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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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附民原告 童如玫 附民被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0

KLDM-114-附民-91-202503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歐怡和 附民被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0

KLDM-114-附民-92-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 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 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 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 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 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 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 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 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 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 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 ,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 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 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 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 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 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 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 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 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 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 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簡上-1-2025031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原 告 林阿霞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7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福枝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3-19

KLDM-113-附民-819-2025031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附民原告 王俊傑 附民被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3-附民-742-202503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附民原告 林宗嶽 附民被告 江俞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3

KLDM-114-附民-69-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國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且依其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2

KLDM-114-訴-14-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和為對面 鄰居關係,歐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蘇家 和隔著陽台起口角衝突,歐俊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斧頭至蘇家和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敲擊蘇家和上址住處之玻 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損壞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5-03-12

KLDM-114-易-47-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有關累犯 之記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下列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第15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 10年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11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畢日:111年6月22日)。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畢 日:112年6月22日)。   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因上開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 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畢日:112年7月22日 )。   ㈣被告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顯未經由前案之執行反省過錯,不 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告訴人已領回失竊小客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學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 、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趁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嗣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院判決有 罪)肇事為警逮捕,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 ㈡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判決書。 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開走酒駕肇事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子好像是跟朋友借,但已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也無法再聯絡,牽車的地方亦想不起來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基簡-44-202503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段培仁 附民被告 藍文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0

KLDM-114-交附民-3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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