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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被 告 蕭宇翔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 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 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 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 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 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 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 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考核, 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 乙○○為駕駛員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 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本案請求無 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 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 ,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 之爭點,無再予以分配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 說明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 ,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略以:伊於105年7月12 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 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光華 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 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 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執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 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並非對立面之兩造,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 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 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 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 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 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 ○○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 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 ,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 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 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 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 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 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 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 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 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 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 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 雷達」,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 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 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 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 」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2024-11-29

NHEV-113-湖小-471-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柏甫 被 告 劉雨凱即劉騏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70-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闕禹涵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629-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20                   2號2樓       被   告 陳彥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                   121號5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29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9

NHEV-113-湖小-1273-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鄭揚澐即鄭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79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080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簡-1125-2024112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高嫚嬪 訴訟代理人 高嘉璘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9

NHEV-113-湖小-11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3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13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51,353元未給付(其中50,764元為消費款、589元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約定自110年8月 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 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71%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451,413元(其中本金413,163元、 38,25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51,353元 50,746元 15%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51,413元 413,163元 10.44%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TPDV-113-訴-6108-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0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多次聲請再審,歷次再審裁定准許對伊裁 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然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伊所 為之聲請再審,均已充分表明再審理由,迭遭駁回,原確定 裁定再次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律、憲法以及理由 與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自承多次聲請再審,且均遭歷次再審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部 分,於法有據,尚無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聲請再審,一再表示再審 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當得利利息起算 日有誤等,核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 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不當之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仍係指摘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 不當,而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無不合。況確定裁定 不備理由及證據,揆諸首開說明,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仍非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9

TPDV-113-聲再-9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伊具狀起訴在 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又保險係給予家人之保障,而屬伊生活所必需,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比例原則,伊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 113年度169756字第113416638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 請人現並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要件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9

TPDV-113-聲-6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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