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法宣告刑範圍仍分
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規定,
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7人
、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
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芷非(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09時54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心寧(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0時28分 32,000元 臺灣中小銀行000-00000000000 3 錢紹斌 (未提告) 113年03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2時07分 4,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張雅婓(提告) 113年03月23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5日14時45分 (2)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3)113年03月25日15時58分 (4)113年03月25日16時17分 (1)2,500元 (2) 12,100元 (3) 26,752元 (4)46,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彭采淇 (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6日14時48分 (2)113年03月26日14時51分 (1)49,985元 (2)14,123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陳柏憲 (提告) 113年03月19日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32分 2,6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金詩宸 (提告) 113年03月下旬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3時20分 2,5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孫玲娟 (未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6日15時16分 29,98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9 王鈞平 (提告) 113年03月初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48分 13,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7號
被 告 鄭光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基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文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菲、張雅斐、彭采淇、陳柏憲、金詩宸、王鈞平、
陳心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光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放在家中,是一起不見的,伊不知為何會遺失。遺失後也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菲、張雅斐、彭采淇、陳柏憲、金詩宸、王鈞平、陳心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2、4、5、6、7、9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錢紹斌、孫玲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7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其他相關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2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其他相關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
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
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
款卡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未經取回或扣案,然上開帳戶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芷非 (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09時54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陳心寧 (提告) 113年03月24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0時28分 32,000元 臺灣中小銀行000-00000000000 3 錢紹斌 (未提 告) 113年03月25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5日12時07分 4,000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張雅婓 (提告) 113年03月23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5日14時45分 (2) 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3) 113年03月25日15時58分 (4) 113年03月25日16時17分 (1)2,500元 (2) 12,100元 (3) 26,752元 (4)46,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彭采淇 (提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13年03月26日14時48分 (2) 113年03月25日15時35分 (1)49,985元 (2) 14,123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6 陳柏憲 (提告) 113年03月19日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32分 2,6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7 金詩宸 (提告) 113年03月下旬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00時00分 2,5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孫玲娟 (未提 告) 113年03月26日 假網拍 113年03月26日15時16分 29,98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9 王鈞平 (提告) 113年03月初 假求職 113年03月26日11時28分 13,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PCDM-113-審金訴-411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