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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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鄭美芬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3,4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扣 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萬4,5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3+79/365) 16% 82萬3,408.22元 合計 242萬3,408元

2025-03-18

PCDV-114-補-47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何欣容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何立昕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可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4,30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補-49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巫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18

PCDV-114-補-43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蘋果文創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宜 代 理 人 陳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001 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 王廷耀 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9月1日 7,245元 PCA2012762

2025-03-17

PCDV-114-除-91-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97NE0000000-0 1 10000 002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97NE0000000-0 1 10000 003 富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97NE0000000-0 1 10000

2025-03-07

PCDV-114-除-67-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溥濟宮 法定代理人 姜義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然上訴 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1-重訴-417-202503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敏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2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補-40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采玲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宜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毅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釋明(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3-06

PCDV-114-救-29-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郭敏惠 被 告 陳葵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6,140元(計算式:3萬6,640元-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2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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