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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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鑫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鑫宏留有遺產 ,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鑫宏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林芝羽、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為3分之1。復參以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 人林鑫宏之遺產價值共新臺幣4,119,766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373,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所遺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及林芝羽各繼承2分之1, 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156,25 8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 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約16餘萬將用於 支付相對人乙○○日後生活開支」等語,並考量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林鑫宏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 自扶養相對人直至其成年,是相對人分得之遺產數額雖略 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 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表姊,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鑫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家聲-56-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淑蘋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二)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於74年6月5日前結婚,婚後雙方未約 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經計算原告 OOO與OOO婚後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後,原告OOO得向O OO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萬7163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OOO遺產總額中 扣還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1139萬7163元。 (三)原告OOO與被告OOO曾為OOO代墊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元,屬 於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被告OOO復曾為OOO代墊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房屋 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026元 ,亦請求於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還。 (四)基上,依附件說明一、說明二所示,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O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OOO部分: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見 本院卷第357、359頁)。 (二)被告OOO部分:   伊對原告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所主張之價額、原告主張OO 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139萬7163元、原告OOO及被 告OOO就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123萬元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 000元、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 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均不爭 執。系爭遺產中,伊不要分銀行的存款,此部分讓其餘4位 繼承人去分,原告主張的其餘分割方法伊同意,伊因此少分 之遺產伊不要了,其他繼承人不用補差額給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份: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意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 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 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 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 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 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 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 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 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 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OOO與被繼承人OOO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時,其等之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原告OOO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ll39萬716 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2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0606163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1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 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 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OOO主張被繼承人OOO對其負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 之1即1l39萬7163元,堪可採取,業如前述。被繼承人OOO此 部分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中 扣還1139萬7163元予原告OOO,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繼承之。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OOO之喪葬費為123萬元,係由原告OOO及被告O OO就各支出一半即各6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原告主張應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各61萬5000兀,自屬可採。  3.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下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OOO為被繼承人OOO 墊付生前長照費用111 萬1738元、房屋管理費12萬0338元、 醫療費5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OO O為被繼承人OOO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23萬8026元,應由被繼 承人OOO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 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價值(不含孳息)合計為3289萬746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具體表達之分配意願、 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自 系爭遺產扣還原告OOO所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113 9萬7163元、原告OOO與被告OOO所得請求之代墊喪葬費用各6 1萬5000元、被告OOO為OOO代墊之長照中心費用111萬1738元 、房屋管理費用12萬0388元、醫療費用5950元,合計l23萬8 026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分配,符合兩造使 用現況,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是系 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此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遺產項目、價值及分割方法明細表 序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本院之分割方法 0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22,000元 由OOO、OOO、OOO、OOO以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1931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號) 全部 104,100元 由OOO、OOO以各1/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麻園頭段2116建號建物(門牌台中市○○街000巷0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 30,625元 分配OOO 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129,682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8 49,307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水源段248-8地號及249地號土地上4451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路○段000號6樓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2 151,805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1 339,291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上開土地上604建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 全部 78,400元 由OOO、OOO、OOO以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元(港幣0.6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4,432元(澳幤208.7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款 30,96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8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2,11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存款 2,318,717元及孳息 (1)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627,00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431,548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4)本金630,083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0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款 3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帳戶存款 8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91,91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7元(人民幣1.6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629元(美金55.3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4,326,775元及孳息 (1)本金2,752,826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1,573,949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款 88,8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1元(紐西蘭幣0.0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28元(南非幣14.3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款 31,906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83,95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元(歐元0.2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195,947元(人民幣44,685.95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存款 7,653元(美金260.0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61元(美金2.0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 203,988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凱基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存款 49元(人民幣11.18)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8元(美金0.2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32,566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16元(歐元0.53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款 411,796元(南非幣21,753.6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6,709,159元(美金227,985.58元)及孳息 (1)本金2,420,025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2)本金4,070,500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3)本金218,634元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234,647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存款 6,178,752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帳戶存款 41元(港幣10.99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元大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施環球股息AX美配基金269.1500股 33,268元(美金1,084.2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2,000元及孳息 分配給OOO 00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0915) 31元及孳息 本金及孳息分配給OOO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0 OOO 1/5 附件:(原告計算說明) 說明一: 1.遺產合計32,897,469元。 2.OOO應分配15,833,702元,分配如下: (1)序號9至11台灣銀行存款合計35,394元(含孳息)。 (2)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3)序號21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2,752,826元(含孳息)。 (4)序號38、39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存款合計12,413,399元(含孳 息)。 (5)序號42之保證金2,000元。 小計共15,833,702元。 3.OOO應分配5,051,538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2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808元(含孳息)。 (5)序號13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款2,115元(含孳息)。 (6)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27,003元(含孳息)。 (7)序號15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0元(含孳息)。 (8)序號16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33元(含孳息)。 (9)序號17中華郵政公司溪湖郵局存款83元(含孳息)。 (10)序號33至36星展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合計444,386元(含孳息 )。 (11)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420,025元(含孳息)。 小計5,051,538元。 4.OOO應分配4,436,539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255,500元 (2)序號2房屋1/2,52,050元。 (3)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4)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431,548元(含孳息)。 (5)序號18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序號19、23、24、25該行東新竹 分行、序號20該行台中分行、序號22該行水湳分行存款及序 號21該行台中分行存款中之1,573,949元,合計1,788,298元( 含孳息)。 (6)序號27至29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合計203,607元(含孳息)。 (7)序號30、32凱基銀行國外部及31該行竹科分行存款,合計204 ,098元(含孳息)。 (8)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218,634元及序號40該行國外 部存款合計218,675元(含孳息)。 (9)序號41之基金33,268元(含孳息)。 小計4,436,539元。 5.OOO應分配1,286,12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3建物,30,625元。 小計1,286,125元。 6.OOO應分配6,289,565元,分配如下: (1)序號1土地1/4,1,255,500元 (2)序號4-8房地1/3,249,495元。 (3)序號14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中之630,083元(含孳息)。 (4)序號26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款83,956元(含孳息)。 (5)序號37台新銀行國外部存款中之4,070,500元(含孳息)。 (6)序號43之31元。 小計6,289,565元。 說明二: 計算表 一、OOO剩餘財產分配11,397,163元。 二、扣除上開OOO剩餘財產後之積極遺產為21,500,306元(32,89 7,469-11,397,163=21,500,306)。 三、消極遺產  (一)喪葬費用1,230,000元(OOO及OOO支付),應返還二人各6 15,000元。  (二)長照中心費用1,111,738元(OOO墊付,應返還OOO)。  (三)附表一序號8房屋管理費用120,338元(同上)。  (四)醫療費用5,950元(同上)。   以上合計2,468,026元(應返還OOO615,000元、OOO1,853,02 6元)。 四、可分割遺產19,032,280元(21,500,306-2,468,026=19,032, 280)。 五、OOO就附表五不動產之分割願依該方案分配外,其他序號12 、13、14、15、16、17、31,可分配之2,520,331元不願受 分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四人按比例再分配。 六、兩造分割遺產,除OOO分配上開土地、建物外,其他四人依 附表五除原可分配3,806,456元,因OOO不願受分配之2,520, 331元,OOO再分配630,082元外,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 元(按:2,520,331元除4,以元計算尚有小數,故由OOO再分 配630,082元,其他三人各再分配630,083元)。 七、兩造實際各可分得金額 (一)OOO15,833,702元(11,397,163+3,806,456+630,083=15,833 ,702)。 (二)OOO5,051,538元(3,806,456+615,000+630,082=5,051,538 )。 (三)OOO4,436,539元(3,806,456+630,083=4,436,539)。 (四)OOO1,286,125元。 (五)OOO6,289,565元(3,806,456+1,853,026+630,083=6,289,56 5)。

2025-03-07

TCDV-113-重家繼訴-46-2025030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合併請求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此款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於家事訴訟程序得為合併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需 以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向本院對被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中,合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上 開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 ,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 實並不相牽連,且所行程序亦不相同,自不得合併提起,是 原告就上開請求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礎事實不相牽 連之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家事非訟事 件,逕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向 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7

TNDV-114-家財訴-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419-2025030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家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教唆弟弟陳永洲傷害相對人之 情事,如果相對人真的受傷如此嚴重,為何不提出刑事告訴 ?反是相對人曾經對異議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坐落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為異議人所有,因近來 地價高漲才出售並非要脫產。異議人現尚有坐落:太保市○○ 段○○○段0000地號、面積2253平方公尺之建地及地上建物: 太保市○○里○○00○00號房屋一棟(現由相對人占有中),價值3 00萬元以上。且上述不動產都是異議人個人購買或父母親所 贈與,非夫妻共同財產。相對人對異議人無600萬元債權存 在,現由債權人居住之300萬元房地產,足以保證清償債務 ,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 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 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對異議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10號案件查閱屬實,足認為真正。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能提出證據或釋明本件有假扣押的原因 云云;然此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足認異議人近期有出售名下財 產之狀況。再依過溝段過溝小段10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為108年間異議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縱相對人 居住其中,抗告人仍非不得移轉所有權,不能認因此已有相 當擔保。復參酌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則相對人據此主張異議人恐有隱匿財產及脫產而減少名下 財產總額,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假扣押,核屬有憑,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 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稱上揭不動產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計算,且伊尚有其他財產,無礙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之請求。惟上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範圍,應於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本案訴訟中審究,尚 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酌。異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裁定 有違誤,已有誤會。且本件係因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有脫產 之情,恐日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猶有不足,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在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法院得准為假扣押。故原裁定依此命相對人為 擔保後,為准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6

CYDV-114-家事聲-1-2025022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 被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 、丁○○、戊○○、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與原告於民國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告乙○○、丙○○、丁○○、癸○○(已歿)、戊○○等5名 子女。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配偶及子女為其 繼承人,然因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壬○○,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之子女己○○、庚 ○○、辛○○代位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繼承人壬○○遺有附表A所示之遺產,並已就遺 有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925元。     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 表B所示,共計7,173,441元。      ⑶被繼承人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⒊原告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 示,共計1,383,591元。      ⑶原告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7,173,441元,原告婚後財 產為1,383,5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向其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之數額為2,894,925元【計算式:(7,173,441- 1,383,591)÷2=2,894,925】。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現繼承人間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自屬有據。     ⒉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其財產價值為10,841 ,83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應繼 分各為1/6,各得分配1,806,972元遺產價值。另被 告己○○、庚○○、辛○○應繼分各為1/18,各得分配60 2,323元遺產價值。      ⑵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2,894,925 元,依内部分擔額,被告乙○○、丙○○、丁○○、戊○○ 各應負擔1/5債務即578,985元;被告己○○、庚○○、 辛○○各應負擔1/15債務即192,995元。      ⑶承上,原告分得遺產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共計4,7 01,896.63元(計算式:1,806,972+2,894,925=4,7 01,897);被告乙○○、丙○○、丁○○、戊○○分得遺產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1,227,987元(計算式 :1,806,972-578,985=1,227,987);被告己○○、 庚○○、辛○○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40 9,328元(計算式:602,323-192,995=409,328)。      ⑷綜上,依前開兩造間實際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提出 附表一分割方案,此可避免將不動產過度細分,導 致日後使用及管理上之困難,符合現行使用現況, 並避免原告再向被告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      ⑸關於附表一分配方案,說明如下:       ①編號3、4、9為原告與被告丙○○居住數十年之房地 ,將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以避免原告 及被告丙○○年老無處可居住,流離失所。       ②附表一編號5為臨路空地,由被告乙○○以及被告己 ○○、庚○○、辛○○三姊弟共同取得,其中被告乙○○ 取得100分之46;被告己○○、庚○○、辛○○得各100 分之18,則日後不論是興建建物自用或出售土地 分潤,皆便於利用。       ③附表一編號6為未臨路空地,由被告丁○○、戊○○姊 妹各取得2分之1。雙方感情緊密,日後便於協商 該筆土地之利用。       ④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以滿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額及應繼分。     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依兩造法定應繼分 即附表三繼承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又原告為被繼承 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丁○○、次女癸○○、三女即被告戊○○, 其中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而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 、長子即被告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 ○○、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894,925元,故其得 先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取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將被繼承人壬○○之部分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 告乙○○、丙○○、丁○○、戊○○、己○○、庚○○亦贊同之, 又被告辛○○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分割方式 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 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 繼承人壬○○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 告及被繼承人壬○○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 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2月13日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剩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B所示,被繼承人壬○○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7,173,44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3,59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894,925 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為證,且為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 ○○、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 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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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楊安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鑫(原名:李淮澤)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19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0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 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有○○路房 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即伊 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 ,因○○路房地價值較高,兩造乃協議由上訴人補貼伊新臺幣 (下同)710萬元差額,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710萬元差額,且於第6條約定,如有任一方違約,則應 給付他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依約於同日將○○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伊710萬元差額,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合計884萬 5,41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另○○路房地係兩造婚前購入,為婚前財產,故系爭協議 書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 自無該條所定時效之適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相互交換移轉並交互計算,伊認無找補必要,故未同意 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建議,另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 約定內容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且被上訴人主張 找補金額710萬元之計算方式前後矛盾,更與上開房地已繳 納貸款本息金額不符,足見兩造就找補金額部分未達成合意 ,伊自無給付找補金額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自屬無據。 縱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有約定找補金額,然觀兩造於10   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旋於103年10月6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間緊密相連,與兩造離 婚事實息息相關,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約 定性質,即使為和解契約,亦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應 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被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找補金額,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 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過高,有違契約正義等 值原則,應予酌減。另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贍養費2,000萬元,伊主張以其中之1,934萬5,154元 贍養費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97頁至 第198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李鑫,兩造於97年7月6日結婚,於103年10月6 日離婚(被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23日復更名為李鑫,見本院 卷第259頁之個人查詢資料)。  ㈡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財產部分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贍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5條記載給付時間為102年12月,上訴人主張此係誤載,正 確時間為103年12月 ),兩造名下之財產、負債各自擁有、 管理,並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世光、李文生為見證人簽名 於上。  ㈢系爭離婚協議之形式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購買○○路房地,於102年1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96年8月31日購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㈥系爭協議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為上訴人所簽立,原審卷㈠ 第186頁至第18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 0903150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  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1,934萬5,154元贍養費債權, 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債權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   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找補差額710萬元之約定,有無達成 合意?   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 事項之㈥〕,惟辯稱: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第4條約定內容 未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文字,兩造就原共有○○路房地及 ○○路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並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經 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記載兩造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兩造同意各自    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所有○    ○路房地全部,上訴人所有○○路房地全部;第4條記載    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710萬元;第5條記載贈與移轉登記    所發生相關費用,依兩造之產權各自負擔;第6條記載如    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除第4條所約定金額710萬元部    分係以黑色筆書寫記載「柒佰壹拾萬元整」外,第4條其    餘文字:「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    )新台幣」內容則以藍色筆書寫,與其餘條文同以藍色筆 書寫且按約定次序陳列一致,可見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應 找補金額予被上訴人事實,否則系爭協議書不致有第4條 藍色筆文字書寫其上,僅將金額空白,且審酌兩造事後確 已按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履行,即由被上 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    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除金額及簽名部分外    ,其餘均是伊父親李文生所書寫,伊係在李文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用黑筆先書寫「    柒佰壹拾萬元整」,簽名後發現簽錯位置,才去刪改系爭    協議書原載「甲」、「乙」方,李文生當時在場,伊無印    象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103年9月30日是否已經填    載,伊簽名前上訴人尚未簽名,伊簽完後將系爭協議書交    給李文生,李文生等上訴人來家裡看小孩時,再請上訴人    簽名,上訴人簽完名後,李文生有交給伊看,伊將系爭協    議書交給李文生保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710萬元,是    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加上所付出    的銀行利息作為成本,上訴人選擇成本高的○○路房地,    伊選擇○○路房地,價差當時有告知上訴人,再扣除兩台    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金額計算為710萬元,有經過上訴    人同意,伊與上訴人在辦理房子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至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撰寫,撰寫前有個別與兩造    討論,因兩造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各為1/2,為了將房地所有權人合一,當時講好○○    路房地移轉歸上訴人所有,○○路房地移轉歸被上訴人所    有,因為○○路房地面積較大,價差由兩造自行計算,伊    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柒佰壹拾萬元整」是被上    訴人填載,被上訴人填好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已經簽    名,因為被上訴人簽錯位置,所以劃掉後修改「甲」、「    乙」方,被上訴人是拿到臺北市○○區○○路000巷00之0    號0樓給伊,隔天上訴人到伊住處看孩子時,伊交給上訴    人,跟上訴人解釋內容,上訴人有逐條看過,沒有提問就    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頁至第234頁〕相符。且系爭協 議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下列事項為鑑定:①系爭協議 書乙方簽名欄「楊安婷」是否與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 為同一人所為?②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 」、「乙」方簽名欄「楊安婷」、「甲」方簽名欄「    李鑫」之筆跡,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跡書寫時間是 否相同?倘不同,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③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載「柒佰壹拾萬元整」、「乙」方簽名欄 「楊安婷」、「甲」方簽名欄「李鑫」及刪除甲乙方之筆 墨,與協議書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是否相同?倘不同, 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為何?④系爭協議書最後一 行所載「9」月「30」日,其書寫筆墨與協議書藍色筆墨 是否同一?倘不同,時間順序為何?書寫時間差距若干? 〔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其鑑定結果:「一、筆 跡鑑定部分:甲類資料(即系爭協議書)上乙方「楊安婷 」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已收集上訴人之參考筆跡)上 「楊安婷」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二 、書寫時間與先後鑑定部分:經檢查與比對結果,甲類資 料(即系爭協議書)上藍、黑2種顏色字跡有3種不同筆墨 反應,據此,審認至少有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 。由於藍色之「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 相交,是綜觀兩者筆畫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 「甲」、「乙」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惟書寫 時間差距多少,無法鑑定。而甲類資料上最後一行「9    」、「30」等字,雖與全文其他藍、黑色筆跡並未相交, 但其筆墨反應與同行(即最後一行)以及全文其他藍色筆 跡不同,嗣參諸甲類資料之文意鋪陳以及一般人常態之書 寫習慣後,研判最後一行「9」、「30」等字,不排除係 甲類資料上其他藍色文字書寫後,再執另一支藍筆填寫。 同上,相隔多久後書寫,亦難認定。至於本案其餘藍色字 跡與黑色字跡間之書寫時間是否同一?順序為何?差距若 干?等疑義,歉難鑑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可知,系 爭協議書末「乙方」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系 爭協議書至少使用1支黑筆、2支藍筆書寫全部文字,藍色 「甲」、「乙」字跡與黑色之雙刪除線彼此相交,綜徵兩 者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寫「甲」、「乙    」藍色字跡後,再劃黑色雙刪除線之情,與被上訴人及證 人李文生前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持黑筆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 書寫「柒佰壹拾萬元整」後,簽名時簽錯位置,遂劃掉當 事人欄之「甲」、「乙」,修改為「乙」、「甲」等情相 符;復觀之上訴人簽名既係使用與被上訴人書寫文字之同 一黑筆,倘簽名時、地非緊接、相同,自無使用同一黑筆 之可能,可證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 係在李文生住處填寫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金額並簽名、 刪改「甲」、「乙」方後,交付李文生,翌日由上訴人在 李文生住處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實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用當時兩間房子分別付出的成本    ,即頭期款加上裝潢費用再加上所付出的銀行利息作為兩    間房子的成本,上訴人選擇是成本高的那1間即○○路房    地,伊選擇○○路房地,兩間房地有價差,當時有告知上    訴人價差,再扣除2台車子的頭期款算伊的,得到710萬元    ,伊與上訴人在辦妥房地過戶前就講妥71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EXCEL    檔案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說    明約定710萬元金額係(○○路房地頭期款2,500萬元+已    付房貸270萬1,728元+裝潢費用299萬3,195元)-(○○    路房地頭期款500萬元+已付房貸545萬7,048元+裝潢傢    俱費用178萬4,748元)=1,845萬3,127元,扣除2台車現    值與車貸差額(Panamera:現值280萬元-去年車貸138萬    6,000元)、(Lamborghini:現值650萬元-去年車貸97    萬2,000元-未償車貸280萬元)為1,431萬1,127元,再除    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為7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271頁、第272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EXCEL檔案之    真正,然上訴人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說好○○路房地屬    於伊的,○○路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清算表計算資    產,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清算表,內容是2棟房子跟2台    車子,有一些林林總總細項,但大項目就是上述項目,伊    分得房地價值較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卷㈡第149    頁、第150頁、第152頁〕,可見兩造確實曾結算○○路房    地、○○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且被上訴人曾    提出清算表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其係以EXCEL    計算房地及車子價值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並未否認○○    路房地之價值較高,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購買○○路    房地之頭期款金額較購買○○路房地之頭期款金額為高之    情,則被上訴人以頭期款加計○○路房地、○○路房地已    繳納貸款金額為房地資產價值,據此核算上訴人應找補金    額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核算後得710萬元找    補金額等情,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衡    情當無貿然於找補金額為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可能,且    上訴人所提與林星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提及給alan    (按即被上訴人)是710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16號卷㈡第23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萬元找補金額之 情,為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找補差額條款,且找補差額 為71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路房 地及○○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之相互交換贈與,並 未達成找補710萬差額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適用2年時效,有無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    自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    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    1/2。而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    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    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就兩造原共有○    ○路房地、○○路房地約定各自所有應有部分1/2相互交    換贈與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上    訴人取得○○路房地所有權全部,同時約定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710萬元,如一方違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5頁〕;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30日將○○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將○    ○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㈣、㈤〕;兩    造續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    76頁〕,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名下之    財產(按即指兩造各自有之○○路房地、○○路房地)各    自擁有管理,負債亦同。」等語;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證稱:離婚協議書書寫時,房產都達成協議並完成過戶,    所以就單純拆成兩部分書寫2份契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算○○路房地、    ○○路房地與2台車子之價值及分配之EXCEL檔案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第281頁〕,且被上訴人陳稱    :結算後上訴人所取得財產價值與伊取得財產價值之差額    為1,431萬1,127元,再除以2為715萬5,564元,取其整數    為7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頁、第272頁〕,顯見    系爭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均係為處理兩造離婚事項所    簽訂。則系爭協議書內容既係為約定兩造共有○○路房地    、○○路房地離婚後分配事宜,且○○路房地乃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共同取得,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兩造因離婚而就    兩造剩餘財產之所為分配約定無誤。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兩造就共有○○路房地、○○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不僅約定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相互交換    贈與移轉予他方,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結算兩造所取得財產 價值之差額之1/2即710萬元予被上訴人,更約定如一方違 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義務,可見系爭協 議書約定內容係延續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並未更創設上訴 人應負擔710萬元債務及違約方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責任, 其約定內容應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所成立認 定性之和解,而非創設性之和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等語,應可採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分割共有之○○路房地及 ○○路房地所為協議,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云云,尚難 憑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所為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差額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2年 時效,亦即自該協議簽訂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本件兩造係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3年1    0月6日離婚,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0萬元,顯已逾2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 語,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10 萬元,自亦不得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差額而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又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74萬5,417元,為無理由,則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應否   酌減至零,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   加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4萬5,417元本息,並就 此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重上更一-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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