實際領得款項從中獲取4%之金額作 為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700號卷第419頁),依此計 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9,133元【計算式:(茲因被告王 鵬翔自行及指示被告鄭宇軒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總額,遠多於附表一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較低之附表一被害金額計算 ,以下被告鄭宇軒部分同)即被告王鵬翔遭起訴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4所示匯款總金額6,379,603元-全部圈存金額90 1,265元[前述全額圈存或部分圈存金額均扣除,惟以本院 認定之被害金額為扣除上限]X4%=219,133元】,再扣除被 告王鵬翔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3、105、160、163、219、 223、226、241所示8名被害人共130,000元(本院金訴字 第1700號卷第319至323、341至342頁調解筆錄、被告王鵬 翔114年2月24日傳真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餘 額89,133元(計算式:219,133-130,000元)即為其現仍 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宇軒供稱其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手續費等語(偵 字第46622號卷第29頁,偵字第8292號卷第8頁背面),被 告王鵬翔亦證稱被告鄭宇軒之報酬比例是1%等語(偵字第 27943號卷第18頁),應屬真實可採,依此計算被告鄭宇 軒之犯罪所得為59,697元【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1至2 68所示匯款總金額6,871,025元-全部圈存金額901,265元 )X1%=59,6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王鵬翔、鄭宇軒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已兌換為虛擬 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    616號、第6641號、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    292號、第7507號、第76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鄭 宇軒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起,將華威企業社名義所申請台 新帳戶,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俟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後,再將前開虛擬帳戶提供予被告王鵬翔在 「暗網」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以 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詐欺被害人周育安、林旼璇、李梓嫙 、李逸嫻、李子奎、蔡伊倩、黃莉家、李威廷、許頤翎、 田恩慈、黃芯彤、周詩睿,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華威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虛擬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前開台新帳戶),被告王 鵬翔、鄭宇軒再依指示陸續提領前開台新帳戶內款項,每 提領100萬元可分得百分之4之利潤,被告王鵬翔、鄭宇軒 再將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 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鄭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被告鄭宇軒本案經 起訴之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云云。 (二)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鄭宇軒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68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付款項之被 害事實並不相同,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屬有別,應屬 數罪併罰,而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丁維志、雷金書 、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1-金訴-170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芷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芷蓁經訊問後,其就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 其犯罪嫌疑重大。茲因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經參酌檢察官、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自 陳擔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 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 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抗告 人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 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實有確保抗告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 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抗告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抗告人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所參與之事實,即「106年9月12 日接獲自鴻展公司領取500萬元,因而於同日於台北富邦銀 行辦理鴻展公司人民幣結匯1,291,651.79元,兌換為新台幣 5,922,869元,並於同年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領出120萬元 之千元鈔及轉交給陪同領取之人」等情,業於偵查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坦承不諱,再抗告人接洽對象僅同案被告廖力廷及 廖俊松,縱檢察官因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或爭執證據能力 ,致聲請抗告人為對質詰問,然抗告人並非核心角色,亦未 參與決策或交付款項,且其他同案被告亦未爭執抗告人有無 領款,而係爭執款項係何人決定或交付款項是否構成匯款, 則抗告人之證詞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答辯,影響甚微,抗告 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形。再抗告人 所涉犯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係法 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可依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實無逃亡之動機。又抗告人雖因工作而與外國人士接 洽,但此乃工作之機會所為正常交流及聯繫,不能據以認為 抗告人會滯留海外生活,況抗告人在國外並無資產,2名子 女均在臺灣就學,並仰賴抗告人照顧,而本案對抗告人為新 臺幣6萬元之具保,已足擔保抗告人日後遵期到庭之擔保, 是原裁定以此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無理由。綜上,原 裁定延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有不當,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 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 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 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 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 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 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抗告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自113年6月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限出字第61號卷第11頁)。 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㈡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抗告人自承擔任灃億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 需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 源;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有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罪,是 其與共犯就本件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衡酌限制出 境、出海已屬對抗告人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檢察官亦聲 請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 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 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亦無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已詳如上述,尚難僅憑抗告人主張無逃亡、勾串共犯意圖而 逕認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再抗告人如有特 殊必要,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亦可每次敘明 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 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 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 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抗-402-20250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 、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 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 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 、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 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 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 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 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 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 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 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 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 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 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 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 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 」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 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 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 ,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 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 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 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 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 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 ,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 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 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 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 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 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 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 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 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 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 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 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 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 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 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 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 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 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 。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 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 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 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 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 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 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 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 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 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 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 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 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 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 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 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 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 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 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 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 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 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 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 )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 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 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 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 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 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 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 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 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 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 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 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 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 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 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 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 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 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 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 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 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 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 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 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 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 ,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 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 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 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 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 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 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 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 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 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 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 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 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 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 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 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 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 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 、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 ,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 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 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 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 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 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 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 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 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 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 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 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 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 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 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 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 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 ,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 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 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 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 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 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 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 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 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 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 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 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 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 (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 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 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 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 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 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 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 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 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 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 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 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 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 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 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 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 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 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 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 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 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 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 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 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 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 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 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 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 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 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 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 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 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 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 ,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 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 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 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 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 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 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 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 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 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 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 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 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 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 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 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 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 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 ,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 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 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 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 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 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 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 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 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 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 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 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 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 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 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 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 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 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 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 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 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 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 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 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 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 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 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 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 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 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 )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 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 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 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 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 ,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 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 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 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 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 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 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 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 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 ,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 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 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 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 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 ,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 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 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 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 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 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 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 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 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 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 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 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 ,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 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 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 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 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 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 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 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 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 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 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 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 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 ,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 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 ,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 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 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 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 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 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 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 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 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 ,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 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 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 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 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 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 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 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 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 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 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 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 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 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 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 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 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 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 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 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 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 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 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 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 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 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 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 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 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 、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 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 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 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 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 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 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 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 、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 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 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 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 ,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 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 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 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 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 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 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 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 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 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 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 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 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 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 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 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 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 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 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 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 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 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 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 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 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 。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 ,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 ,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 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 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 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 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 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 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 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 ,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 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 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 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 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 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 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 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 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 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 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 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 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 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 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 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 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 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 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 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 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 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 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 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 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 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 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 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 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 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 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 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 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 ,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 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 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 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 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 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 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 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 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 );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 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 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 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 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 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 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 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 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 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 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 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 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 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 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 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 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 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 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 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 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 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 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 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 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 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 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 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 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 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 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 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 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 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 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 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 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 ,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 。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 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 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 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 。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 、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 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 「(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 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 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 ,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 ,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 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 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 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 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 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 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 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 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 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 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 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 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 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 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 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 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 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 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 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 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 、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 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 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 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 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 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 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 」(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 「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 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 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 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 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 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 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 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 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 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 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 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 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 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 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 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 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 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 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 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 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 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 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 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 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 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 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 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 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 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 ,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 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 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 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 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 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 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 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 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 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 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 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 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 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 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 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 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 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 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 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 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 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 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 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 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 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 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 ,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 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 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 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 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 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 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 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 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 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 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 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 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 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 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 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 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 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 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 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 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 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 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 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 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 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 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 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 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 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 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 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 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 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 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 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 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 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 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 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 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 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 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 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 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 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 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 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 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 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 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 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 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 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 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 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 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 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 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 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 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 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 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 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 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 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 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 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 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 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 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 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 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 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 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 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 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 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 (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 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 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 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 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 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 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 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 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 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 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 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 ,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 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 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 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 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 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 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 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 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 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 ,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 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 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 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 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 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 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 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 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 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 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 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 ,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 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 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 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 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 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 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 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 ,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 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 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 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 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 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 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 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 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 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 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 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 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 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 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 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 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 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 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 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 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 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 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 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 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 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 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 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 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 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 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 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 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 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 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 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 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 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 、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 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 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 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 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 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 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 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 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 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 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 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 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 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 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 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 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 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 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 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 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 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 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 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 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 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 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 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 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 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 ,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 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 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 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 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 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 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 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 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 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 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 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 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 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 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 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 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 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 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 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 、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 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 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 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 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 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 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 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 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 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 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 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 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 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 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 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 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 。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 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 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 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 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 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 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 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 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 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 」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 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 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 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 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 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 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 ,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 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 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 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 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 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 ,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 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 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 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 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 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 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 、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 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 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 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 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 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 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 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 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 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 、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 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 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 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 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 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 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 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 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 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 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 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 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 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 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 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 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 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 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 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 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 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 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 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 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 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 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 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 ;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 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 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 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 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 :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 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 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 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 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 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 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 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 ,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 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 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 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 ,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 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 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 ,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 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 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 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 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 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 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 ,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 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 ,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 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 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 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 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 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 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 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 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 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 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 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 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 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 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 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 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 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 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 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 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 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 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 ,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 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 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 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 ,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 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 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 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 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 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 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 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 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 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 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 、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 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 、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 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 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 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 、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 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 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 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 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 ,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 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 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 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 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 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 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 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 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 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 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 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 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 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 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 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 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 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 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 ,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 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 ,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 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 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 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 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 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 ,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 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 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 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 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 (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 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 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 、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 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 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 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 )、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 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 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 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 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 ),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 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 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 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 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 ,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 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 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 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 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 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 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 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 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 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 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 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 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 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 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 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 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 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 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 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 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 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 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 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 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 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 (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 (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 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 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 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 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 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 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 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 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 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 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 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 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 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 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 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 ,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 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 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 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 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 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 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 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 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 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 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 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 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 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 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 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 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 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 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 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 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 ,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 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 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 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 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 、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 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 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 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 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 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 :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 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 ,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 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 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 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 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 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 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 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 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 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 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 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 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 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 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 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 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 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 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 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 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 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 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 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 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 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 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 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 (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 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 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 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 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 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 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 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 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 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 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 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 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 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 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 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 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 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 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 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 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 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 ,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 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 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 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 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 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 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 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 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 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 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 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 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 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 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 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 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 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 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 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 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 ),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 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 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 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 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 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 :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 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 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 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 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 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 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 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 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 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 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 (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 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 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 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 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 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 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 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 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 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 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 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 、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 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 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 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 ,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 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 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 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 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 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 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 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 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 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 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 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 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 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 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 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 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 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 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 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 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 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 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 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 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 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 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 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 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 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 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 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 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 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 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 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 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 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 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 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 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 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 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 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 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 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 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 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 ,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 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 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 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 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 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 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 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 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 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 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 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 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 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 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 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 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 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 ,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 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 ,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 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 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 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 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 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 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 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 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 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 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 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 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 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 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 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 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 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 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 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 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 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 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 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 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 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 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 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 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 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 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 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 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 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 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 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 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 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 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 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 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 ,(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 ,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 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 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 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 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 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 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 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 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 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 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 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 ),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 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 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 ),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 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 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 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 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 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 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 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 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 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 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 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 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 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 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 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 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 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 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 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 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 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 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 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 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 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 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 ○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 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 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 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 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 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 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 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 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 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 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 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 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 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 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 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 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 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 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 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 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 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 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 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 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 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 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 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 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 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 ,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 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 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 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 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 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 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 ,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 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 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 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 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 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 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 (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 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 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 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 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 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 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 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 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 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 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 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 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 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 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 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 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 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 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 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 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 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 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 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 「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 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 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 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 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 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 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 。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 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 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 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 ,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 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 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 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 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 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 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 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 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 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 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 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 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 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 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 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 ,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 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 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 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 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 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 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 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 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 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 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 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8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山材,重量40.1kg) 1塊 0.04 1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臺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1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6 臺灣扁柏 1塊 0.01 37 臺灣扁柏 1塊 0.02 38 臺灣肖楠 1塊 0.15 39 臺灣肖楠 1塊 0.03 40 臺灣肖楠 1塊 0.01 41 臺灣肖楠 1塊 0.06 42 臺灣肖楠 1塊 0.01 43 臺灣肖楠 1塊 0.02 44 臺灣肖楠 1塊 0.02 45 臺灣肖楠 1塊 0.03 46 臺灣肖楠 1塊 0.04 47 臺灣肖楠 1塊 0.01 48 臺灣肖楠 1塊 0.01 49 臺灣肖楠 1塊 0.01 50 臺灣肖楠 1塊 0.01 51 臺灣肖楠 1塊 0.02 52 臺灣肖楠 1塊 0.01 53 臺灣肖楠 1塊 0.11 54 臺灣肖楠 1塊 0.03 55 臺灣肖楠 1塊 0.04 56 臺灣肖楠 1塊 0.02 57 臺灣肖楠 1塊 0.02 58 臺灣肖楠 1塊 0.02 59 臺灣肖楠 1塊 0.02 60 臺灣肖楠 1塊 0.02 61 臺灣肖楠 1塊 0.06 62 臺灣肖楠 1塊 0.04 6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64 臺灣肖楠 1塊 0.01 65 臺灣肖楠 1塊 0.08 66 臺灣肖楠 1塊 0.02 67 臺灣肖楠 1塊 0.02 68 臺灣肖楠 1塊 0.04 69 臺灣肖楠 1塊 0.07 70 臺灣肖楠 1塊 0.02 71 臺灣肖楠 1塊 0.01 72 臺灣肖楠 1塊 0.06 73 臺灣肖楠 1塊 0.02 74 臺灣肖楠 1塊 0.01 75 臺灣肖楠 1塊 0.01 76 臺灣肖楠 1塊 0.03 77 臺灣肖楠 1塊 0.01 78 臺灣肖楠 1塊 0.02 79 臺灣肖楠 1塊 0.02 80 臺灣肖楠 1塊 0.005 8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3 臺灣肖楠 1塊 0.002 84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6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7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8 臺灣肖楠 1塊 0.01 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91 臺灣肖楠 1塊 0.06 92 臺灣肖楠 1塊 0.04 93 臺灣肖楠 1塊 0.06 94 臺灣肖楠 1塊 0.04 95 臺灣肖楠 1塊 0.06 96 臺灣肖楠 1塊 0.01 97 臺灣肖楠 1塊 0.01 9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3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5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0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7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8 臺灣肖楠 1塊 0.03 10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3 臺灣肖楠 1塊 0.005 114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15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1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7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18 臺灣肖楠 1塊 0.04 11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2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8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臺灣肖楠(山材,長寬高為49*44*28cm) 1塊 0.06 139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46 臺灣肖楠 1塊 0.1 147 臺灣肖楠 1塊 0.09 14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臺灣肖楠 1塊 0.08 163 臺灣肖楠 1塊 0.07 164 臺灣肖楠 1塊 0.16 165 臺灣肖楠 1塊 0.1 166 臺灣肖楠 1塊 0.05 167 臺灣肖楠 1塊 0.14 168 臺灣肖楠 1塊 0.17 169 臺灣肖楠 1塊 0.2 170 臺灣肖楠 1塊 0.11 171 臺灣肖楠 1塊 0.23 172 臺灣肖楠 1塊 2 173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4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77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87 臺灣肖楠 1塊 0.05 18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1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191 臺灣肖楠 1塊 0.14 192 臺灣肖楠 1塊 0.22 193 臺灣肖楠 1塊 0.16 194 臺灣肖楠 1塊 0.1 195 臺灣肖楠 1塊 0.1 196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7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8 臺灣肖楠 1塊 0.18 199 臺灣肖楠 1塊 0.1 200 臺灣肖楠 1塊 0.03 2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202 臺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臺灣肖楠(43kg、49kg、38kg) 3塊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5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臺灣肖楠 1塊 0.06 3 臺灣肖楠 1塊 0.03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臺灣肖楠 1塊 0.01 7 臺灣肖楠 1塊 0.01 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7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8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0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1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2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2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6 臺灣肖楠 1塊 0.02 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28 臺灣肖楠 1塊 0.02 29 臺灣肖楠 1塊 0.01 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04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2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1 36 臺灣肖楠 1塊 0.01 37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8 臺灣肖楠 1塊 0.01 39 臺灣肖楠 1塊 0.01 40 臺灣肖楠 1塊 0.03 41 臺灣肖楠 1塊 0.01 42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6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 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 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 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 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 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 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 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 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 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 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 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 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 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 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 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 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 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聲-37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543-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 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65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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