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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12,000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8年9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自108年10 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惟 相對人於112年7月起開始未如數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生父,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 現每月支出各約需22,000元,應由丁○○與相對人以3比7之比 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5,400元,爰依民法第 10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4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 丁○○代為受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因遭逼迫而簽 立。而伊自113年2月9日除夕夜迄今,因丁○○未讓相對人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未再見到聲請人,傳訊息也遭已讀 不回,所以只能停止給付扶養費。伊現為出家人,從事法事 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對於丁○○主張的分攤比例金額覺得不 公平,如果丁○○無法扶養負擔聲請人,可以改由伊擔任親權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 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 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08年9月9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用20,000元等情,業有丁○○與相對人之離婚 協議書、兩造及丁○○之戶籍謄本可佐。故聲請人係相對人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依 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與 丁○○固曾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離婚時為約定,然其二人間 之前述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 效力,聲請人尚不受拘束。是以,本件丁○○與相對人雖已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但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固辯稱其未給付扶 養費係因未能與聲請人見面所致云云,然相對人所應負擔之 聲請人扶養費用,係基於其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來,與 其能否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或同時履 行抗辯之適用,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得以其未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而拒絕給付扶養費。 (二)而就丁○○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丁○○110 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52元、118,332元、429元,名下財 產僅有1筆投資,價值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 分別為288,202元、301,750元、345,831元,名下財產有不 動產7筆及汽車1輛,價值共7,006,5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70頁)。另丁○○於本院自承其目前擔任禮儀社服務人員, 月收入約28,000元,相對人則稱目前為宗教師,以從事法事 為業,月收入約50,000元,但收入不穩定等語,惟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 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 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是本院審酌丁○○ 與相對人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丁○○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故認丁○○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用為當。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明華 國中學費收據、補習班費用、健保費用、租約及水電費用繳 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60頁),以及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參以聲請 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 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併考量聲請人甲○○、乙○○現年分別14歲及12歲,均正值 學齡期間,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仍需支出相當 金額,另參酌相對人曾於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丁○○所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為被迫簽立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各為20, 000元。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扶養費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20,0 00×3/5=12,000)。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各12,000元,並由丁○○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0

KSYV-113-家親聲-516-20250210-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寶德 黃明哲 相 對 人 林正隆 林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正隆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 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漢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司聲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第一審程序中大寮地政事務所 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列入,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本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異議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估價費50,000元、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規費8,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林正隆支 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2,4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85,136元(計算式:123,936元+50,000元+8,800元+2,400元 =185,136元),則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分擔比 例計算,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 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林正隆、林漢和應分別賠償異議人82,170 元、7,99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漏未將異議人所支付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8,800元列 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賠償予異議人之金額 ⒈ 異議人黃寶德   1/4     46,284 ⒉ 異議人黃明哲   1/4     46,284 ⒊ 相對人林正隆 4568/10000     84,570          82,170 (計算式:84,570-2,400=82,170) ⒋ 相對人林漢和 432/10000     7,998          7,998

2025-01-22

KSDV-114-事聲-1-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陳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羅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六‧四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品佑所有。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淑珍所有。  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家昌所有。  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家慶所有。  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智忠所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何淑珍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品佑各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九百九 十七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慶、羅智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88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39 ,被告何淑珍應有部分為12/39、陳品佑應有部分為12/39 、陳家慶應有部分為5/39、羅智忠應有部分為5/39,系爭 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 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之方案兩造共 有人所受分配面積皆無增減,且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與「被告何淑珍 、陳品佑二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並另留設5 公尺寬私設道路以資對外通行,故相互間不再計算土地價 差及請求金錢找補。被告方案B、C、D部分土地具體各由 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單獨取得,及渠三 人間是否在為金錢找捕或如何找補等節,則由渠三人自行 協議等語。  ㈡、被告陳家慶、羅智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 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 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 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小份巷南側,土地 中間靠近臨地1225地號土地目前有鐵皮屋一座由被告 何淑珍使用中,土地南側有被告何淑珍種植之檳榔樹 若干, 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其實 均由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提出 ,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原先提出方案一,因原告雖 同意分配位置及面積但卻不願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 補,故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始提出方案二,嗣原告 願就方案一為鑑定找補,然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仍堅 持改用方案二。二方案均留有道路供位在後方位置之 共有人通行聯外,差別在於保留之道路靠邊或是位於 土地中央,進而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及形狀; 復兩方案均已送鑑價,均可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補 。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零星檳榔樹 ,價值均非高,且此等使用方式事前未經共有人合意 ,故本院後述分配,不將現況納為考慮,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 、被告羅智忠三小塊係位於上方均以相同面寬臨路, 或位於左側排一直線僅有一小塊臨大路,餘兩小塊透 過保留道路聯外,進而影響到被告何淑珍分得位置有 無臨大路。故兩方案對於始終臨大路之原告陳家昌及 始終在下方透過保留道路聯外之被告陳品佑無太多差 異。     ⒊兩方案雖有鑑價可找補,但分割既需要公平合理,金 錢找補僅為達到公平合理之方法之一,是並非已有鑑 價找補,就認已完全公平合理而毋需考量其他因素。 方案一中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被告羅智忠三小 塊除原告陳家昌臨兩邊路以外,其餘條件均相同,相 較於方案二三者牌直長條而言,彼此間更為公平。加 以若採方案二,將使分在最下角之被告羅智忠價值大 幅減少,且使分在右上之被告何淑珍大幅增加,形成 共有人間僅被告何淑珍因方案變更大幅得利之情形, 故兩方案比較,應以方案一於各共有人相對為公平。 故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 ,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本件土地。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 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 原審已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比原持有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 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 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 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 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 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 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 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 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 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 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昌 5/39 2 陳家慶 5/39 3 羅智忠 5/39 4 何淑珍 12/39 5 陳品佑 12/39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總額差額表(見卷二第17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擬分配區位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分割後各區地地價(元/ ㎡) 分割後持有價值(元) 擬分配地價總額(元)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應分配地價總額(元) 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元) 代號 a b c=a×b d e f=Σd×e g=d-f 1 陳品佑 B 1079.39 8,930 9,638,953 10,058,065 12/39 10,447,235 -389,170 A 116.42 3,600 419,112 2 何淑珍 C 1079.39 9,310 10,049,121 10,468,233 12/39 10,447,236 +20,997 A 116.42 3,600 419,112 3 陳家昌 D 449.75 9,690 4,358,078 4,532,714 5/39 4,353,021 +179,693 A 48.51 3,600 174,636 4 陳家慶 E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5 羅智忠 F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合計 3886.4 33,953,534 33,953,534 1/1 33,953,534 0

2025-01-20

PTDV-112-訴-236-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潘炳輝 潘炳能 潘炳財 潘鈞宇 潘炳富 蔡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七‧ 一二),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53面積三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潘炳輝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53⑴面積三八九‧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潘炳能、潘炳財、潘鈞宇、潘炳富、蔡素真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53⑵面積七七八‧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林月娥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炳輝、潘炳能、潘鈞宇、蔡素真均經合法通知(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為1557.12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被告潘炳輝4分之1,被告潘炳能20分之1,被告 潘炳財20分之1,被告潘鈞宇20分之1,潘炳富20分之1, 被告蔡素真20分之1,原告2分之1。系爭土地為並無法令 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炳財:希望分到水井跟建築物的部分其他沒有意見 ,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潘炳輝: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不用找補。  ㈢、被告潘炳富:對原告方案無意見。  ㈣、被告潘炳能、潘鈞宇、蔡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萬巒鄉高崗路東南側,目前有紅磚鐵 皮一層樓房屋、鋼筋水泥二層房屋及鋼筋水泥鐵皮屋頂房 屋一座座落其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水井位置情況,以及分割後 之對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 最為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潘炳輝 1/4 2 潘炳能 1/20 3 潘炳財 1/20 4 潘鈞宇 1/20 5 潘炳富 1/20 6 蔡素真 1/20 7 林月娥 1/2

2025-01-20

PTDV-112-訴-30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主文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十 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如遲誤一期之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第一 項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原告原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具狀變更其此部分聲明 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 (00年00 月0日生,已成年)、己○○(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丁○○(000年00月0日生),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起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91年起,即曾數次毆打 原 告之四肢、軀幹、甚至頭部,使原告受有身上多處傷害,被 告亦長期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倘不 順其意,被告就會摔擲物品,令原告身心受創,惟原告念及 三名子女年幼,均隱忍退讓。被告亦曾多次對兩造子女戊○○ 、己○○施以家庭暴力,於104年11月間,被告酒後持板凳猛 砸當時年約15歲之長子戊○○頭部數十下,再用拳頭毆打戊○○ 的頭、臉部,使戊○○受有嚴重頭部瘀腫之傷害,被告長期之 暴力行為已造成原告及子女身心之重大傷害,而達不堪同居 虐待之程度。嗣於111年8月兩造因長子健保費繳納問題再起 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原告遂離家在外租屋而居住至 今。被告本人亦有離婚意願,並多次對子女表示其不會要求 原告返家,也想與原告離婚,不會讓原告分得其財產等語, 以上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加之被告長期的家暴行為,兩造 間的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部分:     被告曾對原告及子女戊○○、己○○施以嚴重之家庭暴力,幼女 丁○○多次目睹被告之暴力行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應推定被告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且自未 成年子女丁○○出生以來,原告均為主要照顧者,丁○○情感上 亦較依附原告,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桃園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且 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甚多,故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 應以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5,615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之財產各如 附表一、二所示(惟原告否認附表二之二編號2被告向其姐乙 ○○借款150萬元之債務),準此,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 ,721元,而原告因婚後積極財產2,114,748元小於婚後消極 財產2,511,646元,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既多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09 3,361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原 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5,615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361元,及自 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虐待之事實發生於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 婚姻期間原告均未再主張,顯見已事過境遷,兩造繼續共同 生活,甚至再育有子女己○○、丁○○,足證兩造感情仍甚篤, 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依原告於110年5月2 日母親節、110年9月9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於臉書上發文及兩 造間之親密合照,向朋友們分享喜悅,可見兩造感情融洽,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理由 。  ㈡104年11月間兩造之子戊○○有離家出走、蹺課,甚至吸食毒品 等惡習,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方有對其為肢體上管教之行為 。縱認管教手段過當,然被告主觀上純粹基於希望孩子走上 人生正軌,且戊○○約於4-5年前已回家生活,足見戊○○與被 告感情並無不睦。另原告主張子女己○○遭被告家庭暴力,被 告否認之。況且被告不論以言語或肢體方式對子女為管教時 ,原告均在場,原告亦未阻止被告,可見原告認同被告之管 教方法,甚至原告有時會請被告協助管教子女。兩造仍繼續 共同生活至111年8月12日原告離家為止,實難認被告對戊○○ 、己○○之管教行為有達到致使原告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㈢原告歷經上開事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仍執過往 被告與原告及子女間衝突之陳年往事,指為兩造婚姻破綻原 因,自不足取。兩造現雖屬分居狀態,惟係原告於111年8月 12日逕自離家出走,不願返家與被告同住生活,拒不與被告 聯繫,致兩造客觀上處於分居狀態,但被告仍不斷盼望原告 返家同住共同維繫婚姻。再者,兩造近三個月來彼此聯繫多 次,雙方互動熱絡,並外出約會數次,兩造感情有修復之望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願尊重女兒意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惟被告一直以來都特別疼愛女兒,並無任何不適合擔 任丁○○親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希望女兒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就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分攤比例,因被告現每月 市場擺攤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之借款、 以及應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被告剩餘可支配之餘額僅 3至4萬元,故被告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關於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 財產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 號1至編號15、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等部分之 價值;惟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汽車貸款餘額 被告認僅能計入1,558,509元,而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 財產被告認應增列編號2被告向胞姐乙○○借款150萬元部分( 說明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告主張欄」所示)。準此,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4,686,72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093,361元,顯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戊○○、己○○、丁○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關係 的核心,在於夫妻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 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 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因雙方均屬有責配偶,則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標準,判斷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曾數次毆打原告成傷,兩 造同住期間兩造為子女管教及金錢問題屢有爭吵,被告動輒 以「賤女人、死番仔」等語辱罵、貶低原告,且被告對兩造 之子戊○○、己○○亦有嚴重不當管教之家暴行為,兩造於111 年8月間因長子健保費問題再起口角,被告要原告滾出家門 ,原告因而離家在外賃屋居住,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4年11月19日被告拿板凳毆打戊○○之新聞報導截圖 、108年2月16日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函暨所附108年2月16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 間曾毆打原告、及於104年間其因長子戊○○斯時有離家出走 、蹺課、吸食毒品之惡習,故對戊○○為肢體上之管教行為等 情,惟辯稱:上開事件已事過境遷甚久,兩造仍繼續共同生 活多年,並提出110年5月2日、110年9月9日兩造慶祝節日之 原告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4頁)。依被告 所自承之上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其過 往對原告及子女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為真。  ㈣本院為瞭解兩造於婚姻中之實際互動情形、是否仍有家庭暴 力議題存在、兩造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囑請本院家事 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訪查兩造及兩造之子女,據本院家 調官之訪查結果略以:兩造婚姻期間,在被告當兵前即時常 發生口角,被告會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被告在那段時間 也時常向原告說要離婚,原告顧念子女年幼而不斷忍讓被告 。直至被告當兵結束後,雖然被告比較少打原告,但兩造仍 會為了子女教養、金錢問題、政治理念等意見不同而吵架。 從原告與子女口中可知,被告常頤指氣使地向原告說「原告 只值3萬5千元的薪水」,並會要求原告要拿薪水出來負擔家 用及子女教育費用,也會以「(死)番仔、蕭查某、爛機掰 、恰查某」等髒話或不堪字眼辱罵原告。有一次原告父親手 術開刀須直系血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家人中僅剩原告可以簽 署但被告卻先考慮市場生意無人顧而未顧念岳父開刀在即之 迫切程度,最後係原告央求兒子代為顧攤,被告才肯放行原 告去醫院,被告之種種作為長年下來已使原告在這段婚姻關 係中感到身心倶疲、不被尊重。而壓倒原告的最後一根稻草 ,係被告與原告父親因刮刮樂面額事件所起衝突,原告不忍 見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尊重的態度,又加上被告一氣之下脫口 而出要原告「滾」,再想起過去被告種種言行舉止,才使原 告更加堅定欲離家與離婚之意願。而在兩造分居之後,被告 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有不斷傳訊息要原告回家 之作為,原告卻不回應,惟從子女口中得知,被告實際上係 擔憂市場生意沒人幫忙、亦不想與原告分配夫妻財產才不願 離婚,被告並無欲維持婚姻之真實主觀意願,而係利益權衡 下,並非真心想與原告修復、維繫夫妻之情。綜上,被告過 去曾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並且長年以來用不堪字眼辱罵原 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又兩造在家用及子 女教育費用等花費未能有效溝通分配事宜,被告未能區分兩 造同時身兼工作夥伴及父母夫妻之角色,僅一貫以老闆之姿 要求原告以微薄薪資負擔家用及子女費用,當原告反映錢不 夠用時,被告亦不會考量原告處境,反指責嘲諷原告只值該 薪水,難認被告有夫妻互助互愛之情。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 原告家人之言行,早已使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消磨殆盡,被告 亦欠缺維繫夫妻情感之真實意願,故認兩造均無維繫夫妻情 誼之真實意願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被告固辯稱:兩造近期於113年7至9月間有所聯繫、互動,原 告更有「想你」、「我想抱你」等示好言語,足見兩造已重 修舊好,兩造婚姻未達客觀上難以維繫之程度,並提出113 年7-9月電話錄音及譯文、113年12月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29頁)。然原 告否認兩造關係有所修復,並稱: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間與 被告聯繫,係因兩造次子己○○與被告再次發生嚴重衝突,被 告要將己○○趕出家門,原告方欲透過兩造間過往情分,希望 能讓己○○可以續住家裏等語(見本院卷三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次子己○○當時在市場情 緒激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要被告記住「被告是有老婆的人 」,又持刀對著被告,其後遭鄰近攤販報警處理之情,足見 被告確實再次於113年間與兩造次子己○○因被告之情感及相 關舉止尺度問題,發生激烈衝突,並堪認被告迄今仍未修正 其面對原告及兩造子女時無法控制情緒的相處模式,故原告 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慮及子女處境而與被告再為聯繫、其後又 因對被告失望而再與被告斷聯,應屬可信。準此,自難僅憑 113年7、9月間兩造曾短暫恢復聯繫,即認兩造感情確實有 所修復。  ㈥觀諸上開家調官之調查結果及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重視 金錢、權控慾強,於兩造之婚姻歷程中,被告多以上下從屬 之姿對待原告;被告並經常以言語貶低、嘲諷或以不堪字眼 辱罵原告「番仔、簫查某、爛機掰、恰查某」等語,對原告 長期有言語暴力行為。又被告亦曾對原告及子女有嚴重之肢 體暴力行為,兩造復經常就財務、子女教養等議題意見相左 ,多年來爭吵不斷,兩人顯無法正向溝通,家庭內一直存在 之高衝突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壓力。另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 佳,於爭吵時動輒叫原告「滾」,進而導致原告在111年8月 12日逕自攜女兒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 今已長達2年未同住生活,被告初始雖有傳送訊息要求原告 返家,然被告似非基於真實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真意,而是 希望其販售豆干之攤位能有協力者。兩造近期雖因次子與被 告之衝突事件有短暫聯繫,惟其後被告仍將次子逐出家門, 原告因認被告之心性習氣已無改善之望,進而喪失維繫婚姻 之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長期處於 被告歧視且權控的不對等關係下,長期需忍受被告以言語貶 低、嘲諷「原告只值3萬5千元」、「(死)番仔」等重大羞 辱的歧視性言詞,可知被告平日言語中從不掩示其對原告的 人身歧視,原告為家庭付出再多,在被告眼中也是廉價勞工 ,原告在婚姻中無法獲得自我價值、認同感及安全感,一味 委曲求全內心煎熬,又須不斷面對處理被告與自己、兩造子 女、原告父親間所生之衝突,致使原告人格尊嚴長期受創、 身心俱疲、對婚姻失望,堪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二年,衡情,客觀上已難 期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縱原告因被告於爭吵中叫 囂要其「滾」即負氣離家、並自此拒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雖 均屬有責,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 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民法同條第1項第3、4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丁○○尚未成年,本院既依原告之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與建議,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原告因過去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即 為主要照顧者,考量方便未成年人重大事項,主張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期望不離婚,若離婚,期望為單獨親 權;在會面安排上,原告自離家後每月可安排會面交往計 畫且可提出未來會面交往計畫,惟兩造會面條件相異,被 告在會面交往計畫上僅能提供為探視方之會面計畫,親權 方則以原告時間為主,未提出具體會面計畫,善意父母態 度上,被告略消極。   ⒉親權能力:    原告無菸酒習慣,無慢性病史,身心狀況尚佳,目前從事 補習班工作約4個月,工作尚屬穩定,目前收支狀況勉可 支應,原告父親居於觀音,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原告工 作同事亦可協助照顧與提供餐食等,支持系統良好,原告 過往迄今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長期具備親職執行經驗 ,且依據訪視觀察,原告可說明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與需求 。    被告有抽菸習慣,身心狀況尚可,目前從事市場豆製品批 發工作已約15年,收支狀況可平衡,被告母親與大哥皆居 於住所附近,日後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支持系統佳 ,惟被告僅有部分協助接送上下學之經驗,照護經驗較不 足,初步評估,原告親職能力優於被告。   ⒊親職時間: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2:00-20:00,工作 之餘可協助未成年人準備餐食、簽閱聯絡薄、督促未成年 人練習音樂等;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二至週日4:00-14:30, 目前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故僅有提供每月一次之會面探視 時間,若日後為親權人有考慮調整周末工作時間,以空檔 協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宜,以現況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優 於被告。   ⒋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為租賃,為兩房一廳,屋内具備基本 生活家具家電用品,目前原告與未成年人同寢,被告住所 為自有住宅,為五房兩廳,依訪視觀察客廳具備基本生活 家具用品,惟就未成年人房間僅規劃空間,尚未見床鋪、 衣櫃等基本用品;外部環境上評估,原告住所步行即可抵 達小吃店與超市,原告住所外部環境略優於被告;整體評 估,以居住穩定性而言,被告優於原告,以照護環境適切 性而言,原告優於被告。   ⒌親權意願:    原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分居迄 今可協助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且未來亦可安排會面交往 計畫,其行使親權意願動機強烈且具善意父母意涵。    被告優先主張不離婚,其次若離婚,期望單獨行使親權, 在過去兩造同住期間僅有部分親職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 人生活習性了解有限;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可提出部 分會面計畫,仍期望以提前告知方式進行會面;在扶養費 用支付上,被告會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 意父母態度略消極。   ⒍教育規劃:原告可具體提出未成年人國小至高中階段之教 育規劃與就學方式,被告可提出未成年人國小階段教育規 劃,國中則尚未具體規劃,但可提出接送規劃,初步評估 ,原告教育規劃略優於被告。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案原告身心狀況尚佳,過去迄今照顧 未成年人經驗充足,能穩定提供餐食、聯絡薄簽閱、親師 溝通等協助,目前收支勉可支應開銷,亦有親屬、同事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過去可促進未成年人與被告之會面 交往,具備積極行使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被告可提 供穩定照護環境,具備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親屬亦 可協助接送未成年人,惟被告過往較少親職執行經驗,目 前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有限,且過往被告有因過度管教未成 年人長兄受通報紀錄,依社工訪視觀察被告在情緒控管能 力仍待商榷;在善意父母態度上,被告未能具體提供被告 為親權人之會面計畫,以原告會面前商議為主,在扶養費 用給付上亦因期望原告返家而未提供扶養費用,善意父母 態度略消極。綜合上述,依據繼續照顧原則,建議法院裁 定由原告甲○○(母親)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有 該協會112年3月7日心桃調字第07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 15頁)。  ㈣據前開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 顧者,對於丁○○生活照顧事務參與程度較高,熟知丁○○之需 求,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同意由原告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 ,惟主張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 院為評估兩造是否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乃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就親權歸屬之議題 再為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其就此部分之總結報 告略以:兩造健康情形、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均相當,經濟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撫育子女之環境以被告優 於原告,惟在保護教養計畫、過去照顧史、照顧子女之細心 度與耐心度、與子女之情感狀況等,則以原告優於被告,原 告長年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於原告離家時亦 係丁○○主動選擇要跟著原告,原告雖目前工作時間較被告長 ,無法天天接送丁○○上下學,但丁○○尚能自己搭公車上下學 ,而原告在下班後及休假日時亦會花時間陪伴丁○○練琴、接 送丁○○加練團課,及印製考卷幫丁○○複習功課,並能提出較 被告更為詳盡、具體之教養計畫,且丁○○之情感依附對象亦 傾向原告,故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 則,並考量兩造在教養及金錢觀念差異甚大、及兩造在關係 中有顯然不對等之議題存在,難認兩造在未來能和睦合作, 為避免日後同住方在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上窒礙難行,認 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為妥適等語,以上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9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自未成 年子女丁○○年幼時,即為丁○○生活上之主要照顧者,且自11 1年8月兩造分居時起,原告即獨自照顧丁○○迄今,並能提出 具體之教養計畫,就親情依附關係而言,丁○○亦與原告親子 感情較為緊密,而被告過往則因工作之故,多由原告負責處 理子女之事務,在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因過度管教丁○○之 兄長,與原告發生口角,並與兩造之次子發生肢體暴力衝突 ,為丁○○所目睹,嗣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丁○○同住,更 未能按時支付扶養費用,堪認被告未具友善合作父母特質, 情緒控管亦有所不足,兩造教養子女觀念有顯著差異,日後 難期被告能和睦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故考量丁○○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參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據 上開訪查報告所示,被告從事市場攤位工作,其工作時間為 週二至週日4:00-14:30,較難安排完整週休二日或假期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參以被告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 希望按目前進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丁○○有空的時間為會 面交往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背面),故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丁○○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宜由兩造自行約定,於本件 則未予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  ㈡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為其父親,雖本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仍負有扶養義務。  ㈢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 ,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 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桃園市,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 女丁○○之未來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言詞辯論 筆錄)。另參酌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於訪視和 本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從事安親老師,月薪約32,000元至 35,000元,其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74,316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2筆,財產價值為110,250元;而被告從事市場 豆製品攤商,月收入約11萬元,扣除房貸家用支出後約剩6 萬元,被告另有房屋租金之被動收入每月25,000元,其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為4,407,131元,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21頁、第216頁 至第216頁背面、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6至35頁)。是由上 開兩造之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觀之,被告資力顯優於原告甚 多,被告雖抗辯其收入扣除自己的生活費、房貸、積欠胞姊 之借款、以及給予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後,兩造每月可支配的 收入相當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父母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人 扶養、及其積欠胞姐借款債務之積極可信證據(理由詳見下 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兩造上述經濟能力,認應 由被告負擔2/3、原告負擔1/3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較 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為15,615元(計算式:23,422×2/3=15,61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 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 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 則,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 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查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法院關於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法調降成年之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子女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反之,若「法院裁判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者,即無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止,惟查,本院為本件裁判時,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早已在112年1月1日修正為18歲,故未成年子女丁○○在本院為本件裁判時(114年1月13日),並未享有父母應給付扶養費至20歲之權利,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併請求分配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19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次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之婚後積極 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兩造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兩造之婚後積極財產欄所示),惟兩造對於對方之 婚後債務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兩造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 之二編號1、附表二之二編號2之D欄「兩造主張之理由」欄 )所示。本院就上開兩造之爭點所認定的結論及理由,則表 達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㈣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114,74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編號37中之金 額總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2,511,646元( 此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金額及編號2至編號 4金額之總計數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高於婚 後積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核計。  ㈤總結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合計為25,158,617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編號15之金額總計)。被告之婚 後消極財產總價額則為8,971,896元(此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 之金額)。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6,186,721元 (計算式:25,158,617元-8,971,896元=16,186,721元)。  ㈥依前開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186,721元,高於原告 之婚後剩餘財產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8,093,361元【計算式:(16,186,721元-0 元)÷2=8,09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93,3 61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700,000元 卷一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0,564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0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68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335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0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72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631元 卷一第15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富強鑫股票25股 445元 卷一第1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中國人壽鑫美傳富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D0000000) 216,442元 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0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6,198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39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富邦人壽金滿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939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8,104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16 臺灣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2,570元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7 臺灣人壽健康加值防癌保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6 卷一第171頁 兩造均不爭執 18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40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19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47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0 國泰人壽鍾鑫守護(B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407元 卷一第17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1 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TWA0000000) 6,425元 卷一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22 全球人壽益享人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80元 卷一第18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3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483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4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346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290元 卷一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26 中華郵政-觀音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05,989元 卷二第48頁 兩造均不爭執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元 卷二第42頁 兩造均不爭執 2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7元 卷二第50頁 兩造均不爭執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43元 卷二第5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7元 卷二第5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523元 卷二第5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2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26元 卷二第61頁 兩造均不爭執 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91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79,140元 卷二第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35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2元 卷二第7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33元 卷二第7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796元 卷二第80頁 兩造均不爭執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汽車貸款 原告主張: 1,749,384元 卷三第18至20頁、第21頁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本息合計1,999,296元,每月付款27,768元,至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249,912元,剩餘之貸款金額為1,749,384元【計算式:1,999,296元-(27,768元×9)=1,749,384元】。 被告主張: 1,558,509元 卷一第45頁、卷三第21頁 被告主張:據裕融公司回覆之原告車貸72期繳款明細表(見卷二第40至44頁),可知原告在繳納車貸21期後,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故剩餘之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之車貸餘額,應為原告自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車貸全額結清日)止,所繳納之總額1,558,509元。 【計算式: (自111年1月19日至112年9月27日繳納十二期分期金共27,768×12)+ (結清日繳納之本息及結清手續費1,225,293元)=1,558,509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乃誤加計「原告提前繳清而尚未生效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起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合計應繳納本息1,999,296元,每月繳納金額為27,768元(下簡稱「裕融貸款」),迄至本件基準日111年10月19日,原告已還款9期共計249,912元,剩餘之貸款應納總額為1,74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12年10月16日自裕融公司轉貸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為證,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前結算繳清上開裕融貸款,112年10月之後剩餘的51期利息自始並未生效,未被裕融公司請款,故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車貸餘額,應為1,558,509元等語。惟據裕融公司提供本院之攤銷表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至40頁),原告於基準日剩餘未付之貸款本金為1,405,669元,另依裕融貸款之契約內容,原告原應攤還之利息共72期總金額為439,296元,原告於基準日時僅繳付9期利息,所攤還之利息為95,581元,剩餘343,715元利息未繳付,故於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時點,原告車貸剩餘之本息債務共計為1,749,384元(計算式:本金1,405,669元+利息343,715元=1,749,384元)。  本院認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既為111年10月19日,自應以「該基準日時點」之應付未付貸款本息總額,列計為原告之  消極債務,至原告於「基準時點日之後」的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變動或移轉,並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所應列入考量之範疇。況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就裕融貸款之清償,實係另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僅是貸款之轉移,並非完全消滅債務,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於基準日剩餘車貸債務應為1,749,38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279,1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426,640元 卷二第125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玉山商業銀信用卡債務 56,482 卷二第132頁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編號1至編號3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4,74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編號1之原告汽車貸款以1,749,384元計,故原告婚後債務之總金額應為2,511,646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元。  (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111年10月19日基準日之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 12,320,000元 卷二第218至26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4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 10,795,200元 卷二第152至202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850,000元 卷二第109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8,291元 卷一第1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8,769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6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9,3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5,785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D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93,904元 卷一第174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樹林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93元 卷二第3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395元 卷二第38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平鎮區農會宋屋分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卷二第45頁 兩造均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432元 卷二第47頁 兩造均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9元 卷二第5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60,295元 卷二第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存款 15,321元 卷二第75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之貸款 8,917,896元 卷二第144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被告向胞姐乙○○借款 原告主張:0元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8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摺明細(下簡稱合庫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於107年4月24日有存入現金15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下簡稱被告合庫帳戶),無從證明該現金來源即為乙○○。又證人乙○○於107年4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580餘萬元,有負債情形,實無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可能。原告否認被告此貸款債務。 被告主張:1,500,000元 卷二第145頁、卷三第64頁 被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莊二街之房產時,現金尚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而於107年4月間向胞姊乙○○借貸150萬元並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中,有系爭莊二街房屋之賣家於受款後,傳真給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因此被告確實於向胞姊借款存入帳戶後,共從帳戶匯付購屋之簽約款、買方負擔稅費、頭期款180萬元至契約指定之履保專戶。 本院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二之一編號1、2之莊二街房地時,因其自有現金不足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乃於107年4月間向其姐乙○○借貸15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合庫帳戶等語,雖提出被告之合庫存摺明細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而證人乙○○固亦證稱:其有借款予被告150萬元等語。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合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僅顯示於107年4月24日有「現金存入」150萬元,然衡諸常情,現金存入帳戶的原因多端,僅依該現金存入事實,無從證明系爭金流之來源為何人。  2.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見本院卷三第64頁)之記載,被告應繳納頭期款180萬元之日期為107年7月20日,然被告向乙○○借款的時間確係早在三個月前之107年4月24日;又依合庫存摺明細之內容,該帳戶在10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150萬元後,未久即陸續轉出款項,至107年5月1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393,330元,此餘額顯低於被告應在107年7月20日繳付之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甚多。  3.證人乙○○稱:被告是在「要繳納房貸前一個月」跟伊講借款之事(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其此證詞,核與上開150萬元實際上是早在被告「應繳頭期款之三個月前」即已存入被告合庫帳戶乙節有所不符。又證人乙○○證稱:107年4月時伊自己名下沒有任何負債等語,惟查,乙○○於106年11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593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餘元貸款本息,至107年4月30日時,乙○○尚有貸款餘額5,868,338元未清償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函附之貸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3頁),足見乙○○證稱其借款予被告時並無背負任何債務,亦與事實不符。另衡諸常情,證人乙○○於106年11月間向銀行借款593萬元,於半年後之107年4月間乙○○仍有高額貸款未還,卻證稱其將高達150萬元以上之現金藏於家中,且其借款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見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再對照被告迄今完全未清償乙○○任何借款,以上均核與常情有悖,其證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主張於基準日之時點有積欠證人乙○○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15所示,金額合計為25,158,617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僅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貸款8,971,896元可列入計算。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為16,186,72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5,158,617元-婚後消極財產8,971,896元=16,186,72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1-婚-612-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 9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有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 乙○○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 元,應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2=1 2,833),該扶養費之給付應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聲 請人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另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即未再支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分擔部分,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共71個月,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共計911,143元(計算式:12,833×71=911,143),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部分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68頁背面):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11,14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還在監執行沒有錢,沒有辦法給付扶養 費給聲請人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30,000元,現入監執行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無汽機車,亦無股票、保險、投資及存款等財產,有卡債 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元;聲 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行工作 ,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亦無股票 、保險、投資及存款,有負債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57,577、357,604、43,076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6至51、53至58頁),是依聲請人乙○○父母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雙親合計之收入情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2,00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 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均同意分攤 比例應為1比1(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情,認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 ,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之後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共計7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0 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平均 分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1,000元,相對人既均未支付,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該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781,00 0元(計算式:11,000×71=781,000)。  ㈢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 扶養費781,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69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栢堅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栢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栢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 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游凱翔。嗣游凱翔因另案 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與郭栢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栢堅之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本案附表一各次究否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乙節,與其於審判中所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 人於警詢證述之日期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 ,復與卷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情節互核相符,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並未經威脅利誘 、均係依當時所記得情形回答、沒有故意亂講等語(本院卷 第128頁),堪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 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這3次都是其與游凱翔一起合資購買,因為其 有門路、價格比較便宜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游凱翔於警詢時證稱:其經由UT聊天室認識被告,後 來有加LINE好友,被告LINE暱稱為「Kevin」,之後被告 向其詢問身邊有無朋友在使用毒品助興,並表示他可以拿 得到,其曾向被告拿過3次毒品,其於111年6月12日與被 告對話紀錄中,其傳「+1」是要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 命的意思,接著被告於翌(13)日早上5時37分許,到其 家巷口早餐店將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等語(他字卷第10至12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被告、 但不熟,與被告沒有仇恨,其只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沒有買過其他毒品,其在對話紀錄中跟被告說「 +1」就是要1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在111年6月13日 清晨5時30分許至6時許之間,將1公克之安非他命送去其 住處附近之永和豆漿早餐店,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給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語(他字卷第65至67 頁),可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已難認其所證 係屬虛妄。   2、再觀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12日晚間10 時56分許,證人先傳訊「讓我明天可以上班明天拿錢給你 」,被告傳訊「要確定」、「因為我要跟哥講」、「那你 要多少」,證人即回覆「+1」,繼於翌(13)日凌晨3時5 1分許,被告再向證人表示「你幾點上班」、「我在打給 我朋友等一下打給你」、「要幫我出點油錢喔」,隨後被 告在同日早上5時37分許又打1通語音通話及傳訊表示「早 餐店」等情(他字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上開證述, 關於其和被告之毒品交易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節均屬 相符,堪信證人所證稱:被告有於111年6月13日以3,000 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 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 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傳訊給被告說「+1」,意思是 說要向他購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分 許主動詢問「還要臭豆腐嗎」是問其還要不要愷他命,接 著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駕車至其住處巷口打電話給 其,其再步行至巷口交付3,000元現金跟被告購買1公克之 安非他命,不過這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的數量有短少等語 (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11年6月24日 與被告對話紀錄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其跟被告說「兩點 到我家+1」就是其要跟被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叫被告 下午2點到其住處,但被告說他要晚點才能到,被告還問 其要不要「臭豆腐」、就是要不要愷他命,其說不用,被 告大概下午3時47分許到其住處,所以有撥1通語音電話給 其,其跟被告拿完安非他命後自己秤重,發現重量不夠, 被告說會再補給其等語(他字卷第67至69頁),可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尚屬一致,並無顯不可採信之處。   2、再稽之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確於111年6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傳訊「兩點到我家+1」,經被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覆以「那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剛起床整理一 下就拿過去」、「還要臭豆腐嗎」,後於同日下午3時47 分許,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進行11秒通話,嗣於同日 下午4時14分許,證人即傳訊表示「又不足」,經被告回 覆以「1.12不是嗎」,證人則回稱「1.08」,被告才又回 覆表示「好 抱歉 可能太累 我明天帶過來給你還是下次 補給你都可以」等情(他字卷第17頁),足證證人上開證 述之內容,與其和被告對話紀錄所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時間、地點、甚至被告該次有短少交貨數量等節, 均屬相符,並有被告駕車至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頁),堪信證人證稱:被告 有於111年6月24日以3,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 級毒品予其之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第3次與被告交易係於111年7月7日 晚間8時32分許,其傳訊「+1」給被告,意思是要向他購 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接著被告傳訊「姐姐那好像有臭豆 腐」、「好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等語就是1公克 之安非他命和1公克之愷他命,隨後被告駕車至其住處巷 口,其再至巷口以現金5,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 及1公克愷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仍證稱 :其於111年7月7日晚間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但後來被告跟其說「臭豆腐」朋友出事,也就是 被告的愷他命上游出事了,所以其才跟被告說「+1」,代 表只要安非他命就好,被告說可以,後來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13分許傳訊跟其說「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幫 你問嗎」意思是被告找到其他可以買愷他命之賣家,所以 其就跟被告說「好」,所以其總共要1公克安非他命及1公 克的愷他命,被告好像是從新莊過來,所以才會傳訊說「 上橋了」,意指上新海橋,被告大概在當天晚間11時50分 許到其板橋住處,就在其住處樓下以5,000元購買1公克安 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愷他命是2,000元、安非他命是3, 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69至71頁) 。是觀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一致,均稱於當日確有向 被告以5,000元價格順利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公 克等語,已難認其所證係屬憑空杜撰。   2、再細繹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於111年7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傳訊「我的呢?」予被告,被告覆以「 臭豆腐的朋友出事了」,證人即回覆「了解」、「+1」, 被告表示「好喔」、「到了打給你」,並於同日晚間11時 13分許,傳訊予證人表示「姐姐那好像有臭豆腐」、「要 幫你問嗎」等語,證人即回稱「好」,被告繼而表示「好 (OK圖示) 那就是+1和一份臭豆腐對吧」,經證人回覆 「嗯」,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傳訊「上橋了」, 並再傳訊「到」表示其已抵達等情(他字卷第16頁),顯 見雙方確有議定並交易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公克無疑, 證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間對話紀 錄顯示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被告於上開傳訊時間後駕車抵 達現場與證人進行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7日以5,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公克予證人乙情無訛。 (四)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上開3次均係與被告合資 購買毒品,其也知道被告去拿貨的那個「姐姐」,因為其 等有一起出來吃飯、唱歌過2次,其有聽到「姐姐」講到 價錢比外面便宜,被告跟其收的價格是跟「姐姐」拿的一 樣云云(本院卷第127、130至133頁);然查,證人於警 詢時係稱:其並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上游,被告曾向其提過 有個「姐姐」那裡有貨,但其也沒有看過這個「姐姐」等 語(他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堅稱:其不認識被告之 毒品上游,其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之進價為何等語(他字卷 第71頁),則證人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毒品上游?其有無 親自見過「姐姐」此人?其是否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進貨 價格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證詞即有不同,是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另依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究係以多少價格、向 姐姐取得多少數量之毒品作為本案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及觀諸上開證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8日 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被告單方面表示其可以去問姐姐有無 臭豆腐(愷他命)、證人單純表示同意乙情(他字卷第16 頁),且於證人與被告之各次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見一 般正常約定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所會言及購買之毒品數量及 價格、分攤比例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此等溝通購買之過 程,顯與「合資」之通常情形有別,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異之證詞不足採信。況且,於上開被告與證人在11 1年6月12日至13日之對話中,被告還在對話中表示「要確 定」、「因為我要跟『哥』講」、「我在打給我朋友等一下 打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5頁),不僅全未見被告表示就 該次交易係欲向「姐姐」取得毒品,甚至是稱要向男性之 「哥」取得毒品乙情,則被告就該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是否 確為「姐姐」,顯有可疑,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3次毒品交易均係其與被告合資向「姐姐」購買等證 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 :他字卷第15至16頁是其與證人之對話紀錄,證人要向其 「買」安非他命等語,此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本 院自難認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更異之「合資」說詞可 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由證人分別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附表一所示 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屬有償交易,且 證人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 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 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況且,觀諸被告與證 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甚至明白向證人表示:「要幫我出點 油錢喔」等情(他字卷第15頁),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其會給被告200、300元油錢、因為是其拜託被 告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就是貪小便宜啊,因為如果其要拿2克、其中證人有1 克的話,毒品上游就會算便宜給其等語,此亦有本院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可認被告確有從中取得利益(即油錢補貼、毒品上游 進價優惠)等情,是堪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本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而觀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 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復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耗費司法資源,尚難 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認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 圍更加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洪郁萱、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民國) 交易內容(新臺幣) 1 111年6月13日早上5時37分許至6時許之間,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附近之早餐店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3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游凱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住處巷口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之愷他命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郭栢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2024-12-31

PCDM-112-訴-14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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