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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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 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 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 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 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 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 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 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 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 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 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 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 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 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 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第一項所示土地總面積壹佰零參點壹陸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前鎮區班超路40巷2之1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 萬145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占用面積乘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並除12個月所計算 之月補償金額,嗣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重訴卷第87頁),僅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達103.16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8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土 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第一項土地占用總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㈢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歸還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錢搬家,沒人 願意把房子出租給我們,希望只還5年內的錢就好,超過5年 的部分太久了不應該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3.16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位置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23至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0 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63至65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及未能述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 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 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 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 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2月1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頁民 事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1 08年2月2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 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103.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44元,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 21,403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巷弄,附 近有瑞祥高中,東側有公園,公園對面有統一便利商店,生 活機能良好,及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是認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108年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為101,852元(21, 644元×103.16㎡×5%×(333/365)=10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441, 587元(21403元×103.16㎡×5%×4年=441,5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2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之損害金為543,439元(441,587+101,852=543.4 39),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103. 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金額係 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其請求以被告受催告時,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13

KSDV-113-重訴-14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註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5,272元之租金代價,向被告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5 8平方公尺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 於113年7月3日,突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註銷該申租案,而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係作為廠區 內通道、出入通道使用,並無被告所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 之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規情況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 ○○市○○區○○路000號光隆瀝青廠區之通道、大門出入通道、 機械設備擺放等使用(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因廠區空間 不足,欲承租使用周邊被告所管理○○市○○區○○段000地號錄 號0、000號地號錄號0及000地號錄號0土地,故於112年9月1 4日向被告申請再承租前開土地,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派員 現場勘查始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 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情事,被告遂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 第2點第1項等規定,駁回新的承租申請案,又因原告作興辦 事業使用廠區與系爭土地承租範圍為相同廠區,且參酌原告 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確有土石採取業,其承租系爭土地係 作為興辦事業使用甚為明確,故撤銷系爭土地之承租,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向 被告於109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90個月期間承租系爭 土地,亦不爭執被告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不符法令規定之 出租要件,撤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第73至74頁撤銷函),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 將系爭土地「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之違 規使用情況,而被告辯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使用情形而應撤 銷系爭租約,因原告有無違規使用,將導致被告之撤銷系爭 租約之效力,此嚴重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 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本注 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 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 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45條、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對租賃基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為違背法 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之證件 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 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租賃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6.承租人違 背本租約約定時;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國有財產 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系爭租賃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辦 理,前開法令規定有修正變更者,適用修正變更後之法令規 定,此亦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點第7款第1目、第15款、第18款 第6目、第23款所約定明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時,即表明及切結申租之系爭 土地係作為「機械設備、棚架、廠區內通道及○○路000號主 體建物基地使用」,嗣後竟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 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業使用」,有併同主體建築物改良 物居住使用切結書、勘查(會勘)紀錄表、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至 72頁),原告所為明顯違反上開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當可將系爭租約予以撤銷(已 撤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撤銷函)。  ㈣原告雖主張⑴上開被告勘查時所拍前4張現況照片中之煙囪零 件放置(見本院卷第69頁),目前煙囪已安裝於新廠區,故 其未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本件所謂之違規使用,所指 為將系爭土地作「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並非單純有無置放煙囪零件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⑵又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5至8張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左上側土地非屬系爭土地,而屬同段000 號土地,右上側之刨除砂石料則已移除清空,另下側2照片 之建築物為其他公司之辦公室及宿舍云云,然不論左上側是 否屬系爭土地,下側建物是否原告所有,但以右上側照片所 顯現之景象,砂石應是整理好整齊待售之砂石,並非如原告 所稱整理土地表面時所產生之刨除廢土,且後方尚有砂石場 經營時常見之高架建物,則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勘 查當時確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規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⑶另主張上開勘查時所拍第9至12張照片(見本 院卷第71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第13至 1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所拍攝之建物為其他公司所 有等語,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但依前所說 明之照片情形,既已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及興辦砂石業之違 規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已可撤銷系 爭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不影響被 告可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⑷再主張本件即使有違規使用, 但被告逕行撤銷系爭租約,未事先阻止違規使用,違反民法 第438條規定,另原告至多僅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中000地號土 地,並未違法使用000地號土地,撤銷之效力不應及於000號 土地,且原告股東及其兄長業已提出000地號土地之申購, 是被告於此時撤銷系爭租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被 告之撤銷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系爭租賃注意事項之規定,業已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不可違規使用,且系爭租約訂約前,被告亦已要求原告為相 關之切結,並於系爭租約中再次約明不可違規使用,並註記 違規使用可撤銷租約之處罰約定,是可認被告於系爭租約訂 定過程中,即已竭力阻止原告之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 撤銷系爭租約尚難認有民法第438條之違反。再者,兩造係 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起簽訂系爭租約,上開2筆土地 同為系爭租約之租賃客體,僅需其中一部份土地有違規使用 情形,即可認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告當可撤銷系爭 租約之全部,而非僅得撤銷000地號土地,更何況,000地號 土地既然違規為「鋼構混凝土預拌設施、堆置砂石等興辦事 業使用」,鄰近之000號地號土地焉有可能非一併違規使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股東即使已提出000地 號土地之申購,亦不影響被告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 性,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違反,同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7月1日 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38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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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5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5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 人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2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宏瀧公司)承包訴外 人屏東縣政府2024年熱博親子遊樂場地景佈置活動向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4日0時起至113年4月30日24時止 ,緣訴外人林○允於113年2月12日參加上開遊樂場地氣墊滑 梯時,發生意外,受有右側手臂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 醫療費用共計51,653元,原告最後於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兆豐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兆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收 受,迄至函催15日屆滿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仍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兆豐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宏瀧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允對被 告宏瀧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自無需證明被告 宏瀧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兆豐公司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兆豐公司另抗辯林○允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兆豐公司有關林○允過失為何?有無證據?被告兆豐公 司亦自承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兆豐公 司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原 告應先向被告兆豐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宏 瀧公司請求,被告宏瀧公司與被告兆豐公司,並不成立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宏瀧公司請求給付51,653元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51,653元,及自被告 兆豐公司收受原告113年5月27日函文之函催15日屆滿日之翌 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兆豐公司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 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兆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51-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董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面積各43.7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之砂石堆 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詎因鄰近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0號砂石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而遭被告於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置砂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3.7 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合計88.49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砂石堆),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清 除系爭砂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 遭被告堆置砂石作為露天砂石廠使用,經雨水沖淋易引起泥 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為防免上開危險,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預先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土地回復至 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 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於原告。然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時即特 定請求金額,且被告已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回 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 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砂石堆是我堆置,我願意把這些砂石都移走 ,也願意按原告請求的給付時期及金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㈡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尺。  ㈢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  ㈣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錄號10)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 0日之使用補償金。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 爭砂石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3至83頁),被 告亦不爭執系爭砂石堆係其所堆置,惟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人,與原告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自難認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適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砂石堆,將占用部分合計88.49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係對於無現實 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 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 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砂石,經雨水沖淋易引起 泥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原有土壤狀態為何(即被告所應回復之 原狀為何),是否因被告堆置砂石致有受污染之虞,經本院 闡明並曉諭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原告亦陳明不聲請鑑定、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訴字卷第104至106頁),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乘以5%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 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又系爭土地因鄰近系爭 廠區而遭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目視所及鄰近為砂石廠、 雜木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訴字卷第65頁),另依原 告所提Google地圖顯示系爭廠區距萊爾富便利商店美濃吃板 條店約8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全聯福利中心美濃泰安店 約10.7公里,車程約18分鐘(審訴卷第59至60頁),交通便 利性、生活機能尚可。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訴字卷第10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砂石堆騰空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砂石堆清除,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美法土字第2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TDV-113-訴-55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忠仁 廖再壁 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忠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被告廖 玉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忠仁負擔百分之93,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三項後段已到期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37,000元為被告黃忠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黃忠仁如以新臺幣40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被告之父廖良生前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上分別搭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遮棚及水塔,廖良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死亡,上開建物及增 建物由被告繼承,廖良及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 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 繼承廖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5,232元,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廖良死亡後之 不當得利13,052元,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 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 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廖再壁、廖玉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非廖良之遺產 ,其等均不知悉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原告請求其等除去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被告黃忠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81頁),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廖良,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 訴字卷第77頁)。又廖良生前於90年間申請門牌編定,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竊佔案卷宗(下稱 偵字卷)所附高雄○○○○○○○○函復內容可稽(見偵字卷第53-6 4頁),而被告黃忠仁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9042號竊佔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房屋已經建很久了,時間 約在25年前,是伊父親廖良蓋的,之後伊與伊太太及伊父親 都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見警卷第3-5頁),足認廖良應曾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被告黃忠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自承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及使用,且自小居住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被告廖再壁、廖玉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 有,表示其等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廖良死亡後,因認 其沒有遺產,所以未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見廖良於死亡前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黃忠仁,且被告黃忠仁對於原告主張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忠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 廖再壁、廖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黃忠仁為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黃忠仁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除去系爭房屋 及增建之遮棚、水塔,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忠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有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廖良生前為廖良所占 有,其亦無合法占有權源,而被告均為廖良之繼承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其次,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 為2,600元、自102年起申報地價為2,700元、自105年起申報 地價為3,500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3,900元之事實,有 申報地價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 廖良生前及被告黃忠仁就系爭房屋均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 距高雄大學車程2分鐘,距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區站車程8分鐘 ,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 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廖良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不當 得利5,232元,並請求被告黃忠仁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 13年1月7日起之不當得利13,052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除以3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有據,至原 告請求被告廖再壁、廖玉給付廖良死亡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黃忠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之遮棚、編號C 面積0.6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 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廖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32 元,及被告黃忠仁、廖再壁自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3、115頁)起,被告廖玉自113年7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 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黃忠仁應給付原告13,052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除以3計算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9

CTDV-113-訴-271-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聖公媽廟 特別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2-14

KSDV-112-訴-833-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87,697元及同上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至遲於105年1月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棚及鋪設 水泥,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而無 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楠 法土2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區域範圍土地(詳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案直至原告109年10月間派人勘查現 場並與被告聯繫請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被告方於110年3月 1日前拆除上開棚架等地上物而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土地與原 告(惟現場仍留有鋪設之水泥地未經刨除)。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上區域範圍供營利使用,於占用之期間,自受有 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因被告就 本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以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為請求之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前次審理期日到場,並曾具狀答辯如下)  ㈠依伊之印象,伊係於108、109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伊不否認就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惟占用之範圍應 如附圖所示C、D區域範圍土地,非有如原告主張A、B區域廣 闊,原告主張以A、B區域範圍面積作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 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無法苟同 。另伊亦就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金額,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又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前之110年1、2月間即已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與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應免收使用補 償金,且本件伊於110年1、2月間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後 ,便未曾再與占用,亦無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即前開免 收補償金例外不適用規定)之適用;又伊所搭建之棚架,依 同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亦可視為空地,原告亦無徵收 或請求補償金必要,原告執意起訴本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亦屬權利濫用,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至現場勘驗、 蒐證而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現場占 用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偕 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此時已據被告拆除部分棚架,現場尚留 有部分棚架未與拆除;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 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未刨除等節, 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現場 勘驗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109年間原告勘驗現場 製作之附錄、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 、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00-1至100-10頁)及楠梓地政113年11月4日楠法 土202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可 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 應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當得利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主張本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及第8點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應予免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87,69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⒈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詳附表)。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實景圖(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系爭土地早於107年11月間即 已由被告占用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作為收費停車場營運 之用,此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審理筆錄第20、21行參照);並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 請求權時效規定,參以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係採5年短 期時效,本件原告於被告當庭主張前揭5年短期時效抗辯 下,改以113年3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之108年3月22日,起 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屬有據。又被告 係於110年2月28日止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全部棚架,並返 還土地占用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製作之現場勘驗 會勘紀錄表1紙可依(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核與卷附資料 亦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 0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認定:案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實測結果,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占用面積:328 ㎡+50㎡=378㎡),惟被告自行指界範圍則僅為附圖所示C、D 區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7㎡+31㎡=118㎡)。經參照原告10 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摘錄之現場占用情形及 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按斯時全部地上物仍未據被告拆除 ;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照),已見原告就20-43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328平方公尺,就20-51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50平方公尺,此節除與本件楠梓地 政113年11月6日實測結果其中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完 全吻合外,再經比對附圖與原告前揭109年間繪製之現場 照片及現勘圖(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附圖所示 A、B區域範圍核與原告前揭現勘圖中之網狀區域(標示為 車棚)及現場照片中之水泥鋪面車道範圍亦屬相符,則本 件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認作被告自始占 用系爭土地之區域面積,堪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至 被告陳稱之占用範圍僅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云云,除 與前揭原告109年10月22日勘驗資料未符外,經核對附圖 及現場10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套疊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 ,果如被告主張僅占用如上C、D範圍,系爭停車場將全無 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至鐵皮棚架下方停放,殊與事實未符, 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 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坐落 高雄市中心之左營高鐵特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緊鄰高 鐵站後站約600公尺處,且與15米寬主要道路相通,土地 價值自屬不斐,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均達每平方公尺 16,000元等節,已據本院於前揭現場勘驗時觀察如實,且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循(本院卷第4 7頁參照),參以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權充停車場 純營利使用,本件原告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不當得利,已屬寬厚,本院即無不與照 准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占用期間、占用面積,以占 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87,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不當得利587,697元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 三)款、第8點第(二)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引此為據拒絕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本件占用情形,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無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可循(本院卷第 76頁審理筆錄第9至15行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固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惟除前揭規定之免收補償金,條文明定係屬機關裁量權而「得」視情況准否通融外,並本要點第第6點第3項後段亦明定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102年3月6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免收或減收規定。」等語。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自108、109年間起始為本件占用,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第20至21行參照),依此規定,本件亦無前揭免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被告引之為免責依據,顯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被告又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如鐵皮棚架,依本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得視為「空地」,本件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係規定以:「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供作停車場營利之用,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占用情形,除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皮棚架外,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白線劃設停車格,再以鐵絲網區隔與外界範圍(以上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本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簡易棚架」之地上物而可視為空地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援此規定以茲抗辯,同有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6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 期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新臺幣) 20-43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328 5% 21,866 10日 7,050元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328 5% 21,866 23月 502,918元 20-51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50 5% 3,333 10日 1,070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50 5% 3,333 23月 76,659 合計 587,697元

2025-02-11

PTDV-113-訴-491-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龔鳴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 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 除;並將此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 0⑵部分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3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以鋪設水泥、搭設鐵 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新設水泥用地及其他占用部分,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 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 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 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下稱C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 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第1項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 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的門牌為高雄巿 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才會設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後 來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龔楊阿妹繼承,再由被告繼承,故系 爭土地現為被告所有;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與原告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 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訴卷第41至43頁)、 勘驗照片(見訴卷第49至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見訴卷第65頁)均無意見(見訴 卷第214頁),是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 公尺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 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 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 權。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 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訴卷第37頁)、台灣省高雄縣土 地登記簿(見訴卷第149至15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 (見訴卷第161頁)在卷可佐,是上情均堪認定。又依前開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 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之前手,則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 ,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事。  ⒊被告雖已前詞辯稱其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查:  ⑴高雄○○○○○○○○曾於106年8月25日進行會結路門牌整編作業, 「會結路102之2號」(即龔送來設籍址)整編後門牌為「會 祥二街102號」一情,有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大 寮戶字第11370653500號函及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空言辯稱龔送來設籍址經 整編後門牌為「會昭街15號」云云,並非可採。又「會祥二 街102號」距離系爭土地約2公里一情,亦有Google地圖路線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33至134頁)。從而,龔送來設籍址既距離系爭土地約2 公里,即非位在系爭土地之上,則自無被告主張之龔送來設 籍址在系爭土地上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況戶 籍記載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證明對於戶籍 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被告以龔送來設籍為由主張龔 送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並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⑵1615-2地號土地自43年4月1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一情,業 如前述;原告與龔楊阿妹於75年12月26日就1615-2地號土地 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一情,亦有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79至80頁),足認1615-2地號土地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龔楊阿妹才會與原告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簽立此契約。至 被告雖以龔楊阿妹係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簽立 此契約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3頁) ,龔楊阿妹的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肄業五年,而非不識字, 堪認龔楊阿妹並非被告所辯之不識字;另就龔楊阿妹搞不清 楚狀況之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何情形,亦未提出相關 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辯而認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  ⒋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系爭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所示,確為中華民國所有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我出生到現在,都只有我在使用 系爭土地,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第214至215頁),復未 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正當權源之證明,可認其 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A地上物、B地 上物、C地上物,自應以被告就A地上物、B地上物、C地上物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始得為之。  ⒉被告固自承A地上物、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見訴卷第134至13 5頁),則其對於A地上物、B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殆 無疑義。惟被告辯稱C地上物不是其所鋪設之水泥,該部分 水泥在其出生時即存在,其鋪設新水泥(即A地上物)時沒 有再鋪到那個位置等語(見訴卷第42、215頁);原告對此 雖以C地上物(即舊有水泥用地)現遭被告堆放物品而認係 被告鋪設(見訴卷第135頁),並提出Google歷史街景(見 訴卷第177至178頁),然使用水泥地之人未必即為鋪設水泥 地之人,且該街景所拍攝之角度並未拍到C地上物所在之處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就C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具有拆除C地上物之權利。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 上物、B地上物,對於請求被告拆除C地上物之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地號3 0⑴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被告為有管領使用 力之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就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⑵騰空後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因此部分土地上有C地上物(即舊 有水泥用地)及被告堆放之物品(見訴卷第49至53、59頁) ,被告就C地上物部分無拆除之權利,當無從命其予以騰空 後返還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騰空C地上物以外 之物後返還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 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 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 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 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 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而堪認定。  ⒉是本院依該區之前述發展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以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  ⒊審酌被告自陳其自出生起迄今均使用系爭土地(見訴卷第214 至215頁),則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 04年4月1日時,00年0月出生之被告已為49歲之人,當已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36元。   計算式:900元×(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 平方公尺=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8,936元(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5,300元。   計算式:   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 ÷12個月=3,740元(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   ②3,740元×959個月=355,300元。  ⑶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4,236元(計算式:18,93 6元+355,300元=374,236元)。  ⑷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頁61),因此,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地號30之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 標示地號30⑴之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標示地號30、地號30⑴及地號30⑵於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36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 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4

KSDV-113-訴-8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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