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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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 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 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 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 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 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 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 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 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 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 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 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 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 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 ,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 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 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 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 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 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 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 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 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 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 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 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 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 ,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 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 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 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 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 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 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 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 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 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 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 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 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 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 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 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 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 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 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 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 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 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 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 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 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 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 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 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 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 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 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 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 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 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 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 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 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 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 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 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 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 ,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 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 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 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 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 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 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 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 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 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 ,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 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 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 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瀜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代號BJ000-A112138,姓名年籍詳卷)為同學,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市北區(地 址詳卷)之租屋處,乙○○與同坐床舖之甲女聊天,詎其竟違 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上衣揉捏甲女的胸部,又將甲女推 倒在床舖,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 以手欲將甲女之雙腿打開,過程中經甲女以手欲推開之方式 制止,並多次表示拒絕,乙○○始罷手,而以此方式對甲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在甲女上開租屋處,竟違反甲女意 願,先試圖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以將頭轉開之方式反抗, 乙○○遂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經甲女生氣並質問乙 ○○是否喜歡甲女否則為何如此,乙○○卻向甲女表示其並不喜 歡甲女,但認為朋友之間可以發生性行為等語,經甲女表示 其無法接受,乙○○始罷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代號BJ000-A000000A)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 論甲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 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月17 日某時許,在甲女之租屋處與其獨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月25日,我也沒有將甲 女推倒在床上、沒有趴在甲女身上、沒有隔著甲女上衣揉捏 甲女胸部、也沒有將甲女的腿打開。我有經過甲女同意親吻 她的脖子,但我沒有親吻她的臉頰。甲女有坐在我的大腿上 我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跟我發生性關係,甲女表示不願意, 我跟甲女說我會尊重她的決定,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   112年2月17日,我沒有試圖要親吻甲女的嘴巴、脖子、臉頰 ,我也沒有跟甲女說並不喜歡她、認為朋友之間確實係可以 發生性行為等語。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指 述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如被告 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告訴人於事後應會消極不接觸 被告,但告訴人在1月25日後,仍與被告相約單獨逛街買衣 服、出遊,甚至2月17日該次也是告訴人自己提出邀約,從 告訴人事後的行為可以認定告訴人並沒有遭被告強制猥褻。 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於11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112年2 月17日某時許,被告均有前往甲女位於○○市北區之租屋處, 與甲女單獨共處等節,業據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67至1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依甲女歷次證述,其指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 尚屬一致: 1、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同班同 學,交情蠻好的,平常皆會與被告使用LINE聯絡,上課的時 候也會有互動。但是從112年3月開始就沒有聯絡了,因為那 陣子我們吵架,互相封鎖彼此的LINE,事情發生在1、2月, 我上課看到他會覺得噁心想吐,我就沒有去上課。112年1月 25日,被告到○○市北區我的租屋處,他本來坐在我的床上, 他叫我到床上坐,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本來是坐著,坐著 的時候,被告就有隔著我的衣服揉我的胸部。後來被告把我 推倒,我就躺著,被告就趴在我的身上,親我的脖子跟臉、 也有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他還有試著要強將我的腳打開, 我跟他說不要,約4、5次,後來他就停了。過程中我有制止 被告、我有說不要,被告就是想要跟我接吻,我就把臉偏到 別的地方,我推不動他。之後他就離開我的租屋處,當時只 有我們兩個人。在這件事情之前,我跟被告感情很妤,有時 候在玩,打鬧的時候會坐到對方的身上。但之前我們沒有曖 昧的關係,我們單獨在一起時也沒有親密的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剛好之前就有先約要一起出去玩,怕影響到 大家玩的興緻,所以我是到4月才告訴別人。被告1月26日傳 給我的LINE內容,是指被告壓到我身上、把我的腳打開,我 知道我的腳被他打開後,可能會被性侵害,所以我拒絕他很 多次。112年2月17日被告又到我的租屋處,當時我坐在我的 椅子上玩我的遊戲,他就突然靠近我,一直想要接吻。他並 沒有先問我說可不可以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強壓或是靠過 來要吻我,我力氣比他小推不動他。我就避開他,因為我一 直拒絕,所以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但是沒有親到我的嘴 巴。因為我一直拒絕被告、叫他不要這樣做,我才很生氣的 問被告說:是不是喜歡我,否則為何一直做這個事情?被告 明確的說他不喜歡我,但是朋友可以做這種事。我就跟被告 說我無法接受朋友做性行為,明確的拒絕他。被告2月17日 後來傳給我的LINE內容,就是在說那天我問被告是不是喜歡 我,被告說不是,我說我覺得朋友不能做超過朋友界線的事 情,所以他說他尊重我的選擇;另外因為2月17日本案發生 前,我已經有去看身心科了,被告覺得那個診所很爛,所以 他叫我換診所。之前1月25日那次我當成是一個意外,到2月 這次,我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到3月的時候就休學了。本 案發生前我還沒有到身心科就診過,本案發生後,我是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去身心科就診,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完全不 想去回憶這件事。我是在第2次案發即2月17日前去看身心科 的,因為不知道為什麼那陣子我特別焦慮,醫生說我是恐慌 和焦慮,所以我才去看的,這件事情發生後對我的心理有影 響,我覺得自己的身體很髒。到了112年3、4月時,自己會 想到這件事情,我才告訴身邊的人。我想到這件事時會噁心 想吐,有時候會掐住自己的脖子,試圖把這種感覺用掉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8頁)。 2、於11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同班 同學,從111年9月開始同班到112年2月,2月之後我就休學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的交情很好,但不是男女朋友,也 不會單獨出去,都是很多人一起出去的。112年1月25日前, 我不會與被告牽手,也不會擁抱或觸碰腰部或隱私部位。11 2年1月25日那天,我下班之後要回家,我麻煩被告幫我帶晚 餐過來我○○的租屋處。當天見面就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一 開始我坐在椅子上,然後被告一直叫我去床上,我不知道他 要幹嘛,我坐過去之後,他就把他的手伸進去摸我的背,還 有用他的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他在摸我胸部的時候 ,我就是一直叫他不要摸,但是他可能覺得我在開玩笑。後 面就把我壓在床上,之後一直親,但是他沒有親到嘴巴,因 為我一直抗拒,被告從脖子親到臉,他就是一直嘗試要親我 。後來他就嘗試要用他的手打開我的腳。過程中我一直拒絕 他、一直推他,我有說「不要」約4、5次,然後把臉撇過去 其他地方,被告還是繼續他的動作。隔天被告跟我的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就是在講他在前一天把我壓在床上的事情。後 來被告可能發現我腳一直緊閉著,沒有要讓被告打開的意思 ,被告就自己默默的離開回家了。112年2月17日,那天被告 有拿吃的到我租屋處吃晚餐,好像是我邀約他的。我坐在椅 子上,被告一直要親我,一直要跟我接吻。被告有親到我的 脖子跟臉、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有拒絕被告,但我是用講 表示拒絕還是用手推開被告,我忘記了,但印象中我確實有 跟被告表達我不要的意思。因為被告一直想和我接吻,我就 問被告,他是不是喜歡我,他說沒有。我就說我覺得朋友之 間不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他知道了,然後他就離開。112 年1月25日事情發生後,因為我覺得第1次可能只是意外,被 告只是一時犯錯,後續不會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所以2月17 日我才會讓被告再到我的住處。2月17日當天被告跟我的LIN E對話內容,就是在講我有跟被告說朋友之間不可以做這種 事情。後來因為第2次即2月17日之後,我看到被告就會想起 這件事情,我沒辦法接受,我不想要看到被告,就辦休學。 我後來有到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一開始就診的原因跟被告 沒有關係,但112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去急診,再到○○醫院住院開始,就跟被告本案有關,我已經 嚴重到會喘、沒辦法好好的走路,診斷證明上記載「左前臂 擦挫傷」是我自殘,從我自殘的頻率變高之後,我才覺得是 跟被告有關係。後續一直到現在我都還有繼續看精神科。本 案發生後,是因為我跟家人說、跟朋友說,他們都覺得我這 樣不行,一定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我才決定對被告提告。我 沒有跟被告要過任何賠償。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 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3、是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已明確指述於112年1月 25日,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隔著衣服揉 告訴人胸部,並有強押在告訴人身上,要強吻告訴人嘴唇, 經告訴人反抗,被告僅親吻到告訴人的脖子跟臉,被告更試 著要強將告訴人的腳打開;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在告訴人 租屋處,被告仍一直想要強吻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拒絕,故   被告只有親到脖子跟臉,沒有親到告訴人的嘴唇。告訴人後 來就生氣的質問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喜歡告訴人 ,但是認為朋友之前可以做性行為等節,核其前後指述2次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 ,應非虛妄。 (三)次查,甲女證稱其第1次係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後翌日即1月26日向告訴人稱:「妳如果是 指昨天的事情」、「我一時腦袋撞到,不知道在幹嘛」、「 如果嚇到妳了,我向妳道歉」、「對不起」,經告訴人回稱 :「我跟你講發生就發生了,然後我也會當作你喝酒+沒有 睡飽腦子去撞到,所以不用往心理去,好嗎」,被告即又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稱:「知道了」、「對不起..」,確實可見 被告有向甲女因前一天2人間所發生的事情道歉,實與甲女 前開指述有於112年1月2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合,足 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簡訊 內容,是因為其有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認為 詢問的問題會讓甲女不舒服,所以才向甲女道歉云云。惟查 ,倘若上開簡訊真如被告所稱,僅係對於其問了不該問的問 題表示歉意,何以被告並未在簡訊內言明,反而僅有重複向 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第一次道歉係回稱「發生就 發生了」,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做了其認為應該道歉的事 情,而非僅是被告所問的問題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無足採之。 (四)再查,甲女證稱其第2次係於112年2月17日遭被告強制猥褻 ,而依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頁), 被告確有在案發同日即2月17日向甲女稱:「我尊重妳的決 定」、「也抱歉對妳做了那些事情」,而對甲女表示歉意, 核被告向甲女表示道歉的時間,確在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之同日,而足以補強甲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足認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堪可採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前開對話紀錄是其在 對於之前112年1月25日發生過的事情道歉,惟該對話紀錄上 方,僅有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到家,告訴人回了一個圖案表 示了解,被告即稱「我尊重妳的決定」、「也抱歉對妳做了 那些事情」,顯見被告即是在對於當天發生的事情向告訴人 表示歉意,被告猶飾詞為上開辯解,顯與前開簡訊內容不合 ,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參以,被告與甲女為同學,甲女證稱在案發前,其與被告交 情不錯,而甲女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25頁),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即有提及「所以妳真的要換診所看哦」等語(見偵 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甲女間確實情誼甚佳,此顯亦為被 告得以至甲女租屋處與其獨處之原因,甲女顯無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存在,遑論捏造不實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甚者 ,甲女與被告為同學,渠等間有共同之友人,而甲女對被告 提出強制猥褻告訴,除須面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法院審理等司法訴訟程序,來回奔波,耗費相當時間及心力 外,尚須面對來自共同友人、同學間之壓力或異樣眼光,倘 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及心力,對於與其交情甚佳之被告,設詞虛構上開情 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從而,堪認甲女證述遭被告 性侵各情,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於告訴人指述第1次遭被告強制猥褻 後,仍有與被告單獨出遊,甚且邀約被告於第2次案發時至 其租屋處。然查,被告與甲女原為交情友好之同學,則於本 案第1次案發後,甲女或因慮及與被告間之故舊情誼,並認 與被告間不因此而發生嫌隙(參前開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 ),且於該時無追究之意,其於當時亦無從預料被告會於11 2年2月15日再次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是告訴人於第1次案 發後,仍與被告相處、互動如往常,並非不能理解,自難以 甲女於112年2月15日事後未刻意閃避被告、往來相處無異, 即認甲女指述受侵害乙事係屬虛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另質疑甲女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就 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前後證述不一;另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否有親吻到甲女 ,前後說辭不一,而質疑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惟查,按人 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 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 ,故要求遭他人強制猥褻之性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 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申言之, 甲女就其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情節部分,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業如上述。雖 就112年1月25日被告將甲女壓在床上時,有無對其揉胸行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指述之內容,有所不同,即 甲女於偵訊時指述,其在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之後,被告 都有對其隔著衣服揉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其係在 被被告壓在床上之前才有被被告隔著衣服揉胸,然甲女始終 指述該日有遭被告對其以隔著衣服揉胸之猥褻方式對待,並 無二致。衡情,甲女忽遭被告隔著衣服揉胸,嗣又遭壓制於 床上強吻、欲打開其腿部,其內心之震驚、羞憤不可言喻, 如何能期待甲女對於遭強制猥褻之細節得以鉅細靡遺的記憶 ,並於事後全無遺漏或錯誤為證述,顯係強人所難。而甲女 在113年6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自難期待甲女對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等細節記 憶、陳述,無絲毫誤差,是尚難僅以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此部分之回答有些微出入,遽認甲女前開指述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全然不可採信。又就112年2月15日,被告 是否有親吻到甲女,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上開證述 實係稱,被告欲親吻其嘴唇,然因甲女有反抗,故僅親吻到 甲女的臉頰、脖子,是甲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 告乙○○有親到妳嗎?)沒有。(有親到妳的嘴巴或是脖子什 麼的?)沒有。」(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係在指被告並未 成功親吻到其嘴唇之意,此由甲女於同次審理筆錄證稱:「 (2 月17日那天,妳說被告乙○○一直要吻妳,妳拒絕,沒有 吻到嘴巴,那有沒有親到脖子和臉?)有。」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親吻到嘴,但有親到脖子和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乙女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 於身心診所就診資料(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19至21、23 至31、83至100頁)、心理諮商暨個案管理紀錄(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3至15頁)等附卷可佐。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違反甲 女意願,先隔著上衣揉捏甲女胸部,又將甲女推倒在床舖, 將甲女壓在身下,親吻甲女脖子及臉頰,更強行以手欲將甲 女之雙腿打開;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違反甲女意願 ,試圖親吻甲女嘴巴未果,而親吻到甲女之脖子、臉頰等處 ,分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其前揭數個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 、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強制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 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 。 (二)被告前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違反甲女意願,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致甲女身心受創,及因對於調解 金額未有共識(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 智識程度,在飯店櫃臺工作,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同一 、加害對象相同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CDM-112-侵訴-21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 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 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 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 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 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 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 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 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 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 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 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 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 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 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 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 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 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 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 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 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 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 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 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 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 ,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 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 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 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 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 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 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 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 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 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 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 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 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 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 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 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 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 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 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 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 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 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 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 ,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 餘款項收據。 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 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 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 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 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 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 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 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 款項收據。 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 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 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 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 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 )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 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 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 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 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 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 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 ,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 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 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 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 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 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 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 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 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 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 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 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 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 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 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 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 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 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 ,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 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 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 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 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 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 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 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 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 ,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 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 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 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 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 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 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 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 ,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 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 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 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 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 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 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 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 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 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 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 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 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 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 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 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 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 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 ,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 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 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 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 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 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 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 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 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 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 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 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 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 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 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 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 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 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 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 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 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 己之犯行。 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 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 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 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 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 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 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 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 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 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 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 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 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 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 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 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 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 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 ,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 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 疑。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 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 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 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 ,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 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 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 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 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 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 ,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 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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