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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 、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 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 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 ,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 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 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 ,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 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 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 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 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 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 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 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 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 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 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 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 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 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 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 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 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 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 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 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 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 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 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 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 、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 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 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 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 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 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 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 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 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 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 ,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 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 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 ,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 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 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 ,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 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 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 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 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 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 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 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 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 ,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 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 ,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 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 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 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 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 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 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 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 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 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 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 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 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 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 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 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 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 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 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 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 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 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 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 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 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 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 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 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 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 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 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 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 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 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 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 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 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 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 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 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 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 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 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 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 ○○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 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 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 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 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 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 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 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 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 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 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 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 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 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 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 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 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 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 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 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 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 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 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 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 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 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 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 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 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 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 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 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 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 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 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 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 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 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 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 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 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 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 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 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 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 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 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 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 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 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 情事。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03,18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6%,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52%,餘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 12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芙朝路122 巷由東往西駛近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二車貿然駛入系爭路 口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50元、修理汽車費用66,953元、不能工作損失203,355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50,758元,經過失相抵後,上 訴人應給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 審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答辯:對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450元及修理汽 車費用66,953元之損害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車禍被上訴 人非直行車,應屬左轉車,故應負70%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5,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721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 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路 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乙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 近系爭路口時,二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 理協議所不爭,應堪採信。  2.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 甲車沿芙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則 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經系爭路口,並準備通過系爭 路口沿芙朝路122巷繼續向西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一審卷1 35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及照片,認為位於芙朝 路東、西兩側之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故被上訴人 駕車通過芙朝路欲繼續直行芙朝路122巷時,車頭勢必需 要稍微偏左始能駛入同巷繼續行駛,衡諸鄉村道路無法如 都市計畫道路筆直開設,常須配合田埂地界地形地貌施設 ,同一巷道與其他道路交錯而稍有錯開,應屬常情。又從 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視野即可見芙朝路西側 的芙朝路122巷道路,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應屬繼續駕 車直行,當無左轉彎之概念,足見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 道路施設情形及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屬駕車直行等情形,均 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屬直行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車頭偏左顯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云云,尚難採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 人於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暫停確認右 方有無來車,並進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依系爭車禍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禮讓 右方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駛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 致發生系爭車禍,顯見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鑑定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同本 院前開認定,亦有有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 289頁)。從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即有所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修 理汽車費用66,953元,業為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 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學歷高中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 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為退休 教師,111年給付總額為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一審卷191至2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萬元云云,顯屬過低 ,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為節省證據調查之勞力時間費用, 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47,403元(計算式:450+66,953+80,000 =147,403)。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之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及兩造各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上訴人 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過失責任。因此,本 件經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8 2元(計算式:147,403×70%≒103,182)。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03,182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4-10-29

CHDV-113-簡上-1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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