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買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楊明鈞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321-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31

CDEV-114-橋小-10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許祐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賴韋宏訂購瘦身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賴韋宏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故被告與賴韋宏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 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楊森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8元,及其中新臺幣3,21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65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 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69-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97-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朱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北小字第540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50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 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小-245-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簡-46-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被 告 劉星辰(即劉瓊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0元,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895-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魏翊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56元,及其中新臺幣27,694元自民國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壹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小-453-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