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林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4,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特約商)訂購Apple iPhone 15 Pro 128G 6.1
吋 迪士尼授權三合一無線充電座組、Apple iPhone 15 12
8G 6.1吋 超值殼貼組等商品並辦理分期,因特約商與原告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付帳款,經
原告多次通知仍拒絕繳款,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因為發生事故及開刀故無力清償,預計下個月後會分期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
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且上開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被告雖辯稱係因事故及開刀無力清償云云,惟該辯解僅
係被告自身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得否一次請
求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得另與原告協商達成再分期繳
納部分,則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亦非本院所得介入,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4,65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4-橋小-15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