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3年間起,原告即擔任被告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設計費用,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迄至77年間止,共計積欠原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設計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致其原本持有之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止計為4,800萬元,並得再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萬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達成
離婚協議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在案。原告嗣雖爭執離婚效力並向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然此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可知兩造間確已離婚,原告不斷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並無為福貿行公
司設計產品,福貿行公司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被告自
無積欠原告設計費,且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設計費、系爭股權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名為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然因原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被
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偕
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
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及應將原告在福貿行公司之出資25
萬元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前揭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72年家訴字
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75至99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開確定判
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權,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述請求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及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中,亦執相同理由為其論據
,但均未獲有利判決之結果,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又
原告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率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4,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
書之計算表格為憑,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調查
福貿行公司自65年起之公司營業額、65年起至77年止之美國
棉進口配額數量、金額及南洋染整廠數量、營業額之資料,
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既未盡基礎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再續為調查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萬元(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
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TPDV-113-訴-3168-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