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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劉昱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啟光 被 告 劉信保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 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劉高(下稱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於民國11 0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均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劉永晴死亡後,系爭公業相關祭祀業 務均已停止運作,且未召開任何派下權人會議。詎被告未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12年8月7日自行製作系爭公業「繼承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 資料,逕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辦理系爭 公業派下現員變更登記,且未循派下員大會,即以不詳方式 自任系爭公業新任管理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員林南門 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本公業已重新選任管理 人劉信保,且經員林市公所核准備查在案…」等語,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44號存證信 函表示異議,並限期請被告提出相關選任文件,均未獲置理 ,被告取得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顯有疑義。又雖被告抗辯 其係依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書面同意 ,然該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方式,參酌祭祀公業條 例之章程(規約)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 爭公業規約第7、9條規定應係漏載「大會」2字,被告以書 面選任,顯不符規約。因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 ,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爰訴 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就管理人之選任已明確規定「本公業設 管理人壹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 業務,管理人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 權益時,可隨時改選。」,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依系爭 公業原管理人劉永晴於80年4月24日製作申報之派下員名冊 所示,系爭公業派下員原為劉德水等14人,嗣因部分派下員 死亡,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向員林市公所申請派 下員繼承變動公告,變動後派下員合計20人,並經公所以11 2年9月20日員市民字第1120032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系 爭公業原管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經系爭公業派 下員11人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已超過系爭公業派下現員20 人之半數,並經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擔任系爭 公業管理人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要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 卷第1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祭祀公業劉高(即系爭公業)之原管理人劉永晴前於110年12月27 日死亡(原證1,本院卷第23頁),原告為劉永晴之子,兩造現 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二、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共 20人。 三、除被證三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 ,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已侵害系 爭公業之管理及原告派下權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為真 正之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由派 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死亡 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時改 選。」等語,有系爭公業規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系爭公業既已訂立系爭規 約,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參考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並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 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 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 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 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則祭祀公業條例之章程(規約) 議定、變更既需派下員大會議決,可見系爭公業規約第7、9 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字等語。惟查,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 為管理人之選任與第9條為規約之訂立、變更,二者規範目 的顯不相同,縱認系爭公業規約第9條規定係漏載「大會」2 字,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亦應係漏載「大會」2 字。而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既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壹人, 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掌理本公業一切業務,管理人 死亡或不勝任職責,致有損害本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可隨 時改選。」等語,並未明定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員「大 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又該規約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無 違誤而准予備查;況依該條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無任期 限制,管理人如有不勝任職責致損害公業之名譽或權益時, 可隨時改選,原告如認符合改選情事,自可依該條規定隨時 改選;且原告如認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有修改為須經「派下 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必要,亦應循修改規約方式處 理。是祭祀公業條例既未明定管理委員或管理人須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始得選任,基於權利分立原則,本院亦難強行干預 認定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規定已屬違法。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未明定可採行「書面同意 」方式,顯無從以「書面同意」方式選任等語。惟系爭公業 規約第7條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既未排除 以書面作為同意方式,且以書面同意方式,亦有留存書面以 為查考避免爭議之好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查目前系爭公業派下員為原證三(本院卷第27頁)名冊所載 共20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派下員11人之同意選 任為管理人,此有員林市公所民國113年8月5日員市民字第1 130025943號函覆本院之系爭公業該次選任管理人之選任管 理人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02頁)。又出具 該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之證人即派下員劉全山、劉明湖、劉志 誠、劉裕賢、劉權龍、劉宜昌、劉登揚、劉雯粧(原名劉宜 蓁)、劉于溱、劉江寶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 述:上開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確為其等同意簽立所出具,其等 明確知悉簽認該同意書之目的係為選任被告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且目前其等亦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69-175頁)。足認本件原告確已依系爭公業規 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 人,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式選任,選任程序 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系爭公業規約而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 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劉高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4

CHDV-113-訴-728-202410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晟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種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 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 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甲)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進而由不詳詐 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詐欺情節」欄所示方式,使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之人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洗錢情節」欄所示方式轉匯款項至帳戶甲 (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由黃種晟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 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臨 櫃提領款項時,因遭發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員監 控下臨櫃提領帳戶甲內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扣案而未遂。 二、案經周春燕、洪立芳、陳姝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種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 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經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分經不詳詐欺 之人施用詐術,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前揭款項,俱經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帳戶 甲,被告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欲臨櫃提款帳戶甲內款項 時為警查獲,並於警員監控下臨櫃提領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 ,因為LINE暱稱「孝文」、「小余」之買家說要向我買泰達 幣(USDT),並匯款進來我的帳戶甲,我才到銀行提款,準 備要用現金去買泰達幣,但還沒提領就被員警查獲,我不知 道他們匯給我的錢是怎麼來的云云,並提供其與「孝文」、 「小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其交易模式是向大幣商收購虛擬貨幣 出售,賺取價差,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於此之前 曾經與他人交易,且本案交易之前已與買家間用LINE進行身 分認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故被告主觀上認為 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周春燕、洪立芳、劉啟光、陳 姝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因受不詳詐欺之人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帳戶A、B,嗣前 揭款項,分經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帳戶甲,被告即前往中信銀 行○○分行,欲臨櫃自帳戶甲內提領款項時,遭通報有警示帳 戶內款項提領情形,而為警當場查獲,且帳戶A之申設人王 孝文(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帳戶B之申設人顏嘉余(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均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俱經判決有罪各節,業據證人周春燕、洪立芳、 劉啟光、陳姝棠警詢及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帳戶A、B(第一層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行動應 用程式操作結果、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手機翻拍 照片、帳戶甲(第二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第65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87至96、108至110、123至124、126至130、132至1 36、144至149、154至177、189至194、201至237頁,原審訴 卷第25至36、43至49頁),而證人王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所提出其與「孝文」line對話紀錄,並非其本人與 被告的對話,本件判決所載帳戶A為其申辦之帳戶,但因要 辦理貸款所以交付給別人。line對話或從帳戶A轉帳至被告 帳戶甲,都不是伊所操作明確(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並有 本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認王孝文幫 助洗錢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13至232頁),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被告歷次筆錄關 於泰達幣的交易情形,顯與所提出與「孝文」、「小余」間 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亦與帳戶甲與帳戶A、B間資金流動情 形不符,茲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各節臚列如下: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稱:我昨日到中信銀行○○分行本 來打算領225萬元,客戶「孝文」、「小余」分了多筆匯款 到我的帳戶甲,他們是要買泰達幣;我本來從事快遞工作, 約一個月前成為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模式都是使用行動應用 程式(APP)「火幣」在交易所以每顆泰達幣新臺幣31.5元之 價格掛賣,客戶有需求就會查閱我的資訊、透過LINE與我聯 繫,我會透過LINE確認客戶身分、確認匯款帳戶是否無交易 或突然交易爆量,以防對方是詐騙人頭或洗錢帳戶,那我就 會排除交易,等我確認完客戶身分後,我會透過「火幣」掛 賣,讓客戶下單,客戶在此之前須先在交易所建立帳戶、登 記個人資訊,然後就能透過「火幣」收取我打給他的虛擬貨 幣;我之前的交易數量只有500至5萬元,「火幣」內資產只 有1萬4386元,這是我第一次有大單,我打算要領現金225萬 元出來,至於泰達幣是打算向帶我入行的友人高宥榛借調, 或向其他幣商調幣,但我到現在還沒換算這樣可以換多少泰 達幣,我也不清楚客戶為什麼會挑選我交易這麼大量的泰達 幣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嗣於112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初至同年 12月23日兼職做幣商買賣虛擬貨幣,前次筆錄說我會確認客 戶、帳戶是否突然爆量之人頭或洗錢帳戶,(經提示帳戶A、 B交易明細)這2個帳戶於3小時內共計匯款377萬3000元款項 到我的帳戶甲,都符合突然交易爆量的特徵,一開始說好的 金額,本來不是這個金額,他們一直匯款進來,我也不知道 還沒說好交易的虛擬貨幣及金額之前,他們為什麼就一直匯 款進來;(經提示交易明細)員警查獲我那天即111年12月22 日,我於11時48分許,已經先從帳戶甲領出現金54萬元,我 是拿去補幣,亦即到「火幣」交易所平台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之SOGO廣場當面交 付現金給幣商,由幣商當場將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我 再轉給「孝文」給我的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員警查獲我的時 候,我已經把這筆錢拿去補幣了,所以沒跟員警提到;幣商 我是用下單後取得的LINE聯絡方式聯絡,(改稱)我下單後取 得的是TELEGRAM聯絡方式,但無法提供我跟幣商間的聯繫訊 息,因為我已經刪除了;我是把錢拿去買泰達幣,但不知道 買了幾顆,只知道總共轉了價值200萬元泰達幣給「孝文」 的虛擬貨幣帳戶,時間是在111年12月22日23時許,透過「 火幣」掛賣,等「孝文」等人下單,再將泰達幣轉給他們, 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為何,我上「火幣」看交易紀錄都已經 不見了,我向幣商買200萬元的虛擬貨幣,除前述領出的54 萬元現金,其他的錢146萬元是跟家人借的,‥我不知道「小 余」後來匯款進來的帳戶跟一開始的已經不一樣了,我不是 詐欺集團,也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不知道為什麼「孝文」 、「小余」一直匯錢給我。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是故意作假 供脫罪使用的,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2、35至44頁)。  ⒊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稱:王孝文、顏嘉余是向我買泰 達幣的買家,他們有傳送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我做身分確認 ,我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前往中信銀行○○分行,卻被員警 盤查,本來打算領225萬元,走場外交易的方式買幣,而王 孝文、顏嘉余在我被員警盤查時,根本沒與我達成買幣的交 易協議,王孝文、顏嘉余就直接先將98萬元打到我的帳戶甲 ,我也不曉得他們在幹嘛。一般正常來說,都是買賣雙方先 講好買幣的數量跟匯率後,對方才會把錢打進來。他們直接 把錢打進來,我也覺得很奇怪。這是我們第1次交易,我不 曉得他們在幹嘛,‥我也覺得很錯愕。我於111年10月底開始 做幣商,我只有火幣錢包,當時火幣錢包大概保有新臺幣3 至5萬元的虛擬幣,遇到大單要去跟人家調幣。要有利可圖 ,就會走場外交易(指調虛擬貨幣)‥王孝文、顏嘉余將錢打 到我帳戶甲,然後我透過火幣平台將幣轉給他們等語(見偵 卷第295至299頁)。 (三)經檢視被告與「孝文」、「小余」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7至32頁),可見被告與「孝文」間於111年12月22日10時 25至50分許,以「150萬」確認交易總額,經「孝文」於同 日12時12分至13時12分間告知「可能增加」、「(總數大概) 250-300」、「(後面統整)大約90」,嗣被告於同日13時13 分許回覆「好喔」後,未再為任何回應,僅「孝文」單方表 示「更正一下」、「35」等語;以及被告與「小余」間則僅 以「買50萬台幣」、「54萬對嗎」、「我在轉個25給您」、 「收到了哦」等語確認交易金額,被告嗣即前往中信銀行延 吉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而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後,迄至同日 20時12分許,才向「孝文」回覆稱「剛從警局回來」、「你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全部的錢跟卡都被扣留」等語,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情 節,顯與其所提出與買家「孝文」、「小余」之泰達幣買賣 交易迥異,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應確認交易金額及每顆泰 達幣之價額(匯率)及數量,尚屬有異。是被告辯稱:本件是 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既與其上開所辯泰達幣之交易情形 不符,亦與line對話紀錄、帳戶A、B與帳戶甲間之資金流動 情形不符,此有帳戶A、B與帳戶甲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資勾稽 ,是被告上開辯解本件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尚難遽加 採認。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間本件行為時年31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於100年後進入社會從事裝潢輕隔間、物流快遞等工作, 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為其所自陳(原審 訴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  ⒉觀諸被告前述陳述各詞,自稱在「火幣」平台從事幣商生意 ,並以LINE與買方對話,確認身分及匯款帳戶是否可疑,藉 此排除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風險,可佐證其具有 正常辨識是否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正常能力,然其就 首次合作對象「孝文」、「小余」所提出之高金額虛擬貨幣 交易邀請,既屬其所稱之從業前所未見、與不法財產犯罪高 度相關且有涉及洗錢犯罪之高額交易,自應謹慎啟動其所謂 之避險措施,惟其實際所為卻非如此,竟僅以上開買家提供 手持身分證及帳戶之自拍照後,亦未檢視上開買家匯入帳戶 甲之實情或帳戶甲之交易明細(以確認匯款金額、買幣之數 量及單價),更無視上開買家匯入之金額(即帳戶A、B匯至帳 戶甲之金額)已達其所謂應避免之單日爆量及有人頭交易之 虞,竟隨即回應同意交易,並前往領取現金,且於提領現金 前、及為警查獲後,買家「孝文」、「小余」甚至在未告知 被告之情況下,持續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致被告 於筆錄上供稱原欲臨櫃提領225萬元,然為警查獲後,在員 警監控下卻自帳戶甲臨櫃提領300萬元,此有上開被告筆錄 與被告為警扣押300萬元之蒐證照片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 ,可徵被告對帳戶A、B匯入其所有帳戶甲之資金,並非意在 取得價值相當之虛擬貨幣,即非被告所稱為購買虛擬貨幣之 目的,此由被告未啟動其所稱之防範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避險措施,可知被告已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再被告自承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1個月時間,在火 幣錢包保有3至5萬元價值之虛擬幣,然經警方實際查核,被 告為警查獲當時其虛擬錢包僅有1萬4386元現金價值(此為被 告於警詢時承認,詳上述),被告顯無足夠從事其所謂與買 家「孝文」、「小余」交易虛擬貨幣之庫存量。又被告既稱 僅有1個月虛擬幣交易經驗,且其先前工作亦與虛擬貨幣交 易不相關,就其於原審稱泰達幣錨定美元、價值相對穩定而 廣泛為市場上所接受、其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 之虛擬幣商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顯不相符。何況被告 於原審亦供稱:其出售之泰達幣之價格低於官方網站,價差 超過3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1頁), 被告上開價差情形, 與正常市場機制之虛擬貨幣交易迥異,核屬違常之交易,若 非不法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洗錢管道,在錙銖 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價格,豈會有低價賤賣情形,此 適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行為涉及不法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既與「孝文」、「小余」間無交易歷史,業據被 告供述如前,雙方間應無往昔交易紀錄可資累積,相互間欠 缺從業認知與信賴,則初次交易之雙方間,欲進行折合新臺 幣至少各150萬元、50萬元之大額交易前,應就最核心之交 易條件、風險分配方式,即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換算後之 虛擬貨幣數量、虛擬貨幣支付方式、時程、手續費負擔等項 進行討論、磋商,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買家「孝文」、「 小余」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上開情形,卻僅有雙方以簡單 之新臺幣數額作為交易內容,帳戶甲隨即於111年12月22日1 0時53分至15時40分許,分批頻繁湧入來自「孝文」及「小 余」之匯款,且金額遠遠溢出上開對話紀錄之交易內容,匯 入總額各達230萬3000元、148萬5000元之數,有前揭帳戶甲 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79頁);復核對勾稽被告遭查 獲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詳前述),可見被告始終無 法具體說明,欲行出售之泰達幣究竟數量若干、計畫以何方 式,向何人以低於市場價格取得泰達幣、以何等途徑交付泰 達幣予對方,甚至就其所自述向家人商借高達146萬元、已 向幣商取得價值高達200萬元新臺幣價值之泰達幣並轉交予 王孝文之各情節,仍無法具體陳述究竟調得泰達幣之數量為 何,鑒於被告既已領出帳戶甲內現金300萬元交予員警扣押 ,主觀上已明瞭前揭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而被告復非現金或虛擬貨幣資力豐厚之人,理應將其 上開帳戶A、B匯入款列為交易爭議款項,並保存相關證據以 求自保為是,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之交易情形,被告竟自稱 其於恢復自由後,隨即向家人商借146萬元(逾其經濟能力所 能負擔之金額),以無法陳述之不詳方式,履行其對買家「 孝文」、「小余」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其 他幣商、買家間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或聯繫紀錄,而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係為其所稱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說詞圓謊 ,然其荒謬之陳詞,適足佐證其所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為虛 偽之情詞,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另其所謂已對買家「孝文 」、「小余」進行認證程序云云,同上所述,亦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帳戶A、B人 頭帳戶,竟僅告知金額方式,即將大筆屬於被害人被騙財物 ,自上開人頭帳戶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甲內,再由被告至銀 行欲臨櫃提領大額現金,甚至被告赴銀行提領款項期間,仍 有大筆金額匯入被告帳戶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前揭LINE 對話紀錄中,屢稱「近期詐欺猖獗」、「虛擬貨幣很多詐騙 」、「被詐騙的錢」、「非法用途」、「如買方被詐騙致我 方被凍結帳戶」等語,可徵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帳戶甲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而帳戶A、B內之款項 已匯至被告所有帳戶甲,被告仍決意於111年12月22日15時 許,前往中信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欲提領前揭來源不明、金額 不斷增加之大額款項,而容任前揭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主觀 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和其聯繫之不詳 詐欺之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間,形成合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 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本件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犯洗錢行為, 未達既遂程度(詳下述),且各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均未達1億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論科。     二、又查,行詐欺犯罪之人以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即俗稱人 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於被害人被騙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因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實際上已置 於詐欺之人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之人行詐騙財物犯行,已 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14號判決意旨)。又行詐欺之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人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人或共犯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洗錢行為均止於 未遂,均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帳戶甲予該不 詳詐欺之人,任由其用於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 財物後,輾轉匯出犯罪所得至帳戶甲(為第二層帳戶),雖已 產生掩飾及隱匿該不詳詐欺之人對上開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效 果,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 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是被告縱使提供其所有帳戶甲作為該 詐欺之人對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然尚 未提領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之款 項300萬元而扣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提領得手,應認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均止於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斷。 四、被告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是被告本件詐 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未遂論 罪,其罪數之計算,則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為四罪 ,是被告本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以數罪分論併 罰。   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均止於未遂,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上 開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洗錢罪,自無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按修正前,下 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 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7號判決意旨)。可見洗錢行為達於既遂或僅止於未遂之認定 ,應綜合全部案卷證資料,若行為人為車手而提領得手,應 成立洗錢既遂,若車手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 錢未遂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 手,而綜合全案卷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從事如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外,另參與或知悉該詐欺之人為隱匿所得而借 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提 領時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其各該犯行均係成立洗錢未遂罪。 原審未仔細勾稽上情,遽認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成立洗錢既遂 罪,其法則適用即有未洽。又原審於113年2月22日為裁判後 ,因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致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 允當。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之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並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罪刑判決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自稱於事發時因受疫情影響致裝潢收入不穩定,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臨櫃欲提領 其帳戶甲之款項而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監控下提領帳戶甲內 之300萬元扣案,及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其二、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9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離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 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情,斟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之洗錢未遂及被告係一次前往提領附表各編號被害人 贓款經層轉至其帳戶甲而為遭警查獲、及在員警監控下提領 該帳戶內300萬元經扣押等情節,其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審酌被告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等數罪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原判決關於扣押之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之 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 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故已刪除ci修正前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 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 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不論刑法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刑事特 別法所規範之沒收規定,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二)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 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 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項後段、第2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 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 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 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 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 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又刑法關 於沒收,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 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 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 ,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 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參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 正後同法第455條之34至37),故「沒收」與「本案部分( 即罪刑部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 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 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分為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 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 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 的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可見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 效,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 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否宣告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 (三)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15時許,前往中信銀行○○分行, 欲臨櫃提款之際,遭覺有異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斯時尚未 提領任何帳戶甲內款項,嗣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製作第1次筆 錄前,在員警監控下臨櫃提領而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並有員警於111年12月 23日9時40分許陪同被告前往上開分行提領帳戶甲內之款項3 00萬元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該筆自被告帳戶 甲提領之300萬元現款,業經扣押在案(詳偵卷第323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且 已繳入該署,有該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可查 ,見同卷第333頁),經核此部分款項業已匯至本件詐欺人頭 帳戶(即帳戶A、B),復經層轉匯至帳戶甲內,顯已著手洗錢 行為,僅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及提領而屬未遂,然該等金額 既匯入帳戶甲,而帳戶甲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 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扣案之洗錢標的財物 300萬元依上開新法規定沒收之。原審裁判時未及審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認扣案300萬元現金,無從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予以沒收等旨,即未 允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段後段所示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節 洗錢情節 原審判決主文 一 周春燕(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LINE群組、好友訊息向周春燕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參與「Flow Traders」機構從事投資獲利可期,提領盈利須繳納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孝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許自帳戶A轉帳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屬第二層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洪立芳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發送通訊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訊息、LINE好友訊息向洪立芳佯稱:依理財老師資訊以行動應用程式「Robinhood」從事投資獲利可期,股票中籤匯款儲值帳戶即可完成申購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顏嘉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屬第一層帳戶)。 嗣由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劉啟光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LINE好友訊息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富途」投資網站從事股票投資獲利可期,匯款儲值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8、42分許各匯款10萬、9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4時39分、15時9分許各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8萬、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姝棠 (提告) 由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好友訊息向陳姝棠佯稱:以行動應用程式「花旗環球」從事投資獲利可期,須匯款至專屬集保帳戶儲值云云,致陳姝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5時1分許匯款17萬元至帳戶B。 嗣由同集團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自帳戶B轉帳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至帳戶甲,由被告前往提領時為警查獲而未遂。 黃種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24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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