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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雇主,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被告之住居所、現在地、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南市,是本 件並無管轄權。又按合意管轄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勞動契約,主張 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聘用合約書第10 條約定可查(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文字原約定 管轄法院為「台中地方法院」,經以手寫塗改改為「台北」 ,且塗改處僅有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並無被告之印章確認 ,亦為被告所否認有此合意(本院卷第53頁電話紀錄),尚 難認定此合意為本院之管轄約定可採。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4-勞專調-54-202502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芝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00 0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6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 1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1

TPDV-114-勞補-5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雲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08

TPDV-114-補-369-20250208-1

南勞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高雲飛 上列原告與被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共新臺幣(下同)13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 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2/3)=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07

TNEV-114-南勞簡補-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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