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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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租賃房屋,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 年5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押租保證金6,000元, 被告竟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辱罵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 」,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伊在 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使伊感 覺人格受污辱,並心生恐懼,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另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1 1時15分左右,對伊租賃房屋逕行斷電,伊只好請2天事假另 找房子,且額外花錢住便宜旅社2個晚上,8月3日回去原租 屋處搬家時,冰箱呈室溫狀態,其內飲品已腐敗而需丟棄, 並付費搭計程車搬到新租屋處,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規定,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請 事假2天損失工作收入2,469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支出2個 晚上旅社住宿費用1,280元、冰箱飲品壞掉損失660元、搬家 計程車費300元、被迫損害私人時間成本6,000元(以每天8 小時1,200元計,5天共6,000元,另有剩餘4.5小時不予計算 )之損害。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1點第2款、第14點第2 、3 款分別規定「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依前項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租金 3,000 元之違約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 倍懲罰性賠償金12萬3,545元(3,000+2,469+1,0 00+1,280+660+300+10,000+6,000)×5=123,545)。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545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租屋後第1個月就不繳租金,僅付500元電費 ,於是我在電話中跟他溝通,我說你也不第1次租房子,有 相當多的租屋經驗,溝通沒有達成結論,於是我告訴他要去 租賃套房跟他見面,我當面跟他說,其實給付租金會有匯款 紀錄,而且他不是沒有租過房子,怎麼會跟我硬辯說已經付 了,事實上這就是一個耍賴的行為,後來我發現他事實上是 租屋蟑螂,於是我要求他契約終止,我給他一段時間,我說 這個時間我不會跟他計算租金的問題,他就搬走,我們兩個 人就不相干了,這件事情就了結了,也不用為了這個在租金 上做爭執,因為沒有付就是沒有付,我請他這幾天就找房子 搬家,後來他不搬,甚至到○○各消防局、派出所、地方法院 、地政處、環保局,到處去檢舉我,這件事情已經是1年多 前的事情了,到前兩個月居然為了要跟我要求損害賠償,還 在○○市政府的地政處檢舉我,就是為了要讓我心生恐懼屈服 他的一些要求,相當的可惡,我認為他是計畫性的,是一個 租屋蟑螂,恐嚇房東給付他違約金來獲取利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向被告租賃房屋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僅就兩造之爭執分段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 記載:「乙方(指原告)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 兩個月以上,經甲方(指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甲方得終止本租約」(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不爭執,在 本件租賃初期,被告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則系爭契約 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首需考慮者即為被原告有無積欠2個 月租金不繳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有約定租金於每 月29日前繳納,以系爭租約期限為111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 28日之情,堪認兩造係約定月初原告即需繳納租金,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約時,當時其即繳納第1個月租金3,000 元,還有部份押金3,000元,另3,000元押金尚未繳,再者, 3,000元押金、第1、2個月電費及第2個月的租金,其均有轉 帳匯款予被告,被告抗辯原告僅匯款2個月電費540元,並沒 有匯付租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6月10日、6月28日、7月25日分別跨行轉出3,000元、3,54 0元、490元至被告帳戶,有活存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上開款項轉入者為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 15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款項確實為原告匯付被告, 雖可認定。然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交付1個月租金3,000元、 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費540元,卻堅決否認有收受其他 租金之情,參之原告上開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前2筆金額相 加,正好等於1個月租金3,000元、押金3,000元,及2個月電 費540元,合計6,540元,而第3筆490元,以金額視之,顯非 租金,原告又未能提出有額外交付租金、押金之情,則堪認 原告在其所主張之111年8月3日搬家前,僅支付被告6,540元 ,扣除約定之押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匯付之2個月電費54 0元之後,堪認原告確未匯付租金。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在1 11年7月24日,即脅迫其8月10日(應指111年8月10日)前搬 離租賃房屋,此即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111年7月31日被告 對租賃房屋逕行斷電時,雖尚未至上開原先通知原告自行搬 離之時間,但已合於積欠房租2個月之條件,且原告當時未 有意見,即刻另覓租屋而搬遷,則本院認被告本件終止租約 應屬合法,要求搬遷時間前逕自斷電,僅係以雷霆手段減縮 搬遷期限,並施以強烈手段阻止繼續占用出租房屋而已,不 影響本件租約終止之合法。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 無民法第423 條所規定之出租人義務,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請事假工 作收入及全勤獎金減少、支出住宿費用、冰箱飲品壞掉、支 出搬家計程車車費、被迫損害私人時間之損害。  ㈢如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即事先通知終止租約,事先 通知期間未及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之1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1個 月租金3,000元之違約金,但審酌原告一開始租屋,即積欠 房租,是參酌民法第252條規定,認定原告得依上開消費者 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認定為1,000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在LINE上對其辱罵「腦子是不是有 問題」,並說「我晚一點會去找你」,當日傍晚被告即脅迫 伊在8月10日前搬離租賃房屋,否則逕自斷電、換鎖頭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但如上所 述,原告租賃一開始即不依約繳納租金,被告以出租人之身 分,詢問原告「腦子是不是有問題」,無非是告知不依約繳 納租金之後果,其將不出租房屋(含終止租約),希望其知 悉無屋可住之後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且當天被告去找原 告,表示要原告於8月10日前搬離,否則將逕自斷電、換鎖 頭之所為,亦屬常見之出租人應對行為,不論是否合於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但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同時被告之上開行為,亦 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處,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 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名詞定義規定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僅係以1間4樓透 天厝改建為8間小套房出租(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言詞辯 論筆錄),則被告僅屬一般坊間之私人個別出租者,尚難認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當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1928-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原 告 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駕駛訴外人楊智荃 向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四街與安順東八街口時,發生車 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2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 價值53,100元;⑶營業損失60,500元,共計246,352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楊智荃向原告承租之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2,752元 ,其中零件40,000元、鈑金及烤漆92,752元,已提出上開估 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3日,已 使用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92,752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1,292元(計 算式:38,540元+92,752元=131,2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1,29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依兩造所簽訂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負 擔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之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3,100元【計算式:132,752元×40 %=53,100元】。  ⒊營業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 車輛之一,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維修天數共計20日,復參酌原告所提出車輛 出租約定契約書記載每日租金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客觀 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亦屬合理可採。則據此計算,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計4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 0,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24,392元( 131,292元+53,100元+40,000元=224,3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438×(1/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460=38,5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簡-3462-2024112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聲 明 人 劉昱廷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劉和生(男,民國57年11月5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鄰○○路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子輩繼承人。被繼 承人劉和生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劉和生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劉和生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6

PTDV-113-司繼-1824-202411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許慶昌 許宸寧 許永樂 劉定桁 劉宥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昱廷 蘇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慶昌、許宸寧、許永樂、劉定桁、劉宥圻均係被 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 女蘇郁婷、周素妃、蘇詩涵及代位繼承人周庭瑄、周庭瑜已 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 承人尚有子周益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 ○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子輩周益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9

TPDV-113-司繼-258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 原 告 劉昱廷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9

TPEV-113-北簡-994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應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應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呂應必前成立環視創富集團,下設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環視創富股份有限公司)、環視創富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視創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環 視國際中文傳媒有限公司、環視國際音樂有限公司等多家公 司,自命為集團主席,並以不詳金額收購美國OTCBB市場 ( 俗稱粉紅單市場,與我國上櫃市場不同,並無官方機構監理 ) 上無實際營運之K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Corporatio n公司(登記資本額5萬美元,額定股數5億股,發行股數409 ,088,003股,每股面額0.0001美元,下稱KSIH公司),擔任 KSIH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其明知KSIH公司自民國103年起 至107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 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 何資產且每年虧損,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 ,可合理判斷KSIH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 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透過綽號P 哥之香港人士於000年0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 司股價一度炒高,以便利用大眾對於美國OTCBB股市之資訊 落差,誘使大眾誤認KSIH公司為一績優、高度升值潛力之美 國公司,嗣即於106年4月9日投資說明會,親自及透過不知 情之成年講師,向邵瑞雅行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方 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 所上市為餌,向邵瑞雅佯稱:呂應必持有美國未上市公司KS IH公司96%股份,而KSIH公司即將在美國Nasdaq上市,上市 後股價必將大幅上漲,投資人向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訂購汽車 ,只要先付30%訂金,於交車時方需支付尾款,即可獲贈KSI H公司記名股票5000股,公司亦會先質押KSIH公司股票1萬50 00股或1萬6000股給投資人,待股票上市後售出之利潤足以 支付所訂購車輛之尾款云云,使邵瑞雅陷於錯誤,誤信其加 入上開汽車方案,即可獲取KSIH公司股票於美國Nasdaq上市 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陸續以本人、 其子劉昱廷及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呂應必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向邵瑞雅 宣稱KSIH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再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餐 廳方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AI超商方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D投資方案」,均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 公司股票,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 ,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向邵瑞雅接續行銷 上開投資方案,致邵瑞雅信以為真,而繼續加入上開投資方 案,並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款項。嗣呂應必雖有交付邵瑞雅KSIH公司股票數張 ,惟邵瑞雅事後查悉該股票幾乎並無何價值,且無交易行情 可言,始知受騙。 二、案經邵瑞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到場時,就所提示之本案證據亦稱不爭執證據能 力(詳本院卷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被告呂應必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 序到場時否認犯罪,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時所為陳 述,被告固坦承有成立環視創富集團,自任集團主席,並收 購美國OTCBB市場上之KSIH公司,擔任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 ,及向告訴人邵瑞雅行銷上開投資方案,取得如附表編號1 、2、3、4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叫P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我不是拿KSIH公 司股票來送給告訴人,我是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 是保證用的,我沒有蓄意要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騙告訴人 投資,是我們有共同的理念要讓KSIH公司股票上市,我是鼓 勵他們要做業績,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 會漲,我是說預定什麼時候上市,並不是決定什麼時候上市 ,因為我們的財報還不到上市的水準,這些投資方案計畫就 是為了上市。汽車方案部分,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 車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 共200萬元,尚有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 人投資其他投資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 、餐廳及產品銷售分潤及獎金。汽車方案的部分,我確實有 交汽車給邵瑞雅,餐廳方案的部分也真的有開餐廳,是因為 疫情的關係才經營不善,AI超商方案的部分也都有企劃,D 投資方案的部分也都有交付產品,所有的投資都是真的,美 國的股票也都是真的,我交給投資人的美國股票也都是真的 美國股票。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 三、經查:有關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行銷上開投資方案,並取得上 開投資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11 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5至2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證1代訂車收據、告證2之訂車單、告證 3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畫面擷圖(111他4871號卷第13至21 頁)、告證7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證8之訂車單、 告證10之訂車單(111他4513號卷第83、84、86頁)、告證4 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1他4871號卷第23頁)、告 證11之LINE群組記事本擷圖、告證12之PPT簡報影本、告證1 3之APP擷圖畫面(111他4513號卷第87至90頁)、告證5之自 助服務設備合作契約書(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告 證14之LINE對話擷圖、告證15之陽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款 契約書、告證16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告證17、18之 LINE對話擷圖(111他4513號卷第90至98頁)、告證20之新 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告證21之每日交接表(匯款收款紀錄) 、告證22之D方案名單(111他4513號卷第101至104頁),及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代訂車收據、訂車單、被證二獎金憑證 影本、被證三汽車貸款繳款單據影本(原審審易卷第57至81 頁)、證物十二資料(原審易字卷一第507至535頁)、被告 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之代訂車收據、自助服務設備合 作契約書及附件、承諾書、各投資方案簡報等資料(原審易 字卷二第70至173頁)、附件(五)告訴人往來資料帳目( 被告112年9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資料卷【原審資料卷 】第225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四、再查: ㈠上開投資方案,均有搭配贈送K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 股票乙節,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之外(見 本院卷二第219、222至226頁),並有:①告訴人所提出之3 紙訂車單上,均有明確記載:享有美國OTCBB股票壹萬伍仟 股或壹萬陸仟股設質保證、於2018年9月30日前,該股票申 請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 款及另贈伍仟股等內容(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 號卷第84、86頁)。②告訴人(111他4871號卷第25至29頁) 及被告(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79頁)所提出之自助服務設備 合作契約書上,均有明確記載:投資AI複合超商2單位,公 司配給1萬股記名股票及2萬股質押股票,告訴人已完款可取 得記名股票12000股等內容。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 KS汽車最新方案」簡報,其上明確記載「貸款自付(或上市 後賣股付尾款)」、「質押股票二萬股」、「可列入股東名 冊配記名股票1萬股」(原審易字卷一第171頁、卷二第95頁 ),餐廳方案簡報及AI超商簡報,其上明確記載「好康四、 1萬股權」(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擁有股票獎勵15000 股(含記名股票)」(原審易字卷二第100頁)。④此外,並 有環視創富專案簡報(汽車專案,見110偵20399號卷二第25 1至313頁)、環視創富策略簡介、環視創富60萬專案問與答 、環視創富專案資料1份(109他4326卷一第65至70頁)、環 視創富集團投影片資料(109他4326卷一第78至92頁)、餐 廳投資方案投影片簡報(110警聲搜842卷二第59至70頁)、 AI超商方案投資簡報(109他5573卷第153至195頁)、D方案 投資簡報(109他5573號卷第197至211頁)、環視創富汽車 方案簡報(111偵14803號卷第67至96頁)、環視創富專案- 環視集團投資控股公司之投影片簡報(111他1325卷第51至7 9頁)等資料,其內均有明確記載各投資方案如何搭配贈送K SIH公司股票或質押KSIH公司股票之內容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3紙訂車單,其上關於所訂購車輛之車輛基 本規格(廠牌、年份、車型、車身顏色、內部顏色、車頂顏 色)與價格、車輛額外配備、預定交車日期等欄位之記載, 均空白(111他4871號卷第15頁、111他4513號卷第84、86頁 )。反而明確記載其享有美國OTCBB股票之股數、股票何時 在美國Nasdaq核准主板上市、股票上市後售出足以支付尾款 及另贈股數之內容,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證,係為獲取被告所 稱之贈送或設質KS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後大幅 上漲之利益,而加入投資,並非為購買汽車、產品或開餐廳 而投資乙節,應屬可信(原審易字卷二第218、219、239頁 )。  ㈢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個計畫就是為了上市。我 也有說,如果無法上市,會把錢全額退還給大家等語(原審 易字卷一第41頁、原審審易卷第86頁)。益徵被告即係以KS IH公司股票將於美國Nasdaq上市為餌,來誘使他人投資,否 則何需言及若無法上市就將投資款項全額退還?是足認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銷手法,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投資方案搭配贈送或質押 之KSIH公司股票,將因107年或108年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 上市而大幅上漲獲利,且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 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之說詞,核屬不 實事項,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說 明如下:  ㈠KSIH公司實收資本額僅5萬美元(110警聲搜848卷二第199頁 ),且從2014年起至2018年底止,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 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 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 累計虧損達2,343,028美元,有該公司2018年OTC資產負債表 附卷可證(110偵23099卷二第455頁)。依卷附上述由被告 簽名送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 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被告從未將本案「 汽車方案」、「餐廳方案」、「AI超商方案」或「D投資方 案」收入作為KSIH公司之營收,而係將所有行銷收入,均轉 入其他公司或個人帳戶(原審易字卷二第357至457頁、111 他4871號卷第17、19、20、23頁、111他4513號卷第83、87 、101、102、103頁)。  ㈡依卷附OTC揭露聲明,KSIH公司2015年9月22日每股市值為0.0 1美元,迄2016年11月30日亦同(原審111金重訴3號卷三第13 7至179頁)。又KSIH公司曾經多次被美國OTC MARKET停止交 易及警示空殼風險,此有美國OTC MARKET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110偵23099卷二第369至372頁)。  ㈢被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微信委由Peter(即P哥)操控KSIH公 司股價之事實,有被告106年3月16日與Peter對話如下:「 被告:請幫我把股價調到0.08左右徘徊好嗎?謝謝你。Pete r:可以。」此有對話擷圖在卷可參(110偵23099號卷三第7 9頁)。且在其2人對話之後的幾個月內,KSIH公司股價即突 然從0.02美元暴漲至0.7美元,惟其後又一直下跌至2021年 底,且該公司股價從未超過0.8美元,顯與被告宣稱上市時 將達5或6美元,兩者差距甚遠,此有該公司股價查詢資料、 趨勢圖在卷可參(110偵23099卷二第487頁)。  ㈣如前所述,KSIH公司設立資本額僅有5萬美元,雖額定發行股 票5億股,但每股發行面額為0.0001美元,若每股市值達5美 元,則KSIH公司市值漲幅將高達數萬倍。以KSIH公司從2014 年起至2018年底止之所提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 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 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迄107年12月30日止累計虧損達2 ,343,028美元。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委託專業公司輔導其 上市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被告有何財務分析報告 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該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 乃至108年底,能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 6美元。可見被告所宣稱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等期限 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乙節,並非實在。再者,被告所 收取本案各投資方案之款項,均未曾列入KSIH公司之營收, 則上開投資方案之業績就算再好,亦無可能加速KSIH公司在 美國Nasdaq上市,亦可見被告所宣稱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 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取得更多股票暴漲利益乙節 ,更非實在,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投資將可獲得KSIH公 司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利益之說詞,顯係施用詐術之 手段甚明。  ㈤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向其施用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此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 綦詳(111他4513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5至27 7頁),並證稱:我所有的投資方案都是有股票的,股票是 指KSIH公司股票,就是未上市股票、OTC紅單裡的股票,因 為我是不會開車的,我壓根不需要車子,我對投資餐廳也完 全外行,D投資方案的產品我都沒有拿,我不喜歡吃這些東 西,我也從來沒有預借獎金,我看中的是股票,投資的好處 就是我可以獲得KSIH公司股票,環視創富集團所有投資方案 都是包著股票的,我投資後有拿到股票,但被告當時有請一 位Junpo小姐,她說現在全部都無紙化,所以她會幫我們把 股票登記在雲端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卷二第217至226、25 8、266頁)。則告訴人聽信被告上開說詞,為獲取KSIH公司 在美國Nasdaq上市股價大漲之利益,而參加各投資方案並付 款,自屬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KSIH公司自103年起至107年底止之所提 交OTC Pink Basic Disclosure Guideline及該公司UNAUDIT ED FINANCIAL STATEMENTS所載,均無任何資產且每年虧損 ,且無任何財務分析報告及具體上市規劃,可合理判斷KSIH 公司可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乃至108年間,在美國Nasdaq交易 所上市或股價可漲至5或6美元以上,竟先透過綽號P哥之香 港人士於000年0月間協助炒作KSIH公司股價,將該公司股價 一度炒高,嗣即向告訴人行銷如附表所示搭配KSIH公司股票 贈送或設質之各投資方案,並以KSIH公司將於107年9月30日 等期限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上市,上市後股價必將大幅上 漲,若加入上開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上市,屆時可 取得更多股票暴漲之利益云云,遊說告訴人投資,足認其於 行為之初,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投資,並因此交 付財物,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 六、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辯稱:僅有拿KSIH公司股票來質押,這股票是保證用的 ,未蓄意拿KSIH公司的股票來誘使告訴人投資,我沒有叫P 哥去炒作KSIH公司股票云云,然此分別與前述事證均不相符 。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是為了要讓KSIH公司股 票上市,做餐廳、賣車做業績,營業額起來股票才會漲云云 ,依上開之說明,亦顯屬無稽,均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我已交一台市價250萬元的汽車給告訴人,但 告訴人僅繳訂金40萬元及貸款160萬元,一共200萬元,尚有 50萬元的差額,且貸款160萬元還列作告訴人投資其他投資 項目之資金,並增給股票質押及參股之優惠、餐廳及產品銷 售分潤及獎金,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其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 及「履約詐欺」二種情形,前者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 極作為;後者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未為任何積極作為, 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自始即抱著將 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訂定契約,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 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被告取得物品 後之作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 ,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 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本件 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參與各投資方案,均會搭配贈送KS IH公司股票或質押,而KSIH公司將美國Nasdaq上市或股價可 漲至5或6美元以上,於股票上市後售出即可獲取大幅上漲之 利益,及參與各投資方案將可加速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 市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參加上開投資方案即可 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收益,而同 意投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業經認定如上,則本 案即屬前述「締約詐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於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即佯稱上開投資方案均可獲取KSIH公司股價之 利益,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之詐 欺行為即已成立,至被告事後縱有交付汽車、產品或給與獎 金,對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訂車交車資料所載 (原審資料卷第347至355頁),其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同型汽 車(即賓士車C250,出廠年份2018年1月,見原審資料卷第2 57至259頁)之車價為198萬元或200萬元,亦非被告所稱之2 50萬元,且被告將上開汽車交付給告訴人,係為使告訴人以 汽車辦理車貸後,將款項繼續投資交付被告,俾向告訴人詐 得更多之財物,而告訴人投資之汽車方案有3單位,單就訂 金即已交付多達160萬元,被告至今卻僅交付1輛汽車,且由 告訴人以該汽車辦理貸款後,並再交付貸得之160萬元給被 告,另告訴人就餐廳方案簽領少數產品之外(原審易字卷一 第507至510頁、卷二第140至144、267至269頁),就被告所 稱之餐廳分潤、獎金、D投資方案之產品,全未取得,此亦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44、245、255、266至 276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獎金發放憑據、收據(原審易字 卷一第529頁、卷二第164頁),實係告訴人就參與經營餐廳 領取之薪資,併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 被告於本院時仍辯稱餐廳方案及D 投資方案都是真的,及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亦稱該二方案都有實質存在。然 告訴人就其參與投資方案之緣由,仍稱:「(如果被告沒有 說會給股票,你會參加餐廳方案、D 投資方案嗎?)我不會 ,因為我還是想得到股票,如果被告沒有說會得到股票,我 對這兩個投資方案沒有興趣,這兩個方案也不是假的,可是 我會加入確實是因為股票的關係,所以我才會提告餐廳方案 及D 投資方案我都是被騙,因為股票沒有被告說的那麼好, 我是相信被告說的股票很好,才會接受他的游說加入方案, 但是我今日承認餐廳方案、D 投資方案確實是真的,可是沒 有股票我不會加入,我當時有上班,我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 。」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均足證告訴人確係誤信 被告所指可獲取KSIH公司在美國Nasdaq上市後之大量投資上 收益,而同意參加所提供之上開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無 誤。被告一再以投資方案為真而否認犯罪,認係卸責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把車子貸款到 自己名下,然後公司會另外給2個AI複合超商2單位,如果這 個有賺錢的話,再拿這個來付貸款,又給了一些記名股票等 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22頁),則被告為維持該投資方案有 獲利之假象,而按月繳付汽車貸款,此部分僅係使告訴人不 會立時懷疑被告施用詐術,而願意繼續參與其他投資方案交 付款項,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於證人楊馨蕙(原審易字卷二第347至354頁)、蘇品錞( 原審易字卷二第337至346頁)、張月子(原審易字卷二第35 5至364頁)、楊興華(原審易字卷二第326至336頁)等人之 證述,僅係關於各自投資部分之說明,既均稱不清楚告訴人 投資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蘇品錞所提出 之D&B REPORT(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8頁),內容係針對環視 集團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KSIH公司無涉,且報告內容僅依 資本額款項認定風險評估評等,並已註明該指標並未經確信 ,於106年12月20日與對象秘書公司一名職員進行訪談,但 因其拒絕提供進一步資訊,表示該對象只在上述地址註冊通 訊和登記,由於無法聯絡到當事人,無法採訪到管理層(原 審易字卷二第42至43頁),顯見其內容未經精確之財務調查 ,復與KSIH公司股票能否在美國Nasdaq上市無涉,自亦無從 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講師遂行其詐欺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雖前後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不同方案之金錢,惟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告訴人 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係以不同投資方案向告訴人實 施詐騙,應論以數罪等語(本院卷第552頁)。查:依告訴 人歷次所述,其係為得到被告所指之美國KSIH公司股票,始 一再聽信被告之言參加被告所提供之各投資方案,故原因事 實同一,且每一投資方案有其持續性,時間或有重疊。本院 綜合本案情節,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僅論以單一之刑罰權, 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量刑因子既有變動,且原審 就犯罪所得均予沒收亦有不當,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經營事業,接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鉅額 財產損害,受害非淺,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又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審稍佳,並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嗣因逃亡致行刑權時效消滅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於 原審自陳為博士畢業,目前繼續經營公司、無須扶養他人( 原審易字卷二第41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依本院和解筆錄所示(本院卷第303頁),總和 解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及人民幣60萬元,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400萬元以上,但係分期給付,於113年5月2日給付新臺幣 4萬元,其餘按月給付其新臺幣3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人民幣部分則自114年7月起才要開始分期給付,依 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迄今僅就新臺幣部分給付5期(本 院卷第552頁)。本院審酌上情,就此量刑因子之變動雖科 予原審稍輕之刑,但仍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更輕之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院之民事和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最終 之權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不再諭知沒收,併說明之。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告訴人邵瑞雅投資之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汽車方案】 簽訂「訂車單」支付訂金後,即可取得環視創富有限公司質押之KSIH公司股票1萬5000股或1萬6000股並另贈送5000股記名股份,而在訂車單上明確約定KSIH公司股票於107年9月30日前「在美國Nasdaq交易所核准主板上市」等不實文字,並宣稱屆時股價可大幅上漲,售出股票金額扣除原始股價之部分利潤將可用於支付投資人訂購之車輛尾款,若選擇不交車而執行「5年租賃合作方案」,更可取得車價50%等值股票,而後逐年依合約約定出租汽車、售出股權獲利,5年期滿後可取回車輛。 ①邵瑞雅先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於106年4月9日交付現金3000元,並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9萬7000元,合計共交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3000元)予呂應必。 ②邵瑞雅以其子劉昱廷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2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呂應必。 ③邵瑞雅以其胞弟邵漢堯名義投資,於106年6月5日、12日、14日先後匯款1萬元、40萬元、19萬元,合計共60萬元予呂應必。 2 【餐廳方案】 投入20萬元供呂應必收購餐廳經營,除可獲得1萬股之KSIH股票,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後,可賺取股票價差外,亦可參與分配餐廳利潤,另還可參與餐廳店務工作,領取每月3萬元至4萬元固定薪資,其餘餐廳租金、裝修、人事管理開銷費用,均由呂應必支出,投資人毋須承擔餐廳營運虧損之風險。 邵瑞雅於107年1月5日以自己及其胞弟邵俊智之名義各投資20萬元,合計共匯款40萬元予呂應必。 3 【AI超商方案】 呂應必以開設多功能複合連鎖無人超商,經營自動販賣機業務之名義招攬投資,投資1台自動販賣機30萬元,即可獲得每台販賣機20%淨利分潤,於108年5月31日前匯款,另可獲得1萬股KSIH質押股票及5000股KSIH記名股票,待股票於Nasdaq交易所主板上市,亦可賺取股票價差。 邵瑞雅於108年4月18日向陽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於108年5月28日匯款160萬元至呂應必指定之帳戶。 4 【D投資方案】 000年00月間,呂應必宣稱與香港強富(Dynamic)集團合作推出「D投資方案」,若投資5萬元,即可獲得5萬元等值義大利進口之義大利麵、有機橄欖油、紅酒及臺產靈芝啤酒等商品,並享有香港強富集團30%分紅權,及1萬股至5萬股香港強富集團股權,加上5000股的KSIH公司質押股票等;另招攬下線參與該投資,亦可按「一人二友制」分紅制度領取分紅獎金,一年內完成75萬元訂賓士車者,可獲得5萬股KSIH股票,30萬元加入產品或AI超商代理商者,可獲得1萬股KSIH股票,10萬元加入消費會員,可獲得2000股KSIH股票。 邵瑞雅於108年9月30日投資當日匯款4萬元、1萬5000元,合計共5萬5000元予呂應必。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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