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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瑞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案 為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與前次酒駕已時隔8年, 且有危險駕駛行徑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瑞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飲用3、4 瓶金牌啤酒後,旋於同日下午5、6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 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清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自強路與興工路口時,其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擺 不定為警欲實施盤查,詎許銀瑞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倒 加速逃逸,且沿路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 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道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受阻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而為警 攔檢盤查,警方嗅得車內散發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卻遭許銀瑞當場拒絕酒測,然其業已於前開駕車 行駛過程中明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警方遂以現行犯身 分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能否安全駕車之簡易測試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吳清風之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 勘查照片26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銀瑞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雖未與人發 生車禍,且因其事後拒絕接受酒測,因而未能有精確之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然其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於駕 車上路前不久曾有飲用3、4瓶金牌啤酒外,且被告於行車過 程中確已出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搖擺不定之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現場勘查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片等附卷 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 力變壞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 ,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於員警示意停車 受檢時,反倒選擇加速逃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其 心虛接受酒測之狀,實已至明。另被告於受阻於路口停等紅 燈車輛而被迫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員警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顯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順利畫出另一個圓等情 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是被告 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3-17

TNDM-114-交簡-456-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   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提及:「無行為能力 者,固亦得為告訴,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 ,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若成年的被害人 父母,在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之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在告訴當時雖然不合法。但告訴之後若經法院宣告被害 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則被害人的父 母「自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而無 重為告訴之必要」。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害人的父親陳○民以自己名義,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 義提出告訴(偵卷3-7頁)。  2.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害人已經成年,(依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指定陳○民為代行告訴人(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者,限於提出告訴的「告 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3.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同於修法前的禁治產 人)並指定陳○民為被害人的監護人(本院卷125-127頁)。  4.陳○民於114年2月12日因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以書狀撤回 對被告的告訴(本院卷113-115頁) 四、本院的判斷:  1.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的看法,本案 因被害人已經成年,他的父親陳○民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 名義所提出的告訴,雖不合法,但他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被指定為被害人的監護人,已使他之前的告訴 「視為補正而合法」,而成為本案的告訴人,並得行使撤回 告訴權。  2.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 告訴人陳紹民撤回告訴,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言 詞辯論,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交易-129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且行為極為輕微,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宣告緩刑二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友人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 支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 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 宸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17

TNDM-114-簡-928-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5號   被   告 林文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柳博硯律師(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葉柏辰律師 (113年1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謙可預見將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6月27日某時,分別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當日,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LINE暱稱「小青」之人要我申辦一卡通帳戶及街口帳戶並綁定實體帳戶,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密碼傳給他做實體驗證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與LINE暱稱「小青」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蔡宇芯、林重甫、尤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宇芯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⑵告訴人林重甫提供之工作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⑶告訴人尤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手機截圖 3 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件一卡通帳戶、街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宇芯 113年6月24日10時25分起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6月30日21時35分許 3,5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46分許 13,000元 113年6月30日22時23分許 20,000元 2 林重甫 113年6月27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0日23時38分許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113年7月1日00時41分許 30,000元 3 尤俊傑 113年6月25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27日17時13分許 2,000元 街口帳戶

2025-03-17

TNDM-114-金簡-158-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瑋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紹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268條前段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法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新臺幣11萬元),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王文傑部分,另行審結。 四、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將於同案被告王文傑 審結之後,再行移送民事庭。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本)                    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傑、黃紹瑋均明知博弈公司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供作非法賭博網站匯聚賭資之用,代領、代匯賭資之目的 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與綽號「黑哥」及其他該博弈公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先由該博 弈公司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 「T9(鳳梨)線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s://i.t9 live.net/);並由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另由王文傑擔任上開非 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 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 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客如賭輸,賭資均歸上開非法 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如賭贏,賭資及彩金出金至賭客 提供之帳戶而歸賭客所有。涂揚智經由王文傑指示「黑哥」 以不詳方式招攬後,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再 由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涂揚智所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 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藉 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涂揚智發現 並未領得全數彩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揚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涂揚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揚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王文傑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下線代理商,親自或透過「黑哥」對外招攬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博加入上開非法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賭客,賭客匯款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後,自行或透過「黑哥」操作下注,而與上開非法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擔任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匯款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之用之事實。 3、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紹瑋依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 文傑、黃紹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與「黑哥」、「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就上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 日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王文傑、 黃紹瑋在前揭期間,以經營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方式涉犯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於刑法之評價上, 請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王文傑、黃紹瑋以一行為觸犯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王文傑、黃紹瑋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查無告訴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情形,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一般洗錢等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 明。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紹瑋、王文傑本案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其經由網路上不詳人士之介紹,基於自由意志 評估自身可得承擔之風險,方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購買上開非法賭博網站之遊戲幣充作賭資,並曾 成功出金2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難認告 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復觀諸卷附之被告王文傑持用通訊 軟體WECHAT暱稱「wilson(將軍)」與被告黃紹瑋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王文傑與被告黃紹瑋數次 討論以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匯款賭資予上開非法賭博網站或上 開非法賭博網站匯款彩金予賭客之用相關事宜,遍觀全卷亦 無其他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足認告訴人涂揚智係因遭詐欺始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自不得逕以詐欺 取財之罪責相繩被告王文傑、黃紹瑋,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現金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7月18日15時11分許、5萬元 1、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112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3、112年7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匯3萬元至不詳帳戶而輾轉交付予該博弈公司不詳成員 2 112年7月18日15時12分許、3萬元 3 112年7月23日17時7分許、3萬元 4 112年7月12日23時46分許、2,000萬元 無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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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 之過失程度嚴重(闖紅燈)、告訴人雖受傷程度不重但年事 已高,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時,行至該路段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處(臺南市○ ○區○○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尤金 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尤金旬 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尤金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號誌,與告訴人賴尤金旬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尤金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5-03-17

TNDM-114-交簡-30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文熊告訴被告陳雲龍傷害案件,檢察官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易-93-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9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4號),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之法律補充下 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  2.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且並無犯罪所得財物 ,所犯洗錢部分,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 規定再次減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 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張玉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瓶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8月5日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原名張玉盤)前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俊誠(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2 林憶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1時19分許 100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7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4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敏禾犯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本 院勘驗醫院監視器錄影檔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 2次違反醫療法犯行,本應量處入監之刑。但念其現在身罹 重病(見本院易字卷49-51及61頁成大及永和醫院函),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42號   被   告 林敏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禾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病患,林德育為 新樓醫院之專科護理師。林敏禾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樓醫院574號病房,因不滿林德育預告若病 情穩定可於當週出院,認為林德育在趕其出院,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拐杖敲毀上開病房內之窗戶,致窗戶玻璃1片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新樓醫院;林敏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新樓醫 院5樓護理站前,雙手分持拐杖1支、剪刀1把,朝林德育逼 近並作勢攻擊,復拉扯林德育衣袖,致林德育心生畏懼,並 以上開恐嚇方式妨害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樓醫院、林德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禾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以枴杖打破上開病房窗戶玻璃之事實。 2、坦承手持拐杖、剪刀靠近告訴人林德育,並朝其伸手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枴杖敲擊毀損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3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林德育拍攝影像截圖2張、被告持用拐杖、剪刀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 1、證明上開病房內窗戶玻璃,係因被告以拐杖敲擊而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護理站前,持拐杖、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林德育,並拉扯其衣袖,以此恐嚇、並妨害告訴人林德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核被告林敏禾所為,係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以恐 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毀損罪嫌、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另涉醫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毀損醫療機構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固有上開毀損行為,惟其所毀損者為病房內之窗戶玻璃,而 非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亦尚查無他人因上開窗戶玻璃之毀 損,而遭受生命、身體或健康危險,要與療法第106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毀損部分犯罪事實, 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3-17

TNDM-114-簡-76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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