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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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易新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燕 妮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於民國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 嗣於108年4月12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經上 訴人同意由原「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雖 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上訴人仍應依更改後之文義負責;又被 上訴人於請求(即108年12月25日另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 之6個月內即10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 ,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300萬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 認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8年2月22日,且於107年9月間交付 被上訴人之事實(一審卷二第88頁),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自 認,原審據為裁判基礎,並無違背法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8-202501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6號 原 告 CHAIPOMMAORAWAN(泰國籍,中文姓名歐菈婉)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2226-20241226-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趙筱菱 林東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暨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由金門縣地 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 認利益。又被告林東毅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受理在案(11 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且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之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 暨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 010900號變更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 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 變更聲明⑴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設定擔保總金 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4年1月2 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趙 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筱菱應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據此,被告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 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抵押權等行為,自均屬 無權處分行為,現原告乃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則該無 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二)系爭抵押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前,本係於109年3 月13日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予 被告林東毅,而原抵押權設定之時點適為原告之母陳燕妮對 被告趙筱菱及證人葉子豪提起重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告訴後不久,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確係為保證人 葉子豪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 之出名人,焉有為擔保伊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 房地設定原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至被告林東毅主張 原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錯誤,真正債務人係鑫富成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故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並更正債務人 為鑫富成公司,惟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撰設定 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可能;又 證人葉子豪於原抵押權設定之際既實際掌控系爭房地,鑫富 成公司於原抵押權設定時已積欠證人葉子豪高達745萬元之 借款,復被告趙筱菱曾對鑫富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難認證 人葉子豪願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甚而變更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而為鑫富成公司擔保;況鑫富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為黃 坤偉(嗣更名為黃耀緯,下稱黃耀緯)曾擔任證人葉子豪就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亦為葉子豪所設立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者,系爭房地尚有元大商業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又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早於 110年1月間起迄今均由原告繳納,被告趙筱菱何以於系爭執 行程序前即不予繳納貸款本息而坐令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 險;甚而,被告林東毅於設定原抵押權之初即知悉被告趙筱 菱非真正所有權人;復就被告林東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陳稱鑫富成公司所欠856萬5,600元係投 資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鑫富成公司尚欠被告 林東毅2,877萬253元。是被告2人間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實屬無效,復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林 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既屬不存 在,被告林東毅自不得依系爭抵押權為由而對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又原告可向被告趙筱菱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原 告自屬被告趙筱菱之債權人,從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 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本件請求。  (三)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由金門縣地政局以金登資二字第002900號變更設定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132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 被告林東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⑶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暨土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東毅:  ⒈被告林東毅係請證人魏秀燕單純繕打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未實質審核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但被告趙筱菱於 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既係經證人魏秀燕解釋文件內容後所親 簽,應認有設定原抵押權之真意。又被告林東毅初時之原抵 押權內容確實有設定錯誤,經證人魏秀燕指正後,始連同抵 押權期限、擔保金額予以變更,且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之 被告趙筱菱簽名亦為其所親簽,被告趙筱菱應有變更為系爭 抵押權之真意。  ⒉被告林東毅除持有借據外,亦已確實匯予鑫富成公司鉅額款 項,佐以被告林東毅曾傳訊予黃耀緯,詢問其是否同意授權 黃富誠代簽借據,黃耀緯表示同意等語,且原告迄未就該等 鉅額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乙節負任何舉證,更未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提及之85 6萬5,600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任何關係,堪認被 告林東毅確有借出鉅額款項予鑫富成公司,而有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需要,絕不可能與被告趙筱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非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  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林東毅根本不知道原告之母曾對被 告趙筱菱、葉子豪提起刑事告訴,且自原告之母提告後,尚 需相當作業流程,在109年3月13日前被告趙筱菱是否已收到 地檢署之開庭通知而知悉遭提告遂蓄意報復,猶未可知;又 被告林東毅從未對被告趙筱菱主張債權,其實際上係出借款 項予鑫富成公司,原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告趙筱菱乃係錯 誤,故才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債務人連同金額、 期限一併變更;且黃耀緯是否曾為葉子豪之人頭,被告林東 毅並不清楚又與本件無關;況被告林東毅僅知道鑫富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富誠,而被告林東 毅所持借據既有黃富誠及黃耀緯之簽名,並有金流憑證可憑 ,足認鑫富成公司確有向被告林東毅借到金錢,無論黃耀緯 是否為人頭,均難認鑫富成公司係虛偽借款;再者,被告林 東毅並不知道被告趙筱菱與鑫富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其僅在乎借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款是否有不動產可供擔保,自 被告2人已簽署原抵押權設定書、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被告林東毅又確有出借款項予鑫富成公司等情觀之,足認本 件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況元大銀行固為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然既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知其登記之 擔保債權額,未必等同實際積欠之債務額,則被告林東毅評 估後認為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列第二順位,亦足供擔保, 乃其自我規劃,風險自負,則原告逕認被告林東毅之評估有 違常情,自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復就被告林東毅根本不 知道被告趙筱菱是否有按時繳納貸款,故縱使被告趙筱菱於 110年1月起即不繳納元大銀行貸款為真,亦與被告林東毅無 關,原抵押權早在109年3月間即予設定,則被告趙筱菱於9 個月多後即110年1月起始不願繳納貸款,應難逕認被告2人 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是被告2人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應予強調者,本 件爭議之物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法律本質上,本就不 要求在設定之初即有債權存在,縱使被告趙筱菱設定原抵押 權初時未積欠被告林東毅任何借款,只要原抵押權變更後之 最終登記內容係鑫富成公司為債務人,並有實際出借鑫富成 公司之借款存在,即屬合法。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趙筱 菱自無從以該登記無效為由,要求被告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 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登記所有人為被 告趙筱菱,並非原告,而被告林東毅當時確實係相信該登記 公示內容,亦不知道原告母親陳燕妮之偽造爭議,才會於10 9年3月間、109年9月間與被告趙筱菱會同簽署原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係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況系爭房地尚設定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在 前,原告對元大銀行之設定既然無所爭執,卻爭執系爭抵押 權,實非公平之舉。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 雖認定被告趙筱菱僅為葉子豪之出名人,原告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等情,然原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該確定 判決尚未出爐,無論被告趙筱菱與葉子豪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其於形式上亦屬有權處分之人,其所為之物權行為自然 並非無效。是被告林東毅既然無法知悉系爭房地將來會遭法 院認定實為原告所有,依不動產登記內容又以被告趙筱菱為 有權處分之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 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且該項登記不因原告主張 之登記不實而受影響。則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12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筱菱:系爭房地之契約本就是借名登記,對本件事情 不清楚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 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 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 為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 己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 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 、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 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 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於10 4年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筱菱之行為,業經 本院110年10月15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 被告趙筱菱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判決被告趙 筱菱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固有該判決書可參;然被告 趙筱菱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東毅暨於109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內容為系爭 抵押權等行為,均在110年10月15日上開判決前為之,當時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趙筱菱,則參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 判決之「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 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要旨,被 告趙筱菱、林東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尚無從知悉上開判決 內容,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信賴系爭房地之登記而 為之,自應受善意取得之推定,不因原登記物權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不實而受影響。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趙筱菱、林東毅通謀而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無非係以被告趙筱菱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之出名人,焉有為 擔保其對被告林東毅之借款債務而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 予被告林東毅之可能?且原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專業地政士擬 撰設定文件及送件,焉有不予確認擔保債務人是否正確之情 。但上情業經證人陳淑慧到庭證述「我只認識葉子豪。至於 你說當初的聯絡、確切是跟誰聯絡,時間有點久我沒有辦法 確定。」、「通常來講這種私人設定主要是我們跟葉子豪 認識,所以原則上我都會打個電話跟他打個招呼,是不是有 這個設定案件」、「葉子豪其實很多在金門的不動產掛的都 是趙筱菱的名字」,以及證人葉子豪證稱「(當時這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趙筱菱名下,趙筱菱只是出名人,實際 上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是你,是不是?)是」、「(你當時 為何願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東義?)因為我要負 責,我說林東毅願意幫他從銀行借款,需要我先幫黃富誠解 除二胎設定,要先塗銷抵押權,叫我先借他錢,我沒有錢, 所以用這個房子設定給林東毅,林東毅借錢給黃耀偉。」、 「(可是那個抵押權他當時擔保的債務人是趙筱菱,也不是 黃耀偉,那好像跟你說的不符?)當時這個房子設定抵押權 109年4月份左右設定720萬,9月份的時候再設定一個,總共 是1300多萬,設定給林東毅。」,可見被告趙筱菱縱僅為出 名人,而實際權利人為證人葉子豪,足認原抵押權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均出於葉子豪之真意。  ⒊另證人魏秀燕到庭證稱原抵押權設定書係被告林東毅請證人 草擬文件後,至被告趙筱菱所在學校請被告趙筱菱親自簽名 ,而證人魏秀燕於原抵押權設定時未確認債務人為何人,至 被告林東毅欲延長原抵押權期間方知債務人設定錯誤,被告 林東毅遂依證人魏秀燕之指正而變更原抵押權內容為系爭抵 押權(本院卷二第10-14、18頁);且證人吳淑君亦到庭證稱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債務人鑫富成公司暨代表人黃耀緯 、義務人趙筱菱之簽名,均經證人吳淑君核對為本人後本人 親簽,抵押權人林東毅亦在場並親自蓋章(本院卷二第20-21 頁);核與證人葉子豪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趙筱菱 時,被告趙筱菱僅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葉子豪,而葉 子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鑫富成 公司對被告林東毅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8、122-123頁),以 及被告趙筱菱以書狀陳稱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宜均聽從證人 葉子豪指示簽名(本院卷二第135頁)等情節相符;復就被告 林東毅提出其借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借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傳 票、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 根聯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31-247頁),足證被告2人間存在 系爭抵押權與其所擔保之債權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依上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且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不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 、免除或消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東毅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代位被告趙筱菱請求被告林東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系爭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4

KMDV-112-重訴-10-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欣儀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5號、第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宗欣儀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李孟凡(均另行 起訴)、郭恩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工作。宗欣儀與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 ,再由宗欣儀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交給郭恩 杰。111年11月25日某時分,宗欣儀、郭恩杰、辛○○(郭恩杰 女友)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其間,郭恩杰接獲上級取 款之指示,遂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接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六)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人頭帳戶後,李孟 凡(另行起訴)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 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轉交給葉平舞,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郭恩杰於警詢、偵訊時(郭恩杰於偵訊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不具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 之必要。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辯稱:自男友周迦豪遭警查獲詐 欺案件後,即未再參與任何詐欺行為,111年12月25日雖與 郭恩杰、郭恩杰友人辛○○共同駕車至基隆夜市遊玩,但不知 郭恩杰在該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去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款項, 郭恩杰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她等情: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同 於111年12月25日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遭郭恩 杰於附表一所示111年12月25日之時間,先後提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據郭恩杰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所示 證據可佐,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郭恩杰及其友人辛○○至基 隆夜市遊玩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恩杰及 辛○○之證言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不知郭恩杰有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郭恩杰並未將所提領之金錢交 結她等情,惟查:    ①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1月16日警詢(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43-45頁 )      ❶對郭恩杰有印象,對李孟凡(李知恩)沒有印象,曾 使用TELEGRAM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但自從男友周 迦豪另案被抓後就沒再用了,在TELEGRAM上的暱稱 是「欲摛故縱」,這是周迦豪取的。詐欺車手會自 己把錢交給葉平舞,我沒有經手。我在詐欺集團的 工作只有與周迦豪一起去領款,我並未監督車手。      ❷111年12月25日那天我帶我小孩到基隆逛夜市,還有 相關FB限時動態,我並沒有監督郭恩杰取款,這部 分郭恩杰的女友可以證明。     ⑵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277頁)      我與郭恩杰並非同一詐欺集團,且並未參與郭恩杰之 詐欺犯行,亦無犯意聯絡。     ⑶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72頁)      郭恩杰不知道詐欺群組裡有多少人,那怎麼會知道葉 平舞在群組裡。     ⑷113年本院11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郭恩杰證稱看過葉平舞二次,所以知道葉平舞, 是因為當時我有跟郭恩杰聊過我前男友的案子,因為 葉平舞跟我前男友案子的關係,所以郭恩杰才會知道 有葉平舞這個人。他剛才說可能看過葉平舞,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真的有看過葉平舞,但是我印象中有一次 ,因為車子是我男朋友跟葉平舞買的,我男朋友錢沒 有給完,分期的錢一樣是我在給,所以我在拿分期付 款的錢給葉平舞的時候,郭恩杰可能在車上有看到過 ,因為那時候郭恩杰住我家,他可能有看過葉平舞一 次。      ②證人郭恩杰證述如下:       ⑴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❶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55-72頁)       ⓵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都是被告開車        載我到要領錢的地方,領完之後我就把錢給她, 她會給我錢,本案及前案(北檢112偵11056號)都 是如此。       ⓶我當初在基隆市警察局是沒有要供出被告,那是        因為要保護被告,後來法官要我把事實都講出來 ,所以我後面才會說領錢出來是交給被告,原來 我是想跟法官講說是交給不認識的人。(經辯護人 提醒證人,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係在警詢時所述後 ,證人仍答稱:對)。(112偵9446卷第9、11)。       ⓷不知道被告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之後除認        識被告外,還認識被告的上游葉平舞,我在被告 交水(交付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給葉平舞時,見過 葉平舞,起初警察問我可否提供被告上手時,我 回答只知道被告,沒有提到葉平舞(112偵9446卷 第23頁),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 ,是之後才知道名字。       ⓸案發當天到基隆的有被告、辛○○及二個小孩,        一個是被告的孩子,一個是被告哥哥的孩子,當 天到廟口的原因是去逛街,後來剛好有工作,是 到了基才知道有工作,是從手機TELEGRAM群組中 的訊息。提款時被告並沒有陪同我去,被告在陪 小孩,辛○○跟她們在一起。提款卡是提領包裏拿 到的,何時拿到提款卡忘記了。       ⓹我跟被告都有在TELEGRAM群組中,接到工作後,        我們就分頭進行,她們帶小孩去逛街,我去領錢 ,領完錢就交給被告,辛○○偶爾有看到我交錢給 被告,但她沒有問為什麼要交錢給被告。我早就 知道葉平舞這個人,也看過他,只是不知道本名 ,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叫葉平舞。我 看過葉平舞2次,都是被告交水給葉平舞的時候, 所以我才知道被告上手的名字叫葉平舞。       ⓺我幾乎是早上領包裹裡有提款卡,我領了卡片交        出去,然後由集團裡2號的角色負責改密碼及收 水,我不知道包裏裡提款卡的密碼,所以無法變 更密碼。本案我來基隆玩的時候,身上就有提款 卡,後來在群組裡接到指示要去領錢的任務,被 告也在群組裡,所以她一定也知道,而且我後來 把領的錢交給她,所以她一定知道我領的是什麼 錢。葉平舞也在群組裡。       ⓻我手上的卡片可能有2、3張,上面會指示我等一        會有哪一筆帳進來,我手上可能是郵局的,我就 到郵局去領,可能下一個比較遠,我領的這筆就 會先交給被告,再去領下一筆。我交錢給被告的 標準是看上層指示是怎麼樣,然後領了錢之後看 離被告有多遠,如果可以先交給被告就交給被告 ,如果沒辦法就後面領了一次交。       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前,我跟被告間就是如此搭        配工作,附表一所示我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我交 給被告之後,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她也沒有說 要交給誰。       ⓽辛○○是我前女友,她不知道我提領款項的事情        。是我邀辛○○到基隆,目的是逛夜市,辛○○是因 為我而認識被告,她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事。我 拿錢給被告時,辛○○在場,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 。我拿錢給被告時是用一個袋子裝著,被告身上 有包包,我把錢給被告,再把裝錢的袋子拿走, 被告把錢裝到包包內,我把原先裝錢的袋子拿走 ,重覆使用一個袋子。     ❷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大概在111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群 組的名字會換,成員會不會換不知道,葉平舞,綽 號小舞,在群組的綽號是「蒙娜麗莎」,一直到我 被抓之前,這個「蒙娜麗莎」沒有改過,我會知道 「蒙娜麗莎」就是葉平舞、小舞,是因為在群組裡 面有對過話,領錢中間有出差時會跟他對話,才知 道是他。我一開始知道他的綽號是小舞而已,不知 道「蒙娜麗沙」是他。      ⑵我判斷「蒙娜麗沙」就是葉平舞,是因為我參與的 部分,早上叫我去哪裡拿包裹或領卡片的是「蒙娜 麗沙」,後面跟被告去交水時才知道「蒙娜麗沙」 就是葉平舞本人。我們結束工作,我跟「蒙娜麗沙 」還是會私下對話,討論工作內容,「蒙娜麗沙」 知道工作內容,所以我認為葉平舞就是「蒙娜麗沙 」。且之前和被告2次去交水,就是交給葉平舞, 這2次我都是擔任1號取款工作的角色。       ③證人辛○○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證言     ❶我是郭恩杰前任女友,因為郭恩杰而認識被告,111年 12月25日有與郭恩杰至基隆,是郭恩杰開車,車上有 我、被告及2個小孩。當天到基隆後,在廟口吃飯逛 夜市,其間,被告沒有單獨離開,我跟被告顧小孩。 郭恩杰有一人反覆離開又回來的情形,期間大約15-2 0分鐘,我不知道她去哪裡,她也沒有告訴我離開的 原因,她回來後就跟我們一起逛街。郭恩杰回來的過 程中沒有看到她拿東西給被告。     ❷被告當天有帶包包,她與郭恩杰間的所有互動我不會 都注意到,在我沒有注意到的時間,郭恩杰跟被告究 竟做什麼交流或活動或交付東西,我就不知道了。我 不會注意到,因為我在場忙著照顧小孩,被告與郭恩 杰不在我視線範圍內時,我不知道郭恩杰是否有跟被 告自己走到旁邊一點的情形,也不知道郭恩杰有無跟 被告刻意起到旁邊或做什麼動作。     ④證人李孟凡(原名李知恩)之證言:     ❶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1 -29頁):      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被告,我領完錢後就上他們 的車,車上有一男一女,男的我認不識,女的是被告 ,我就把錢交給她。我領款的卡片是111年10月26日 搭計程車來百福後,被告他們開車來百福,由被告把 卡片交給我的。提領錢後卡片就交還給被告。是葉平 舞指示我來提領款項的。葉平舞是我的朋友,我大約 在111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我使用的通訊軟體是T ELEGRAM代號忘了,葉平舞的代號是「江戶川柯南」 。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沒有首腦,沒有據點,不知道人 數多少人,我就是負責領錢,葉平舞是車手頭。我的 酬勞是葉平舞發給我的。     ❷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9-13 頁)       ⑴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111年10月,我好友葉 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腮雷,江戶大川 柯南、湯姆布魯斯),我跟他說我缺錢,他介紹我 工作,就是要去收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 ,後來因為車手被抓了,所以我就自己下去領錢轉 成車手。每次工作都是葉平舞指示我工作,葉平舞 會叫我去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叫我隨機的提款 機提領,領完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就是被告(負責 接水),每日提完款項交回去之後,葉平舞或被告 會將報酬給我,我大約做了2個月。      ⑵領完錢後如果額度爆了或異常戶,我就會將提款卡 和領出的款項一起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葉平舞 。我至基隆領款時,被告會在附近看我、監視我       認識葉平舞是因為我跟被告男友在視訊聊天時,葉 平舞竄出跟我聊天,所以才認識,並因而跟他說最 近工作很難找,葉平舞才介紹我這個工件,我跟被 告從事這個工作,才知道葉平舞的。     ❸112年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第9-13 頁)      ⑴111年10月上旬,我好友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江戶川柯南),他介紹我工作內容就是要去收 取款項(收水)和去超商取簿手,之後就轉成車手 ,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他一開始是跟我說 車手是博弈款項,後來我就得知提款卡也是騙來的 ,才知道工作不像他講的那樣單純,每次工作都是 由葉平舞指揮我做事,葉平舞會先叫我去領包裹( 內有提款卡),再叫我去隨機的提款機提領,領完 後都有一個收水的人是宗欣儀負責接水,每日提款 完,款項交回去後,再由葉平舞或宗欣儀將報酬交 給我,大概做了約2個月左右。            ⑵我和宗欣儀是分別前來基隆的,他會在旁邊看我。      ⑶收水就是宗欣儀,上手是葉平舞。      ❹11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第179 -181頁)      ⑴民國111年9、10月間,我在跟朋友視訊,此時詐騙 集團的老闆(即葉平舞)在我朋友旁邊,他跟我朋 友要了我的聯絡方式後,問我要不要加入集團幫忙 ,起初是聲稱這是合法工作,只是要收博弈的錢, 所以每天酬勞只有2、3千元。      ⑵我平常以TELEGRAM與葉平舞連絡,我在TELEGRAM上 的暱稱是「LV」,群組中有葉平舞(暱稱「江戶川 柯南」)、被告(暱稱「呃」)等。      ⑶我收得款項後,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把錢收好後 會交給葉平舞,酬勞是由葉平舞給我的 ,葉平舞 是車手頭。我自111年9月至12月間 ,共做了7 、8 次。      ⑷111年10月26日、27日分別來基隆提款,這些提款卡 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時是我先自行搭計程車從新 莊前往指定地點後,葉平舞、被告再另外開車來基 隆會合,之後由葉平舞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再把卡 交給我。我提領時由被告在旁監看,我一領到錢就 立刻交給被告。    ⑤證人葉平舞證述如下     ❶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12年度偵字8338第107-109 頁):      我有使用TELEGRAM,暱稱「羅德曼」,認識被告及李 孟凡,是在詐騙集團認識的,我和被告是收水,李孟 凡是車手。     ❷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時之證言:      ⑴我有與被告一起做詐欺集團,是她男朋友先做,被告 後來才加入,我們的工作是上面要我們怎麼做,我 們就怎麼做,我有組一個群組,我在組裡面的暱稱 是「羅德曼」,另外我有「小舞」或「小葉」之綽 號。      ⑵我們組裡分工會有1、2、3號,每個人的位子不一樣 ,基本上都是被告交錢給我,我再轉交。被告交錢 給我的時候,還有她男朋友周迦豪,李志恩,被告 的弟弟,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未成年人。我不認識郭 恩杰,也沒看過這個人。飛機群組裡也沒有郭恩杰 這個人。      ⑶我跟被告在同一個詐欺群組裡,但不是用真實姓名, 基本上群組裡的人都是用綽號,群組裡的人我都不 認識。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指派工作,被告交錢給 我,我們會碰到面。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      ⑷被告跟我都擔任過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我擔任車手工 作時,群組裡面的人會叫我去超商領包裹,裡面有 卡片,卡片到我這邊的時候,就會告訴我密碼,群 組上就會打卡有多少錢,然後叫我去領,且告知領 完錢之後交給誰。領錢的是1號,領到一定數目,例 如15、20萬,就會說往後交,交給2號,他們不怕我 跑掉,因為他們有在附近看我們,我是到後面才知 道有人在旁監視,透過飛機群組訊息內容,我領完 款後,群組裡面的人有辦法具體指示我從我領錢的 地方走到哪裡去交款,所以我認為有人在旁邊看著 我。      ⑸我只參加過一個詐欺集團,並因此認識被告、被告之 弟宗傑,被告男友周迦豪,不知道他們3人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是比我先還是後加入,我是因 為賣中古車給周迦豪因而認識被告。      ⑹我於111年12月29日經羈押前大約半個月就沒有再做 了,我參加的飛機群組幾乎2、3天就會換一次,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的群組可能到我們晚點工作 一班就不見了,隔天又變成新群組,我只知道上游 是一個叫「豬油」的。我遭羈押前,被告是否繼續 在做,我忘記了,因為她不一定跟我,群組裡有多 少人我不知道,如果當天我們在做的時候,1、2、3 號都會碰面,所以會認識的是有配合過的,如果沒 有配合過的,就不會認識。如果只是陪被告過來交 錢給我,我當然不會認識這個人。      ⑺行動時1、2、3號基本上一定碰得到,因為1號交給2 號,1號一定會看到2號,2、3號與1號一定在附近, 如有新人,1、2、3號都不認識識,群組上面會標記 ,指定在哪一個門牌號碼、哪個停車,把錢交給他 ,人都在附近而已。我與被告搭配時也是如此,領 的錢通常都用袋子裝,車手身上可能有好幾張卡。    ⒊綜合上開證據及附表六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 情節乙欄表,推論如下:     ①被告與葉平舞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被告再邀同郭恩杰 加入,被告因與郭恩杰屬同一詐騙集團,自應參與同 一訊息群組,以掌握詐欺集團上層指示之訊息,及時 領取受詐款項:      由附表六所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顯示,法 院經審理結果,顯認定被告與葉平舞較諸郭恩杰,先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被告、葉平舞在集團內的代號各 有不同,而郭恩杰係自111年11月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等事實,參酌被告與郭恩杰曾共犯他案之事實而言(參 酌附件六),郭恩杰證稱係因被告之關係認識葉平舞而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堪認定。依本院審理相關 詐欺案件所已知,詐欺集團為及時領取詐騙款項,通 常會以某通訊軟體建立溝通渠道,從而,被告既與郭 恩杰係同一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上層倘於群組內發 佈訊息,則在群組內之成員理均應能知悉,故郭恩杰 倘接獲領款之訊息,則擔收款(收水)之人,當亦能知 悉此情,並俟機收取,向上層轉。    ②本案係被告與郭恩杰於111年12月25日共同開車至基隆領 款,且郭恩杰將所領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     ❶查,郭恩杰一致證稱,111年12月25日係與被告共同駕 車至基隆市夜市遊玩時,並於該時接獲詐騙集團上層 領款之訊息,而被告就郭恩杰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 時,與被告同在基隆夜市乙情,亦不爭執,而如前認 定,被告與郭恩杰係在同一通訊群組內,對郭恩杰接 獲領取受詐騙款項之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再觀諸 附表六編號⒌⒐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 、25、26日即與郭恩杰以相同配合方式,領取及交付 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其中編號⒐所示郭恩杰提領款項 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16時14、15、16分,提款地 點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份郵局,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郭恩杰提領受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復佐以郭恩杰就本 案自領取包裹、持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與葉平舞證 述集團成員編號1、2、3、4所擔任角色等相合,因認 郭恩杰之證言可以採信。故本院認定郭恩杰於本案係 負責領款之人,被告係擔任收領款之人。郭思杰領款 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被告層轉出去。     ❷至本件案發日同遊基隆之辛○○雖證稱未看見郭恩杰有 拿物品給被告,然其係迄自接獲郭恩杰因詐欺案件之 傳票時始知悉郭恩杰涉犯詐欺案件,顯見郭恩杰有意 不讓辛○○知悉此情,則其於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自應有 所隱避,況辛○○亦自證並非無時無刻注意被告與郭恩 杰間之互動,是辛○○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無足資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葉平舞與郭恩杰、被告在詐騙集團內之代號有 不一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詐騙集團為躲避查緝,頻頻更 換群組名稱,則在其內之成員基於同一原因亦可能更異 代號名稱,此觀附表六各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被告、 郭恩杰、葉平舞等人之名稱、代號亦有不同,即明此情 ,是縱郭恩杰在不同案件證述葉平舞之代號不同,亦無 何異常之處,況本件郭恩杰並未證述被告將收得之詐騙 款項交給葉平舞,由此可知,郭恩杰倘有攀誣之意圖, 大可證稱所收得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將之交予 葉 平舞,然郭恩杰自始未曾為如此之指述,可見郭恩杰就 有關其所認知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之代號,應係憑其認 知所述,或出於正確之記憶,或記憶有誤,然此均僅涉 及葉平舞於詐欺集團內代號,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無 關,是葉平舞前揭於本案之證言,同無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證言。   ⒋末以,本案被告、郭恩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 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⒌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14提領時間相同,提領金額 各為5萬元、6萬元,經核郵局帳戶三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顯示與起訴書表二編號14提領時間與金額相符,依經驗法 則,被告在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其他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 卷內均無編號16之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核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李孟凡所證大致相附 ,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宗欣儀雖未參與詐騙 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所負責工作為更改因詐騙而取得之提款 卡密碼,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並將之層轉,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 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 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 基於與郭恩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 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㈣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辨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相關法令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分述如下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不得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 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另按總統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 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 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 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倘有行為時(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結果, 最重處斷刑為3年6月,較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為輕。    ⑶依前述說明,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查並無前揭偵、審自白之 適用,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因於審判中曾經自白犯 罪,而有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宗欣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 ;就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各罪間,與李孟凡、葉平舞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集團內 有未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恩杰、李孟凡,葉平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有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 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分由郭恩杰、李孟凡多次提領贓款 後,再分次交予被告(附表一部分)、葉平舞(附表二部分), 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亦即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多次匯入款項之各次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於 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 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宗欣儀於本案擔任2號收水工 作,而分擔部分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 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 因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就事 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五)。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或在偵查中、或繫屬法院仍在 審理中,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始終未承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本案各次提領款項係在同 一天,時間甚短,因之存有被告尚未自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之 可能,是在無證據證明其業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 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為限,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次所匯款項,既 認定經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郭恩杰及詐欺集團內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七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七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七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郵局帳戶一、四及 中信託帳戶等人頭帳戶後,郭恩杰即依詐欺集團上層指示, 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七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七 所示之款項,再交給宗欣儀,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 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 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 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告訴即被害人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39-41頁):   我是於1ll年12月25日17時許,在租屋處接獲不明來電,對 方告知我在戰神網站稱其資訊遭不明駭客入侵,然後我的帳 號遭人更改為高級會員,之後就要繳交1萬元會費,如果需 要取消,等會會有客服專員聯絡我,不久後便有客服專員來 電要我依對方提供帳戶匯款,我共匯款5筆,第一筆是於112 年12月25日17時30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二筆是 於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至對方銀 行帳戶(掁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第 三筆是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的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24012元至對方 銀行帳户(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郵局帳戶一); 第四筆是於111年12月12月26日00時01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第五筆是111年12月26日00時02分在租屋處使用自己 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以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6元 至對方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  ㈡告訴即被害人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於111年12月25日警 詢時指稱(見偵9446卷第65-69頁):    我因接到自稱「戰神MAKS」拍賣網站客服來電,又聽從自稱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用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至銀行ATM轉帳 及現金轉存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進行解除重複付款而遭詐 騙共匯款筆數有35筆(偵9446卷第69-71頁),共損失新台幣8 11380元。我遭詐騙中有3筆,金額各為30000、29985,3000 0,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18時8分、18 時10分,匯入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此3筆明細即同前偵卷第69頁第5、7、8筆。  ㈢上開未○○、卯○○告訴受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下稱前案)。比對前案與本案未○○ 、卯○○受詐欺匯款情形,可知未○○部分係在111年12月25日1 7時30分至111年12月26日0時2分間;卯○○係在111年12月25 日16時53分至18時10分間,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對未○○、卯○○數次施用詐術,致 未○○、卯○○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將款 項分別匯往不同金融帳戶,且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 各侵害未○○、卯○○之同一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從而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⒉未○○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⒈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卯○○受詐匯款至附表七編號⒉之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而經提領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基於接續 犯一罪之法理,前案既判力範圍自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未○○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⒈⒉⒊)、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⒉卯○○受詐匯款至郵局帳戶一、四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二⒌⒍⒘⒙⒚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實體裁判,爰依 法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 佯為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刷卡問題以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18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8時59分 9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11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19時22分 29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2 庚○○ 111年12月25日18時53分許 佯為One Boy 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因電腦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20時08分 2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1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111年12月25日20時17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 3 巳○○ 111年12月25日19時05分許 佯為BOOKING及銀行客服,詐稱因後台遭駭,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刷退。 111年12月25日20時29分 99988元 郵局帳戶三 111年12月25日20時41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2分 4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33分 90012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6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20時43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子○○ 111年10月26日16時02分許 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簽單子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轉帳。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20005元(含他人匯款款項及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 4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111年10月26日16時5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街000號 2 甲○○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7時49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 49989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5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3 丑○○ 111年10月26日 佯為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 29986元 郵局帳戶五 111年10月26日18時02分 3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4 壬○○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佯為神腦國際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錯誤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取消付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 41569元(起訴書誤載為4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6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7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4分 24493(起訴書誤載為24508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38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5 寅○○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問題信用卡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 31131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9分 20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 17000元 基隆市○○區○○街00號百福郵局 6 己○○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 佯為順發3C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2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1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33分 6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 3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39987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二信 7 辰○○ 111年10月26日17時02分 佯為65535 Studio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訂單因設定錯誤會多扣款,須依指示操錯ATM解除設定。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 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郵局帳戶六 111年10月27日0時1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11年10月27日0時1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附表三:附表一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丙○○ 1.丙○○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175-179頁)。 2.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181-189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2 庚○○ 1.庚○○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23-227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29-233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3 巳○○ 1.巳○○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245-251頁)。 2.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9446卷第253-255頁)。  3.郭恩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9446卷第9-25、341-355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9446卷第29、31頁)。  5.郵局帳戶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77-279頁)。 6.郵局帳戶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2偵9446卷第283-285頁)。         附表四: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及款項被提領之證據出處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子○○ 1.子○○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33-34頁)。 2.子○○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41-4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03-107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2 甲○○ 1.甲○○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49-51頁)。 2.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5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3 丑○○ 1.丑○○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61-63頁)。 2.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71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1-113頁)。  5.郵局帳戶五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19-121頁)。   4 壬○○ 1.壬○○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73-75頁)。 2.壬○○提供之郵局、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基檢112偵2462卷第83-85頁)。 3.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87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5 寅○○ 1.寅○○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2462卷第89-90頁)。 2.寅○○提供之電子發票通知信、通聯記錄(基檢112偵2462卷第97-99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2462卷第115-117頁)。  6.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9頁)。    6 己○○ 1.己○○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3651卷第25-30、31-32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3651卷第47-58頁)。 3.己○○提供之存摺影本、相關帳號資料(基檢112偵4263卷第69-75頁)。 4.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5.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15頁)。  6.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7 辰○○ 1.辰○○警詢時之證述(基檢112偵4263卷第19-20頁)。 2.辰○○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記錄(基檢112偵4263卷第21-23、25-27頁)。 3.李孟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檢112偵2462卷第11-27、179-181頁、基檢112偵3651卷第9-13頁、基檢112偵4263卷第9-13頁)。  4.提領畫面(基檢112偵4263卷第15頁)。 5.郵局帳戶六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462卷第123-127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⒋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⒈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⒌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⒉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⒊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⒋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⒌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⒍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⒎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宗欣儀所犯詐欺案件經判決情形乙欄表 編號 被  告 原審案號 犯罪情節 共犯 犯罪時間 判決 結果 判決確定情形 上訴案號 ⒈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新北地院 112金訴146號 周迦豪、宗杰及宗欣儀於111年8月28日前,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擔任車手工作,宗欣儀有時亦會依指示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 周迦豪 宗杰 111.8.28 111.9.1 111.9.2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⒉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46號 宗欣儀、周迦豪及宗杰於111年8月底某日, 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宗欣儀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領取詐欺款項。 周迦豪 宗杰 111.9.1 公訴不受理(同一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院)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80號 上訴駁回 ⒊ 宗欣儀 周迦豪 宗杰 臺灣士林地院 112金訴564 周迦豪與宗欣儀為男女朋友,宗欣儀與宗杰為姊弟,周迦豪、宗杰、宗欣儀於111年8月底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迦豪擔任下游收水工作、宗杰擔任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陪同領款工作、宗欣儀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 周迦豪 宗杰 111.8.30 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25號 上訴駁回 113原上訴25號 ⒋ 宗欣儀 士林地院 112金訴526 宗欣儀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 日、與郭恩杰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宗欣儀依郭恩杰指示,領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郭恩杰,再由郭恩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郭恩杰小武 111.11.23 111.11.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 ⒌ 宗欣儀 郭恩杰 士林地院 112金訴658 宗欣儀、郭恩杰加入某詐欺集團後,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 郭恩杰 ①111年12月24日 ②111年12月25日 ③112年12月26日 1年7月 1年8月 1年8月 1年8月 確定 ⒍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士林地院 113金訴338/530 宗欣儀、葉平舞參與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豬油」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李孟凡擔任提領車手,宗欣儀擔任2號收水,葉平舞擔任3號收水。 黃景新担任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之工作 宗欣儀 葉平舞 黃景新 李孟凡 111.10.16 111.10.20 111.10.21 111.12.5 11.12.6 1年6月 共25罪 尚未確定 ⒎ 宗欣儀 新北地院 113金訴174號 宗欣儀、郭恩杰、葉平舞共m同參與詐欺集團,宗欣儀將詐得之提款卡交給郭恩杰,郭恩杰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車輛,由郭恩杰負責提領款項,交給宗欣儀,宗欣儀再層轉上游。 郭恩杰葉平舞 111.11.24 111.12.13 應執行有徒刑2年。 未確定 ⒏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審原訴緝2號 宗欣儀、周迦豪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周迦豪負責領取金融卡,宗欣儀則折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 周迦豪 111.8.31 1年3月(共3罪。 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2原上訴238 1年3月(共3罪。 ⒐ 宗欣儀 臺灣臺北地院 112原訴40號 宗欣儀與郭恩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郭恩杰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宗欣儀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店十四份郵局,由郭恩杰下車持提款卡提領詐身分款項。 郭恩杰 111.12.25 16時14分 16時15分 16時16分 1年6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原上訴130號 ⒑ 宗欣儀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臺灣臺北地院 112年度原訴79 宗欣儀與葉平舞、宗杰、周迦豪共組詐欺集團,宗欣儀負責將電腦交給周迦豪修改人頭帳戶提款密碼,再交由少年潘○頡提款。 葉平舞 宗杰 周迦豪 潘○杰 111.9.19 1年2月 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原上訴208 1年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未○○ 111年12月25日17時許 佯稱戰神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帳號遭更改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 111年12月25日17時30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34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37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5分 24012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7時58分 3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6日0時1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6日0時2分 49986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卯○○ 111年12月25日16時31分許 佯為戰神MARS及郵局客服人員,詐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 111年12月25日16時5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01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06分 5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 111年12月25日17時41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四 111年12月25日17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49分 99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7時54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2月25日17時5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號臺灣企銀 111年12月25日19時26分 5005元(含手續費) 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111年12月25日17時57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3分 90000元 基隆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 111年12月25日18時08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5日18時10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17

KLDM-113-原金訴-18-20241217-1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佳慶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何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犯 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由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聲請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害人家屬不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 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語。準此,本院經聽取告 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 酌公共利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 價值等項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 降低,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2

KLDM-113-國審交訴-1-20241212-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 7公克、1.88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原裝有海 洛因粉末而難以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8795公克,驗餘 淨重2.829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規,於同年月19日 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駛 車內起出上開大麻而查獲。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已鑑驗用罄);另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淨重合計2.5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01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 大麻,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是行為人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 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 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 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 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 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 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年月19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又於⒉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 友人住處(地址不詳),自該不詳友人處無償受贈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 5月12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 ,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及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為警 查扣之疑似大麻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795公克,驗餘淨重2.8292 公克,有該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85號卷第137至140頁),於112年5月1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 粉末1包、疑似大麻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 .0000公克,疑似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分別為0.5755公克、1.9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597公 克、1.8804公克,有該院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742號卷第155至158頁);此外,復有前揭大麻 1包、海洛因1包、大麻2包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先後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112年11月9日)前所為。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 及偵訊供稱:扣案大麻1包我已經施用過了,我於112年3月1 7日12時許取得扣案大麻後,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近 的工地裡,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14、16、133至134頁);於112 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使 用,其中大麻我久久使用1次,都是捲在煙草裡面抽煙施用 ,112年4月間有施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42號卷第16、140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大 麻是我朋友送我的,我有在施用大麻,想要吸大麻的味道時 ,我就會去捲煙施用,本案查獲有點久了,我不能百分之百 確定這2包大麻有無施用過,但我確實有在施用大麻,所以 這2包大麻我有施用過的可能性比較高,扣案海洛因印象中 是我被查獲前沒幾天,我去朋友家,朋友送我的,我還沒用 過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扣案大麻、海洛因之數量 均尚微,海洛因甚且鑑驗後即無剩餘,均無明顯逾越一般人 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供稱扣案大麻係施用後剩餘,   扣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堪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 有扣案大麻、海洛因係施用後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 被查獲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7公克、 1.880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3 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屬違禁物,其中海洛因粉末雖已鑑驗用罄,然包裝袋難以 完全與原先之海洛因粉末析離,仍應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1-20

KLDM-113-原易-37-20241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NGNGOEN PIMPIL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TONGNGOEN PIMPILA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⑵被告為泰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⑶除羈押外,無任何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被告運 輸之海洛因高達800公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重大 ,故衡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後,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開始羈押3月。  ㈡被告首次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3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且 上開羈押原因亦未變更或消滅,再衡酌除羈押外,難有其他 方式可防止被告逃亡,且本案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遠高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維護,被告自仍具羈押(即延長羈押)之必要。 是本院審酌各情後,命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壹佰壹拾伍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 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 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間之協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0000分之10156),下稱系爭房地】依情事變更後之事 實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及請求原告按情事變更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 ;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92元,及 請求原告按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 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皆涉及兩造間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貸款支付 等爭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訴訟程序亦和本訴相同為通常訴訟事件,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18、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82為登記; ㈡原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 萬4,957元,至140年11月1日止;備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 告324萬4,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雙方對於 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㈡原告應自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年11月 1日止;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 分仍同前(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姐妹,蕭伊 婷因工作之故須長期在中國大陸居住,遂將其女交由被告與 蕭伊婷2人母親即訴外人朱貴英照料並共同生活居住,蕭伊 婷每月給付被告與朱貴英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因被告與 朱貴英提出希望在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居住,於110年7、8月 間覓得系爭房地,蕭伊婷因疫情之故無法返臺辦理貸款,遂 和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系爭房地總價金5分之1、蕭伊婷出資 房屋總價金5分之4,另因蕭伊婷人在國外、朱貴英不方便辦 理貸款,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蕭伊婷因而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蕭伊婷為保障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權益,遂決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 111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述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外,另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行出資525萬元。日前因原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表達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更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印文,並無被告 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雖先於110年9月25日與蕭伊婷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登記 以蕭伊婷5分之4,被告5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購 買後,蕭伊婷僅出資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貸款 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及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水、電、 瓦斯費用、管理費、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之金錢均係由被告 負擔,被告截至113年5月31日於系爭房地上共支出492萬9,0 43元,故若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原先約定比例辦理所有權 登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主張情事變更,應以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新莊農會貸款1,380萬 元,112年10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1,780元,年限為30 年,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退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 出492萬9,043元,扣除現金支付屋主100萬元後之392萬9,04 3元,縱依原先兩造協議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且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依協議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及就將來貸款為 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 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 年11月1日止。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1,424元, 至140年11月1日止。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限於客觀情事變更, 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之變動,且原告之出資額為810萬元,被 告僅出資60萬元,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出資比例顯不相當一事 。又被告有關貸款部分之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5分之1出資額,原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㈡蕭伊婷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以被告帳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為119萬3,920元,被告並支 付系爭房地雨遮費用10萬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契約 存在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蓋有兩造印 文,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 例被告為5分之1,原告為5分之4,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另提出蕭伊婷與被告於110年 間(未載月、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且被告之 前夫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蕭伊婷和被 告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是我幫雙方當事人繕打的,蕭伊 婷的印章她有授權給我來用印,被告部分是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110年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形式 為真正,則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被告為5分之1,蕭伊婷為5分之4 ,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內容,關於借名登記標的、借 名登記比例等重要之點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僅蕭伊 婷部分變更為原告之差異,可見被告確有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5分之1之意思。另參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證稱:我 和被告於111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協議書,就是 兩造用印的這份(即系爭協議書),我忘記對話當時是否取 回被告用印後的協議書,但我保管的協議書正本跟我一開始 草擬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該紀錄可見被告於110 年9月25日稱:「我跟姐姐(即蕭伊婷)說好了,那間房子 藍霆80%我20%,她說貸款在我身上,簡單立個字據說明藍霆 有80%的權利義務」,於證人廖文彬111年3月16日問:「妳 姐的協議書是要把安琪(即蕭伊婷之女)的部分寫成藍霆對 吧,我的認知有誤嗎?」,被告答稱:「她應該是說5分之4 藍霆,5分之1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與蕭伊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蕭伊婷部 分變更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同,顯見被告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應為真正,且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證人廖文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被告授權證 人廖文彬用印之內容,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協議書如何交給被告,我現在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所以 不記得了,被告蓋章後如何把協議書交回來的我現在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廖文彬確有將尚未經 兩造用印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傳送被告,此觀被告與證人廖文 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嗣後證人 廖文彬向被告稱:「你改一下給你姐吧…」,被告亦回覆稱 :「…我現在超認命的啊,叫我怎樣就怎樣…」等語,亦有證 人廖文彬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反對意見,酌以證 人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尚無從期待其就居間聯繫之細節均 印象猶新,可如同齒輪般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是證人廖 文彬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到被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然依其記 憶被告用印並非其所為,亦不涉及證人廖文彬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蕭伊婷與被告、兩造間前後2份協議書內容,就借名 登記之標的物、返還比例等皆有相同記載,如前所述,仍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事實,不因證人廖文彬未 能肯定被告如何及何時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內容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委請律師寄發112年11月13日律師函文 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起訴後表明再以起 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 113年1月8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和蕭伊婷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有 出資額比例變動之情事變更,應依變動後之實際出資額比例 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履行,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張依實際出 資額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主張原告應承擔蕭伊婷未履行協議書出 資義務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 張依先前與蕭伊婷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⒉被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⒊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之事 實存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 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指稱 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事實之變動,並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 觀期待之事實變化,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固主張其與蕭伊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有未依協議 書約定比例出資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是否依照契約內容履約 乃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涉及協議書當事人締約時客觀基 礎事實之變化,況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該 貸款乃長期支付,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締結時,並非無蕭伊婷 日後可能未依約負擔之風險,難謂被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毫 無主觀之預見,是被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要件不符,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依實際出資比例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系爭房地 自113年6月1日起房貸給付所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依上揭實 務見解,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債務到期不履行之虞情事。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銀行貸款、管理費、出售價金分 配: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藍霆科技付4/5,蕭惠 文負擔1/5。…」(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無約定原告應何 時將5分之4房貸給付予被告,原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方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自被告提出其新莊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於11 0年12月9日起開始繳納,被告於本院自承113年5月29日提起 反訴前,未曾向原告催告繳納應負擔房貸,並以反訴起訴狀 為催告原告給付房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 ,自難認原告先前有遲延給付,而被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告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151萬2,254元、管理費17萬7 ,701元,業據提出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玄泰寶格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費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原告不爭執前開明細記載已繳納房貸金額 為119萬3,920元、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 )共計為14萬5,656元,堪認被告確有繳納房貸119萬3,920 元、管理費14萬5,656元之事實,而逾前揭數額部分,未見 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雨遮費用10萬元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 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已 支付有關系爭房地之費用共計為143萬9,576元(計算式:1, 193,920 + 145,656 + 100,000=1,439,576),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負擔5分之4而未負擔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15萬1,661元(計算式:1,439,576× 4÷5=1,151,660.8,四捨五入進位為1,151,661),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辯稱蕭伊婷業已透過朱貴英給付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 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第295頁),上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 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78萬 元、78萬元至朱貴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貴英新光帳戶);以及蕭伊 婷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載 蕭伊婷於112年6月28日匯款78萬元至兩造母親新光銀行帳戶 ;及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頁),上載朱貴英稱:「貸款我一個月付四萬 管理費付五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朱貴英為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 占有人,原告對朱貴英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 效力,且被告否認有自朱貴英處收受房貸、管理費之給付, 亦爭執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此亦無法提供手機供本院比對(見本院 卷第345頁),或提出其他朱貴英業已給付房貸、管理費予 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盡舉證說明之 義務,是原告此部辯稱,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另支出裝修家具家電搬遷等費用2 13萬9,08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註記乃被 告自行紀錄,僅有寶格麗102號2樓、四維路102號2樓等被告 個人紀錄,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確用於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家電等支出,尚難以認定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而未負 擔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1,6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郵件回執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56/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5

2024-11-07

PCDV-112-重訴-758-20241107-2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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