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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LEXUS二手車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 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欲販賣「LEXUS二手車、西元2010年份 、IS250、新臺幣10萬元」之不實訊息,嗣范昶明①於111年1 2月3日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聯繫雷富勝後,誤信為真,當日 從新竹縣南下雲林麥寮找雷富勝,范昶明沒有看到車子,兩 人一起出去吃東西,後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7-11 門市(彰欣門市),范昶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 買,當場先交付訂金3萬元給雷富勝,兩人約定111年12月14 日交車。②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雷富勝駕駛一台BMW車前往 范昶明位於新竹縣住處,載范昶明一同南下說要去麥寮交付 LEXUS車子,但15日凌晨1時許,開到苗栗縣的時候,雷富勝 表示要取消交車,故二人返回新竹縣,約定改於同月24日再 交車(111年12月14-15日雷富勝有向范昶明收取7萬元後, 又歸還范昶明)。③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雷富勝與范昶 明一同駕車從新竹縣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交流道下去路 邊休息,雷富勝先向范昶明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 范昶明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 給雷富勝。雷富勝又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從 早上等到中午,一再拖延,經范昶明質問,雷富勝才坦承沒 有LEXUS車可以交付。雷富勝以此方式,向范昶明詐得9萬40 00元。 二、案經范昶明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該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且三度與告訴人見面 要交付車輛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都有告知他車子 不是我的,需要接洽需要時間,這台LEXUS車子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的,我要轉賣賺差價,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 沒有辦法交車,112年12月14日折返回新竹退還7萬元給他。 如果像起訴書講的是詐騙,7萬元我就拿走就好,為什麼還 要還他7萬元。111年12月24日是我們順路要南下要辦事情, 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我跟他借款6萬4元,這台LEXUS車子 是因為中途聯繫不到,所以才沒有辦法交易(審理筆錄)。 我都有告知說這LEXUS車不是我的,我有說這是我朋友要賣 的,我沒有看過車,他說他要買,我說我需要時間去調度車 輛,簡訊裡有說如果買賣不能成立,錢我就還你。我們只是 借貸關係。而且借貸未清償餘額不是3萬4000元,原審寫錯 了(準備程序)。 二、告訴人范昶明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已經清楚 證述交易之過程,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刊登販售中古LEXUS車 的廣告訊息,且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兩人簡訊對話(由本院拍 照存卷),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臉書訊息(10頁臉書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有意購買,因而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該二手車為其親戚所有,告訴人南下麥寮要看車,雖沒有看到車,但仍同意購買,雙方約定的價金為10萬元,並於7-11彰欣門市,當場交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兩人約定要留下憑證,所以被告111年12月3日23:37以簡訊寫「小范哥你好 我啊富 幫弟弟出售的IS 250 今天12月3號,經雙方討論全部總金額10萬元到好,先收3萬元前金,我們約定12月15號過戶尾款7萬...」傳給告訴人,告訴人回答「好的」,被告再回「好。這樣12月3號實收3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上述簡訊說「幫弟弟出售」所以這台車是弟弟的,然被告又改稱「車子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要賺差價,因為那個人我聯繫不上..我是後來聯絡不到賣車的人才沒有辦法交車」(準備程序),這台LEXUS到底是誰的? 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住處,且一同南下前往麥寮取車,過了午夜,於111年12月15日00:02告訴人再傳送本次被告網路刊登賣這台LEXUS的截圖給被告,確認要買的是這台LEXUS。車子開到新竹關西休息站,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ATM領了現金7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到尾款7萬元,但是被告以簡訊「小范哥 我是阿富 今天經過商量先跟小范哥借支尾款7萬元,加上之前的3萬元共十萬元...今天借款7萬元..此訊息作為雙方憑證 小范哥收到訊息確認沒問題 請回我收到 謝謝」,但是告訴人立即回「我范昶明向阿富支付 IS250車款共壹拾萬元整付清。」(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以上簡訊看起來就是被告在硬拗這筆10萬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說我這十萬元就是車款。兩人看起來有點不愉快,被告111年12月15日01:32再傳簡訊「小范哥 後來經過雙方討論決定..剛收的七萬元已經退還給你了 你有收到請回我一個訊息 謝謝」,告訴人回「有收到」(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開車折返新竹,將告訴人送回去。  ⒊111年12月18日11:54告訴人傳簡訊「阿富回電,請你說明購 車後續,不然我下午就去備案喔」「為了這一點錢不值得吧 ! 收到訊息請回電」催告被告出面解決(見本院卷第137頁 )。  ⒋嗣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到新竹找告訴人,之後一同駕車南下欲取車,開到苗栗縣下去交流道路邊休息,被告表示要買汽車材料,因而先向告訴人先行索討汽車價款6萬4000元,告訴人誤以為當天就可以順利取到車,於是交付6萬4000元給被告。當日凌晨03:23被告傳簡訊「小范哥 今天跟你借48000跟16000謝謝幫忙」,看起來就是被告再硬拗這筆尾款6萬4000元是借款,但告訴人很機靈,不同意被告的簡訊內容,立刻回簡訊「我已支付64000加12月3日的訂金30000元 總計金額94000元」再度重申今天交付64000元是車款,不是借款。之後,被告載著告訴人,將車開往其母親位於彰化縣的住處,說要等弟弟把LEXUS開回來,一再拖延,從早上等到中午,經告訴人質問,被告才坦承沒有車可以交付。  ⒌111年12月24日14:34被告再度傳簡訊「范昶明(小范哥)我 本人雷富勝跟你的借款94000元 我們兩個談好在112年1月20 日內歸還給你,以此留言為憑據時間到期如沒歸還願受法律 責任」,還傳了兩次,被告就是硬拗9萬4000元是借款不是 車款。這次告訴人沒有再簡訊回答被告了,告訴人直接到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且於112年2月12日12:57製作 調查筆錄(偵卷第29頁)。 三、綜觀上述兩人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是看到被告刊登10萬元賣 LEXUS中古車的訊息才與被告接觸,告訴人住新竹縣,被告 住彰化、雲林,兩人之前從來不認識。且112年12月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24日三度見面都是交錢買車,兩人 沒有其他往來。告訴人既然不熟悉被告是什麼人、什麼背景 ,怎麼可能111年12月24日凌晨車子開到苗栗縣時會借錢給 被告? 若借錢給一個陌生人,日後是要去哪裡討債? 被告在 簡訊裡面暗藏「借」「借款」相關文字,告訴人前兩次就很 機靈知道這裡面有詐,立刻反駁,直到第三次被告再度傳簡 訊這是借款,告訴人直接去報案了。告訴人從來沒有同意這 是借款關係,被告會去向陌生人借款也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的。本院認為,告訴人是因買車而支付價金,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與其證詞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真的有車可以賣,因上游賣家臨時反悔 ,才無車可交等語,但被告簡訊中曾說該車為其弟弟所有, 且被告曾為了要「交車」,而與告訴人碰面2次,如果不是 被告已經表示汽車已經準備好,被告為什麼111年12月14日 深夜、111年12月24日凌晨兩度去新竹縣,找告訴人一起南 下交車? 被告迄今都沒有提出上游賣家的任何聯繫資訊,無 從讓本院合理相信其辯解為真。 五、被告以網路刊登販售中古車的手段,先向購買者拿一筆錢,之後推說沒車可以交付,再分期歸還給購買者,以此方法周轉現金,被告做了很多次,大部分被起訴,少數被不起訴。①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5日,詐騙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等多人,被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②111年2月5日至111年2月7日,詐騙陳仕祺、何哲隆,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3年4月11日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③111年2月28日,向葉倧源收取車款,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起訴(112年12月27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無罪)。④111年2月28日,詐騙吳志偉,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起訴。⑤111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0日,詐騙葉照騰、羅光裕、柯順和,被告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⑥111年3月8日,詐騙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被告經苗栗地檢署追加起訴。⑦111年3月21日,詐騙林炫鈞、吳俊德,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112年7月20日經彰化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上訴,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113年5月23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至今)⑧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6日、111年6月28日,詐騙郭俊億,被告經彰化地檢署起訴。⑨111年6月28日詐騙黃文二,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⑩111年8月25日因涉嫌溫國書,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181號不起訴處分。⑪111年9月7日詐騙劉君豪,被告經雲林地檢署起訴。⑫111年9月14日涉嫌詐欺劉冠宏,後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因為上述反覆多次網路詐騙,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被羈押於彰化○○所(以上有起訴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證)。被告既然剛剛從○○所出來,竟然111年12月3日再犯本案,被告太相信只要拗成借貸關係、或拗成民事買賣糾紛,就會被不起訴或無罪,所以一再故技重施。本件告訴人是因網路買車而認識被告,雙方之前並無任何情誼,認識也不久,在無任何擔保、信用基礎上,告訴人不可能會貿然借錢給被告,且雙方沒有簽立任何借據,被告一再硬拗成借貸關係,不可採信。 六、本案被告是在網際網路於臉書上,貼文佯稱欲販售二手車, 經告訴人瀏覽貼文後與其私訊聯繫,該臉書是公開性社群平 台,不限定資格,任何人均可上網瀏覽,可見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 元、6萬4000元,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多即再犯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於沒收計算時論述「被告只有在112年1月20 日,還款3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找不到被告,後來被 告陸陸續續還款,目前仍有3萬4000元尚未清償。」,其實 偵卷內有被告四次匯款還款紀錄:❶112年1月20日,還款3萬 元給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交易明細照 片、偵卷第67頁)、❷11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到同上帳戶( 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69頁)、❸112年3月28日15:23 以ATM匯款2萬元同上帳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1 頁),❹112年5月13日21:52匯款5085元到同上帳戶(ATM交 易明細單照片、偵卷第73頁)。若 00000 -00000 -00000 - 00000 -0000= 28915,原審誤寫為尚有3萬4000元未還,是 遺漏了上述❹5085元。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上述❹交易明細單 影本給告訴人確認無誤,故原審對於沒收金額計算錯誤,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重新判決。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實之二手車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本案實際 侵害金額為9萬4000元,金額不低。被告於犯罪後陸續償還 告訴人損失,目前仍有2萬8915元尚未賠償,可見被告已經 彌補部分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固屬防禦權的行使,但是被 告不能虛構故事面對審判,其實被告非常精明,被告在拿到 告訴人的款項後傳簡訊,裡面藏著關鍵字是借款關係,要將 詐欺案引導成借貸糾紛,精心策畫的詐欺手法彰顯被告的惡 意,又被告剛剛從看守所被放出來,竟然又故技重施,被告 展現法敵對意識,明顯不將法律制裁看在眼裡,自應在量刑 予以充分考量。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沒有請求上訴,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其他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 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被告的父母目前分居中, 所以被告彰化、雲林兩邊都有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目前已經入監服刑,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說車子是在網 路上看到有人要賣,一下又說是親戚的車,所述與常理脫節 ,所辯應屬不實,請維持原刑度」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偵查 中已經提出上述❹5085元還款紀錄,原審漏未納入量刑因子 ,固然有誤,但是此5085元畢竟在全部詐欺金額中只是少數 ,且被告剛剛從看守所出來又犯本案,原審也沒有將被告此 部分惡性納入考量,加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不 佳等因素,本院認為原審之刑度仍為適當,故判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目前仍保有犯罪所得2萬8915元尚未賠償,此一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 第三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訴-838-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楊陳冬英 訴訟代理人 楊辰苡 被 告 傅總勝 傅瑞貞 傅秀雲 傅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江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陳冬英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一零二點零三平方公 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二九點七六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 面積九九點六零平方公尺)拆除、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 空地(面積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面積五點三四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 為被告楊陳冬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陳冬英如以 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為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如以新臺幣伍 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被告江 玉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香如以新臺幣貳萬參 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姓名均為待查,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 勘查,並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測量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範圍,並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到院後,原告依據測量結果,以 民事準備理由四狀更正被告占用619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並追加請求被告江玉香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另筆坐落於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見 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原告再以民事準備理由五狀追 加請求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下稱傅總勝 等4人)應將占用6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 頁)。再因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函覆本 院,112年10月23日受囑託勘測範圍未涵蓋683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所占用683地號土 地追加之訴,請求先就619地號土地占用部分為判決,聲明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並經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當庭陳明對 於撤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是以,原告 依現場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所為訴之一部撤回(683地號土地部分),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楊陳冬英以 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傅總勝等4人以其等 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 、水泥空地;江玉香以其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門 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分別占用619地號 土地。因被告均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爰依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 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楊陳冬英:其亦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願意將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拆除、代碼B部分之水泥地移除,但因 無力負擔費用,希望能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傅總勝等4人:系爭26號房屋業經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 ,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對於系爭26號房屋,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原告應不得命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拆除之。 又傅總勝等4人之父親傅昌達於00年00月間,已向訴外人田 忠祥購買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並於63年5月21 日,簽立買賣契約,縱因故未辦理6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傅昌達之繼承人即傅總勝基於該買賣契約,仍與訴外 人田忠祥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9地 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此外,原 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獨使用619地號土地, 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 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江玉香:其於82年間,以其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 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嗣於99年間,其又購入619地號 土地之部分持分,現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購買6 19地號土地時,也知道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建物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面積102.03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 之水泥地(面積29.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 之建物(面積99.60平方公尺)、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面積25.9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代碼C部分之建物 (面積5.34平方公尺)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 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後 ,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第277頁、第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乙節,則為傅總 勝等4人、江玉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傅總勝等4人、江玉香就占用619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 地,傅總勝等4人固稱其等已協議分割由傅總勝單獨取得云 云,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其等提出分 割協議,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再請當事人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嗣於同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傅總勝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26號房屋沒有分割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傅總勝等4人並無協議分 割系爭26號房屋(即附圖二代碼Α部分之建物)、附圖二代 碼B部分之圍牆及水泥空地之實情,自非傅總勝一人單獨繼 承取得。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亦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除已歿之傅洪 不碟外,尚有傅總勝等4人,足徵傅總勝等4人均為附圖二所 示代碼Α部分之建物、代碼B部分之圍牆、水泥空地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無誤,是原告以傅總勝等4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楊陳冬英、江玉香固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然參諸上揭說 明,其二人占有61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仍須徵 得61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屬有權占有;惟 楊陳冬英、江玉香均未提出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又未能舉證61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存在,應認被告楊陳冬英、江玉香占用619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附圖二所示之特定部分,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對於619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至江玉香另辯稱其 曾以配偶葉英騰名義與訴外人陳武雄購買619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為憑;然查,陳武雄究 係何人?又何以有權出售6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均乏江玉 香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具 有何等之法律效力。參以619地號土地共有人繁眾,有前開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難認有何單一之共有人可合法管理619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更遑論將此特定部分再出售予他人。 況依上開謄本所示,亦未見有陳武雄之人登載為619地號之 所有權人,益見「土地使用權讓渡書」實不足作為占有619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江玉香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又傅總勝等4人雖辯以:其等父親傅昌達向訴外人田忠祥購買 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範圍,且系爭26號房屋坐落於61 9地號土地歷經54年,各地主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協議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26號房屋雖在619地號土地上興建後,期間未 有共有人出面主張無權占有,然此僅屬單純沉默,傅總勝等 4人未證明共有人間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 默示同意系爭26號房屋使用619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按共有 物之管理,於98年間修正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於98年修正之 前則須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後條 文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物權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修正並無特別規定,故在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有關共有物多數決之規定,於98年間公布施行後始能 適用。基此,本件傅總勝等4人主張系爭26號房屋係於54年 前所建造,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 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惟傅總勝等4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於建築當時,619地號土地共 有人究為何人?又如何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默示同意 ?自無以認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傅總勝 等4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所有坐落於6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具有占用619地號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建物拆除 及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㈡又傅總勝等4人另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26號房屋,仍不得單 獨使用619地號土地,比較衡量原告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 微,對於傅總勝所造成之損失卻極大,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 辯。惟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 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登記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1年8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傅總勝等4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圍牆、水 泥空地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以使全體共有人得就619 地號土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由61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以觀,實 難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得利益極少,縱影響傅總勝等4人 現實占有之利益,亦屬傅總勝等4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 然結果,不得僅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謂係專以損害傅總 勝等4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26號房屋係供傅總勝等4人私人 使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測量勘查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公共利益無 涉,可見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與社會倫理。是以本件原告適法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故傅總勝等4人執以前詞為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訴之更正、追加、撤回後訴之聲明 備註 一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8月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3頁) 二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11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占用約25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理由1狀(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三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理由4狀(本院卷第305至309頁) 四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約25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待現場測量後再行補正)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7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5狀(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五 ⒈被告楊陳冬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102.03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水泥地(即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第1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9.76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傅總勝、傅瑞貞、傅秀雲、傅秀美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6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Α,占用面積99.60平方平尺)拆除,將土地上之圍牆、水泥地(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Β,占用面積25.92平方平尺)除去,並將該建物、圍牆、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江玉香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平鎮區陸光路28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第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C,占用面積5.34平方平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9頁) 附圖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測法字19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測法字18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09

TYDV-111-訴-18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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