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家龍

共找到 18 筆結果(第 11-18 筆)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21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原 告 游玲瑜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乙○○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乙○○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乙○○、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乙○○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乙○○分配給其他成員,乙○○則保 有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舜華等34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 附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 同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 有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 證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 戶,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 水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 等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 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 於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 續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王展明、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 號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 48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張舜華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惠琦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沈育龍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而宣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李惠枝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乙○○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鍾孟霖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俊維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蔡至恆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吳品儀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蔡佳紋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宋育瑄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致伶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張駿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少強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乙○○ ⑤乙○○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陳月里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④乙○○ ⑤乙○○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月里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施妤婕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晨薰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晏華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許柏奕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廖俞佳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李冠璇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玟妤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陳宣如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王得欽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吳盈儒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林依憫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黃伯傑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王展明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王展明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③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黃伯傑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曾晴瑜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江玉梅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鄭宇閎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郭宇辰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甲○○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乙○○ ②乙○○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舜華)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惠琦)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沈育龍)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而宣)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惠枝)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鍾孟霖)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鍾孟霖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林俊維)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林俊維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至恆)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吳品儀)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蔡佳紋)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宋育瑄)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陳致伶)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張駿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黃少強)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陳月里)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施妤婕)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王晨薰):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許晏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許柏奕)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廖俞佳)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李冠璇)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陳玟妤)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陳宣如)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王得欽)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吳盈儒)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林依憫)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黃伯傑)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王展明)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王展明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曾晴瑜)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江玉梅)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鄭宇閎)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郭宇辰)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甲○○)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乙○○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812-202411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B○○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B○○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B○○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B○○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B○○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B○○、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B○○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B○○分配給其他成員,B○○則保有 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等34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附 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同 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有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證 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B○○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戶 ,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水 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 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 ,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於 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續 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甲○○、寅○○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號 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48 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辰○○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癸○○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戌○○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壬○○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B○○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F○○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丑○○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C○○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戊○○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D○○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庚○○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地○○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巳○○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B○○ ⑤B○○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酉○○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酉○○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卯○○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未○○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午○○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A○○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亥○○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天○○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乙○○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己○○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子○○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玄○○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甲○○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甲○○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玄○○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宇○○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丁○○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E○○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申○○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寅○○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辰○○)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戌○○)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壬○○)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F○○)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丑○○)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C○○)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戊○○)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D○○)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庚○○)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地○○)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宙○○)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酉○○)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丙○○):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午○○)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A○○)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辛○○)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亥○○)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天○○)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乙○○)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己○○)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子○○)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玄○○)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甲○○)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宇○○)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丁○○)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E○○)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申○○)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寅○○)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B○○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30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陳而宣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2024-11-27

CYDM-113-附民-460-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5. 70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54公克,是被告持有之 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8.2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 D110T)、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理 字第113605742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 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毒品咖啡包 7包(含包裝袋7只) ⒈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1.19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該包毒品檢驗前淨重3.12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6公克)。 ⒊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7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4公克。 0 愷他命 1瓶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6.8547公克、檢驗後淨重6.7524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3.27%,所含純質淨重5.70克。 0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號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嘉義某K TV停車場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6.8547公克,純度約83.27%,純質淨 重約5.7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 包(純度約12%,推估純質淨重2.5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12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 超商壽元門市前攔檢劉家龍,經同意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編號4118D110T號純度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 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出處(扣案物品目錄表) 0 咖啡包7包 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至編號7 0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愷他命成分 編號8 0 K盤1個 編號9

2024-11-26

PTDM-113-簡-991-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號、第3135號、第4428號、第4898號、第572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坤龍」)於民國112年11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劉家龍(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瑞豐叔」、「比魯斯」,所涉 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招募而加入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瑩晏」、「打工小洪」、「施 雅如」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招攬為該詐欺集團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俗稱取 簿手),以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詎戊○○於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12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現經本院拘提中) 、黃楷嘉(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與乙○○、黃楷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計算報酬,乙○○、黃楷嘉則依戊○○或劉家龍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 二、嗣戊○○與乙○○、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雅如」、「洪 瑩晏」或「打工小洪」等帳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渠年齡未滿18歲)等5人(下稱甲○○等5人),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要求甲○○等5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前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 乙○○即依戊○○或劉家龍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開包裹得手 後,旋以「將包裹放入由劉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J-6197號、BDK-7272號,並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北香湖公 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使劉家龍取得該等包裹 ,劉家龍再指示戊○○將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交予乙○○,戊 ○○則在其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10鄰內林157號住處內,將該 筆報酬轉交乙○○。嗣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 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3月5日11時9分許,在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蔡彩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王○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 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情節(見警217號卷 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 偵1254號卷第17頁、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甲 ○○(見偵4898號卷第27至28頁)、蔡彩翎(見警287號卷第1 1至13頁)、丁○○(見偵4898號卷第37至38頁)、丙○○(見 偵4898號卷第31至36頁)及王○霏(見警217號卷第14至15頁 )於警詢時指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且有❶告訴人甲○○提出 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 58頁)、渠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 98號卷第63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61頁),❷告訴人蔡彩翎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87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及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貨態系統查詢資料(見警287號卷第35頁),❸告 訴人丁○○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4898號卷第69至72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 偵4898號卷第71頁),❹告訴人丙○○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75至76頁)、渠名 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 卷第77至7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77頁),❺告訴人王○霏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17號卷第23至30頁),以及❻被告所使 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坤龍」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135 號卷第47頁)、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 (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❽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7號卷第 31頁)、❾監視器拍攝到同案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至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17號卷第32至34頁, 警287號卷第19頁,偵4898號卷第51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故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又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且其就本案亦未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 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 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 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 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加入共犯劉家龍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招攬 取簿手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且其於112年11月初起至 同年12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乙○○、 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 ,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劉家龍、黃楷嘉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甲○○、蔡彩翎、 丁○○、丙○○及少年王○霏所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同案被告乙 ○○及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4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 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又公訴意旨因本案告訴人有甲○○等5人,而認應予更正 起訴意旨,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分論5罪併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併此敘明。 3、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起 訴,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 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 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 79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堪認 其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要件,而應適用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均減輕其刑。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21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 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而被告就招募 他人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係如何招募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楷嘉之原委及 過程供述明確(見偵3135號卷第15頁、第88頁,偵1254號卷 第41頁),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行,亦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未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簿手,並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且其所為犯行中輕罪部分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其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甲○○等5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丙○○具狀 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今日開庭聽完被告經歷後,念在其尚需照顧祖 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 自陳現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從小父母離異,自幼由 祖母撫養長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亦有正當工作,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3135號卷第18至 19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可參,堪認前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㈡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既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堪認係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本院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及沒收 ㈠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甲○○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38分,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曾家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柏偉華,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 蔡彩翎(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蔡彩翎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辦理入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 乙○○於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㈢ 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丁○○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㈣ 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工小洪」之帳號,向丙○○佯稱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吳建興,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㈤ 王○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暱稱「施雅如」之帳號,向王○霏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遊興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8號卷第13頁)。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5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手機殼1組)。 ㈢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 鐵灰色外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SM-T225,容量:32G)。 ㈤ 電腦主機1台。

2024-11-01

CYDM-113-金訴-614-2024110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車牌遭吊扣,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 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職業別為工、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 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繳回 監理站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 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士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 開車輛,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10日12時23分許,劉家龍駕駛上 開車輛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號阻擋他人出入,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 2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2024-10-29

CYDM-113-嘉簡-130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