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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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司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俊旭 相 對 人 林俊吉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房屋為相對人林俊吉使用,聲請人一直幫相 對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林俊吉、林秀 梅買回房屋之持份。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林俊吉、林秀梅業已陳報 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 、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 ,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26

CHEV-114-彰司調-62-20250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政乾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 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4

TYEV-113-桃簡-2032-202502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05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促-4448-2025021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蕭秀蓉 陳威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秀蓉、陳威呈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費新臺幣60 萬元,相對人陳威呈同意協助處理。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 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 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8

OLEV-114-員司調-3-20250218-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司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傅正復 相 對 人 蕭炎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炎奉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 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 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 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 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 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 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 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 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炎奉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 向聲請人購買樹木一批,聲請人照顧受委託之樹木,並於11 3年全數交付相對人,然相對人仍欠費用新臺幣26萬元,請 求法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 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 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 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 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13

PDEV-114-斗司調-54-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楊鈞泓即楊四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新臺幣1 0萬元(債券代號:A01107,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提 供中央登錄債券10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金額 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執全字第1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 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聲-3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許清銀 相 對 人 許秦禎(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勤(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嫈(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婉亭(許清年之承受訴訟人) 許民治 許水成 許嘉勲 陳綵菁 莊進恭 許武龍 許武川 許智翔 許金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末按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 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2,3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 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另相對人許民治、陳綵菁、許武龍、許武川、許智翔、許金 農等人陳述:聲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其所認同,且估價費 用4萬元,與許金農等人所提鑑價費用2萬元差距甚遠,不應 由相對人負擔該筆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 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167頁) ,而鑑定機構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或收費過高部分,皆 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收費標準,非訟法院無從審 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 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7,350 聲請人 111.8.2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950 同上 112.1.11 估價費用 40,000 同上 113.1.10 合計:52,300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許秦禎 5/192 1,362 0 許婉勤 5/192 1,362 0 許婉嫈 5/192 1,362 0 許婉亭 5/192 1,362 5 許民治 1135/14400 4,122 6 許水成 1135/14400 4,122 7 許嘉勲 115/1440 4,177 8 莊進恭 395/14400 1,435 9 許清銀 23/144 8,353 10 陳綵菁 1135/14400 4,122 11 許武龍 5/48 5,448 12 許金農 5/48 5,448 13 許武川 5/48 5,448 14 許智翔 115/1440 4,17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2-07

CHDV-113-司聲-512-20250207-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蔡榮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榮貴按相對人蔡榮珍目前戶籍址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 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4-司簡聲-5-202502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嘉宏 相 對 人 陳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12,10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3,012,108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1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7

CHDV-113-司聲-44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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