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18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