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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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林莞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所示之物確為 聲請人所有(即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4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2至11)。對於是否發還扣押物,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8日北檢力號113聲他8 90字第1139087020號函在卷可參;惟因本案被告張博翔等五 人目前均否認犯行,而扣案物中之林莞頤所用外接硬碟並有 為檢察官引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證據資料,是衡酌本案目前 審理進度,尚無從判斷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是否 確皆無留存之必要性,尚待日後調查結果而定,爰裁量不予 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2025-03-31

TPDM-113-聲-204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審易 字第22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建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發前因涉犯賭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 梅分局)於民國113年2月3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 涉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爰依法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黃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黃建發經楊梅分局於113年2月3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刑管字245 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996卷第127-130 、135頁,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㈡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 經本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 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 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 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本院113年刑管字2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2244卷第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996卷第135頁)

2025-03-28

TYDM-113-審聲-29-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淨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扣押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有罪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436櫃之11號,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是本 案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該 等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非屬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卷內證據,   認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或與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關,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未請求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項 與 數 量 1 身分證1張 2 駕照2張 3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4 SWITCH遊戲片4片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 6 相機穩定器1台 7 耳機1副 8 藍芽喇叭2台 9 皮包1個 10 充電線2組 1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2025-03-28

TCHM-114-聲-306-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郁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現金准予發還郁美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郁美雲為本案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之被害人,聲請人遭被告齊國鈞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3 千多萬元,而扣案之200萬元為聲請人所有,必無扣押之必 要,且聲請人因本案已家破人亡,抵押貸款利息及先生失智 照顧,均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128號被告齊國鈞詐欺等案件 ,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扣得200 萬元現金及買賣契約3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0號), 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偵卷一第 27 至29頁),而其中之200萬元為聲請人遭被告詐欺交付3132萬 餘元後,被告持以返還聲請人之財物,此節為被告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該200 萬元之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無誤;而該200萬元雖係 證物,惟並不具特定性,亦不妨礙本案進行或終結,又非違 禁物,本院認並無留存之必要,且聲請人須錢孔急聲請返還 ,理由亦屬正當。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7

SCDM-114-聲-28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LE TRIEU VY(中文姓名:黎趙維;越南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被 告 TRUONG THAI HA(中文姓名:張泰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5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LE TRIEU VY。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LE TRIEU VY(黎趙維,下稱聲請人)因被告T RUONG THAI HA(張泰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 詳附表備註欄之卷證出處)。又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後段諭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菸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即IPHONE 13〈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且於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內說明上開物品應予沒 收之法律依據,並敘明「另其餘扣案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 審理終結在案。職此,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未經原判決諭知沒 收,另參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原判 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非 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因認該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 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IPHONE 11(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LE TRIEU VY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第61頁) 2.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69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91號卷第51頁)

2025-03-27

TPHM-114-聲-64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朱韋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韋霖(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聲人於審理中表明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113年度訴字第94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訴卷第5頁);又該案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全案雖因聲請人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又經洽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發還等語,此有本院 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聲卷第13頁),是既 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27

TYDM-114-聲-43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宜芳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宜芳(下稱被告)前經扣押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然因本案業經起訴,自無繼續扣留附表 所示手機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予 發還或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而於113年7月11日提起公訴在案,並將附表所示之物 檢送本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機動站扣押物檢 查表、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2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三第150頁、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34號卷第207頁)。 ㈡、經查,因本案犯罪事實涉及被告等人是否以不實銷售合約資 料向銀行詐欺貸款,而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案 被告洪緯峰曾與被告商討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見112年度 偵字第19822號卷二第117頁),是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 程度,前揭附表所示扣案手機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 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而因附表所示手機 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 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 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自仍有將附表所示手機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 定發還。 ㈢、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手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手機 1支 戴宜芳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1號清單編號001

2025-03-27

TPDM-114-聲-10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簡鈺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鈺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鈺洲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3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 IPHONE廠牌 14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5 0 IPHONE廠牌 X型號手機 1支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6 0 簡姓家族成員與建商土地合建文件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7 0 簡鈺洲名片 1張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8 0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倩瑜房屋租賃契約及應付票據明細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9 0 99年6月立德段119號土地都更計畫案資料 1本 簡鈺洲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20

2025-03-27

TPDM-114-聲-5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徐碧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碧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碧珠前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聲請人嗣後未據提起公訴,且附表所示之物均無扣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至被告楊岳修等則因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附表 所示之物檢送本院,此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保 字第2115號、第21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參(見112年度 聲搜字第798號卷、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23 頁、第241至242頁)。 ㈡、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告楊岳修等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認無須將附表所 示扣案物引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據此,為顧及 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保管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1 2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2-7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2 3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3-16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3 4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4 5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11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5 6 至善元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D1-5F)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6 7 至善元暫收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7 8 至善元繳款通知單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8 9 徐碧珠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09 10 簡鈺洲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0 11 簡鈺峯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1 12 簡姓家族成員購屋異動相關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2 13 簡鈺佳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3 14 簡鈺欣新莊區全安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等文件 1本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9號清單編號014 15 IPHONE廠牌 14型號手機 1支 徐碧珠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115號清單編號1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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