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2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
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件審
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過去
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
,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
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
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
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
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
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加上
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
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為情
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心智
狀態自前案至今,心智狀態應大致相同,即其係因智能障礙
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說明被告有反覆再犯竊盜犯
行之情形,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加重之事由,均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本院認以罰金之刑度,
以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再
考量其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200元,此部分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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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揭
有期徒刑10月、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草湖火雞場前,徒手
竊取吳蕎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廂內之新臺幣(
下同)4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吳蕎安發現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蕎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蕎安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4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4-港簡-1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