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初犯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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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逸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逸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14年 2月10日0時至3時30分許」、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安舜於警 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 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毛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逸翔於民國114年2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忠孝一路與球庭路口時,不慎與鄭安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安舜未受傷),進而擦撞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5時17分許對毛逸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2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6

KSDM-114-交簡-537-202503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 日1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被告賴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 告賴韋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賴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建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10分許對其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3-05

KSDM-114-交簡-110-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心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 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 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蔡心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凱薩帝苑飲用威士忌,酒畢後 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時 ,因綠燈未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心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05

KSDM-114-交簡-218-202503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成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成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第7行「於同 日下午9時許」均更正為「於同日下午9時22分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洪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洪成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成睿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9時許,在其女友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飲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20 9巷19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對其 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成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04

KSDM-114-交簡-48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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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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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騎乘車牌 號碼…同日12時31分許」補充更正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2時32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致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張致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喬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廣西路與修文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復於同日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 氣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04

KSDM-114-交簡-477-2025030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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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董俊賢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 雄 市○○區○○○○000號吉翔市場附近不夜城小吃部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686-BJ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鳳翔街口, 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董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03

KSDM-114-原交簡-13-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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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補充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蕭丞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 達大道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7時36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6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時,因違規紅燈 左轉為警查悉,並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 停後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7時42分許 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丞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7

KSDM-114-交簡-14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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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顯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顯華於民國114年1月4日22時至翌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6自家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月5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與壽昌路91巷交岔口處時,因右 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即於同 日2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2-26

KSDM-114-交簡-1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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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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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6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 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林金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生一路與 達仁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4

KSDM-113-交簡-26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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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練育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碧潭門市」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中興路1段路口,因不勝酒力 不慎追撞前方李政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李政鴻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凌晨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練育維所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15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 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151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12月17日為止(履約期間則為112年12月18日至 113年3月17日);而被告雖於113年2月2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 所附條件完畢,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6日另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 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 居所,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全卷(暨卷內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 分書、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 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練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 近年來社會上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之憾事頻傳,政府公部門不 僅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騎車」之觀念,立法者更屢次 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以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詎被告仍無視於此,罔顧行車交通安全,率然於酒 後騎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之犯行,雖發生追撞之車禍,但幸未 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大學在學中)、酒測值高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PDM-114-交簡-26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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