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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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1,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1,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3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宜欣坦承所有 犯行,且偵查中已主動供述同案被告宋志國、孔維義,雖宋 志國尚未查獲,孔維義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遭拘提 並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顯見本案相關事 證已扣案在卷,案情已明朗,當可循同案被告孔維義之程序 ,而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又被告本身有正當事 業,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 ,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供述、指認共犯, 目前有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向偵查機關函查共犯、上手查獲 情形,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後亦非屬重罪,被告家屬已為被告 籌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願提出高額200萬元之保 釋金宣示絕無一絲逃亡之念頭,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 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 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欣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 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 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劉 品言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後,業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即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784-20241017-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 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劉宜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3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 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具保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何欣芮辯護人雖稱:交保金 不要太高,被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等語。惟本院衡酌渠等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等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欣芮於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劉宜欣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 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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