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6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
支(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慧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於員警詢問時自行交出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
予警方查扣(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
號卷〈下稱偵2995號卷〉第15頁),嗣亦接受本院裁判,核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9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經送驗以甲醇沖洗方
式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然因該香菸內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難以與香菸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爰
將上開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香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22號
被 告 李玟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某
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
之男子購買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予警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上開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303號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3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87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