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
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
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
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
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
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
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
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
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
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
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
,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
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
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
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
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
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
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
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
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
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
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